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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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2月12日,国家计划委员会

卫生部、国内贸易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后卫生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
《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一并研究贯彻。

附件: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药品价格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一些新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暂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政府定价。列入政府管理价格的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允许药品生产经营者在不突破国家规定的出厂价格、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的前提下,根据市场情况确定具体价格。由于供过于求,多数生产企业均按低于国家规定的出厂价销售药品时,价格主管机关要参照其实际出厂价格,及时降低规定的出厂价格,并相应降低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生产企业由于降价竞争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利润率标准,医药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指导企业调整结构,促进合理布局。生产成本上升、供不应求时,价格主管机关要适时提高出厂价格,并相应提高其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列入中央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代表规格品的价格,其他规格品的价格委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以下简称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的原则制定,并抄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
二、关于各类药品价格的制定。
(一)各类药品(不含中药材及饮片)出厂价格的作价公式为:无税出厂价=(制造成本+期间费用)÷(1-销售利润率)含税出厂价=无税出厂价×(1+增值税率)
1、药品生产企业期间费用和广告费的计算。期间费用以上年企业实际发生的期间费用额为基础,适当考虑当年的增减因素核定。期间费用中发生的广告费(包括推销费、宣传费等)的比重不得超过定价成本的10%。超过部分在核定价格时不予考虑。
2、未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的利润率。考虑到目前多数企业尚未达到GMP标准的实际情况,《暂行办法》中关于未达到GMP标准的药品的利润降低3个百分点的规定,从1997年起分步实施。即1997年降低1个百分点,1998年降低2个百分点,1999年降低3个百分点。
(二)各类药品(不含中药材及饮片)批发价格均应以实际出厂价(或进货价)为基础顺加作价。作价公式为:无税批发价=无税出厂价×(1+进销差率)含税批发价=无税批发价×(1+增值税率)
药品批发企业制定批发价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除国家明令放开的品种外,药品批发企业凡从工厂直接进货的,必须以实际出厂价格加规定的进销差率作价;凡从批发企业进货的不论经过多少环节,各环节进销差率之和不得超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从工厂到批发之间最大进销差率。
(2)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目录的药品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批发价格。
(三)各类药品零售价格,除国家明令放开的品种外,均需在购进药品的实际批发价格基础上,由药品零售单位(含零售药店、医疗机构的药房等)顺加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作价公式为:零售价格=含税批发价格×(1+批零差率)
零售单位制定药品零售价格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药品的批零差率不得超过《暂行办法》中规定的最大批零差率。
(2)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政府规定的零售价格。
(3)从生产企业直接进货的药品,只能在实际进价基础上加国家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
(四)各类进口药品,需在国家或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口岸地平衡价基础上,顺加销差率制定批发价,在实际批发价基础上顺加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作价公式为:
无税口岸地平衡价=(到岸价×(1+关税率)×
〔1+经营管理费率(进口代理手续费)〕
+各种杂费含税口岸地平衡价=到岸价×(1+关税率)×
(1+增值税率)×〔1+经营管理费率(进口
代理手续费)〕+各种杂费无税批发价=无税口岸地平衡价×
(1+进销差率)含税批发价=无税批发价×(1+增值税率)零售价格=含
税批发价×(1+批零差率)
进口环节经营管理费标准,按以下原则掌握:(1)国内不能生产,医疗急需,必须组织进口的品种,适当从高安排。(2)国内已有生产,但疗效不稳定,需要部分进口的品种,适当安排。(3)国内已有生产且能够满足需要,尚有少量进口的品种,进口成本低于国内同品种出厂价格的从低安排;进口成本高于国内同品种出厂价格的,按国内出厂价格安排。
(五)药品经营单位不同时间、不同渠道购进的同一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出现不同价格时,经营单位要按先进先出、售完为止的原则销售。从不同企业、不同渠道购进同品种药品,在批发企业和零药店,允许有不同的价格。
三、关于医疗机构药品作价。
(一)医疗机构要加强药品价格管理,建立分品种的药品台帐,并按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接受消费者有关药价的查询。
