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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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通运输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的若干意见

交公路发[2011]5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勘察设计是工程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是工程建设的灵魂。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质量,直接影响公路的使用功能和寿命、环境保护、行车安全和工程造价等。近年来,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建设从业单位,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建设程序,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公路勘察设计新理念的要求,积极引进和开发应用新技术,大胆创新,勇于实践,有力地促进了公路勘察设计水平的提高,为公路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了可靠保证。但是近年来一些工程存在勘察设计周期不合理、地质勘察工作量不足、地质勘察与设计脱节、项目总体协调不力等问题,导致工程变更增多,有的甚至影响到工程质量和安全。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控制工程造价,切实提高公路勘察设计水平,现就进一步加强公路勘察设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结经验,进一步创新提升公路勘察设计理念
先进的理念是引领公路建设又好又快发展的前提。自2004年部提出“六个坚持六个树立”的公路勘察设计新理念以来,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深入贯彻落实公路勘察设计新理念,建设了一批安全、环保、舒适、耐久、经济的优质公路工程。面对当前公路建设的新形势,按照部提出的加快转变发展方式,推行现代工程管理,加快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的新要求,公路勘察设计工作更要不断总结经验,进一步创新提升公路勘察设计理念。
(一)贯彻“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理念,进一步提升公路安全水平。
公路是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重要基础设施。作为工程建设的基础,勘察设计始终要将“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的理念贯穿于设计的全过程。要认真落实“地形地质选线”和“安全选线”原则,掌握地质状况,对不良地质灾害体要尽量予以绕避,做好路线方案比选工作;因地制宜,合理采用技术指标,优化平纵面设计,尽量避免出现长大纵坡和高填深挖。同时,对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要加强其针对性设计。对特殊复杂桥梁隧道工程,要认真组织开展公路桥梁和隧道工程安全风险评估工作,确保结构安全可靠、技术经济合理。针对当前气候异常、水灾频发的情况,要高度重视公路沿线气象、水文、地质等建设条件的调查工作,加强防护工程设计,进一步提高公路基础设施的防灾抗灾能力,尽最大努力减少公路的水损坏,确保公路“生命线”的畅通和安全。
(二)贯彻“生态环保、资源节约”理念,促进公路交通可持续发展。
生态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为此,在设计中特别是在选取路线方案时要认真贯彻“生态环保选线”的原则,在满足规范标准的前提下,使路线尽量与地形相拟合,路基尽可能避免高填深挖,隧道尽可能实现“零开挖进洞”,以减少对自然生态环境的破坏。路线在经过水源地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土保持敏感区等区域时,要做好环境影响、水土保持评价工作,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资源是人类生存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特别是土地更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战略资源,耕地是百姓赖以生存的基础。我国土地资源十分紧缺,珍惜保护耕地是基本国策。为此,一是在设计中应当统筹利用线位资源,将减少土地占用、减少矿产资源压覆作为路线方案选择和优化的重要指标,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方案,提高土地的集约利用程度,减少对土地的分割,尽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合理设置取弃土场,尽量复耕还田。二是按照发展循环和低碳经济的要求,在沿线房屋设施、隧道照明等供配电设计中,积极推广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等清洁能源和节能设备;在养护维修和改扩建项目设计中,积极采用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再生利用技术等,以节约利用资源。
(三)贯彻“全寿命周期成本”理念,合理控制公路建设成本。
树立全寿命周期成本的理念,就是要从项目生命周期全过程去看待成本,既要注重项目初期的建设成本,也要注重后期的维修和养护成本。为此,一是要把提高建设质量和工程耐久性放在首位,确定符合实际需要和经济能力的工程建设方案,同时要避免贪大求洋,更不能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二是要把严格控制工程投资作为约束性目标,始终贯穿到项目设计、建设的各个环节,在精心设计、优化设计上下功夫,合理确定投资规模,有效控制建设成本;三是要及时吸收养护和运营管理中的好经验好做法,尽可能减少后期维护费用,延长使用寿命;通过这些措施以及提高技术含量,用好建设资金,以达到最佳的技术经济效益。
二、进一步加强地质勘察与外业调查工作,确保基础资料全面、实用、可信
外业勘察资料尤其是地质勘察资料是设计的基础和依据,直接影响工程方案的确定。为此,要进一步加强地质勘察和外业调查工作,确保基础资料全面、实用、可信。一是勘察设计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针对项目区域地形地质特点及工程建设需要,提出外业勘察特别是地质勘察的工作量、勘察重点及勘察费用,编制外业勘察与地质勘察指导书,并报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批准。经批准的指导书,建设管理单位应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以便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确保外业勘察工作保质、保量、规范进行。今后,凡是由于勘察设计单位未完成地质勘察指导书所确定的工作量、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把关不严而引发重大、较大设计变更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确认,并追究相关单位的责任。二是外业勘察验收工作是开展设计工作的基本要求和条件。为此,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认真做好外业勘察验收,特别是地质勘察专项验收工作。今后,凡是勘察工作量没有完成、深度不足的,不得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开展内业设计工作。
三、明确各方责任,加强总体设计
