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贷款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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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贷款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联合贷款试行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发挥本市金融机构的整体作用,有效地筹集资金,适应重点基建和技改项目的资金需要,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贷款”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金融机构向同一基建或技改项目贷款,并以协议约定、一家牵头、共同参与、共管项目、共担风险、共享利益的贷款形式。
第三条 “联合贷款”适用于本市中长期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大中型企业的基建、技改项目。
第四条 申请“联合贷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济实体;
(二)贷款项目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投产后能独立还清贷款;
(三)具有经“联合贷款”金融机构一致认可的担保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或财产抵押;
(四)贷款项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和“联合贷款”的金融机构评估确认可行;
(五)贷款项目须经计划管理部门批准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五条 “联合贷款”项目可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推荐,也可由金融机构自行选定。其中:属市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推荐的项目,推荐部门应召开有金融机构参加的会议,介绍项目的情况,提供充足的资料,金融机构可根据各自的承受能力认可参与,并与推荐部门协商确定。
如属金融机构自行选定的项目,应由发起的金融机构向拟邀请参加贷款的其他金融机构推荐,负责介绍情况,共同协商确定,并会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重大项目应会知计划部门。
第六条 凡认可参与“联合贷款”项目的金融机构,则为该项目“联合贷款”的成员(简称参与银行)。
第七条 参与银行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联合与借款人签订《联合贷款协议书》,共同信守。
参与银行应在“联合贷款”协议中一次确定承担的贷款份额,同时按贷款份额单独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便逐年按年度可用贷款规模资金同借款人的年度用款计划洽商衔接,确定年度贷款使用。
第八条 参与银行应共同推选出“联合贷款”的牵头银行。牵头银行就是对项目贷款的主要管理银行,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贷款项目进行详细的贷前调查,对项目的可行性作评估;
(二)负责草拟和组织各参与银行议定“联合贷款”协议书,代表或组织各参与银行同借款人商定协议书文本;
(三)组织参与银行商定贷款发放的进度,牵头控制项目贷款总额,监督贷款的使用;
(四)代表各参与银行对借款人提出意见、要求和建议;
(五)向市政府或项目主管部门反映检查贷款使用和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六)定期召集参与银行会议,汇报项目用款情况和存在问题,并研究对策;
(七)代表参与银行处理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事项;
(八)负责协调各参与银行之间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牵头银行可按每次贷款额的千分之一收取借款方的手续费。
第十条 参与银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有权对参与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贷前调查,并作出自己的评估意见;
(二)参与草拟和议定“联合贷款”协议书,签订“联合贷款”协议;
(三)根据“联合贷款”协议书确定的贷款份额,按各自总行的贷款规定,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履行合同;
(四)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承担风险;
(五)有权监督和管理贷款的使用,对贷款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发现问题及时向牵头银行及各参与银行通报;
(六)参加牵头银行召集的有关会议,参与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执行如下规定:
(一)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借款人方可向已经确定的牵头银行或自行选定的金融机构申请“联合贷款”;
(二)必须按贷款银行的要求办理有关借款手续;
(三)严格执行“联合贷款”协议和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规定条款,保证贷款专款专用,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牵头银行及参与银行的监督,有效地控制投资资金和贷款的使用,降低建设(技改)项目成本。
(四)定期向贷款银行提供有关的帐册、报表、资料等文件,提供项目的经营管理、计划执行、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严格按批准的投资计划和“联合贷款”协议书、借款合同的规定使用资金,不得超支。如预计到因客观因素影响将发生必要的超支需要增加贷款时,应提出申请(通过牵头银行通知各参与银行),并按贷款规定办理追加贷款手续后,才可用款。
第十二条 借款人在办理“联合贷款”前应选定有偿还能力的担保人,担保人可以一家,也可以几家,担保人应对“联合贷款”的贷款总额或份额进行担保,在被担保的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时,应承担清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联合贷款”协议书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协议各方包括参与银行、牵头银行、借款人、担保人等;
(二)贷款币别、金额,参与银行各自的份额;
(三)贷款用途;
(四)贷款期限;
(五)贷款利率、利息的计付;
(六)贷款专户的设立和贷款监督使用方式;
(七)担保事项;
(八)还款;
(九)牵头银行与参与银行之间的约定事项;
(十)违约责任(包括借、贷、担保三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事项及附件。
第十四条 “联合贷款”协议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联合贷款”适用于人民币及外汇贷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行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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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


农业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关于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的通知
农业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农市发(20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厅(局
、委、办)、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
检疫局、供销合作社: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32号)精神,现将深入开展农业生产资料打假联合行动(简称“农资打假联合行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深入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对于维护农资生产、流通秩序,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保证农产品质量和消费安全,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去年10月以来,各地区、各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联合行动的通知》(国发〔2000〕32号)和全国第一次打假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积极行动,采取有力措施,查处了一批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端掉了一批制售假劣农资窝点,整治了一批农资产品市场,处理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对保证农资产品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从整个农资产品的质量状况和市场秩序看,假冒伪劣问题仍很突出,制假售假行为屡禁不止,执法监督力量薄弱,打击力度小,舆论监督声势弱,地方保护主义在一定范围还比较突出。
