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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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阳府办〔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住房规划建设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实施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同时,逐步扩大对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保障,根据《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意见》(粤府办〔2010〕65号)、《广东省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创新方案》(粤府办〔2012〕12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用地、建设、房源及资金筹集、申请、准入、轮候、退出、租赁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称公租房),是指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或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通过其他途径筹集到的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本市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是公租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税务、工商、统计、审计、物价、监察、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租房相关工作。

  设立了住房保障具体实施机构的,公租房的需求调查、登记、建设、运营管理和维修养护等事务由其具体承办。

  第五条 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实现城镇住房保障信息资源在有关部门之间共享。

  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国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金融管理、住房公积金等信息平台应当与城镇保障信息系统建立共享渠道。

  

第二章 房源及资金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购建的公租房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委托住房规划建设部门管理;通过政府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提供土地并提供政策支持,由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其产权归属在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中约定,但其运营过程、产权转让等环节须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监督管理。

  第七条 新建公租房项目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住房保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进行供应。

  第八条 公租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在新建普通商品房或“三旧”(旧城镇、旧厂房、旧村庄)改造商品房项目中按一定比例配套建设的住房;

  (三)各类产业园区集中配套的职工公寓和集体宿舍;

  (四)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住房;

  (五)政府在市场上租赁的住房;

  (六)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转为公租房的住房;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现有存量公房、直管公房改造成公租房的住房;

  (八)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除用工企业自行建设或配建的公租房外,集中新建的公租房项目,其规划选址位置需满足租户的工作、生活及出行方便的要求。

  第十条 集中新建的公租房项目,其建设信息除正常的建设手续审批的公示外,须在本地报纸媒体、住房保障网页上公示。

  第十一条 新建的成套公租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积极发展建筑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小户型公租房。

  第十二条 在建设用地规模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和“三旧”改造商品房项目中,可以按5%和10%的比例配建公租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在上述两类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时,应在土地出让条件中列明并在出让合同中约定配建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型比例、建设标准(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和基本入住要求)、房屋权属等事项。配建的公租房与所在项目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配套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公租房建设落实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优惠政策,落实建设、购买、运营等环节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等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土地出让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通过创新投融资方式和公积金贷款筹集的资金;

  (六)出租公租房及出租、出售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经政府批准可以纳入公租房筹集资金使用范围的其他资金。

  第十五条 公租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可以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应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以及公租房的建设、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三章 供应对象和条件

  第十七条 按本市实际情况,公租房的供应对象具体分四类:⒈本市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下同)。2.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3.新就业无房人员。4.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市区的最低收入家庭收入线标准统一按照市低保家庭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确定;低收入家庭(除低保家庭)收入线标准统一按照上一年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60%确定;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线标准统一按照上一年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下确定。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执行标准。

  (三)家庭人均建筑面积在13平方米以下。

  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和申请人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必须作为共同申请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条件且达到35周岁的单身人士(含离婚)可以单独申请公租房。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公租房:

  (一)具有就业地所在县(市、区)城镇户籍,持有高中以上毕业证书;

  (二)自毕业的次月起计算,毕业不满五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其父母或配偶在就业地所在城镇无私有房产且未租住公房的。

  申请人已婚的,必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

  第二十条 非就业地所在县(市、区)的城镇户籍,但在工作所在城镇实际居住五年以上,与本城镇劳动关系稳定,有经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且在本城镇无私有房产、符合住房保障收入标准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公租房。

  申请人已婚的,必须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公租房:

  (一)已由社会福利院收养的或者已入住敬(养)老院的;

  (二)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政府购房优惠政策(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及已租住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申请公租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下列房屋认定为申请家庭的住房:

  (一)家庭成员的私有房屋;

  (二)家庭成员承租的公有房屋;

  (三)现在居住的父母或子女的房屋;

  (四)家庭成员转让或被拆迁未满5年的自有住房或共有住房;

  (五)待入住的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申请和准入

  第二十三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租房的申请,以家庭或者单身人士为基本申请单位。

  每个申请家庭原则上以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申请人。本条中的申请家庭,即现行户籍管理制度下以一个户口薄为单位。但当一个户口薄出现两个或多个家庭组合时,则需根据婚姻及血缘关系划定(包括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二十四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公租房的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阳江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家庭人员收入证明;

  (四)住房及财产状况证明;

  (五)《诚信承诺书》;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的,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按要求提供完整的申报材料。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或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等进行全面检查,并提出初审意见,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评议后在社区内公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当地民政部门。