总体设计是勘察设计的总纲,既要体现公路使用功能、质量、安全、环保、节约的基本要求,又要处理好主体工程与附属工程、各专业之间的衔接与协调配合,是一项系统工程。为此,在勘察设计阶段务必要加强总体设计工作,以保证设计成果的完整性、合理性、统一性。一是对于有多个勘察设计单位参与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首先要确定综合实力强、技术水平高的设计单位作为总体设计单位;其次要做好对总体勘察设计大纲和事先指导书的审查确认,并督促各参与设计单位严格执行;同时,要及时协调解决总体设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总体勘察设计大纲和事先指导书执行不力的单位要提出整改要求。二是总体设计单位要组织参与设计的单位编制总体勘察设计大纲和事先指导书,报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审查确认后执行。同时,要做好各工程专业间的相互协调及合理衔接,杜绝总体设计只是“简单汇总”的倾向。三是各参与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总体勘察设计大纲和事先指导书的要求,认真做好各自承担的设计任务,积极配合总体设计单位做好总体设计工作。四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设计文件预审或审查时,要将总体设计作为审查的重点认真加以审查。对总体设计不到位、设计原则不统一,总体设计只做“简单汇总”的,应责令改正。今后,对报部的设计文件,部将把总体设计作为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将予以退回重新补充完善。
四、强化过程管理,提高勘察设计质量
加强设计工作过程的管理是保证设计质量的必要手段。为此,设计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勘察设计过程的管理和控制。一是设计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设计质量管理流程开展勘察设计,依据通过验收的外业勘察资料和地质勘察资料进行内业设计。二是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给勘察设计单位一个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以保证设计质量。今后,除平原区等地形地质条件相对简单的项目外,初步设计有效工作周期一般不少于120个工作日,施工图设计有效工作周期不少于180个工作日;对地形、地质条件及工程方案复杂的项目,设计周期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增加。三是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初步设计预审、审查工作时,要将设计是否充分应用外业勘察成果资料纳入审查范围。凡是设计文件未利用外业勘察资料或结合不紧密的,要一律退回重做,以杜绝外业勘察与内业设计严重脱节问题的再次发生。四是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工作。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时,要将初步设计批复意见和审查咨询意见落实情况作为审查的重点予以严格核查。今后,凡是施工图设计未执行初步设计批复意见且无合理理由,造成重大、较大设计变更且由此增加投资的,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增加的投资不得纳入工程决算。五是要大力推行设计标准化。对桥梁上下部结构、路基路面、交通工程设施等成熟的技术、成功的经验和典型结构,各地要认真加以总结,并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标准图,促进设计施工标准化,以提高设计施工质量和效率。六是要加强建设过程中设计与施工的密切配合衔接。路基边坡开挖后,设计单位要根据实际地质情况,优化边坡坡率、边坡防护、绿化与排水方案;隧道进洞后,要根据围岩实际等级,细化衬砌方案等,认真做好后续服务和动态设计。
五、健全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规范设计变更管理
加强设计变更管理工作是完善设计、提高建设质量、预防腐败的重要手段。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5年第5号)的要求,健全完善设计变更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设计变更管理工作。一是要严格执行设计变更审查审批程序。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要组织专家进行研究论证,报经原设计批复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二是要明确设计变更审批时限。对一般设计变更的审批,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在5-10个工作日内办结;对较大、重大设计变更的审批,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符合性审查,并出具予以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意见,对于予以受理的还要告知批复的时限。三是要严格控制投资。对未经审查批准的设计变更,费用不得纳入决算。四是要建立健全工程设计变更台帐。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要建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汇总设计变更情况。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随机抽查、定期检查,实施动态监管。五是对重大、较大设计变更审批要实行“阳光化”操作。要将设计变更审批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建设各方和社会的监督,防止出现不合理变更和腐败现象的发生。
六、加强工程科研项目管理,提高公路建设技术水平
结合工程项目实施,开展科技攻关是推动工程技术进步,提高工程建设科技含量和技术水平的重要手段。因此,要进一步重视和加强工程科研项目的管理。一是要结合工程项目特点、技术难点,有针对性的确定工程科研项目,以解决工程技术难题,确保工程顺利实施。二是要严格执行工程科研项目申报和审查程序。今后,对拟列入工程投资规模的科研项目,要按照有关要求,严格筛选,阳光操作,并将科研项目清单、背景、内容等形成专题报告随初步设计文件一起上报。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对其要进行认真审查,严格把关,以保证科研的针对性和实用性,避免为科研而科研、重复研究、研用脱节。三是要加强科研项目的管理。研究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跟踪和指导。研究项目完成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验收,对部批复项目中的研究项目,部公路局将派人参加验收。对于通过验收的研究项目,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将研究成果和研究报告报部公路局备案,以便加以推广应用,提高研究成果的使用效益,促进行业技术进步。
七、建立设计单位信用管理制度,规范勘察设计市场
为促进设计单位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重视设计质量,提升设计水平,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按照部《关于建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体系的指导意见》以及开展勘察设计企业信用管理的总体工作部署,加快建立设计单位信用管理制度步伐。一是要尽快建立勘察设计企业信用信息库,实现设计企业的信息公开。二是要按照统一部署,开展勘察设计企业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设计单位资质管理、招标评标、评优评奖工作等的重要依据。三是对有严重不良记录的勘察设计单位,要公开曝光,一年内不得承揽新的设计任务。
勘察设计是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基础,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要认真按本意见要求,结合本地实际,严格管理,落实责任,进一步提高勘察设计质量,促进公路建设又好又快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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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2007年6月4日



