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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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0 号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1月30日     
 


徐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城市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与正常运行,治理与保护水环境,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财政、环保、公安、城管、交通、卫生、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管养分离、雨污分流、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排水有关的规划、建设、管养、运行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所需经费从水利水务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六条 鼓励城市排水科学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现代化水平。
    
    第二章 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排水规划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兼顾排水和防洪的需要,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九条 下列情形,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排水规划编制排水实施方案。排水实施方案应当包含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产权归属等内容。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配套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因城市建设需要移动、改建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的。
    排水实施方案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当组织返修或者重建,并负责返修或者重建期间的管养。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按规定设置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申请许可前一个月内的排水水质检测报告、水量评估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有关材料。
    (六)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标准,未进入污水处理厂而直接排入水体的,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已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及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施工作业临时排水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施工期限衔接。
    申请临时排放污水或者占用公共排水设施的单位应当与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订立临时使用或者占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销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内容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当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变更。因紧急情况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的,排水户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行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第十七条 架设、埋设管线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跨越、穿越公共排水设施,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手续。需要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承担所需费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等;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擅自堵塞、挖掘、占用城市排水设施;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或者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取土、挖砂、砍伐、破堤、立杆、架线、爆破、打桩、垦植、埋设管道、拦渠筑坝、安泵取水、设置机械设备、建设建(构)筑物,或者更改排水管线、在雨水汇水通道内设障或者堆放物料等;
    (八)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九)在城市排水系统采用分流制的管网中将雨水和污水管道混接;
    (十)在城市排水设施堤岸非码头区装卸货物;
    (十一)损害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及其他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时,排水户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检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排水户基本信息、排水水质、水量检测结果等内容。
    重点排水户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按季度将排水水质和水量的检测数据资料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不具备自行检测条件的,应当将排水检测工作委托有排水检测资格的机构检测。
    重点排水户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单位的污水处理系统应当正常运行。因设施检修、维护确需暂停运行或者降低处理能力的,应当报经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污水处理单位应当在指定位置安装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按月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进出水水质、水量、污泥处置情况、设施运行状况及运行成本等资料。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告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云龙区、鼓楼区、泉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负责除市管公共排水设施外的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二)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三)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房屋的所有权人负责。
    (四)对未通过验收及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警示、疏通、围蔽等处理措施。
    更换井盖、雨水篦子、井座、沟盖板、管网以及其他应急抢修城市排水设施确需挖掘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公安、交通、城管、电力、通讯、燃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对挖掘的道路及时组织修复。
    养护维修作业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作业时在不阻塞交通的情况下,不受禁行线路和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需要中断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正常排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制定突发排水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排水井盖按照雨水、污水、雨污混流功能使用相应标识,不得在其他功能的井口上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生将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气体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报告排水等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害毗邻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编制和采取城市排水设施专项防护措施,并报送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附与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相关部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一)直径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与排水泵站外侧10米内及直径800毫米以下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外侧5米内桩基施工的;
    (二)直径8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基槽工程,基坑、基槽边缘与管道或者泵站边缘距离小于基坑、基槽开挖深度4倍的;
    (三)直径300毫米以上排水管道或者泵站外侧5米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物品,使地面荷载每平方米大于2吨的。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施工现场发现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或者个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自行建设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公共排水设施,不办理申报手续或者不按批准位置设置,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涂改、出借、销毁城市排水许可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将标定功能的排水井盖擅自用于其他井口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批准手续,第十八条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未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坏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本办法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本办法统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内用于雨水或者污水收集的管道、沟渠、泵站(房)及闸门、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起调蓄等功能的湖库、河道,防汛抢险临时架设的水泵、发电机等设施,污水处理、污泥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用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城市排水设施;自用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1996年7月31日市政府第24号令公布的《徐州市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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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筑,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城市绿地、集贸市场、施工现场和户外广告、牌匾、橱窗、画廊以及交通运输工具的容貌所构成的外部景观。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和南芬区的城区部分。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市容的日常管理。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交通、卫生、房产、文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城市市容规划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市市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市容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城市性质和地域环境确定主题特色;
(二)人文景观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三)体现群体美学和现代意识;
(四)有利于培养和增强公民的文明意识;
(五)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新区容貌应当高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旧区容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章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和繁华地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保持完好、整洁。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凡利用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户外装修的,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由建设单位提出设计报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审查,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现有户外装修或设施,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二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公共汽车站、体育馆(场)、公园、游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的外部装饰,产权单位应按城市容貌标准搞好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物临街一侧不得吊挂物品,阳台堆放物品不得超出护栏。
第十四条 主干路两侧应选用透景式栅栏、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四章 道路和街巷容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应当保持完好、整洁。设在城市道路地面和地上的各类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其容貌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产权单位应定期维护或更新保持其完好、整洁。
城市各类导线、管线,应逐步实行地下敷设。
第十六条 凡在城市道路运行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七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护栏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责任单位应及时补值、修整。
第十八条 城市主干路两侧和交通要道禁止开办集贸市场、设置摊点。其它道路两测开办集贸市场和设置摊点,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九条 经批准开办的集贸市场,由开办单位负责市场容貌管理,按划定的区域和规定的时间进行经营。
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在规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或扩大占地面积。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单位和个体业户应在划定的区域内履行摆花设景、保持卫生、保护绿地的义务,协助有关部门制止乱停车辆、乱设摊床,维护市容秩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禁止露天屠宰禽畜、烧烤食品,禁止开设无下水饭店,禁止餐饮业户乱排废弃物,禁止占道进行营业性维修、清洗车辆,不得擅自堆放物料,确需临时堆放物料的,应按规定审批。

