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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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29日青龙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青龙满族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青龙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青龙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设在青龙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繁荣、文明、民主、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等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自治机关教育各族公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公共设施。
第八条 自治机关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歧视压迫任何民族和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保护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在本地方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干涉和破坏他人婚姻自由和家庭和睦。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满族代表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满族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级政权建设,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
第十七条 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各族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思想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教育各级干部密切联系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给自治县的招收少数民族干部、职工指标的照顾。少数民族干部主要从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中解决,不足部分,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城镇知识青年中择优录用。
自治县的行政、事业单位每年编制内的干部和职工自然减员缺额,由自治机关通过考核予以补充,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根据需要,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吸引、鼓励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基层和偏远、贫困地区工作。对在自治县工作的科技人员和其他专门人才,可以给予适当生活补贴,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条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各族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有重大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重视国防教育,负责民兵、预备役、兵役和战备动员工作。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坚持改革开放,靠山致富的经济建设方针。以农业为基础,以林果业为重点,大力发展矿业、畜牧业、地方工业和第三产业,实行多种经营,依靠科技进步,加速商品经济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坚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转换和完善企业经营机制,把企业推向市场,提高经济效益。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社会化服务体系,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鼓励和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专业生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开展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扩大对外开放,吸引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山区建设,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以水土保持为重点,实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因地制宜地发展粮食、林木、果品和畜禽生产,兴建商品基地,注重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不断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业基础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保证粮食稳定增长,优化种植业结构,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提高农产品商品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合理开发土地资源。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买卖。自留地、承包地不得作为宅基地和非农业用地。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林业建设坚持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开展封山育林,有计划地绿化荒山、荒坡、荒滩,加强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建设,依法保护、利用森林资源和山野资源,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防止森林火灾。
自治县保障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政策。鼓励个人在承包的荒山、荒坡、荒滩上植树造林。在自留山、房前屋后或国家、集体指定地方种植的树木,谁种谁有,产品自主经营,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果品生产,合理调整果树品种结构,加强科学管理,推广优良品种,普及常规技术,改造低产果园,提高果品质量和商品率。提倡和鼓励兴办集体林果场。
第三十条 自治县妥善处理林牧矛盾,根据载畜量确定畜牧业发展规模,保护和利用草场资源。坚持畜禽谁养谁有,提倡国营、集体、联办和户办畜禽养殖场。
自治县加强畜牧兽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推动畜牧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水利基本建设,依法治理河道,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有计划地解决缺水乡村的人畜饮水困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境内自然资源,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侵占和破坏。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巩固和发展国营矿山企业,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开发矿山,指导和监督个人依法开采黄金以外的矿产资源。
自治县有计划地发展黄金生产,在黄金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合理开发、利用当地资源,发展以矿产、农副产品加工、建材、酿造、轻纺和来料加工为重点的县办工业和乡镇企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加快商品流通体制改革,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健全市场机制,支持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参与市场竞争,鼓励集体和个人从事商品流通活动,搞活各类商品市场。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和新华书店、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自主地安排和利用完成国家收购计划、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
自治县享受上级有关部门根据民族自治地方工农业生产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在分配煤、电、钢材、木材、农药、化肥等能源和物资指标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加速出口商品基地建设,不断增强出口创汇能力。在发展外向型经济方面,享受省对沿海开放县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改变自治县管辖企业的隶属关系时,应当与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后,相应调整财政收支基数。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交通、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集的能源、交通等各项基金,在指标分配、分成比例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报上级计划经济部门备案。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安排和扶持的扶贫、生态建设和资源开发项目,在还贷期限、自有资金比例等方面享受照顾。
