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府发〔2005〕2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5年第26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遵义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火栓的管理,确保灭火救灾用水,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室外消火栓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消火栓包括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单位配建的消火栓和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
第三条 消火栓应当与城镇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消火栓建成后的验收和使用。
第五条 城镇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维修和保养;单位配建的消火栓由单位负责建设、维修和管理,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由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居民住宅区配建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其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六条 城市道路配建的消火栓的维修、管理经费和原有城市道路消火栓不足应当新增的建设经费,列入城市维护费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消火栓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建设城市道路公共消火栓间距不得超过120米,道路宽度超过60米的,应在道路两侧设置消火栓;公共消火栓距车行道边不得超过2米,距房屋外墙不得小于5米;管道上不应安装闸阀等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设施。
十字路口应当设置消火栓;商业密集地区、古建筑保护地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宜超过60米。
第八条 对消火栓的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保水源,随时提供消防用水;
(二)消火栓完好,无部件缺损现象;
(三)定期油漆消火栓,无油漆剥落和生锈现象;
(四)消火栓开关、闷盖开启灵活,无锈死、漏水现象;
(五)每年两次定期试水,并清除栓内污水。
第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公共消火栓建档编号。每季度对消火栓进行1至2次巡查,重大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当进行专门检查。发现问题,要下发《限期改正通知书》,城市管理部门必须按期整改,保证消火栓完整好用。
第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一)埋压、圈占消火栓;
(二)擅自拆除、迁移、停用、开启消火栓;
(三)损坏、盗窃消火栓;
(四)在消火栓临道路一侧的两端各10米范围内堆物、设摊、停车;
(五)其他影响消火栓使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因道路改建、扩建或者旧城改造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消火栓或者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审批部门在批准该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消防部门。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损坏或者拆除消火栓,应及时修复或更换,其费用由损坏、拆除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消火栓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单位,其公益性用水应当在供水企业另行指定的取水点取水。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消防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火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应参照本办法切实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灭火救灾供水需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5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文件
财监〔2005〕103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实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范财政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我部制定了《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
二○○五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行为,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为了查明情况,保护证据安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有关证据采取清点、登记并封存的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证据包括: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资料;
(二)合同、协议、会议记录等文书资料;
(三)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
(四)现金、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等资产;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先行登记保存的其他证据。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认定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一)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被检查人)可能隐匿、转移、毁损、篡改或者变卖证据的;
(二)受保存条件或其自然属性的限制,证据可能自然毁损或灭失的;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遵循合法、谨慎和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并送达被检查人。
第八条 财政部门采取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时,应当会同被检查人对证据进行清点、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
对录音、录像、电子存储数据等电子资料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注明电子资料的内容、录制和复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
第九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财政部门两名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人核对后签字或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一式2份,由财政部门和被检查人各执1份。
第十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财政部门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封条,由被检查人就地保存。
财政部门认为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保存的,可以决定异地保存,并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予以保管,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财政部门负担。
第十一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自《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核实、记录、复印、复制、摄影、摄像等措施,制作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经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二)需要进行专业鉴定的,送交有关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三)需要其他部门配合调查的,送交有关部门进行协助调查;
(四)其他有关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证据退还被检查人,并办理证据退还手续,被检查人应当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退还确认单》上签字或盖章。
财政部门逾期未退还证据的,视为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被检查人可以依法处理有关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十三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被检查人需要使用证据的,应当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在检查人员监督下使用。
第十四条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财政部门、被检查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证据,不得销毁或者转移。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被检查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