  (三)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转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

  (四)住房规划建设部门自收到民政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有住房条件、家庭人口、家庭人均居住面积和财产收入等情况在阳江住房保障网上公示,公示时间20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批准进入公租房的配租轮候环节;不符合条件的,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公租房申请由所在单位统一向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提出,不受理个人申请。

  申请单位向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时,需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提供完整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收到申请单位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材料的全部内容或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公示程序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进入配租轮候环节。

  

 第五章 轮候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主要用于解决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求,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主要通过其他渠道筹集房源解决居住需求。

  公租房配租实行轮候制度,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将审核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按照轮候规则,列入轮候登记册进行轮候,并予公示。

  轮候顺序以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时间为依据,经审核符合准入条件后以申请时间的先后确定其先后顺序。

  经审核符合本市公租房保障条件的无房户,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烈士遗属、残疾军人、孤老、残疾人等急需政府救助对象以及执行国家独生子女政策的困难家庭可优先安置。

  第二十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根据当年的房源状况和轮候顺序制订当年的配租方案,并通过抽签和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和配租房号。配租房号确定后,由产权人(出租人)与配租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未列入配租方案的申请对象轮候至下一年度安排。

  根据轮候顺序及配租方案确定配租名单后,在公布的公开选房日期前5天,由产权人(出租人)告知申请人参加抽签和摇号选房。

  第三十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对批准的申请单位按申请顺序安排房源,当年房源安排完毕后,转入下一年计划安置。具体租户与房号的配对,由申请单位在批准安排的房源中统筹确定后抄报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配租房号确定后,由产权人(出租人)与申请单位及配租对象(即新就业人员或外来务工人员)三方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三十一条 公租房的年度配租方案及配租结果需在阳江日报和阳江住房保障网上公示,公示时间20天。

  第三十二条 符合公租房承租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本次入围资格,本年度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拒绝选定住房的;

  (三)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房的;

  (五)其他放弃入围资格的。

  第三十三条 因放弃入围资格而空出的名额,按照轮候顺序的先后由下年度的轮候申请人依次填补。放弃本次入围资格的申请人若再次申请,须按重新申请的时间轮候。

  

第六章 租金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租房的租金标准的确定应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五条 市区范围,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取标准执行市发展和改革局《阳江市区公共租赁住房基准租金标准方案》。

  市区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根据建设年限、结构形式和所处地段共分四个级别:

  (一)一级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标准为4.0元/平方米.每月。

  (二)二级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标准为5.8元/平方米.每月。

  (三)三级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标准为8.3元/平方米.每月。

  (四)四级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标准为11.0元/平方米.每月。

  第三十六条 市区公租房租金的收取以各级基准租金为基础,根据承租人(家庭)经济收入条件和困难程度,分档收取:

  (一)第一档 最低收入家庭租户(低保家庭)。该档次租户不受公租房的级别限制,并享受政府对廉租房住户的补贴政策,其租金统一按2.05元/平方米.每月收取。

  (二)第二档 低收入家庭租户(除低保家庭)。该档次租户以基准租金为基础,按其所租住不同级别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的60%收取。

  (三)第三档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租户。该档次租户以基准租金为基础,按其所租住不同级别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的80%收取。

  (四)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租户。该档次租户不享受政府补贴减免,按其所租住不同级别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收取。

  

第七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内使用公租房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员对其所租住的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占有权和使用权不得转让。禁止二次装修、转租、转借、转让,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禁止加层、改建、扩建;禁止改建住房结构和损害设施设备。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公租房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应一次性交付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租金及在租赁期间使用水、电、气、通讯、有线电视和享受物业管理等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条 租赁合同期满确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资格核查后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按其对应的租金收取档次,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可以续租。

  承租公租房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发生变化时,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向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承租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产权单位按合同约定可与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连续半年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二)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四)家庭收入、资产超过规定标准的;

  (五)购买、受赠、继承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含租赁其他住房的)。

  第四十二条 公租房租赁实行不定期的资格核查制度。

  (一)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和民政部门对已经享受公租房保障政策的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不定期资格核查,每年至少一次。

  (二)资格核查后仍符合公租房租赁条件,但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核查后的下一个月起,根据承租人的家庭变动情况所对应的租金档次,重新确定其租金收取标准。

