机构改革需要法律规制/薛刚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0:28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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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改革需要法律规制

薛刚凌
  政府机构改革,并不是一件新鲜的事情。新中国建立以来,大的机构改革就有7次,分别在1953-1954,1957-1958,1961-1963,1970-1971,1982-1983,1988,1993-1994年进行。如果加上1998年开始、尚未结束的这一次改革,则有8次。撇开正在进行中的这一次,前7次改革都没能摆脱“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的怪圈。由于机构重叠庞大,人浮于事现象严重,加之政企不分和职能交叉,导致了第8次大规模的机构改革。目前,中央一级的机构改革已经完成,国务院人员编制总数减少47.5%,省一级的改革尚在进行,省以下各级政府的机构改革还有待于开始。

  应当说,机构改革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无法回避的重大课题。一方面,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经济的发展,个人对国家的依赖加深,政府职能日益扩展,政府的规模也日趋庞大;另一方面,由于管理资源的有限性,也由于政府规模膨胀带来的管理效率低下、官僚作风严重,因而,政府不得不采用机构改革的方式来确保政府规模的合理、行政机关设置的科学和公务员的活力。

  机构改革多涉及政府职能的重组、行政权力的再分配、政府规模以及公务员队伍的调整。从表面上看,机构改革似乎仅仅是行政机关的事情,因为改革的结果往往表现为行政机关的变化和人员的减少,但实质上,机构改革却与广大公民的利益直接相关。机构改革涉及对行政权的重新界定,而行政权的大小则直接影响到公民的自由。行政权越大,意味着公民的自由度就越小。另外,机构改革的核心内容之一是控制政府规模,而政府规模决定着公民负担的多少。政府的一切运作都是由纳税人支付的税款来支撑的,政府的规模越大,意味着公民的负担越重。当然,改革本身也是需要成本的。每一次机构改革,都面临着机构人员的调整,国家需要安置分流人员,需要时间、精力和财力。

  由于机构改革关系到全民的利益,因而需要建立在民主、理性、公正的基础上。公民作为普通的纳税人,有权了解和参与机构改革;机构改革的设计者应当地位超脱,独立于各种利益之上;改革方案需要广泛调查研究以及科学论证。为保障公民的参与、改

  革过程的理性以及改革方案的合理公正,需要法律的规制。这是因为:首先,法律规制可以保障公民参与权的实现。公民通过什么样的机制和程序来参与机构改革,需要在法律上予以明确。如规定公民参与对机构改革方案的讨论,机构改革的研究机构应有社会各界的代表等。没有法律对参与权的规定与保障,公民的参与就只是一句空话。其次,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改革过程的理性。改革方案由谁来设计论证,由谁作最终的决定,改革方案又由谁来负责推行,都需要法律的规定。除了合理分配机构改革的各种权力外,还可以对机构改革的程序进行全面规范,以保障机构改革权的合理行使。改革过程的理性在很大程度上能够确保改革方案的合理公正。再次,法律规制可以保障机构改革的有效推进和改革的最后成果。由于法律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强制力,所以改革方案一旦为立法所肯定,任何人都受其约束,违法将会受到法律制裁。可见,通过法律规制可以减少改革的阻力,也可以防止改革成果的流失。

  目前,西方国家的机构改革大多在法律的规制下进行。机构改革的过程大致分为三步:第一,通过立法成立一个改革研究委员会。该委员会为非官方组织,吸收社会各界人士参加,由其负责对机构改革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调查研究,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机构改革的建议报告。第二,由立法机关制定有关机构改革方面的法律。对机构改革研究委员会提出的改革建议,一般要在政府和社会进行广泛讨论,立法机关可以采纳其合理部分制定法律,决定改革。第三,有关改革的法律制定后,由政府具体推行。在推行过程中力求稳妥,往往分阶段、分步骤进行。美国新政后的政府重组,日本二战后的几次政府改革都是遵循这一改革模式,并取得了较好成果。

  不能说上述改革模式完美无缺,但有一点则是值得肯定的,那就是它的民主与法治精神。在我国,机构改革往往由政府自行设计,并依靠运动式的行政手段推行。改革的设计者也是改革的推行者。虽然政府的部分改革方案需要权力机关的批准,但权力机关对机构改革的介入十分有限。这种模式的机构改革能立竿见影,迅速便捷,但也存在许多内在缺陷。由于缺乏社会各界的广泛参与,所以改革阻力大,改革方案有时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和支持。改革也存在诸多风险。改革者主观随意性大,自由裁量权过宽,改革方案往往缺乏严格细致的论证。机构改革能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改革者的魅力和智慧。另外,机构改革的成果也难以巩固。每届政府在改革之初都决心很大,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但这些成果没有及时通过立法固定下来,改革风一过,又复归以往,机构人员又迅速增长。

  由是观之,如果我们在每一次大的机构改革前,能得到社会各界和民众的参与,能做一番全面的调查研究和深入的科学论证,如果我们的改革设计者能处于中立的地位,超脱于各种利益之上,如果我们的改革能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情况也许会变得不大一样。无疑,我们仍然需要机构改革,但也许不必如此频繁;政府的职能仍然需要根据社会的发展而调整,但也许不会有太多的机构重叠和职能交叉;政府的规模仍然需要控制,但不必经常大规模地裁员,也不会因为裁员而给公务员个人以及社会造成负担。因此,机构改革的法制化的确是使这一改革取得成功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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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赵克志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省人民政府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为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及时清除阻碍改革和发展的制度性障碍,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以下19件规章:

  一、《贵州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删除第七条第二款。

  二、《贵州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第八条第三项的“收回土地”修改为“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贵州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未取得取水许可证的”修改为“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

  四、《贵州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定及水费计收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农业粮食灌溉用水”修改为“农业用水”;“在三年内逐步调整到位”修改为“分三步调整到位”。

  (二)第十二条“《水利工程供水生产成本、费用核算管理规定》(水财〔1995〕226号)”修改为“《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核算规范》(水财经〔2007〕470号)”。

  (三)删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三条根据国家经济政策以及用水户的承受能力,水利工程供水实行分类定价。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农业用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原则核定,不计利润和税金。非农业用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和依法计税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第十四条水利工程用于水力发电并在发电后还用于其它兴利目的的用水,发电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0.8%核定,发电后其它用水价格按照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核定。水利工程仅用于水力发电的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利用同一水利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应逐级递减”。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
  
  五、《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第四条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第五十一条的“其他国家建设需要”修改为“国家其他建设需要”;删除第五十五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六、《贵州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删除第十六条。

  七、《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体育教学大纲》”修改为“《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第七条“《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修改为“《国家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八、《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删除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九、《贵州省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删除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

  十、《贵州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一)第三条中的“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合作奖”。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或外国组织、省外公民或省外组织”。

  (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修改为“为促进贵州省与其他国家、其他省(区、市)在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省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5项,其中,外国人或外国组织每项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项,省外公民或省外组织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3项”。

  (四)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省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省科学技术合作奖经省人民政府审批后,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每项奖金数额为5万元”。

  十一、《贵州省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及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的主管部门”。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超过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者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或者排放污染物不能稳定达到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三)删除第二十五条中的“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工本费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十二、《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契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其契税计税价格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为实际成交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第四项修改为:“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缴纳契税,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三)第九条第二项修改为:“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规定标准面积内的,免征;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土地权属转移的契税”;在第六项后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四)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手续”。

  (五)删除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
  十三、《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若干规定》

  (一)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普通标准住宅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含144㎡)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除保障性住房外,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按不低于取得收入的1%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十四、《贵州省房产税施行细则》第三条修改为:“凡开征房产税地区范围内的公私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房产税”。

  十五、《贵州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将标题和文本中的“国家建设项目”修改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十六、《贵州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占(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第二十八条“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七、《贵州省电信通信线路设施保护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八、《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第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十九、《贵州省国防交通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3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认定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产品质量安全,全面提升温州产业和产品的综合竞争力,根据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是指在特定行政区域内,具有特色的同类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与市产业发展导向、自主品牌有一定影响、产品质量长期稳定、技术工艺水平先进、龙头骨干企业带动和辐射作用突出、产业链和配套服务体系完善、产业规模居全省乃至全国前列的生产企业集聚地,是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载体和平台。

  第三条 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的认定标准:

  (一)区域内企业生产经营行为符合有关产业政策,符合资源节约、节能降耗和环境保护的要求,没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或不符合国家节能环保规定的产品。

  (二)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集聚度高、特色明显。

  (三)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均取得合法生产资质。国家实施许可证制度的生产企业均取得相应许可资质;国家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均通过认证。

  (四)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均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质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规模以上企业按严于相应标准要求、经质监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组织生产。

  (五)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均建立从原材料进厂验收到成品出厂检验全过程质量控制制度,企业计量器具均检定合格或通过校准,区域内具备能够满足产品质量控制和检测所需要的检验能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高于全国同行业平均合格率,国家、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稳定在95%以上,出口产品质量满足进口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同的要求。

  (六)质监、工商等部门建立区域内所有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质量档案,确保产品质量追溯、缺陷产品召回、产品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能发挥作用。

  (七)区域内创建产品上一年度总销售额达到20亿元以上,规模以上企业销售额达到区域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销售总额60%以上。

  (八)龙头企业技术装备雄厚、生产方式先进、产品结构合理、具有自主开发能力,同类产品获国家、省、市级名牌称号的企业数占区域内同类企业总数的10%以上或累计达到10个以上,且上一年市级以上名牌产品的销售额占区域内同类产品销售额的30%以上。质量安全故意违法行为基本杜绝,区域内近3年未发生重大假冒伪劣案件或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第四条 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负责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的认定。各县(市、区)成立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的初步审查、申报工作,并承担示范区的日常服务与监管工作。

  第五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坚持“合格一个、认定一个”的原则,由市政府每年命名一批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实行挂牌管理。每批原则上不超过5个。

  第六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申报,由创建区域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当地县(市、区)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自评报告,并填报《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申报表》,经当地县(市、区)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管理机构初步审定并出具意见后,报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七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内的企业,由示范区所在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后登记造册管理,按申报程序报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审组,根据申报材料,对申报单位进行实地考察,形成评定意见,上报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审核认定。

  第九条 符合规定标准的乡镇(街道),由温州市人民政府授予“温州市××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证书及牌匾。

  第十条 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内的企业,应优先得到项目审批、资金、土地、能源供应等方面的支持。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政府制定和实施。

  第十一条 对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实行动态管理。温州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每3年开展一次复评,复评不合格的,取消优质产品生产示范区荣誉称号。

  第十二条 农产品可按《国家(省、市)农业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开展创建工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实施品牌战略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