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9:07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号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已于2013年3月20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
施行。



                 天津市市长 黄兴国

                   2013年4月8日



      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充分发挥城
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适用本
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
护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
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和区县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工
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
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
梁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应当含有养护用房、信息化管理系统
等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内容。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废弃或者调整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
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通知城市道
路管理部门参加,听取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留有
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
当采纳:
  (一)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其他建
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审查。
  第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不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项
规划、设计规范、养护管理标准等问题,对设施运行和养护管理
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
设单位应当听取。
  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有可能损坏周边城市道路桥梁设
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签订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保护协议书,明确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责任和具
体措施。造成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
者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运行
安全管理,运用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
市道路桥梁设施安全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增强城市道路桥梁设
施服务效能。
  新建、改建、扩建特大桥和特殊桥梁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
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在用的特大桥和特殊桥
梁应当加装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
  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将城市道路
桥梁信息管理设施、专业养护设备、养护用房、观测点等附属设
施以及依附城市道路铺设的地下管线的相关资料移交养护管理单
位。
  第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接管管理制度,明确设施接管的主体、内容、条件、程序等相关
事项,规范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行为。
  
          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
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
规定的移交接管条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
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相应的养护维修责任。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变更或者灭失的,由其权利义务
承继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由产权人的
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或者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
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属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
  第十三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及其
管线井(孔)、井盖、标志等,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权属单位承
担相应责任。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
管部门指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直接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养
护维修;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
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
梁设施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标准,遵守安全防护、环境保护、交
通安全等相关规定,保障养护维修质量。
  第十五条 对城市快速路进行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警
告区、上游过渡区、缓冲区、作业区、下游过渡区、终止区等养
护作业安全保护区,作业区两侧应当采取安全防护与隔离措施。
  因城市快速路养护维修、紧急抢修作业需要或者城市快速路
发生重大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快速路范围
内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局部性封闭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

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养护规范要求对城市桥梁
设施进行分类养护,并设置专职桥梁养护管理工程技术人员。
  一般病害桥梁由养护管理单位进行日常监测和维修。
  发现严重病害隐患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设置警
示标志等措施,同时上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经具有相应资质等
级的检测机构认定为严重病害桥梁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采
取降载或者临时限行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对特殊桥梁,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定期采集和分析相关数据,
采取特定的检查手段、监控措施及养护方法。
  第十七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完善本市城市道路
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标准,组织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
修工作的监督、考核。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
养护计划和专项维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养护经费。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限车辆擅自行驶;
  (二)车辆载物拖刮路面、桥梁;
  (三)擅自建设建(构)筑物;
  (四)擅自占用桥面、隧道堆放物品;
  (五)利用桥梁、隧道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管理
部门批准。需要对道路设施加固改造的,还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的要求进行加固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掘路实行计划管理。
  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掘路
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综合平衡
各类掘路施工计划,制定综合掘路计划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5年内
不准挖掘。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下列规定
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
  (一)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
基数标准缴纳;
  (二)属于市重点建设项目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民心工程的,

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的1倍至2倍缴纳;
  (三)其他确需挖掘道路的,按照道路挖掘修复费基数标准
的2倍至5倍缴纳。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
的施工单位负责。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

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路面下采用顶管、拉管等非开挖工
艺进行管线施工的,应当依法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将施
工现场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许可的机关、期限、范围和监督电
话等相关信息以公示簿、标志牌等方式在现场予以公开,接受社
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依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管线、杆线的,管
线、杆线权属单位应当对管线、杆线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安全;
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造成损坏的,由管线、杆线权属单位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属于城市
道路范围。占用城市桥梁设施垂直投影部分桥下空间的,应当依
法办理占路许可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养护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城市道路桥
梁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城市
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行政决
定;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养护管理单位逾期不履行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作出的排除妨碍、

恢复原状等行政决定,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

交通安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养护管理单位进行养

护维修,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而未办理或者不按照许可
的内容、要求实施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施工现场设置明显、规范的警
示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是指本市中心城
区、滨海新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
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内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梁设施。
  城市道路设施是指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里
巷道路、楼间甬道等各种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
道、人行道、分隔带、路肩、边坡、边沟、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
建筑之间的土路及硬铺装设施、公共停车场和广场,以及城市道
路信息管理设施、路名牌、吨位牌、防护构筑物、限高梁架、管
理用房、里程桩等道路附属设施。
  城市桥梁设施是指跨河桥、立体交叉桥、高架桥、人行天桥、

