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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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生态与环境质量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不断推进全市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桂战略的决定》(桂发〔2009〕37号)和《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质量兴市战略的决定》(北政发〔2010〕3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北海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北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质量管理水平和自主创新能力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公正、公平、公开;
  (二)企业自愿;
  (三)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四条 北海市市长质量奖为年度奖,原则上每年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总数不超过2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可以空缺。企业或组织在获奖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报该奖项。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北海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并设立“北海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北海市质量兴市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质量兴市办)负责。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通则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提请北海市政府和市长批准市长质量奖拟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质量兴市办主任担任,其他成员由质量兴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提出名单,市质量兴市办汇总报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审定。
  第八条 市质量兴市办承担市长质量奖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的评审通则等;
  (二)组织制(修)定市长质量奖评审细则、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各专项评审组;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区内外及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市长质量奖的申报受理、组织评审以及宣传推广工作;
  (五)组织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调查、核实申报企业或组织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汇总并向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七)组织考核、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八)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各相关专项评审组。各专项评审组由3-5名评审员组成,专项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建议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二)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企业或组织实施现场评审;(三)提出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市质量兴市办邀请纪律监察部门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市质量兴市办在开展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时,应充分发挥技术机构及社会中介机构等组织的作用。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北海市行政区域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经营3年以上;
  (二)产品或服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环境保护、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安全生产、产品消费、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等要求;
  (三)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认真贯彻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质量效益突出;
  (四)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北海市同行业前茅,主导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企业或组织,其社会贡献位居区内同行业前列;
  (五)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建立质量诚信体系并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对获得国家级、自治区级品牌或质量奖奖项的企业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六)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和劳资纠纷,无涉税、走私等违法行为,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
  (七)近3年内无违反法律法规的不良记录。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内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评审标准是市长质量奖评定的基础,也是企业或组织自我评价、自我改进的参考依据。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参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T 19580)制订。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可根据行业的特点,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行业,重点在质量管理、经营规模、自主创新能力、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分别制订各行业的评审标准实施指南,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总分1000分,评审以资料审查和现场评审的综合评审总评得分为主要依据,获奖企业或组织在综合评审中的总评得分必须高于标准总分的80%(含)。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得分均低于标准总分的80%(不含),则该奖项空缺。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可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评审程序

  第十八条 每年由市质量兴市办发出申报市长质量奖的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组织受理当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请。
  第十九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审报告,按要求填写申报表,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性材料,经所在地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至市质量兴市办。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质量技术监督局部门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所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出具书面推荐意见,并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对申报企业或组织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的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形式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二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各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实施指南,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或组织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遵循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三条 市质量兴市办组织各专项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和实施指南,对资料评审后确定的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和建议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四条 市质量兴市办综合各专项评审组的建议后,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授奖企业或组织名单,并将企业或组织的申报材料、资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等材料提交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查。经评审委员会审议后,表决确定初选授奖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通过市政府信息网、市级新闻媒体及网络对初选拟授奖名单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示期限为15天。对公示后反映的问题,由市质量兴市办负责组织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六条 通过公示的拟授奖企业或组织,由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报市政府审核,经分管质量工作的副市长审核,最后由北海市市长审定签署,由北海市人民政府发文公告。

第六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七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由北海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和证书,并给予每个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或组织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提升服务质量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企业或组织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企业或组织负担。奖励和评审经费由北海市财政统一安排,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发现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的,由市质量兴市办提请市政府批准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三十一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员工的创业积极性,深入推进再创业工作,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努力为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健康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第三十二条 建立获奖企业或组织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机制。企业或组织在获市长质量奖后5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量兴市办提请北海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奖项,按比例收回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奖项的企业或组织从被撤消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一)发生重大的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和劳资纠纷等情况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出现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三)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五)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可在企业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份,但不得用于产品和服务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与申报企业或组织存在有利害关系的,本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市长质量奖评审机构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行市长质量奖的评审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设置本县(区)政府质量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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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71号)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7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阮崇武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六日

           海南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基本农田,巩固农业基础地位,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人民生活基本需求,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规定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四条 本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环境保护、财政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粮食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经过治理改造可以成为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
  (四)城市蔬菜基地;
  (五)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中拟建设的高产、稳产农田。
  已列入国家和本省规划的建设项目、城镇建设以及旅游开发区等用地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划区定界工作完成后,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村应当分别登记造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等级、保护措施、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奖励与处罚的办法。
  农业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或者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进行基本农田建设,增加和完善基本农田基础设施,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改造中低产田,实现基本农田高产稳产。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兴建能源、交通、通讯、水利设施以及设立开发区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先征得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后,按下款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占用基本农田33.3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超过33.3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粮食和蔬菜生产用地,确需改种林果或者挖鱼塘的,必须经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书面意见,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国家以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税外,还应当缴纳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具体数额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的成本确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在占用基本农田当年,统一组织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新开垦的耕地,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三条 政府鼓励开荒造田,对开荒造田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签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双方应当报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管理机关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解除农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包经营者适当的补偿。


  第十五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擅自采矿、取土和排放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抛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
  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建设项目一年内不能动工兴建的,应当保持耕地现状,由原耕种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的,占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耕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动工兴建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非因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而抛荒基本农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复耕。抛荒一年的,除必须如数缴纳原负担的征购粮和集体提留款、水利费等外,还必须按照抛荒耕地常年产值的50%缴纳耕地抛荒费。连续抛荒两年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七条 耕地造地费和耕地闲置费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代收,耕地抛荒费由乡(镇)人民政府代收,纳入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不按时缴纳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除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照滞纳费额的1‰收取滞纳金。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必须专款专用。耕地造地费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用于基本农田的复耕以及农田水利设施的修复。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使用,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拟出方案,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和耕地抛荒费的管理和使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抓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基本农田地力定期监测网点,为农业生产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非农业建设项目影响基本农田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该方案时,应当征得本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基本农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造成污染的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治理,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 因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以及其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砖瓦窑、建坟或者采矿、取土的,由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制止,并按照恢复被毁坏耕地的耕种条件所需成本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由市、县、自治且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耕地闲置费或者耕地抛荒费的,由县级以上监察部门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款额1至3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适用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2月1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批准任免的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有关人员。
第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中共湖北省委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议,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顾问、秘书长、主任、局长的任免,经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五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六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七条 在两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间,如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并提出理由和相应的人选,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八条 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并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转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九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条 省辖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辖市、市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省辖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一条 各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由县、市、自治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选举、罢免和任免,并由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报经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武昌、汉阳、大冶三县分别经武汉、黄石市人
民检察院)转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派驻工矿、农林区等单位的检察机构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提出建议,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建议,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省辖市及市辖区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建议,并提出理由和相应的人选,报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凡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名单,均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均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十五条 凡是提交、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各提交、报送者或单位要认真审查,写出正式报告,并附名单及简要履历(免职不需要履历),在省人大常委会开会讨论之前二十天送交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具体工作,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人事部门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1年2月1日起施行。



198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