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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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24号)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沈阳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遵循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评审、授予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包括:

(一)科学技术振兴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农村科技推广奖;

(四)专利奖。

根据促进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科学技术奖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再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各类科学技术奖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振兴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对推动本市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研发、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新兴产业建立等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技创新、实现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取得重大研究成果,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研究成果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的。

第九条 市农村科技推广奖授予在推广应用农业新品种、新产品、新技术中,取得显著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市专利奖授予已取得重大发明创造,并实现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专利发明人,以及为专利实施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振兴奖设个人和项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二、三等奖;

(三)农村科技推广奖设一、二、三等奖;

(四)专利奖设一、二、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组织聘请科技、教育、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开展市科学技术奖各技术领域的初评工作。

第十四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评委与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各专业评审组评委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侯选人和项目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各区、县(市)人民政府、高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中央、省驻沈有关单位;

(四)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单位及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被推荐奖励项目单位应当在本市注册,被推荐奖励项目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实施1年以上,经过技术评价,并取得明显技术效果、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被推荐奖励项目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应当明确项目完成单位的顺序,作为一个项目被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九条 同一项目不得在同一年度重复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不同奖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推荐市科学技术奖:

(一)存在知识产权、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尚未解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已获得省级以上同一奖项奖励的;

(四)项目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表。被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和项目的所在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

第五章 评审、批准与授奖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申报材料后,应当对候选人和项目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通过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对通过初评的候选人和项目进行评审,提出获奖候选人和项目、奖励种类以及奖励等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示,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候选人和项目持有异议的,可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市科学技术奖获奖候选人和项目异议进行调查核实,做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及推荐单位。

第二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奖励建议及异议的处理情况,拟定获奖个人、获奖项目、奖励种类、奖励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获奖情况,可以作为考核、评聘专业技术职称、享受相关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奖金标准的拟定或者调整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收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一条 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相关人员,由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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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认定应该慎重