自治县境内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时,必须服从自治县的总体建设规划。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发展商品经济,在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十条 自治县发挥财政、工商、税务、金融、物价、审计、统计、计量等部门在经济活动中的调节作用和监督作用,保证经济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河北省县一级地方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调整财政预算,自行安排和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和财政收支情况,合理申报财政收支基数,报经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核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合理确定上缴数额;收入不敷支出,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立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的比例高于非自治县。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和经济政策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严重自然灾害和政策性开支加大等因素影响,造成财政收入减少或支出增加数额较大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除需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资金、专项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不得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自治县承担的中央财政借款、上缴资金及各种债券额度,在指标分配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和适当减免的优待。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
自治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上解税种,在上解比例方面,报经批准后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自治县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外,对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由于国家统一规定的减税、免税数额较大,影响本地方财政收入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按照河北省乡镇财政管理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提高金融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自治县享受国家各级银行给予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项优惠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实际需要,报经上级金融管理部门批准,建立金融网点,开展金融业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厉行增收节支,加强财政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五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自主地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和体育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法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建立幼儿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相结合的教育结构,培养所需要的专业人才。加强特殊教育,逐步扫除文盲。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民族学校的编制、经费、助学金、奖学金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自治县的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时,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的照顾。自治县享受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不断增加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做到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扣减、截留教育经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在发展教育事业中,实行县、乡(镇)、村三级办学,分级管理,提倡国家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集资办学或捐资助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教师培训,提高教师素质。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健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机构,做好实用技术的示范和推广,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开展科学技术交流活动。提倡和鼓励科技人员搞技术承包,实行有偿服务。
自治县努力办好农村科技业校,普及林果、畜牧、农业等常规实用技术。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活跃各族人民文化生活,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自治县保护文物古迹,重视发掘、整理和研究民间文学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坚持以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研究和防治。加强妇幼、老年保健工作。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不断改善城乡医疗条件和卫生状况。
自治县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医疗卫生和预防保健网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和药品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保护利用药材资源。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坚持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提倡优生、优育、优教,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重视老龄工作,加强敬老院和其他福利设施建设。
第六十条 自治县保护、改善生产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满族公民。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维护民族团结,调动和发挥各民族公民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做出贡献。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教育。各民族公民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要照顾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5月10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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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办发[2004]13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设立市长热线电话,旨在为进一步拓宽群众反映问题、参政议政的渠道,发挥政府服务群众的职能,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体察群众疾苦,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加强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克服官僚主义,更好地服务于我市的两个文明建设。市政府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热线电话工作,从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维护政府形象的高度充分认识热线电话工作的重要性。各级、各部门对于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交办、转办的热线电话工作,必须迅速落实,积极办理,并按规定做好反馈工作。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要努力做到文明受话、热情服务,认真办理、迅速反馈,把“市长热线电话”建成政府宣传政策法规的窗口,督查推动工作的渠道、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进一步体现人民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
 