地道、涵洞、隧道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下空间、挡土墙、桥栏、

人行扶梯、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防

护构筑物、管理用房、观测点、限高梁架、声屏障、里程桩、桥

名牌、吨位牌、限载牌、收费亭等桥梁附属设施。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是指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主要供本区域通
行的专用城市道路,以及具有公共通行功能但未纳入城市道路管
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执法组织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发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包括《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和《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证)。

执法证是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监督证是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及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资格证明。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行政执法证件的发证机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执法证;未取得执法证,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证件,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或承担本部门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并进行日常管理。

县(市)、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领。

第七条 申请办理执法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或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组织的在编人员;

(二)在行政执法岗位;

(三)经行政执法综合法律、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和全面考核合格;

(四)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公正廉洁、遵守职业道德;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工作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的负责人;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的工作人员;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办理监督证的其他人员。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执法业务。

第九条 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填写行政执法证件申请表,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加盖公章。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应当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领理由、申领数量及申领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所在单位编制文件;

(三)行政执法依据;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自接到行政执法证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应当在行政执法证件核准的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和行政执法监督权。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向被管理人出示执法证;不出示执法证的,属于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被管理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向被监督的单位或个人出示监督证。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证件遗失的,应按规定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申请补办执法证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同意补办的证明;

(二)遗失人关于遗失经过的书面说明;

(三)符合规定内容的遗失声明。

行政执法证件破损的,应持破损证件到原发放机关申请换发新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未经审验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证件年度审验时,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审验,加盖年度审验印章。

在一个审验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予以暂缓审验,组织集中学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对行政执法证件予以审验:

(一)两次以上被投诉,经查证属行政执法违法的;

(二)受到暂扣执法证件处理的;

(三)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四)依法被确认为行政执法错案主要责任人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档案。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监督证的人员,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提出的暂扣执法证的建议,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决定不予暂扣执法证的,应向建议人说明理由。被暂扣执法证的人员,暂扣期间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执法岗位和辞职、退休、死亡或经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所在部门考核不能胜任行政执法工作的,由所在部门法制机构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送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实不能收回的,由所在部门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行政执法证件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一)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超越核准的范围使用执法证、监督证的;

(三)被处以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

(四)被开除或辞退的;

(五)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所在部门法制机构对注销的行政执法证件应及时收回,并送交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不能收回的行政执法证件,由所在部门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告注销。