《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郭洪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军队、宗教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县(市、吉利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工作;涧西、西工、老城、氵廛河、洛龙等城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安全工作。

建设、规划、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房屋所有人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以及房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房屋安全工作。



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



第五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六条房屋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拆除、破坏承重墙体、梁、板、墩、柱等结构的;

(二)在楼板或者阳台板面等主体承重构件上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的;

(三)挖掘地下基础的;

(四)安装设施和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房屋使用及装饰装修过程中,需要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等拆除(变动)非承重结构、增设构筑物明显增大荷载可能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在施工前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

(—)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事先征得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房屋原设计单位同意后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于续;

(二)使用公有房屋和单位自管房的,应当事先向房屋产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房屋产权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房屋原设计单位的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施工。

第八条房屋使用过程中,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物业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按照《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有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采取安全防治措施:

(一)遭受暴雨、洪水、地震,滑坡、地面沉降、地裂缝等自然灾害侵袭的;

(二)遭受爆炸、火灾等破坏的;

(二)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酒店(含旅店、餐馆)、商场(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礼堂(含会议中心)、候机(车、船)厅(室)等公共场所使用的房屋,进行安全普查或者抽查。

物业管理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经常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修缮的房屋应当及时修缮,同时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管理档案。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尚需继续使用的;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酒店(含旅店、餐馆)、商场(店)、文化娱乐场所、休育场(馆)、礼堂(含会议中心)、候机(车、船)厅(室)等公共场所使用的房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一半的;

(三)拆除、变动非承重结构,增设构筑物增大荷载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人为事故后出现异常,可能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已出现危险症状,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六)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附设三米以上地下室深基坑、爆破及较烈震动和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其施工区周边可能被损坏的;

(七)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可能危及房屋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房屋合理使用年限,是指钢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5年,砖混结构房屋使用满50年,砖木结构房屋使用满40年,简易结构房屋使用满10年;前款第(六)项由建设单位在桩基施工或者基坑开挖前委托鉴定。