对此,各地区、各部门要从落实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落实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各项部署的高度,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进一步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作为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不懈地抓好,切实抓出明显成效。
二、集中力量,突出重点
这次农资打假联合行动,重点围绕七类产品和五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
七类农资产品是:假冒伪劣种子(包括种畜禽、水产苗种、热作种苗、牧草种子)、化肥(主要是复混肥)、农药(包括鼠药、卫生杀虫剂等)、兽药、饲料(包括鱼粉)、农机及零配件和渔机渔具。
五种违法违规行为是:未取得或冒用他人产品登记证(或推广许可证)、批准文号、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审定证书、质量合格证而违法进行农资生产、销售的行为;无产品标识或产品标识不全的行为;生产经营劣质和失效变质农资产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假冒他人商标、产品名称、包装、装潢,伪造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涂改伪造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限的行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手段对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做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对群众投诉多,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地区、重点市场,要重点整治。
三、明确分工,联合行动
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各司其职。经农业部、公安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供销合作总社和高检、高法、经贸委、监察部等九部门商议,决定联合成立农资打假联合行动部际协调小组(简称“部际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全国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各省(区、市)也要成立相应的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本省(区、市)的农资打假联合行动。农业系统涉及多个厅(局、委、办)时,由农业(农林、农牧)厅(局)或农委牵头。
在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中,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质检和供销等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各部门要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联合行动,形成合力。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资打假联合行动的方案制定和组织协调工作,其他部门要大力支持和配合。各管理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之间要积极配合,加强沟通。各级公安部门要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及时予以查处。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从严从快查处。对重要案件,公安、监察(纪检)等部门要提前介入。
在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中,要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大新闻宣传和舆论监督力度,形成强大的舆论氛围。
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农资打假联合行动所需办案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解决。
四、加强督查,严格执法
深入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要严格执法。凡与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要及时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绝不允许成为地方保护、行业垄断、谋求部门利益和制假售假的“保护伞”。
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要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包庇、纵容、参与制假售假的国家公职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对在农资打假联合行动中工作不力,消极应付甚至失职渎职,导致制假售假局面长期得不到扭转的领导干部和有关责任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严肃处理。部际协调小组将组织力量对各省(区、市)的工作进行检查。
五、打防结合,健全机制
农资打假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在集中打击、整治之后,要着手建立经常性的打假防假机制。一是加快完善农资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二是严格农资产品市场准入制度,杜绝制假、贩假的源头和渠道,不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产品,一律不得进入市场和农业生产领域。要落实农资产品质量和打假责任制。三是加强对农资市场的经常性管理,规范市场秩序,积极推行农资产品质量信誉卡、质保责任书、经营承诺和“三包服务”等质量保证制度。四是建立健全农资标准体系和监测体系,加大农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力度,在生产、经营、使用全过程监控农资质量。要进一步完善农资投诉和举报网络。五是要将农资打假列入各有关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做到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
农资打假专项斗争部际协调小组成员单位及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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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业务对口司(局、庭、室)| 联 系 电 话 |
|--------|------------|-----------------|
|农 业 部 |市场与经济信息司 |64193156 64193164|
|--------|------------|-----------------|
|国家工商总局 |消费者权益保护司 |68032233转1608 |
|--------|------------|-----------------|
|国家质检总局 |监督司 |82025771 |
|--------|------------|-----------------|
|供销合作总社 |农业生产资料局 |68418353 |
|--------|------------|-----------------|
|公 安 部 |治安管理局 |65203702 |
|--------|------------|-----------------|
|国家经贸委 |经济运行局 |63192775 |
|--------|------------|-----------------|
|监 察 部 |执法监察室 |62117659 |
|--------|------------|-----------------|
|最高检察院 |侦查监督厅 |65209697 |
|--------|------------|-----------------|
|最 高 法 院 |刑二庭 |65299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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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5月29日

铁岭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28 号


《铁岭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业经2002年11月20日第 4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二OO二年十二月九日



铁岭市民事防护应急救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事防护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事防护(以下简称“民防”)是指政府与同级军事机关动员和组织群众对战时的空袭灾害、平时的重大自然灾害和人为的事故实施综合预防与联合救援的行动。
