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分配[2003]79号
关于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8号)规定,为依法规范出资人、企业和职工的收入分配关系,建立健全国资委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收入分配调控机制,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现就做好2003年中央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以下简称工效挂钩)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原则上均应实行工效挂钩
(一)已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申报工效挂钩方案;实行工效挂钩的中央企业分立、重组的,以分立、重组后的企业为单位重新制定、申报工效挂钩方案;原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尚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要在本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抓紧研究、制定、申报本企业工效挂钩方案;亏损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与减亏额指标挂钩的办法。
(二)2003年中央企业工效挂钩方案的审核,原则上仍按照国家现行工效挂钩政策规定执行。
(三)对少数转制科研企业等暂不具备实行工效挂钩条件的中央企业,继续实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由企业制定工资总额计划申报方案,报国资委审批。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工效挂钩。
二、改进和完善中央企业工效挂钩办法
(一)改进挂钩效益指标,合理调整指标权重。从2003年开始中央企业原则上不再实行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指标挂钩,转为以实现利润为主要挂钩指标。对目前实行单一业务量(实物量)挂钩的企业以及新挂钩的企业,其实现利润等价值量指标所占比重原则上不低于50%;对已经实行实现利润与业务量(实物量)复合指标挂钩的企业,其实现利润等价值量指标所占比重原则上不低于60%,并要逐步提高到80%以上。今后,对实行工资总额与实现利税挂钩的企业也要逐步转为与实现利润挂钩。
(二)改进工效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的核定办法。将现行的按企业自身经济效益纵向比较进行核定的办法,逐步过渡到以企业纵向比较和同行业企业之间横向比较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核定。根据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确定能够综合衡量、准确反映企业经济效益水平的指标,以各企业在同一行业中的经济效益水平作为依据,核定其工效挂钩基数和浮动比例,合理调控行业间、企业间的分配关系。
(三)积极探索运用人工成本调控企业工资总量的办法。从2003年开始,中央企业要加强对企业人工成本的统计、分析和管理,逐步引入企业人工成本指标,在与国内外同行业企业人工成本水平进行对比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企业工资分配水平。
(四)进一步强化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对企业工资增长的约束作用。在计提企业新增效益工资时,要与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考核情况相结合,对当年没有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企业,不得提取新增效益工资。对生产经营稳步增长、管理基础较好的企业,探索实行工资总额同实现利润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率复合指标挂钩试点,试点办法另行制定。
(五)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中央企业要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要求,建立与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相适应的基本工资制度和分配方式,强化对企业关键人才、重要岗位的有效激励,进一步打破企业内部分配中的平均主义,合理拉开分配档次,逐步建立健全与劳动力市场价格和生产要素贡献相一致的企业内部分配机制。
三、切实加强对中央企业工效挂钩的管理、考核和监督检查
(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国资委负责审核中央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中央企业负责管理所出资企业的工资分配,并根据国资委批复的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分解下达所出资企业。
(二)加强对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的管理。在国资委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及工资总额计划之外,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中央企业不得再以其他形式在成本中列支任何工资性项目。工效挂钩企业的所有增资,均应由效益工资列支。
(三)中央企业根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利用“三类资产”改制兴办的经济实体,凡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以及在企业重组改制中退出国有控股地位的,原则上要从工效挂钩范围中分离出去,并按上年实际发生数调整经济效益和工资总额基数。
(四)对工资总额增长过快的企业,继续按国家相关规定实行新增效益工资根据效益增长幅度分档计提的办法。对经济效益下降的企业,其挂钩工资总额必须按核定的挂钩浮动比例相应下浮。坚持既挂上也挂下,做到既负盈又负亏。
(五)中央企业工资总量调控要与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业绩考核、奖惩相联系。对企业超提或超发工资侵害所有者权益,以及侵害职工利益的行为,国资委将视情节轻重对企业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并给予企业主要负责人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六)强化对企业收入分配的监督检查。从2003年开始每年重点选择部分企业,对其工效挂钩集中清算的办法进行核查,结合财务决算报表稽核,监督检查工效挂钩企业经济效益的真实性和工效挂钩政策执行情况。对违反工效挂钩办法多提工资的行为要坚决予以纠正,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四、有关要求和工作安排
(一)中央企业应认真编报工效挂钩方案,并于2003年10月26日以前报国资委审批。同时,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上报相关资料,上报的资料中需附上年劳动工资统计年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确认的会计报表、保值增值结果确认函、工资清算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特殊情况要附说明。上报数据应准确、真实、详尽。
新申请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中央企业,其工效挂钩方案于2003年11月6日以前报国资委审批。
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并附电子文档。
邮箱地址:fenpei-fp@sasac.gov.cn
(二)中央企业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关于下达部分中央直属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人民团体所属企业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通知》(劳社部函[2003]53号),并按规定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签章。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确实需要追加、调整2003年工资总额计划的单位,请于10月30日前申报工资总额调整计划。
