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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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遵义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健全和完善建筑市场运行机制,规范施工企业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和实行贵州省建筑业企业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电力、通讯、地质灾害治理、国土整治、园林绿化等工程项目建设的总承包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施工企业),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是指为确保施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在进场施工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交的相关保证。

第二章 工资支付担保方式和期限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以其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为计算基数,对该项目有效。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可以采取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或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书两种方式。

第五条 采用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方式的施工企业,应将保障金存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并同时提交可动用保障金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六条 采用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书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施工企业,应将担保书原件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留档备查。

第七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期限应从施工企业提交工资支付担保之日起至该工程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60日止。

第八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有效期限届满,施工企业可申请解除工资支付担保或者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提出申请时应提交该工程项目工资支付情况的相关资料,包括务工人员花名册、工资表及有关工资支付的财务报表、公示情况等。

采取缴存保障金方式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申请退还工资支付保障金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退还保障金的决定。

采取提交担保书方式担保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和担保公司共同出具的解除担保合同、退还担保保证金的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解除担保合同和退还保证金的决定。


第三章 担保额度和费率

第九条 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比例为工程造价的3%。根据工程项目实施时间可按年度缴纳,首次缴存保障金最高不超过50万元。

施工企业信用档案中连续3年无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无违反劳动用工管理规定等不良记录的,如选择预缴工资支付保障金可按工程造价的1%缴纳保障金。

第十条 在3年内有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发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施工企业,应当预缴务工人员工资支付保障金。

除前款规定的施工企业以外,其余施工企业可以选择提交担保公司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书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其担保额度为工程造价的10%。

第十一条 为维护健康的市场秩序,防止不正当竞争,担保公司向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收取担保费实行指导费率。

担保费以担保额度为计算基数,年担保费率为担保额度的5%以内,具体费率和结算方式由担保公司与施工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四章 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施工企业缴存的工资保障金或工资支付担保书后,应当出具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

第十三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应查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凡未取得工资支付担保确认书的建设项目,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五章 担保公司的准入、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在我市范围内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依法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有完整的组织机构和从事担保业务的专业人员;

(二)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

(三)近3年内无不良信用纪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以下申报资料:

(一)担保业务申请书;

(二)公司简介;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六)担保机构备案登记证书及复印件;

(七)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承诺书;

(八)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实施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行为,应按担保额度的10%缴纳担保保证金,存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并同时提交可动用保证金垫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书面承诺。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一)担保公司享有的权利:

向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收取担保费。

有权要求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对被担保的施工企业实行保中监管,跟踪调查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被担保企业应积极配合,提供必需的资料。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担保公司的义务:

积极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作,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工作。发现被担保的施工企业有拖欠工资隐患和苗头,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解决,并将情况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在担保有效期内,不得撤保,担保合同到期后,方能解除担保关系。

在确认被担保施工企业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担保公司应按照担保协议先行予以代偿;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未依法及时结算农民工工资,经查证属实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能支付的,用工资保障金或担保保证金垫付。

用工资保障金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企业应从垫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补交与垫付金额相同的工资保障金。

用担保保证金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担保公司应从垫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资金专户补交与垫付金额相同的担保保证金。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后,通报人民银行和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在本市范围内的招标投标资格。

(一)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经责令拒不改正的;

(二)不提供担保书或拒不缴纳(补足)工资保障金的;

(三)恶意制造拖欠工资假象,采取欺瞒方式退领(套取)工资保障金或工程款的;

(四)因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导致发生二次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不履行代偿义务或者拒不补足担保保证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暂停受理该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因担保公司不履行代偿义务而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依法追究担保公司的责任,并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有关情况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业和能源委员会、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施工合同,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督促施工企业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务工人员手中。

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人应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理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凡是有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相关建设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牵头处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受理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举报投诉,并负责及时向行政监察机关通报监管和查验中发现的违规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意见和建议。

住建、交通、水利、教育、卫生、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通讯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所属建设工程项目,严格把好招标投标资格、施工许可和开工报告准入关,监督建设单位工程款拨付情况,牵头处理工程款纠纷,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防止拖欠克扣务工人员工资行为的发生。

工业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指导和约束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人民银行负责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担保公司的征信管理、信用纪录工作,将担保公司代偿情况、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拖欠工资和工资保障金信息纳入征信系统管理,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

公安部门协助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负责依法处置群体性事件中的违法人员,严厉打击涉嫌犯罪的欠薪逃匿、违法讨薪行为。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向相关部门提出建议、意见。

行政监察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应严肃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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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4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一月十七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2001年3月30日发布的《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直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外,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此外,对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条第四款的有关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公布。
                   