现在,缺席审判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所占份额逐渐呈上升趋势。一般而言,缺席审判主要是被告不到庭。原告不到庭的,法院一般会按自动撤诉处理。本文就被告不到庭而造成的缺席审判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进行初浅的探讨。造成缺席审判的原因,一是在诉讼阶段,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确定开庭时间后,被告不能到庭。二是被告收到开庭传票后,由于怕败诉或其他原因而不愿到庭。如被告不到庭,无法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无答辩意见,因而影响了法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如何认证,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做法。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应该慎重处理。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994年4月,原、被告在四川省巫山县结婚。次年8月,生育一子。2001年8月,原、被告因三峡工程移民至安徽。被告(男方)因需在四川做生意,较少在安徽生活。2002年初,原告(女方)到上海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此间,婚生子随原告母亲生活。2004年2月,原告起诉。诉称被告常年不顾子女和家庭,夫妻感情已破裂;移民地的两上两下楼房已由其出售后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现尚有共同债务12000元。现要求:1、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每年给付教育费500元;3、已在原告处的彩电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20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户籍证明、结婚证、卖房协议各一份。此外,就是原告的单方陈述。
法院判决:1、准予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元,每年给付教育费500元;3、已在原告处的彩电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12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中,法官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从该案判决结果看,法官不仅认定了原告所举的书面证据,也认定了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常年不顾子女和家庭,夫妻感情已破裂,共同债务现尚有12000元)。理由不外乎也是“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案中,从判决主文看,撇开婚姻关系是否应该解除不说,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来看,被告只承担了义务,而没有分享任何权利。给人的印象是在缺席审判中“你怎么要求,我怎么判”。而之所以造成这样的审判结果,原因之一在于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笔者认为,本案这样认定原告的举证,有值得商榷之处。
二、司法解释中关于认证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首先,证据规则中没有“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以认定”的类似规定。因此,对于被告不到庭,而一律认定原告证据的做法,缺少法律上的依据。
其次,案件开庭过程中,原告在法庭上出示了证据。但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造成原告证据未经质证,责任在于被告。从程序上说,即使被告未到庭,也应该视为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进行了质证。如果不是这样理解,按照《规定》第四十七条,原告所举证据就不能被认定。至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到底是什么内容则不清楚。按照常理,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外乎两种。一是认可原告的证据;二是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法官认证时,该如何看待被告的质证意思。是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呢?还是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持有异议呢?该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审慎地认证。
被告经法院传票(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是放弃了他的诉讼权利。具体到质证阶段,即放弃了质证权利。放弃了质证权利是否就等于认可原告的证据呢?答案是否定的。即这二者不能等同。如果这二者能等同的话,那还要法官认证干什么?实际上,如前所述,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是被告的质证意见处于模棱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要“法官看着办”。我们知道,在对席判决中,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都有对方的质证意见,可供法官认证时参考。法官认证时是对双方的质证意见“去伪存真”,按照证据规则进行筛选、甄别,从而加以认定。而在缺席判决中,缺少对方的质证意见,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认证责任。法官对一方的举证更应加以严格审查。
三、缺席认证中应注意的事项
如何缺席认证,笔者认为,在缺席审判中,法官应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原告所举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原告的举证应加以严格审查,作出是否认定的认证。即《规定》第六十四条所言“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具体而言,1、应该审核原告的证据是否原件、原物,或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如果提供不出原件、原物,或提供的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不相符,对这单一证据就不能认定。2、原告所举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与本案无关的证据就不能认定。3、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原告是否有利害关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据或提供的证言,证明效力较弱。而对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一般应予以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一般也应予以认定。4、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大于没有到庭证人证言相印证的证据效力。5、符合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的证据,对其效力一般应予以认定。6、相互关联、印证的证据效力优于孤立、单独的证据。另外,对于“无质证意见”的证据,法官不能仅采取“辩论式”审判方式进行庭审。因为此时无对方当事人进行辩论。因此,法官应该依据职权进行必要的“纠问”,向原告询问与其请求和举证有关的事项。这样,可以辨别其所举证据和陈述的真伪。
四、本案的证据认定
本案中,主审法官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被告认可了原告的证据,从而认定了原告的证据。笔者认为,对于原告所举的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结婚证明应该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与他人签订的卖房协议则不能随意认定。理由是:1、该卖房协议是原告与他人所签订,上面如有被告的签名,可以认定该份证据;如没有被告认可的签名,则不能认定。因为价值达35000元的房屋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所耐以生存的最基本生活材料。要对其进行处置,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理应有夫妻双方的合意。2、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买卖房屋应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如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或者有这方面的公证文书,可以认定该卖房协议。相反,则不能认定。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在是否还有12000元共同债务,也仅仅是原告本人的诉称,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而以“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为由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做法确有不妥。即使是被告到庭的对席审判中,也不能认定;何况是被告未到庭的缺席审判。因为《规定》第七十六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被告根本就没有答辩、没有参加庭审,哪来认可?
综上,如果凡是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案件中,对原告所举证据都以“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为由予以认定,而不去对具体案件、具体证据进行具体分析,那么,因法官工作不细心、对当事人不负责而造成错案是难免的了。在经济不发达、欠发达的地区,当事人的文化素质、法律素质还相对比较低,诉讼意识还不强。如果法官一味机械地就案办案,脱离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只注重案件的所谓法律效果而不去关注案件的社会效果;那么,当事人不满意法院判决而上访告状就是无法避免的了。而要将“司法为民”落实在实处也就成了一句空话。所以,笔者敬请我们的法官要慎对缺席判决中的认证。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骆玉生
联系电话:0563--2515685
电邮: lus3030685@yahoo.com.cn


  司法实践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已逐步成为民事审判中的难点。由于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合同的无效事项之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实践中,往往注重探讨刑法第176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忽略了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该条的规定意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情况下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商业银行法第81条也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而该法第83条则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设置了行政处罚。再结合刑法第176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综合来看,不难得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民间借贷合同所违反的强制性规定中,直接违反的强制性规定系商业银行法第11条,而商业银行法第81条、第83条及刑法第176条只是对违反前者的法律后果的具体化而已。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违反的强制性规范除了刑法第176条外,还有商业银行法第11条。

  刑法学理论上一般把诸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种类型的犯罪称之为法定犯。这类犯罪的特点在于均以违反一定的社会经济行政法规为其前提。它们原来都没有被认定为犯罪,但是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它们在一些经济行政法规中首先作为被禁止的行为或犯罪行为加以规定,随后在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规定为犯罪。

  综上,审判实践中不妨同时适用刑法第176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11条的规定,对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加以认定,借以提高法律适用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