附件:中央企业2003年工效挂钩申报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8年7月7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7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是指从事公共汽车、客货运输的出租汽车,客货运站(场、点)及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修理业是指修理各种经营机动车辆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机动车辆相关的交易业是指在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内进行的经营机动车辆交易活动和经营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与经营报废机动车辆相关的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的经营机动车辆的行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及与机动车辆经营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县(市)公安机关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维护辖区内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秩序,实行治安责任制;
(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指导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三)对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开展治安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市政公用、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须在取得经营资格后十日内按照要求持相关材料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并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经营者是单位的,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十日内,到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办理治安备案变更手续。
(一)停业、歇业、注销;
(二)变更车辆、车辆号码、车身颜色;
(三)变更地址、营运线路;
(四)变更从业人员。
第七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二)接受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治安安全防范培训;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协助维护机动车辆经营的治安秩序;
(四)开展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整改、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经营期间应当同时承担前款规定的治安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机动车辆显要位置粘贴治安管理标识,并保持完整;
(二)营运的机动车辆须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部位和样式喷涂或者悬挂经营者名称及标志,并保持清晰完好,不得遮挡、污损、挪用、伪造;
(三)客运出租汽车须安装经审验合格的报警、隔离等技术安全防范设施,不得擅自拆改并保持完好;
(四)定员座位六人以下的客运出租汽车禁止在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和悬挂窗帘等;
(五)必须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设施。
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不得用于经营。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有权依法对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进行查处。
第九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辆的行驶、停靠,不得影响市场经营秩序。
第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经营商业、旅店业、文化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的,必须遵守有关治安防范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书》,经营时必须随身携带《治安责任书》副本;
(二)按规定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培训;
(三)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的,予以劝阻,并报告公安机关;
(五)客运出租汽车夏季19时至次日4时、冬季18时至次日5时离开市区经营的,须进行治安登记;
(六)发现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不得隐匿、侵占;
(七)保护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得骗取、勒索乘客财物;
(八)不准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货源;客货运站(点)周边严禁以喊客、拽客等方式招揽客源、货源。
(九)禁止异地客运车辆驻点经营。异地货运车辆须在指定地点停放;
(十)不得驾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不得为参加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人员提供营运服务;
(十一)未经客运或者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固定线路营运的车辆不得到其他线路、区域营运;
(十二)公共交通客车、长途客运汽车必须进入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得在站(点)以外停靠揽客;
(十三)不得运载喷涂非法广告等违法人员;
(十四)严禁运载赃物、违禁物品等;
(十五)严禁进行违法活动或者为违法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 客运货运出租汽车及长途客运车的乘客及陪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维护治安秩序,服从公安机关管理;
(二)严禁携带管制刀具及携带迷信、淫秽印刷品和物品;
(三)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乘车或者利用乘坐的车辆进行违法活动;
(四)乘车出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并接受登记;
(五)儿童、醉酒者、身患严重疾病者乘车时,应有专人监护。
第十三条 与经营机动车辆行业相关的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辆回收业经营者,必须建立经营机动车辆承修、交易和报废回收登记、查验制度,并接受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经营者承揽经营机动车辆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业务的,必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辆变更登记证明,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修理业经营者承修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按照机动车辆行驶证项目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二)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修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证明、驾驶证号码;
(三)修理项目;
(四)送修时间、收车人姓名及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交易业经营者交易经营机动车辆应当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机动车车主名称或者姓名,购车人姓名、身份证明;
(二)交易机动车辆的号牌、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厂牌型号和车身颜色;