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

  (2001年3月3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发布,2007年1月17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酒类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商品管理,规范酒类生产销售秩序,破除地方封锁,促进酒类商品流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各种白酒、果酒、黄酒和其他酒(不含医用酒)。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经济综合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商品流通、工商等行政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酒类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的管理和综合协调,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酒类生产规划。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质量的监督、生产许可证管理和酒类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查处。 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负责酒类商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酒类生产和经营企业注册登记、广告商标管理和酒类市场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条 白酒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白酒商品。但自产自用的除外。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
  白酒生产许可证的审查标准和颁发,由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会同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条 鼓励酒类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和包装档次,发展节粮低度酒、果露酒,实现规模化经营。
  第七条 酒类生产者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酒类产品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
  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生产酒类产品严禁使用工业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严禁生产假冒和劣质酒类产品。
  第八条 除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直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外,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酒类批发经营的,在取得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固定营业场所;
  (二)有卫生许可证;
  (三)有仓储设施、计量器具和检验设备;
  (四)有检验和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属各市以上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由省商品流通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已领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从事酒类商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我省生产的酒类销往省外,省外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在7日内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二条 散装酒类应实行贴标包装销售。各级酒类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散装酒类上市。
  第十三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经营食用酒精,不得加工兑制酒类,不得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
  第十四条 各地区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以任何方式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在本地流通。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商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不得为无白酒生产许可证或者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酒类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和劣质酒类商品,立即封存或者扣押,及时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对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产销信息通报制度,按照查流追源和查源追流相结合的原则,互相配合,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和劣质酒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取得白酒生产许可证生产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白酒生产许可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经营酒类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销,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借、倒卖酒类批发经营许可证的,由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公告废止该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酒类经营者经营食用酒精、加工兑制酒类商品或者向无白酒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采购白酒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商品流通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假冒或者劣质酒类商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禁止或者限制酒类商品流通,或者为无白酒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广告主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酒类管理、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禁止或者限制外地酒类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的;
  (二)未按照规定条件滥发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或者无正当理由拒发、迟发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收取酒类生产许可证、批发经营许可证工本费的;
  (四)失职、渎职,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3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后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一律废止。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35号



  《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2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鸿忠

二○一○年五月七日

湖北省水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促进水文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与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保护和水文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的水文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省级财政预算。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适当安排直接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水文事业经费,保障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文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省有关水文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拟定和实施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本省水文勘测和水文情报预报,江河湖库和地下水及省界水体的水量水质、山洪、水生态、旱情的监测,并按规定权限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和成果;

  (三)负责本省水文勘测、水文情报预报、水文分析计算、水资源调查评价、水环境监测等水文资料和有关成果的收集、汇总、审查、鉴定、储存、提供等;

  (四)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全省水文工作;

  (五)负责本省水文工程建设和水文信息化建设;

  (六)开展水文专业技术咨询服务,为水事活动提供水文技术鉴定;

  (七)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

  市(州)、县(市、区)水文机构,在上级水文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水文工作。

  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及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经批准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水文事业发展的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主要包括水文事业发展目标、水文站网建设、水文监测和情报预报设施建设、水文信息网络建设、水文科技发展、队伍建设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推广应用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水文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水文站网的建设应当依据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固定资产项目建设管理规定和程序组织实施。

  水文站网建设应遵循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需要的原则,防止重复建设。

  第八条 水文(含水位、雨量站,下同)站网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

  第九条 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十条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在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文机构批准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十二条 水文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组织实施水文监测,并保证监测工作的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水电站、涵闸、泵站等水工程和重要湖泊,应当兴建水文测验、报汛设施或者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文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水文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审定管理制度。

  在本省范围内开展水文要素观测的单位,应当将所监测的水文资料无偿、按时报省水文机构统一汇总、审定,并纳入国家水文数据库。

  省水文机构应当建立全省水文数据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监测资料,并对水文监测资料进行加工整理,形成水文监测成果,予以刊印。

  第十五条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获取水文信息提供便利。

  水文资料、水文情报预报信息、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分析计算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对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对资料的使用,依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因经营性活动需要提供水文专项咨询服务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七条 下列活动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应当经省水文机构审查确认:

  (一)编制重要规划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二)重点建设项目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三)水资源管理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四)需要鉴定的水行政案件裁决和水事纠纷处理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活动所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第十九条 水文机构、水文测站和有水文观测业务的单位,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收集、传递、报送水文信息与预报。

  第二十条 水文机构和通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确保水文通信网络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送水文信息与预报。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水文通信发射设备的正常运行秩序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干扰或者破坏水文无线频道、信道和有线通信线路。

  第二十一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资源的动态监测工作,发现被监测水体的水量、水质等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应当加强跟踪监测和调查,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和处理建议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质变化,可能发生突发性水体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将监测、调查情况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实行资质认证。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全省和区域性的水资源调查评价与水文分析计算由省水文机构或市(州)水文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水文监测设施是水文工作的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设施和测验河段的义务。

  禁止破坏、侵占、毁损及擅自使用、移动水文站房、设施设备、监测标志、观测场地、道路、测船码头和地下水观测井及其配套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的水文监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抢修,确保水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地面标志。保护范围包括:

  (一)测验河段上浮标断面或上比降断面的上游20米至下浮标断面或下比降断面下游50米的河段,以及该河段历史最高洪水位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二)水文观测场周围30米,测验操作室、自记水位计台、过河缆道的支柱(架)锚锭等周围20米。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阻水设施;

  (二)取土、淘金、爆破、挖砂、采石、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水文监测过河设备、监测断面、水文观测场上方架设线路;

  (四)在水文专用报汛通信线路上搭挂电线;

  (五)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的,应事先征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报批。因迁移重建、恢复监测和管理设施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其他车、船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限速通过或者绕道行驶。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水文测报设施保护办法》(省政府令第16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