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河池市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维护政府形象,增强政府服务意识,拓宽群众反映问题渠道,听取群众对政府及部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群众提供咨询解答服务,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及时掌握社情民意,拓展政府联系群众、联系基层的渠道,充分发挥政府联系人民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市政府决定,设立市长热线电话。为进一步规范市长热线电话受理、办理程序,提高办话效率、办话质量,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工作机制
(一)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长热线电话,市长是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市长根据工作分工是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的相应责任人,市政府秘书长是其日常工作的责任人。
(二)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是受市长委托,代表市政府处理人民群众通过市长热线电话,向市政府反映问题、投诉、举报、提出意见和建议等事项的工作机构。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督查室(信息网络值班室),在日常工作时间开展工作。市长热线电话号码为0778-12345。
(三)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做到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解群众之所难,办群众之所需。充分利用市长热线这种工作形式,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倾听群众呼声,体察群众疾苦,帮助群众排忧解难,加强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改进机关作风,提高办事效率,克服官僚主义,更好地服务于我市的两个文明建设。
二、工作职责
(一)受理市民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投资环境、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社会事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受理市民对政府及部门工作的意见、建议, 以及对政府公务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法规法纪等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受理群众反映社会生活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对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属于需要政府方面解决的有关意见和建议等;
(四)受理市民对社会公德、社会秩序、社会风气方面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受理市民对政府各部门工作职责、办事程序和政策规定的咨询、意见、建议;
(六)及时向领导提供市民反映的重要社情民意,做好领导所作批示的转办、督办、反馈工作;
(七)对涉及党委、人大、政协、部队以及法院、检察院工作职责范围的事项以及有关意见、批评和建议,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转交信访部门处理;
(八)有针对性地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决策、决定;
(九)负责对群众来电的记录、答复、分类、转办、交办、协调、督查、反馈和归档工作;对受理电话进行综合分析,定期编发《市长热线电话》内刊,及时向市领导和有关部门报送全局性、倾向性、苗头性信息,为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三、工作程序
(一)受理。工作人员在《热线电话记录单》上准确记录来电人姓名、单位或地址、联系电话、来电时间和内容,并进行分类。
(二)办理。根据受话内容和性质,办理形式分为:
1、直办,对于有关咨询和查问,工作人员予以直接答复;
2、转办,对于一般问题,当日内转交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
3、呈办,对于一些涉及几个部门,影响面宽的问题, 工作人员整理呈报市政府秘书长批示后,及时转有关责任单位办理;
4、特办,对于重大热点、难点问题,工作人员编辑《热线专报》,经秘书长签批报市政府有关领导批示后,迅速转送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办理。
(三)反馈。及时并督促有关承办单位按办理期限将办理结果向来电人进行反馈。对于领导批示的办理情况,要跟踪催办,并及时向群众反馈。
(四)归档。归档范围包括:热线电话记录单、热线专报、领导批示、反馈件;每周热线动态、热线电话工作简报,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四、工作原则
(一)群众第一原则。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必须 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坚持群众第一、服务第一的原则,树立件件无小事的思想,始终把为群众办实事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群众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工作的根本标准。
(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转办或交办的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政府应按职责办理,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或上交矛盾。属于职权处理范围内的问题,要积极采取措施认真负责地进行办理;对于超越权限或是无法直接办理的,应该及时负责地呈报上级或批转下级单位妥善处理;对于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突发事件,要在采取措施处理的同时向上级报告。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问题,由市领导指定一个单位负责办理或由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牵头办理。 
(三)务实高效原则。处理问题要严肃认真,尊重事实,注重效率。凡符合政策规定和有条件解决的,要及时处理,尽快解决;条件暂不具备或一时难以解决的,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争取早日解决;超越政策规定或不合理的要求,要说服疏导,讲明道理,取得群众理解和谅解。
(四)急事急办原则。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树立“件件无小事”的思想,争取以最短的时间、最快的速度、最佳的结果答复群众。对群众反映的重大和疑难问题,按领导批示抓紧协调,跟踪催办,及时反馈。对突发性事件,在报告领导的同时,可按有关规定先行紧急处置。
(五)保密原则。在答复处理群众反映问题和过程中,要严守国家机密,做到不泄密;来电人不愿公开工作单位和姓名的,要尊重来电人的意愿,特别是揭发、控告电话,要为反映人保密,防止出现打击报复事件。
五、工作制度
(一)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在日常工作时间准时上岗,受话时用语规范、热情、诚恳、耐心,保证线路畅通。其余时间群众电话反映问题,由市政府值班室受理,属于市长热线电话职责范围内的问题可由值班人员记录后转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处理。
(二)反馈制度。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件件有着落, 事事有回音。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电话转办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3日内向来电人反馈办理结果;书面转办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7日内向来电人反馈办理结果,同时电话报告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重大复杂的事项,承办部门(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阶段性的办理情况反馈给来电人,一般在30日内办结,并书面报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备案。情况特别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对紧急事项的办理,要随时反馈。
(三)报告制度。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通过定期的《每周热线动态》及时反映重要的信息和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通过每月一期的《热线电话工作简报》将群众反映的问题数量、内容及办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归纳,向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报告,并印发涉及部门。
六、工作要求
(一)文明受话。坚持首问负责制,全面推行文明服务用语,杜绝服务忌语。受理群众来话要接话及时、态度和蔼、解释耐心。
(二)认真办理。快办、实办、办好各类来话。对市长热线电话室交办的事项要作专门登记,及时反馈办理结果,紧急事项当日处理当日反馈,一般事项3个工作日内反馈,情况复杂、办理难度大,一时难以办结的,要把具体情况和办理进度及时反馈给市长热线电话室。
(三)坚持值班。市长热线电话室要保证24小时运转。值班人员要认真做好电话记录,不得不记、漏记或错记。
(四)接受监督。虚心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意见,主动改进工作。
七、工作人员素质
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素质:
(一)政治素质好,组织纪律性强,热爱市长热线电话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掌握基本行政法律法规,熟悉政府或部门(单位)的主要工作任务和职责分工;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语言、文字表达能力,组织协调能力;