第十三条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存在不安全因素的,可要求房屋所有人、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拒不委托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可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当填写《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并提交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

(二)房屋设计资料;

(二)地质勘察资料;

(四)施工技术档案。

当事人无法提供前款(二)、(三)、(四)项资料、档案的,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现场查勘、测试。

第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鉴定完毕;有明显险情的,应当及时组织鉴定。

第十六条鉴定房屋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派出2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对复杂项目,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执行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涉及工业建筑、公共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的鉴定,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八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填写鉴定文书,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房屋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无理拒绝或者阻碍鉴定。



第四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条房屋出现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

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二十一条房产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能够解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二)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责令停止使用;

(四)整栋危险房屋已无修缮价值,且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需要立即拆除的,责令予以整体拆除。

责令停止使用的危险房屋,不得出租,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城市危旧房屋改造,建设单位可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向有关部门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实施禁止行为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施工影响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恢复原状,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五)、(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以及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房屋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7月15日起施行。2002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洛阳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促进我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推进政府机构改革,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部门,指我区各级农业、林业、畜业、水利、气象行政部门、事业单位及农业大、中专院校和科研单位(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应当立足本地,面向农村,以兴办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服务型经济实体为主,逐步开展全程化、系列化服务,走产供销一条龙、农工商一体化的道路。同时,可以根据市场和当地资源,兴办其他类型的经济实体。
第四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要与政府机构改革紧密结合,逐步实现“机关转能、干部转移”。
第五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经上级主管领导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六条 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简称农办经济实体),不定规格,不定编制,人员主要从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内调整及转移。确实需要引进的专业人才,可以从社会招聘。
鼓励农业行政事业单位成建制地兴办经济实体。三年内,该经济实体可以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原单位性质保持不变,原有经费不减,原人员身份保持不变。对调整及转入经济实体和行政事业人员,可以按照本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办经济实体所需资金,采取借货、集资等形式自主筹措,集资利率可以高于银行存款利率二至三个百分点。货款可在税前归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对于为农民服务的各种服务型及从事种植、养植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农办经济实体,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注册资金可以在规定的限额内降低50%。
(二)在兴办经济实体初期,可以从现有的支农资金中适当拿出一定比例,作为兴办经济实体的起动资金。
(三)计划、科技、财政、农业建设等综合部门,要逐年增加农办经济实体的技术装备、仓储、加工、运销等基础设施建设。
(四)农业银行对农办经济实体在开户、结算上给以方便。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优先解决,按基准利率计息,适当降低贷款自有资金比重。
(五)按照有关规定减免农办经济实体有关税收后,三年内免征所得税、交通能源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免征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继续免征或者减征。减免税金只能用于补充生产经济发展基金。
(六)交通、土地、电力、人事部门,要对农办经济实体运输和征地优先安排,对电力优先保证,对所需人才优先分配。
(七)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由供销社农资部门批发给农办经济实体一定份额的专营农业生产资料,农办经济实体在技物结合中按规定的零售价销售给农民。专营以外的农业生产资料,农办经济实体可以直接组织货源,进行销售。
第九条 为农民提供有偿服务的农办经济实体,应当根据农民的需要,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益,使农民自愿接受服务。服务收费要遵循合理、保本、微利的原则,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要使通过服务给农民带来的经济效益,显著高于农民所缴纳的服务费用。
第十条 农办经济实体的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发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所创利润,扣除应当缴纳的税金后,三年内,40%作为生产经营发展基金,30%作为福利基金,20%作为奖励基金,10%上交其主管部门作为后备基金。后备基金只能用于兴办经济实
体。
第十一条 农办经济实体实行企业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制度和经理(厂长)负责制,坚持按劳分配和服务质量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原则,其人员收入在经济实体较为稳定地实现盈利的前提下,可以高于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收入。
第十二条 农办经济实体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济实体的发展方向、经营方向和服务职能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得干预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在按比例提取后备金后,不得再提任何费用,不得平调其固定资产。
农办经济实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自觉接受主管部门以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农业行政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摆到重要位置上,作为衡量其转变职能、搞好服务的重要标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比,对兴办经济实体成绩显著的单位的个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