(二)为避免按实际进价加差率作价出现价格频繁变动,对因进货时间、进货渠道变化而出现的同一品种进价不同的药品,要定期实行综合作价。即按照从不同渠道购进药品的数量、价格计算出综合平均实际进货价,以此为基础加规定的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格。在执行综合零售价格期间,购进同一品种的药品发生价格变动时,按实际购进价格与上期综合平均实际进价的价差,乘以新购进药品在执行综合价期间的销售数量计算出“虚盈”或“虚亏”的金额,计入该品种的帐户,在计算下一期综合平均价时予以冲抵。综合作价经过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进。在没有实行综合作价前,要按先进先出、售完为止的原则销售。在同一时间,同一种药品不得出现两种以上价格。
(三)医疗机构因按实际进价作价减少的收入,在正常调整医疗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通过设立诊疗费和提高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予以适当弥补,并与新的作价办法同步实施。
四、关于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的价格管理。
(一)按照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对属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制剂规范所收载的品种由省级物价部门审定价格,其余品种由省级物价部门制定作价办法,医疗单位按照作价办法自行定价,并报地、市级物价部门备案。
(二)医疗单位自配药物制剂发生的工资性费用可以列入成本。
(三)药物制剂的成本利润率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审定价格的控制在5%以内;医疗单位按作价办法定价的可适当提高,具体由省级物价部门规定。
五、关于进口药品的价格管理。在国家现行允许进口的药品中,对于使用量大、使用面广、价值高及国家限制进口的品种,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平衡衔接后,制定口岸地平衡价、批发价和零售价。进口药品价值高的要实行低差率。国家统一平衡衔接外的进口药品,委托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地平衡价,同时抄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凡未经国家计委和省级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平衡价的进口药品,进口企业不得向国内其他企业(单位)调拨销售,各经营单位不得作价销售。批发和零售企业(单位)制定的进口药品价格,可以低于但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批发企业之间的调拨,只能在批发价格内协商作价。零售企业和医疗单位从本地进口企业直接购进的进口药品,在口岸地平衡价基础上加批零差率制定零售价;从异地进口企业直接购进的进口药品,只能在口岸地平衡价格的基础上加异地到本地的合理运杂费和批零差制定零售价格。
六、关于差别差率。为防止医疗单位和药品经营者盲目追求药品销售差额,多销高价药,加重社会负担,按药品的价值高低,先在零售环节选择少数品种试行差别差率。基本治疗药品和价值低的药品实行高差率,非基本治疗药品和价值高的药品实行低差率。具体办法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七、关于新药价格的制定。凡获得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的一、二类新药,报国家计委确定其价格管理权限后,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核定价格;三、四、五类新药获国家级“卫药准字”批准文号后,按其老药(化学名)价格分管权限核定价格。
八、关于保健药品的作价。保健药品流通环节作价,凡属于含化学药品成份的保健品执行化学药品作价办法;凡属于含中药成份的保健药品执行中成药作价办法。
九、关于建立药品价格报告及公布制度。列入中央和省级政府价格管理目录的药品生产企业,每半年向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报告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药品生产数量、销售数量、销售收入、成本、利润、实际价格等情况,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汇总后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
经营进口药品的进口企业,要将进口药品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省级物价部门,省级物价部门把应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口岸平衡价格的药品情况审核后,提出平衡价格的意见,一并报告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委托省级物价部门核定的口岸平衡价格,要在下达文件的同时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药品价格目录和价格变动情况要及时报告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国家计委通过《物价公报》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药品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公布列入中央和省级价格目录管理的药品(包括国产药品和进口药品)品种及价格变动情况。《物价公报》公布的有关药品价格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公布的由中央和省级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要作为各级价格检查机构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依据。药品价格报告及公布制度,由国家计委另行下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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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古巴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古巴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31日 生效日期1996年7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和加强两国之间领事关系的共同愿望,就古巴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古巴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古巴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在古巴共和国设立一总领事馆。设领地点、领区范围等事项,由两国政府在适当时候另行协商解决。

