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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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修订稿)》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雷击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雷击风险评估是指以实现系统防雷为目的,运用科学的原理和方法,对系统可能遭受雷击的概率及雷击产生后果的严重程度进行分析计算,提出相应技术防范措施。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雷击风险评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对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机构的监督;
(三)负责对各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及设计单位执行雷击风险评估情况的检查、监督;
(四)负责对违反雷击风险评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第四条 在市域(含海域)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安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应当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一)各类化工厂、易燃仓储、输送贮存油气等易燃易爆场所;
(二)供水、供气、供电、供热等生命线工程;
(三)各类体育场馆、影剧院、大型商场超市、宾馆、医院、全日制学校、汽车站、火车站等人员集中场所;
(四)各类发射塔、高耸观光塔、高层建筑、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建筑、通讯枢纽、码头泊位等特殊工程。
第六条 凡属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项目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或初步设计时应同步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到审批中心气象窗口填写“防雷装置设计审核申报表”;
(二)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建设工程项目类型、类别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该项目是否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意见;
(三)需要进行雷击风险评估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与雷击风险评估工作承担机构签订有关合同;
(四)建设单位将雷击风险评估结果报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七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浙江省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业务能力证书(文件),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承担雷击风险评估工作的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建设工程雷击风险评估技术规范等相关标准,并对评估结论负责。省部级以上重点工程雷击风险评估报告应当由气象、安监、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管理部门参与会审。
第九条 雷击风险评估收费按浙江省物价局相关文件标准执行,其中,福利企业建设项目减半收取。
第十条 各建设和设计单位应主动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雷击风险评估工作,自觉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二)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雷击风险评估报告材料申请,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
(三)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雷击风险评估业务能力证书(文件)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45日后施行,《嘉兴市雷击风险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嘉政发〔200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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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废止1988年9月28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2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外经贸部关于做好2002年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

财企[2002]4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外经贸局、各驻外经贸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2002年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对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为实施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而从国(境)内商业银行获得的流动资金贷款予以贴息。为做好2002年财政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贴息的企业和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一) 申请贴息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    
  2、未发生拖欠、挪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行为。
  3、服从财政、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我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的协调。

  (二) 申请贴息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按《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该项目的统计资料。
  2、项目合同于2002年 1月1日至2002年 12月 31日期间生效,且单个项目的新签合同额在 1000万美元 (或其他等值货币) 以上 (含1000万美元)。
  3、项目的贷款合同于2002年 1月1日至2002年 12月 31日期间生效,且贷款金额在 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以上(含1000万元人民币)。
  4、签约企业与贷款企业必须一致。
  5、符合我国外经贸政策。

  二、申报材料及程序

  (一)企业申请贴息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贴息申请报告。
  2、申请贴息项目的合同商务部分副本(中文本或中译本)。
  3、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对项目执行情况的书面意见,包括:项目开工日期、工程的形象进度、预计竣工日期等。
  4、企业与银行签定的贷款合同副本。
  5、银行拨付贷款的转帐凭证和企业付息的结算清单。

  (二)申报程序
  1、地方企业(包括在地方的中央企业)将上述材料于 2003年2月底前分别报送所在地省级财政和外经贸主管部门, 各地财政、 外经贸部门按本通知规定对申请贴息的项目进行初审后,于 2003年3月底前联合向财政部、外经贸部申报。
  2、中央管理的企业将上述材料于2003年3月底前分别报送财政部、外经贸部。
  3、财政部、外经贸部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的项目审核后,联合下达贴息资金批复。
  4、贴息资金由外经贸部直接拨付给企业。

  三、贴息标准

  (一) 贴息标准: 根据贴息资金规模以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规定,2002年贴息不高于1个百分点。
  (二) 贴息期限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最长不超过3年。
  (三) 正常贷款之外的加息、罚息等不包括在贴息范围之内。
  (四) 每个对外承包工程项目只能有一笔贷款享受贴息。
  (五) 贴息金额以人民币计算并支付。

  四、企业收到贴息资金后,做冲减当年财务费用处理。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骗取和截留贴息资金。对违反规定的,财政部、外经贸部将全额收回贴息资金并取消其贴息资格,同时, 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财政和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对贴息资金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及时到位,专款专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二○○二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