第五章 广告标志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宣传栏、读报栏、画廊、橱窗、霓虹灯、灯箱、牌匾、标语牌、单位指示牌等的设计,报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审查,按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三条 节日或其它庆典活动的标语应采取悬挂方式,凡在市区内临街悬挂标语的,须经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批准,并规定悬挂时限,残损和到期的,设置单位应及时摘除。
第二十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和刻画,不得擅自张贴标语和广告。

第六章 施工现场容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两侧的施工现场,必须按照批准的临时用地范围和规定标准设置围档。主干路两侧和繁华地区施工现场的建筑物要随高度设置满围挡。
施工现场的标志牌,应符合规定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机具、材料应摆放整齐,出入口要保持整洁,施工渣土不得在施工场地周围倾倒或堆积,施工中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施工现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临时设施必须及时拆除。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市容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容管理机构清理拆除,并处以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两测利用建筑物和构筑物擅自进行户外装修,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装修立面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两测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未按划定区域和规定时间组织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摘除或恢复原貌,并可处以罚款。
(一)城市道路两测沿街建筑物吊挂物品或阳台堆放物品超出护栏的,处以10元罚款;
(二)设置在城市道路地面和地上的各类设施,不进行维修和更新,影响城市市容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城市道路运输液体、易飘撒的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的,或车辆外型残损有碍城市容貌的,处以50元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两测露天屠宰禽类的,每只处以10元罚款;露天屠宰畜类的,每头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或乱排废弃物的,每平方米每天处以50元罚款;
(六)经批准的摊点随意改变经营地点,扩大占地面积或擅自在城市道路两测经营的摊点,处以20元罚款:
(七)在城市道路两侧擅自设置各类广告、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广告、标志不按规定的时限维修、更新影响城市容貌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未经批准临街悬挂标语或超过悬挂期限未摘除的,处以200元罚款;
(九)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和张贴标语、广告的,每处处以50元罚款;
(十)施工现场不设围挡或不按规定设置围挡的,可按应设围挡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元罚款;
(十一)在城市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食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罚款;
(十二)在城市道路进行经营性维修、清洗车辆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粗暴给他人或市容管理工作带来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以外的建制镇的市容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关于汽车配备标准和节约成品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汽车配备标准和节约成品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一、汽车配备标准
(一)小汽车(包括小轿车、旅行车、工具车、吉普车四种)。
1、省级领导干部用车,按中发〔1979〕83号文件《中共中共、国务院关于高级干部生活待遇的若干规定》执行。每人按一辆计算配备,具中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常务副主任、省长、常务副省长、省政协主席、常务副主席每人可配备专车一辆,其他副职一般不配备专
用,由单位根据需要保证供车,统一使用。
2、省直各部、委、办、厅、局级领导干部用车(包括地、省辖市和地级企业、事业单位的同级干部、同级顾问),三至五人配车一辆。
3、公务用小汽车配备。(1)地、省辖市所属局级单位,一般配车一辆,哈市可配一至二辆。(2)各县配车三至六辆,由县委、县政府、县人大常委会,县政协合用,统一管理;边境县和非铁路沿线县,再增配二至三辆;个别有特殊用途的县报省批准。(3)县(团)级的独立企
、事业单位(包括省直所属县(团)级单位),一般配车一辆,个别业务量大的单位经批准可配车二至三辆。(4)地质、油质、油田、矿山、野外基建施工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吉普车,具体数量由当地计委和业务主管部门核定,报省计委批准。
4、业务专用小汽车配备。(1)通信用车,省委、省政府,地、省辖市,可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配备二至三辆。(2)外事部门业务用车,尽量使用出租小汽车,如外事任务较多,可配一定数量的小汽车,具体数量由省外事办提出编制,报省政府审定。(3)检察院、司法厅、法院
、银行系统业务用车,由省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定,报国务院备案。公安系统的业务用车,按公安部定编配车。(4)交通监理业务用车和其它单位业务用车,均由省主管部门提出编制报省审定。
(二)大客车。按机关编制人数,五十人以上一百五十人以下的独立单位可配一辆;一百五十人以上四百人以下独立单位,根据情况可配一至三辆;不足五十人的独立单位,原则上不配大客车,如确实需要,可配中客或小客车。统管通勤单位,可按编制人数每一百五十人配一辆。
(三)载重汽车。凡是机关单位自办伙食、取暖、房产维修等生活需用载重汽车,可根据人员编制多少,运输量大小酌配小货车(二吨)、大货车(四至五吨)。具体配备台数,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审定。
今后各单位车辆配备,一律不准超过核定的车辆编制。
接待部门(包括旅游局所属接待部门)和出租汽车公司营业用车,不规定配备标准。
二、汽车定编审批
为了严格控制汽车配备标准,省政府成立汽车定编管理办公室(简称车管办)、地点设省政府办公厅。任务是核定汽车编制、控制汽车配备标准。
汽车定编审批:省直行政单位,由省车管办审定;省委所属党、群单位由省委办公厅、地区由行署办公室、省辖市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核,然后送省车管办审定。各企业、事业单位,省直由省计委审定;地区由行署计委、省辖市由市计委审核,然后汇总报省计委审定,并报省车管办备案