  (三)住房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对承租公租房的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的经济收入和住房变化情况进行资格年度核查,其所在单位应当主动向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提供材料,配合做好年度资格核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因家庭经济收入、住房条件情况发生变化而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由产权人(出租人)收回公租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通知之日起30天内搬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有正当理由无法按期搬迁的,承租人可以向产权人(出租人)申请最长不超过半年的延长租住期。延长租住期内的租金,按其原所承租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收取。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搬迁的,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责令其搬迁,并载入其个人诚信记录。在超期居住期间,产权人(出租人)可依据合同约定按超期时间的长短向原承租人收取租金:半年以内未退出的,按其原所承租的公租房的基准租金收取;超过半年仍然未退出的,按基准租金的150%收取;超出一年仍然未退出的,按基准租金的180%收取;超出两年及以上仍然未退出的,按基准租金的200%收取。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内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承租人拒不退出公租房的,当地住房规划建设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搬迁。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租房保障对象档案,并通过组织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承租公租房的家庭或个人情况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等方式,及时掌握保障对象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以动态监测申请人是否符合保障条件。

  第四十五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过程中,申请人通过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申请材料、证明等骗取公租房租赁的,经调查核实后,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骗取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或个人,由住房规划建设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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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

韩荣和


提要:随着新闻业的发展,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之间的法律纠纷问题已经突显出来。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探讨,从理论上讲,即是探求名誉权、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本文从分析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背景入手,结合笔者对该问题的理解与认识,进一步阐释了公众人物的概念、分类,以及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特征,并引入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关系探析,从而得出该问题的实质所在。文章最后提出解决问题方案: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与制度设计建议。在文章论述的基础上提出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几项原则,以供立法与司法实践参考。
关键词:公众人物 名誉权 隐私权 权利平衡

