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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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3〕第11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13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3年11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适用税额幅度如下:

(一)石家庄、唐山、邯郸市市区,一元五角至三十元;

(二)承德、张家口、秦皇岛、廊坊、保定、沧州、衡水、邢台市市区,一元二角至二十四元;

(三)县级市市区,九角至十八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六角至十二元。”

二、第六条第二款中的“设区市”和第七条中的“市”修改为“设区的市”。

三、第八条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并删除第二款。

本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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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职务犯罪侦查与法律监督

郭家宁

根据第五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目前,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犯罪案件共涉及54个罪名,除行贿罪等个别罪名外,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理论上称检察机关的这项职权为职务犯罪侦查权.
一 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法律监督的必要手段
检察机关直接受理和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由几个共同的特征,这就是:它们的主体都是根据法律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活动的,在国家职能活动中或者在国家权力的运作过程中拥有一定责任的人;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管理秩序;更为重要的是,犯罪的发生是行为人滥用权力、以权谋私或者误用权力的结果,犯罪与行为人的职务有着内存的联系。由此,这类案件被称为职务犯罪案件。
职务犯罪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力腐败现象,是国家公职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过程中实施的利用、滥用以及误用人民赋予其的国家权力,侵吞国家财产,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行使职权时严重超出法律授权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侵害的行为,其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正常的管理秩序。因此,查处职务犯罪是监督国家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对这类犯罪案件的侦查,与公安机关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从法治目标上看,不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后者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国家管理行为,尽管二者在形式上都是通过行使侦查权来实现的。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是国家运用强制手段,通过司法程序强行纠正权力行使过程中的严重偏差,维护国家管理秩序的行为。这一过程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法治权的过程,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这正是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所要解决的问题。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项专门的权力制约机制。在国家的政权结构中,检察机关与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设置,对行政权、实权的依法行使进行监督是法律监督制度设立的价值目标所在。也就是说,法律监督的客体主要是行政权力和审判权力行使过程中执行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的问题。职务犯罪行为是对国家行政权力或者审判权的滥用和误用,是最严重的行政或司法违法行为对其进行纠正是法律监督的必然要求。作为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制衡机制和权力设置,法律监督伪造启动相关的法律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正是这样一项监督手段。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当相关权力的行使超越了道德、党纪、行政纪律的约束而触犯了刑事法律的底线时,侦查权才开始启动。它所担负的对职务犯罪行为进行程序最终确定职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和手段。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是实现法律监督任务的有力保障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具有理论上和政体上的合理性.这项权能不仅体现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监督,同时也是检察机关履行各项法律监督职责,特别是诉讼监督任务的强有力的保障.依照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进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民事行政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有一向重要责任,就是发现并依法追究司法人员的犯罪行为.司法实践表明,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现象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职务犯罪,执法,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必然造成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只要彻底解决这类问题,只纠正诉讼违法是不够的,还必须追究其背后的职务犯罪,这种追究必须通过侦查来进行,也只有通过侦查查清执法,司法人员的职务犯罪,才能查明和纠正诉讼中的违法情况,才能有效地清除执法,司法领域中的腐败现象.可见,对这类犯罪的查处,是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使公安,司法,监管改造机关的执法活动严格依法进行,防止司法权被滥用的保障.在此,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体现了他在检察机关全部法律监督活动中的后盾作用,是各项法律监督职能的权威性和有效性的重要保障.
三 将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权赋予检察机关行使是多数国家的选择
职务犯罪案件的行为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行为是在履行职务中实施的,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地位比较高,关系网密,保护层厚,办案的阻力干扰往往比较大.这决定了负责侦查职务犯罪的机关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具有相当排除干扰的能力.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有利于有效地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任务也是我国一贯的做法.早在民主革命时期,对贪污等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就有检察机关管辖.新中国成立后,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也一直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这一点与很多国家的做法相同.尽管各国的政治体制和政权结构设计有所不同,但是很多国家都将腐败案件的侦查权单独赋予检察机关行使,而不是有警察机关统一负责,如日本,俄罗斯,英国,美国,韩国等国家以及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联合国1990年制定的明确要求各国检察官注意对公务人员所犯的罪行,特别是对贪污腐化,滥用权利,严重侵犯人权罪行的调查.
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是一种事实调查权,其与公安机关的侦查一样应当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同时需要加强监督.当前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存在的问题也主要在这两方面.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还停留在比较原始的阶段,法律手段有限,诉讼程序不完备很不适应查处职务犯罪案件的需要.另一方面,在加强侦查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过程中,如何进一步完善对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强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制度的民主化建设,是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在这方面,将法律监督所具有的人民基础同诉讼程序的规律性要求相结合,将有可能为监督机制的建立提供现实的基础.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7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是指市和区、县文化、电影系统和市级群众团体所属的剧场、电影院、影剧场(院)和专业书场。
第三条 上海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和上海市广播电影电视局(以下简称市广电局)分别是本市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各自直属的营业性演出场所、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进行日常管理。
各级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管理。
第四条 新建项目按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改建、迁建、拆除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向所在地的区、县文化局提出立项申请,区、县文化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15天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审批;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应当在收到初审意见后30天内作出立项审批决定。经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
局批准并经产权人同意后,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办理改建、迁建、拆除的其他审批手续。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转业或者撤销,必须经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审批。
第五条 新建、改建、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必须符合《剧场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剧场规范)或者《电影院建筑设计规范》(以下简称影院规范)以及市文化局和市广电局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改建,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改变演出功能或者电影放映功能;
(二)不减少总建筑面积和观众厅的使用面积;
(三)设在高层建筑或者多层建筑内的,应当安排在底层,便于观众进入和疏散。
第七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迁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址与文化设施的规划布局相一致;
(二)迁建用地和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八条 有偿出让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所在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负责该场所的重建。重建后的场所归原场所单位使用。
(二)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必须在原地或者原地附近重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者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三)出让地块位于内环线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单位可在原地重建或者迁建营业性演出场所或者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原 地重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迁建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对已建的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修,保持场所及其设施的完好。
第十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电影放映场所的附属设施,应当保证其正常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建筑物的正面不得设置与演出或者电影放映内容无关的商业性霓虹灯、灯箱等广告;场所的门厅内不得设置电子游戏机或者经销除食品、饮料以外的其他商品。
第十二条 营业性演出场所和营业性电影放映场所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市文化局、市广电局或者区、县文化局的管理,并接受检查。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文化局或者市广电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市文化局、市广电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文化局、市广电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文化局和市广电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