三、严格控制新购车辆
今后购置车辆(包括新设机构,增加人员编制,补充、更新车辆),各级行政单位须先经车管办审查,企事业单位经省计委审查,核定车辆编制,然后再按现行规定办理购车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购置的小汽车,各级控制办有权予以没收,交主管物资部门按计划另行分配。
经过车辆定编,现在车辆不足的可逐步配齐。现有多余的小汽车,可先在本系统或本地区内按编制平衡调剂解决,再有多余,报省计委统一分配。
今后没有下乡任务的单位,不再分配四轮驱动吉普车。
四、严格执行成品油定量供应标准包干制度
(一)各地商业石油供应部部门,严格汽车定编数和新定量标准供油。凭证购买,包干使用,多用不供。七月份、八月份因汽车编制未定,可按单位原有车数按新供油标准供油,九月一日起按新定编车数供油。今后增加车辆,必须根据车辆定编批件供油。
(二)定量标准(每辆每月)。
1、小轿车、专车一百公斤;公用车(包括外事、通信、业务用车)七十公斤。
2、旅行车、吉普车(包括北京212)一百公斤。
3、工具车七十公斤。
4、大客车一百二十公斤。
5、载重汽车按石油供应部门具体规定执行。
五、建立汽车使用管理制度
(一)建立汽车管理制度。要有专人管理,派车要登记,行车、考勤、领油用油、车辆保养、交通事故,都要有记录,以便掌握车辆的使用。
(二)要认真核算用油,每辆车的耗油情况要按公里核算,对耗油量超出规定百分之二十的车辆,要认真找原因,采取措施。该报废的请有关部门鉴定予以报废,不得转移使用。对司机要按规定实行节油奖励,浪费油料者实行罚款。
(三)调配车辆应尽量减少空驶,严格控制用车。为了节油,到外地公出,凡通公共汽车和火车的地方,要尽量乘坐公共汽车和火车,以节约成品油。
(四)认真执行因私用车收费规定,机关单位车辆原则上不供私人使用,因特殊情况必须用车的,应当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并按规定收费。
六、报批办法
各地、各单位接到本规定后,抓紧时间,务于八月二十日前将定编表报省,以便批复。各行署、省辖市要在办公室确定专人抓这项工作,以便进行工作联系。




1981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