一、提出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背景
在我国,开展舆论监督工作一直比较艰难,舆论监督的成本也一直比较高昂。据统计,我国新闻诉讼中媒体和记者的败诉率高达80%,而美国只有8%。2002年12月28日,范志毅诉上海《东方体育日报》侵犯名誉权一案尘埃落定。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范志毅败诉。自1985年以来,此类官司国内曾有十几起,无一例外均以媒体败诉告终。因此,此案的判决更彰显其时代的意义。据证实,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次提出“公众人物”这一概念。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提出与解决,利于愈加凸显的公众人物、新闻媒体与社会大众矛盾的缓和,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公众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和新闻业监督职能的发挥。
国外的司法实践于60年代便开始关注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问题,如美国新闻法治进程中的典型案例——“沙利文V《纽约时报》”案。196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该案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公共官员除了必须证明新闻失实外,还要证明媒体含有实际上的恶意,即实际恶意原则的确立。接着在1971年“罗森布鲁诉大都会新闻有限公司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将这一原则扩大到批评公众官员以外的公众人物。[1]
通过对比,在我国研究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司法实践的要求是理论探讨的源动力。
二、对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理解与认识
(一)公众人物概念的解析
公众人物亦称公共人物,是指一定范围内为人们所广泛知晓和关注,并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人物。其以社会知名度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关性为构成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共同体现了公众人物的特性。
从理论上公众人物可以有多种分类:以行为人主观意愿为标准,可区分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在主观上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公众人物并在客观上成为公众人物的人。[2]例如体育明星、影视明星、高级官员等人物,在主观上具有希望或放任自己被一般社会公众所熟知,在客观上已经为公众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所谓非自愿性公众人物,是指往往没有追求或放任出名或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结果的主观意图,而是由于具有新闻价值的重大事件的发生,经过新闻媒介的传播而成为公众熟知的与这件事件有联系或牵连的人。非自愿公众人物还可以具体划分为附属性公众人物、偶然性公众人物和转化性公众人物。[3]该种分类的意义在于,为自愿性公众人物和非自愿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的区别对待提供依据。这种区分也已成为法制健全国家处理名誉权、隐私权与新闻舆论监督权、公众知情权关系的一个重要原则。
另外,还可以把公众人物划分为政治性公众人物和社会性公众人物,这是从公法的角度,以对公共官员的特殊要求为标准而做的划分。此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把公众人物分为完全的公众人物和有限的公众人物,从而从时间属性上判别公众人物。
(二)名誉权与隐私权关系探究——隐私权的独立性
以上的论述,有时把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内容,这直接受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影响。我国的立法并未确立隐私权制度,只在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将隐私权作为名誉权的一项内容。然而从学理上分析,名誉权与隐私权却是相互独立的人格权。它们的区别主要如下:
第一,客体不同。隐私作为隐私权的客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秘密信息,具有真实性,其包含了个人的财产、住宅、社会关系等秘密,这些均与名誉权无关。名誉权则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其在很大的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公众的评价。由此决定了隐私权与名誉权不能相互吸收,只能是各自独立的存在。第二,主体不同。隐私是一种精神利益,[4]法律保护隐私旨在使人心情舒畅,使个人的心灵安宁不受侵犯,维护人格的尊严。因此法人不能享有隐私权,法人不是隐私权的主体,但法人有名誉权。第三,性质不同。名誉权是权利主体根据社会评价所享有的权利,而隐私权是针对个人事务的。隐私权人享有对自己的个人隐私享有利用和处分的权利,而名誉权是根据客观社会对当事人的评价,此项权利不能由当事人抛弃。第四,侵权方式不同。侵害他人名誉权,一般是通过传播不利于受害人名誉的虚伪事实而影响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对受害人名誉的评价。而侵害他人隐私权则不以向第三人传播为要件,也不论所传播消息是否有利于受害人。第五,侵权的法律后果不同。侵犯名誉权后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但由于隐私是真实的秘密信息,一旦被披露出去,就为众人所知,其影响就不可避免的形成,此时该信息就不能称其为隐私,故不能适用消除影响的责任形式。第六,免责条件不同。被告可以证明自己所谓的事实具有真实性用以抗辩原告的侵犯名誉权之诉,从而免除责任的承担,而隐私权侵害没有这个免责要件,正是当事人的真实个人私生活秘密信息被披露,才造成侵权事实。综上,隐私权具有不同于其他人格权利的特点,应成为独立的人格权利。
然而承认隐私权的独立性,并不否认隐私权与名誉权间的相互联系。在很多情况下侵犯隐私权与侵犯名誉权会发生竞合,例如:甲(男)和乙(女)曾谈过恋爱,且甲曾在恋爱前与他人发生过两性关系,后甲向乙提出分手。乙对此怀恨在心,将甲与别人发生过两性关系的事实四处散布,使甲精神失常。在此种情况中,行为人不但擅自披露了他人隐私,且此种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所以行为人的行为既侵害了受害人的隐私权又侵害了其名誉权。这可以理解为隐私权与名誉权在权利保护方面具有一些相似性或存在一些重合区域。这只是从一般公众的角度分析隐私权与名誉权的叠加情形,如果研究的对象是公众人物,那么两种权利发生竞合的情形就更多了。因为公众人物代表着一定的公共利益,其总是极力维护自己的公众形象。由于公共利益的公共性、重要性与敏感性,公众人物的名誉变得容易受到伤害,显得很脆弱。具体体现在对公众人物私人秘密信息的认定、获得与传播上。如果不适当处理公众人物的秘密信息,就会使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受到损害,进而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公共利益。所以法律上公众人物的隐私与隐私权的范围,以及它们对公众人物社会评价的影响便成了讨论公众人物隐私权与名誉权竞合情形的关键。
一般情况下披露公众人物的隐私并不必然导致公众人物社会评价的下降。而擅自披露以下三种隐私的行为可能与侵犯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竞合。第一,不道德的隐私。不道德是违悖社会公德或职业道德的行为,是不符合社会伦理纲常要求的行为,如婚外恋。一旦公众人物不道德的隐私为社会公众所知晓,其公众形象必然在社会公众的心目中降低。这是道德对社会公众和公众人物的作用与反作用。第二,违背善良风俗的隐私。善良风俗与道德存在重合的领域,但风俗具有更强的区域性,具有更浓厚的传统文化色彩,其与道德存在明显的区别。遵循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善良风俗是一个人良好操守的表现。公众人物尤其应当注意自己的言行是否符合社会的善良风俗,它对形成自己的公众现象同样重要。公众人物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的,因为他们应是善良风俗的代表。如果公众人物有不符善良风俗的隐私,其将不再受社会公众的支持与拥护,其社会评价必然下降。第三,其他社会公众不可容忍但不违法的隐私。如果是公众人物的违法行为,那不为法律所肯定,也不属于隐私的范畴。而且该种隐私以不为公众所容忍为限,如果社会公众接受了公众人物的隐私,那其社会评价便不会下降。综上,行为人披露某些隐私的行为,既侵犯了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又侵犯了其名誉权,此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并不会受到法律的当然保护,而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名誉权、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实质所在
公众人物因其公众性和公共利益性,与一般社会公众不同。他们对舆论监督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但他们也应当享有完整的隐私权,可是社会的兴趣和知情权的对象正是公众人物的隐私。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名誉权与隐私权的保护发生竞合。因此产生了名誉权、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冲突。也是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产生的真正原因。具体体现为:
1. 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隐私权的立法旨趣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非法侵犯,其为私权利。知情权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情的权利,有权依法知悉和获取信息,其为宪法权利即公权利,依据这样两个权利,人们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情,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既产生相当的矛盾与冲突。[5]他们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矛盾。矛盾的焦点体现在政府官员或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冲突。
2. 名誉权保护与新闻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基本宪法权利。言论自由、新闻舆论监督权与名誉权相冲突,在任何国家都是一种客观现实。一方面,因为透过大众传播媒介作出的新闻传播、评论等可以向人们告知各种情况,提供形成民意的渠道,监督政府的行为,从而在整个民主政治的运作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因此新闻舆论监督主要保护的是国家政治和社会公共生活方面的利益、新闻界的行业利益。另一方面,由于保护人格权是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自由的重要手段,人们彼此互相尊重他人的人格权,并能自觉捍卫自己的权利,将会为民主和法制的实现奠定基础。[6]因此名誉权保护和新闻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表现为私人人格和感情方面的利益与社会公共生活方面的利益之间的冲突,法律必须寻找相对明晰的界限。
三、冲突解决方案: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与制度设计
通过对公众人物名誉权的问题的理解与认识,对于权利冲突的解决应分两种情形。首先是在只涉及公众人物名誉权,而未涉及隐私权的情形下,应当充分保护公众人物的隐私权。理由是:公众人物因其职务要求或职业的原因,在新闻媒介助力的作用下为社会公众广泛知晓,他们是当今民主制度的产物,他们代表和维护着一定的公共利益或行业利益,因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保护是以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独立与自由为旨趣。只有充分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才能实现社会资源向公众人物倾斜的社会目的,从而实现一定的社会公共目的。其次是名誉权与隐私权一致竞合的情形,不再意味着保护公众人物名誉权的绝对优先性,而是对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的弱化。以下从两个方面针对第二种情形探讨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方案。
(一) 建立独立的隐私权制度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私生活信息进行独立支配的一种人格权。[7]从名誉权与隐私权的对比看,隐私权具有独立性。建立独立的隐私权制度是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制度性前提,其直接目的是将隐私权与名誉权区别保护,同时对二者竞合时作特殊处理。建立独立的隐私权制度的意义在于:首先,可以消除行为人在隐私权与名誉权竞合情况下的尴尬,使该情形下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其次,有利于名誉侵权行为制度的建立。名誉侵权一般包括侮辱和诽谤行为,大都表现为以虚假的信息影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而侵犯隐私权,行为人传播的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单独建立隐私权制度,那么名誉侵权行为制度将更完整,更具有体系性。最后,增加了公众人物权利保护的层次性,使权利保护的平衡找到依托。假设新闻媒体报道了某公众人物真实的情感故事,该公众人物并不能已侵犯名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因为媒体并没有传播虚假信息,也没有侮辱的行为。此时该公众人物可以侵犯隐私权为由主张权利保护。而且隐私权制度的建立使我们可以在制度层面上探讨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名誉权保护与舆论监督的矛盾。
(二)权利保护的平衡:名誉权、隐私权与知情权、舆论监督权的协调。
权利的保护出现冲突时,我们应当划清他们的界限,应当遵循权利协调和利益衡量的规则,即权利的保护应当达到根本上的平衡,均等的保护不是法律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平衡”[8],法律上的平衡是由其所依据的利益来决定保护的范围、力度。
1.对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协调
恩格斯曾提出一个处理个人隐私与新闻报道相互关系的原则,这个原则是:个人隐私一般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应成为历史记载的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9]这一论述,说明了个人隐私权与新闻自由之间的一般关系,可以作为处理隐私权和知情权冲突的一般原则。而在公众人物中,如果是政治性公众人物,即公共官员,其本身代表着一定公共利益,其隐私权的空间由其职务要求所定。对于自愿性公众人物,因其主观上追求成为公众人物,那么其必须把更多的隐私坦露于社会公众。对于其他类型的公众人物可参照一般社会公众的隐私权内容,从而达到权利协调的目的。然而在对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的协调过程中,除了遵循公共利益原则,还需人格尊严原则优先,即在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秘信息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
2.正当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
新闻工作者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从舆论上监督公众人物,揭露、批评一些违背人民利益的错误言行和不良现象,如果这些批评属于正当的舆论、批评的事实是真实的,则被批评者不能以其名誉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他人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当然,正当的舆论监督批评在效果上会影响到被批评者的名誉,但事实上社会对他们的评价下降以及名誉的贬损,并不是新闻批评造成的,而是他们自身的不良行为造成的。
一般认为,正当的舆论监督与侵害名誉权的界限如下:第一,要准确认定报道的事实。新闻报道中批评、揭露的事实必须客观、真实。由于报道失实必然的侵犯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第二,报道的言辞不能从人格上进行攻击,进行侮辱、诽谤,即使评论中所依据的情况属实,但是用有恶意的词句,造成公众人物名誉权的损害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看行为人的主观态度,行为人在撰写新闻时是有一定主观目的的,如果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报道的事实中有侮辱、诽谤被监督人的内容,并客观上造成了被监督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应认定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即实际恶意原则的体现。
事实上,名誉权、隐私权保护与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之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限,是十分困难的。从当前的法治现实来看,应当在它们设定一个“度”,这个“度”因主体身份是公众人物还是非公众人物而不能绝对划一,这个问题的把握只能由法官通过自由裁量权来衡量。
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提出几条解决公众人物名誉权问题的原则以供立法与司法实践参考。区分只涉及公众人物名誉权情形与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名誉权情形:第一种情形应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给予充分的保护,第二种情形应适当限制公众人物的隐私权或视具体情况(是否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向保护公众的知情权适当的倾斜;区分自愿性公众人物与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向非自愿性公众人物倾斜,这是自愿性公众人物因其主观追求而向社会公众作出的名誉利益的让与;区分政治性公众人物与社会性公众人物:如果只涉及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对政治性公众人物的名誉权给予充分的保护,如果是涉及公众人物隐私权的名誉权问题,名誉权保护向社会性公众人物倾斜。