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三年内不得申领行政执法证件,不得在行政执法岗位从事执法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伪造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1987年1月1日起公布实施的《民法通则》,标志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从此告别了无法可依或者依靠政策和司法解释作出判决的时代。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参差不齐。就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存在诸多分歧,笔者试图就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瑕疵,作如下探讨,以求得同仁赐教。
一、现有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体系较为混乱。
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表现形式 ,主要是各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从表现形式看,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民法通则》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的法律表现形式。二是其他单行法律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三是国家行政法规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等,其中主要内容就是处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在的这个法律表现形式持续时间较长,内容较多,从“文革”前的司法解释到最新的司法解释,前后冲突较大,内容不够系统。
人身损害赔偿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一个具体制度,内容相对来说较为单纯,但是,从上述四种法律表现形式来看,表现形式繁杂,缺少统一、完整的体系,内容明显带有一种发展的痕迹,致使人们很难掌握人身损害赔偿的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
按照法律体系建设的一般要求,应当是基本法的内容统帅单行法和行政法规的内容,司法解释围绕基本法的原则规定和其它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进行解释。现在的实际情况却表现出如下特点:
(1) 基本法的内容粗疏,规定的内容滞后、缺项
《民法通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法,但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即第119条。在这个条文中,一是规定的内容较为简单,用这样简单的条文表达十分复杂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容,是远远不够的。二是规定的赔偿项目缺项。在这个条文中,规定的赔偿项目仅仅为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只有5项。而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执行的赔偿项目高达十几项,尤其是关于造成人身损害的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则完全没有规定。这些规定的赔偿项目,都是最为原始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随着法制的不断深入,对人权的保护也不断完和各行其是之嫌。例如,在《产品质量法》中规定对死亡者的赔偿是赔偿抚恤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同样的赔偿项目却称为“死亡赔偿金”。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规定造成残疾的赔偿残疾赔偿金,这是一个进步,但是这一规定仅仅体现在消费领域造成的人身损害,对于其他场合造成的人身损害是否可以适用,在很长的时间里没有明确的解释。
2、 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过于显赫。
司法解释是对法律适用的解释,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法律如何适用进行解说和释疑。但是,中国的司法解释大大超过了这一应有的范围,在很多方面具有了“造法”的功能。然而,中国的立法现状又不能没有庞大的司法解释作为立法的补充,假如说取消司法机关的这种“造法”的功能,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就会成为一个“空壳”。这种矛盾的现象确实反映了中国立法和司法的现实状况是:从形式上看,民事基本法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只有一个条文,在单行的立法中,一些单行法律仅仅规定几条赔偿的项目,有的法律虽然规定较为详细,但是适用范围有很大限制。这些条文加在一起,不过十几条。但是,司法解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就有几十条。从实质内容上看,司法解释所做出的规定,很多是超出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甚至是超出了以后通过的单行法律规定的范围。按照现在的形式,在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时候,如果仅仅按照基本法律的规定,就无法处理,只能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在习惯上,中国法院的判决一般不得引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现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果不引用司法解释就会使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这种现象是应当引起重视的。
3、 律制度不完备,内容不完善。
目前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现状,一方面是国家的很多法律对人身损害赔偿做出规定,司法解释也做出更多的解释,但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不是因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出很多规定而使这一制度达到完备、完善、完美的程度,而只是在一定的程度上基本满足现实生活的急需,很多基本内容没有规定。
4、 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内容相互冲突,带来适用中的混乱。
四种不同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表现形式,内容不够协调,对同样的一种具体制度就有几种不同的规定和称谓;对一种具体的赔偿项目的计算。前后几部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都不一样。主要的是:
(1) 造成死亡的抚慰金赔偿。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称为死亡补偿费,在〈〈产品质量法〉〉中称为赔偿金,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称为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解释,从总体上称之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造成死亡的称为死亡赔偿金。司法解释没有纠正法律规定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一个死亡赔偿金就有这样三种不同的称谓,实际上一个“抚慰金”的概念就可以完全包容。在具体的内容上也是如此,在规定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中,就有不同的计算方法。这样就使同样是一个自然人的死亡,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就会有不同的赔偿数额,形成了不平等、不公正的法律适用结果。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办法做出新规定,只能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这样下去,不仅仅是对个体的人的不平等,而且还会损害国家立法和司法的统一,损害立法和司法的威信,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2) 赔偿残疾者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有不同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为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为按照当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这些标准都各有差异,计算的结果都不统一,如何适用,就会造成不公平的嫌疑。
(3) 死者或残者死前或者伤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补助费标准准差别悬殊。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规定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触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有的则拟规定不低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市、县、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费,并且规定,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侵权人只赔偿受害人致残前或者生前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这些不同的标准执行起来差别是非常大的。
(4) 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充分保护公民的人权不受侵害。结合人身损害赔偿
存在的问题和保护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的主要内容,对于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笔者提出以下设想:
1、尽快制定《中国民法典》和《侵权行为法》。目前,国家立法机关在紧锣密鼓地进行民法典的立法工作,并且拟议在制定民法典之前首先制定出《侵权行为法》。人身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内容,在制定《侵权行为法》的时候,一定要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运用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做出完整、全面、完善的规定,并且最终收入到民法典中。
2、 侵权行为法》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应当统一、具体、可操作性强。首先,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内容必需统一,就是对各种单行法律中规定的侵权行为法规范不统一的问题统一协调起来,不再出现对一个人身损害赔偿制度作出几种规定,使整个侵权行为法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一个统一协调的法律体系。其次,在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时候,应当尽可能地具体,使各项制度非常明确。当然,作为一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对具体的赔偿制度不能过于详细,但是要坚决地改变立法粗疏,只管大不管小,缺乏具体规定的习惯。《侵权行为法》急需规定的,就是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确定哪些赔偿项目,这些赔偿项目采用何种赔偿计算标准。制定《侵权行为法》应当借鉴〈〈国家赔偿法〉〉的立法体例,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作出规定,确定基本原则。再次,这样的规定一定要详细、有可操作性,便于在实践中掌握,法官容易执行,群众能够理解。有了这样的法律规定,就能够改变目前人身损害赔偿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3、在立法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就实践中存在的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形成基本制度由立法规定,具体问题由司法解释处理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格局。只有这样,才能够体现国家的统一,法律的统一,司法的统一;也只有这样,才能够保障国家公民人人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在受到人身侵害的时候,人人都能够得到完全平等的法律保护。司法解释的内容,不是基本制度的规定,而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制度在实践中怎样实施和操作,使〈〈侵权行为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得到准确的贯彻执行,真正发挥保护公民人生命健康权的作用和功能。

纳溪法院 兰平 周也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