(四)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对群众来电反映的情况,要耐心、热情、积极为群众排忧解难;
(五)自觉遵纪守法,坚持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群众监督,坚持公正廉洁,反对各种不正之风。
八、考评
市政府办公室对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机构办公现代化建设给予大力支持,并严格热线电话工作的日常管理,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办法,对成绩突出的工作人员予以表彰,对因工作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对办理迅速、成绩突出的承办部门(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办理迟缓、推诿不办,群众不满意的承办部门(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经委等六部门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沪府办发〔2004〕5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你市经委、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工商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版权局制订的《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推进本市企业知识产权工作,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知识产权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03〕48号)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鼓励创建知识产权示范企业,以树立典型,总结经验,示范推广,全面提升本市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水平。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和技术诀窍、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中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企业。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能及资金


  第五条市经委是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主管部门。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组成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由以上各部门派员参加,具体负责全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一)负责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重大问题的决策;
  (二)制定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推进计划;
  (三)落实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
  第七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的职能如下:
  (一)负责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推进;
  (二)开展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和认定;
  (三)总结、推广示范企业经验,指导面上工作;
  (四)开展宣传、培训和表彰,策划有影响的大型专题活动;
  (五)管理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的配套资金,主要用于创建、推进、示范、宣传、表彰和奖励,以及对示范企业的有关费用补贴等。

第三章 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创建条件、任务及优惠措施


  第九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大经营规模,产品技术水平、市场占有率和企业经济效益、服务质量在本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二)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并形成有效的运行机制;
  (三)具备自主创新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领先,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
  (四)制定知识产权战略,把知识产权的创造、占有、运用、管理、保护纳入企业管理的各个环节;
  (五)商标在市场上有较高信誉和公众认知度,积极创建“中国驰名商标”或“上海市著名商标”;
  (六)注重知识产权实施并取得明显效益,知识产权工作形成特色,具有示范效应,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十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任务是:
  (一)制定并实施适合企业特点的知识产权战略,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利用知识产权战略占领和扩大市场,把握参与国际、国内竞争的主动权;
  (二)完善技术创新体系,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注重对前沿技术的自主创新或二次开发,参与国内外技术创新合作;
  (三)有效利用专利文献和专利信息,掌握当前技术动态与发展趋势,制定相应技术研发策略,建立适合自身特点的专利信息数据库;
  (四)提高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量和技术含量,加快核心知识产权群的形成,增强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五)建立激励机制,根据国家与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对专利申请、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和著作权的转让或许可,给予发明人、设计人或著作权人奖励和报酬,同时,制订相应规定,加大奖励力度;
  (六)建立商标管理和保护体系,制定商标培育和发展计划,积极创建“中国驰名商标”或“上海市著名商标”;
  (七)总结知识产权在检索、申请、运用、实施、管理和保护等方面的经验,重视专利、商标、著作权的融合使用,提高知识产权运用能力。
  第十一条经认定的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可享受以下优惠措施:
  (一)示范企业创建费用补贴;
  (二)专利信息数据库建设费用补贴;
  (三)专利与版权申请、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认定、自行开发的软件登记等费用补贴;
  (四)对成绩显著的示范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的申请、认定及复审


  第十二条凡是符合本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参加创建工程活动,经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审定后,列入创建工程培育名单。
  第十三条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程序为:企业申请、创建预审、培育选拔、认定授牌、定期公告。
  第十四条企业填写的《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申请书》,应当一式三份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或者区县经济部门、知识产权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企业、各控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或者各市级开发区内企业,可以分别通过相应的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企业通过区县经济部门、知识产权部门、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开发区管委会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申报的,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对企业的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汇总后,报送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将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情况报送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第十六条经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创建工程推进委员会认定合格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由市经委、市知识产权局、市工商局、市版权局、市国资委、市财政局联合公布,并颁发《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认定证书》,授予“上海市知识产权示范企业”铜牌。
  第十七条对已认定的知识产权示范企业,每年复审一次。对复审不合格的企业,停止享受优惠措施;两次复审不合格的企业,撤销其知识产权示范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被认定的企业在申请或复审中,若有弄虚作假等行为,撤销其认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认定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经市政府同意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