参考文献:
[1]宋克明.美英新闻法治与管理[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31.
[2]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100.
[3]颜春龙.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与舆论监督权[J].新闻界,2004,(3).
[4]刘风景、管仁林.人格权[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5]杨立新.人身权法[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6]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6.417.
[7]郭卫华、常鹏翱.人身权法——典型判例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8]张新宝、康长庆.名誉权案件审理的情况、问题及对策[J].现代法学,1997,(3).
[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18)591.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1998年修正)

国家工商行管局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管局


1993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7号发布 根据1998年12月3日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管理办法〉等33件规章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进行修改

规定
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对当前走私贩私行为的处罚作如下规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合法经
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二、对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走私贩私行为,除按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违反党纪、政纪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立案而未作处理的,按本规定处罚的幅度从轻处罚。

国家配额管理进口商品目录(48种)
一、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18种)
汽车、计算机、电视机(含显像管)、摩托车、录音机(含音响、汽车用收录机)、录像机、电冰箱(含压缩机、箱体)、洗衣机。照相机(含镜头、快门)、手表、空调(含压缩机)、复印机、录音录相复制设备、汽车起重机、电子显微镜、气流纺纱机、电子分色机、X射线CT机和?
舜殴舱馦RV
二、原材料(30种)
粮食、钢材、废钢、废船、木材、胶合板、天然橡胶、合成橡胶、原油、燃料油、成品油、聚脂切片、ABS树脂、氰化钠、汽车轮胎、棉花、涤沦(涤沦长丝、涤沦短丝)、晴纶(棉型晴纶、毛型晴纶)、羊毛、聚碳酸酯、钢坯、木桨、化肥、农药、南药、食糖、烟草、烟滤嘴、丝
束、化纤布


1998年12月3日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精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讨论决定,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颁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中超越《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权限的内容集中进行了修
改。
第一条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走私贩私活动中,对经销进口商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严格查验其有关手续或者证明。其中,汽车、摩托车应具备《货物进口证明书》,或者《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缉私没收车辆定点销售单位的发货票;其他商品应具备进口手续
、合法经销单位的发货票、合法的处罚决定书其中的一种。对经销不具备上述手续或者证明、经查证属于走私物品的,没收物品,没收销货款,可并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改为“对为经销走私物品活动牵线搭桥,提供各种手续、证明、汽车牌照、资金、运输工具、仓储等方便条件的,没收专用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非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条中的“发布”改为“公布”。



199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