(三)交易的时间、地点。
第十七条 报废机动车辆回收业经营者回收报废经营机动车辆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报废机动车车主名称或者姓名、送车人姓名和合法身份证明及驾驶证号码;
(二)报废机动车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车身颜色;
(三)收车人姓名及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市场经营者经营空车配货业务的,应如实登记下列项目,并报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
(一)货运车辆的车牌号码,车型、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
(二)货运车辆经营者、驾驶员及陪乘人员的合法身份证明、驾驶证号码及联系方式;
(三)货运车辆的始发地及到达地点;
(四)运输物品的名称、数量、种类。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经营者,发现下列情况,应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报告:
(一)经营机动车辆证明、证件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二)送修的经营机动车辆与行驶证或者回收的营运车辆与报废证明不符的;
(三)经营机动车辆发动机号码、车辆号码有改动痕迹或者车辆有其他明显改动、破坏痕迹的;
(四)经营机动车辆送修人要求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
(五)公安机关查控的经营机动车辆;
(六)经营机动车辆的经营者、驾驶人员的身份证明有变造、伪造痕迹的;
(七)经营车辆有明显撞击、刮蹭、血渍等其他可疑情况的。
第二十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所得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改装、拼装、拆解、交易;
(二)为无合法手续的车辆更换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
(三)更改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或者交易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被更改或者损毁的车辆;
(四)收购、销售无合法手续的车辆及机动车配件;
(五)交易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及其他禁止交易的车辆;
(六)回收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报废证明的机动车;
(七)利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整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经营机动车辆及货物、驾驶人员证照、乘客及陪乘人员的身份证件及随身携带的物品。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或者经营车辆,可以扣押,扣押的期限为三十日,并开具扣押物品清单;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逾期不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满六个月无人对扣押物品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有证据证明被扣押的物品是非法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收缴。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的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切实保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时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活动;
(二)指导、帮助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对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三)对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进行法律宣传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警服,出示警官证件。在集中整治和明察暗访时,可出示警官证件并采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依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未办理备案手续或者未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经营者为单位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一)规定,机动车辆未粘贴治安管理标识,或者标识缺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三)、(四)、第九条规定,未安装报警、隔离等设施及擅自拆改防范设施,或者安装不合格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六人以下的客运汽车车窗粘贴太阳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的,机动车辆经营行业市场内各种经营活动及机动车辆的行驶、停靠,影响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一)规定,营运时未随身携带《治安责任书》副本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三)、(四)、(六)规定,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告公安机关的,或者发现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进站、上车不予以阻止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五)、第十二条(四)规定,客运出租汽车离开市区经营不接受治安登记、乘客及陪乘人员不进行身份登记的,分别对驾驶人员、乘客及陪乘人员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一条(六)规定,隐匿、侵占乘客遗失在车上的财物的,责令返还财物,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一条(八)、(九)规定,欺行霸市、组合搭乘及倒卖客源、货源的,客、货运站周边违法招揽客源、货源的,异地货运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停放的,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一条(十三)规定,运载违法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建立登记查验制度的,未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辆经营行业经营者发现可疑情况,未按规定立即向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报告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二十条(二)、(三)、(四)、(五)规定情形之一的,对经营者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接到《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整改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将整改情况报告所在地的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款(二)、(五)、第十一条(七)、(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第十二条(一)、(二)、(三)规定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经营资格、未签订治安责任书的货运、客运车辆用于经营的,由公路交通治安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辆经营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吉林市客运汽车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