第三条 奉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对战争空袭、破坏性地震和重大水灾、火灾发的次生灾害及核事故、放射性事故、化学性事故、建筑物和构筑物倒塌事故、重大交通事故等特种事故的综合预防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条 民防应急救援工作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防救,结合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方针,贯彻防空防灾统一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和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原则。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获得民防保护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民防的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防指挥部是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应急救援的工作机构,实施应急救援时有权调动全社会的各种救援力量。
民防指挥部总指挥由市、县(市)区长担任,副总指挥由本级政府主管民防工作的副市、县(市)区长和同级军事机关的首长及政府有关部门领导担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是本级民防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防应急救援的综合协调、系统保障和特种救援等有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定应急救援工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防灾减灾规划,组织拟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应急救援需要进行适当调整;
(二)检查应急救援预案的实施情况,定期检查、监督灾害和事故的预防及应急救援准备工作;
(三)根据民防应急救援预案,拟定民防专业队伍组织建设方案,组织有关部门组建应急救援专业队伍,指导应急救援专业队伍建设;
(四)制定民防专业队伍训练大纲哦偶合年度训练计划,适时组织专业队伍开展综合训练、演练和演习;
(五)制定民防宣传教育计划,开展民防宣传教育,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掌握必要的民防知识和技能;
(六)负责应急救援指挥、通信、警报建设,为应急救援指挥提供场所、指挥手段、通信网络、警报等保障;建立辅助决策系统,为指挥应急救援行动提供决策依据;
(七)承担本级政府应急救援值班勤务,协助民防扭挥部组织指挥重大应急救援行动;
(八)管理民防经费和物资,执行特种事故应急救援任务。
(九)协调现役、预备役部队和民兵配合应急救援行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两级政府应建立应急救援联动系统。公安、环保、城建、房产、卫生、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民防应急救援预案和民防指挥部的指令,负责民防应急救援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成立应急救援专业队伍,负责民防应急救援的有关保障和善后处理作。
各专业队伍应当在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组织指导下,定期进行专业训练和演练,专业队伍组建单位要自行组织年度专业训练。
第十条 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应当编制灾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每2年修订1次,特殊情况可以提前修订。预案编制完成及每次修订后应当及时报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计划、财政、商业、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编制防灾救援物资保障计划,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应急救援中心,昼夜值班,负责受理民防应急救援报警,接警后,必须立即按报告程序上报,并及时组织出警救援。
第十三条 根据应急救援需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现场指挥所由指挥长、副指挥长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现场指挥所设立前,先到达现场的救援单位,由其中职级最高的领导负责指挥。
第十四条 应急救援现场指挥所负责下列工作:
(一)掌握灾害、事故情况,调动救援专业队伍;
(二)指挥现场救援行动;
(三)确定事故危害范围,及时组织人员安全撤离危险区域;
(四)救援过程中,随时上报灾害、事故发展状况及救援情况;
(五)救援结束后,总结报告救援情况。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指挥自动化网络,并与有关单位及军事机关实现互联,有关单位应向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提供民防信息。
第十六条 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城建、医疗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统一接警体系,建立通信网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应急救援接警通信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十七条 防空警报系统承担民防报警任务,为应急救援行动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应急救援指挥信息网和警报通信网的通信专线、中继线及用于应急救援通信的专用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九条 应急救援车辆的警灯、警报器的安装由公安部门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有行为能力的个人,都必须服从民防指挥部的统一调动和指挥,参加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一条 组建救援专业队伍的单位,应将救援力量及装备报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单位可用于救援的装备也应报送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组,民防指挥部根据应急救援需要随时调用。如变更救援队伍负责人及联系方式、增减救援装备,应当在5日内向民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民防专业队伍所需装备、器材和年度专业训练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民防专业队伍特种装备和综合训练、演练及演习经费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应急救援专项经费,将该项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对在校学生实施民防教育;文化部门及新闻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民防宣传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组织对本单位人员实施民防教育;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防宣传教育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大中专院校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人员进行防灾自救、互救演练,提高自救互救能力,民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六条 发生、发现重大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通过民防应急救援报警电话(96199)立即向应急救援中心报告,或通过110、119、120、122等报警服务台转报。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报警的同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自救、互救,配合救援行动。
第二十八条 民防救援队伍应当按照民防指挥部的指令参加应急救援行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计划、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应急救援资金、物资使用的监督检查,保证用于应急救援行动。
第三十条 在应急救援行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因参加应急救援行动受伤、致残或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综合预防措施的;
(二)不按规定拟定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发生灾害和事故的单位或个人不及时报警、不采取紧急措施、不配合应急救援行动的;
(四)负有转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接警后不立即转报或拒绝转报的;
(五)民防救援队伍不执行民防指挥部应急救援指令的;
(六)负有应急救援责任的单位,谎报、瞒报、拒报应急救援人员、装备、物资和救援情况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民防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