 三、古巴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成员人数(不包括服务人员)以一名为限。人数的增减双方可另行商定。

 四、名誉领事应在《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的范围内执行领事职务并享有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五、古巴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可以是缔约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六、古巴共和国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七、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对方保留和设立领事机构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八、缔约双方应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九、本协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古 巴 共 和 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签字)              (签字)
     唐 家 璇         何塞·阿曼多·格拉·门切罗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3〕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八日


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



为了进一步加快克拉玛依市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升级的步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奠定坚实基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市人民政府确定了当前重点鼓励投资和发展的产业及项目,并制定本优惠政策。

第一条 继续全面贯彻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现行的各项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国内外的各类企业(包括驻市中央企业以独资、参股等形式新注册成立的企业)和个人在克拉玛依投资发展。

第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我市产业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其项目前期费用由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

第三条 大力发展石油化工及下游产品加工业。

(一)对投资石油化工及下游产品加工业的项目,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以一定比例拨给企业用于新产品研制和开发,其中: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的,按前3年30%、后2年10%拨付;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的,按前3年40%、后2年20%拨付;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按前3年50%、后2年25%拨付。

(二)对以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从事石油化工及下游产品加工业的企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达到本条第(一)项相应规模的,财政支持同比增加10%。

第四条 鼓励现有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清洁生产措施新建生产项目。

(一)现有工业企业自筹资金,运用高新技术或先进适用技术进行技术改造(包括采取清洁生产措施和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等的技术改造)及企业信息化建设的项目,经市经贸委确定立项,以企业当年对我市财政贡献额的40%为限额,由财政按企业对该项目实际投入额的10%拨给企业,用于企业技术改造或高新技术应用。

(二)工业企业采取清洁生产措施新建的生产项目及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运营后不产生新的污染的,自投产之日起,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40%、后2年10%拨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或高新技术应用。

第五条 鼓励投资大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及其相关配套的服务业。

(一)在农业综合开发区从事农业开发项目的,自投产之日起,10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5年70%、后5年3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二)农业综合开发区生态项目用地,可按1400元/亩标准缴纳土地基础设施建设费后,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也可以租赁形式使用土地。对于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分期支付土地基础设施建设费,在首付10%后,余款分6年按协定比例缴清。

(三)经开发区管委会(筹委会)认定,对种植公益防护林的企业和个人,树木定植后5年内定额内灌溉用水水费减按20%收取,差额部分由财政补贴;对种植农田防护林的企业和个人,树木定植后5年内定额内灌溉用水水费减半收取,差额部分由财政补贴。

(四)经开发区管委会(筹委会)认定,对饲养高产奶牛的企业和个人,由财政按净增头数以500元/头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五)投资农产品现代化仓储、保鲜设施建设及加工等项目的,10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5年50%、后5年20%拨给企业,用于企业再投入。

(六)对采用农产品“贸工农”、“产加销”一体化经营方式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企业,10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5年30%、后5年1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被确定为农业开发龙头企业的,按前5年50%、后5年2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七)在我市投资新办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或劳务服务的企业或组织,包括: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水产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种子站、农机站等农业社会化服务,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等,10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5年50%、后5年20%拨给投资者。

第六条 鼓励投资旅游业及其相关配套的服务业。

(一)按照统一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旅游景点建设和经营的,以及与其相配套的服务业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40%、后2年1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50%、后2年2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项目资金不足需要贷款的,以项目投资额30%为限,由财政给予不超过3年的贴息。

(二)对重点旅游景区和旅游主景区内的经营项目用地,只收征地费,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对旅游景区外其它配套经营项目用地,鼓励利用国有未利用荒山、荒地和荒滩进行植树造林、种草等发展生态旅游,凡达到合同约定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允许从中划出不超过20%的土地,依法按照协议最低价办理出让手续后,用于经营;5年内灌溉用水每年由财政按50元/亩标准给予补贴。

(三)从事旅游产品开发与生产的,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40%、后2年20%拨给企业用于产品开发。

第七条 大力发展现代物流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等现代商贸服务业。

(一)在我市投资现代物流配送中心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40%、后2年20%拨给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50%、后2年25%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二)对企业采取连锁经营方式的,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40%、后2年1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三)在我市投资建设专业批发市场的,自投入使用起,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40%、后2年2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四)对投资建设以整车销售、配件供应、维修服务、信息反馈、新旧置换、汽车租赁等多位一体的新型汽车营销服务商贸项目的,自经营之日起,4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2年50%、后2年2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第八条 鼓励兴办包括城市物业管理在内的社区服务业。

(一)对从事社区老年服务、残疾人服务和家政服务等城市社区服务业的各类企业、个人,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80%、后2年50%拨给企业或个人用于再投入。

(二)对从事以城市物业管理为主要经营项目的企业,鼓励其规模化经营,5年内按为我市财政的贡献额,由财政按前3年80%、后2年50%拨给企业用于再投入。

第九条 鼓励投资新办市政公益、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

(一)对投资市政公益、社会公益事业的项目,财政给予一定数额的补贴:投资额在100万元以内的,财政给予投资额10%的补贴;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财政给予投资额15%的补贴;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财政给予投资额20%的补贴;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财政给予投资额25%的补贴。财政补贴额计算采用超额累进法,并在投资项目完成验收后予以拨付。项目建设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凡投资新办民办中、小学校的,财政按所招收的本市户口学生人数每年给予一定的财政补助。项目建设用地,可按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对投资上述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或项目需要贷款,符合担保条件的,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优先提供信用担保,并在担保费收取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奖励基金,定期或不定期对为克拉玛依市产业结构调整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和个人给予重奖(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本政策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政策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相关优惠政策规定与本政策相抵触的,以本政策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