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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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 2010年第7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 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 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不满1年的,可沿用到2011年5月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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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已经2010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福州市商品交易市场业主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业主的监督管理,明确市场业主的社会责任,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福州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商品交易市场业主经营服务、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投资建设者、经营者或管理者提供场所,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进行现货集中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业主,是指投资建设、经营或者管理市场,为入场经营者提供服务,进行管理,收取费用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属于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业主:

    (一)投资建设市场,通过出售或者出租店面、摊位等方式直接吸纳经营者入场经营,提供管理服务的,以投资者为市场业主;

  (二)投资建设市场,将市场整体或部分通过委托或者发包等方式交由他人管理(经营),以投资者名义提供管理服务的,以投资者为市场业主;以管理者名义提供管理服务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三)向市场投资建设者承租场地,对外招商吸纳经营者入场经营,提供管理服务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四)依政府部门授权负责管理(经营)国有资产性质的市场,为入场经营者提供管理服务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五)依政府部门或其派出机构划定区域,从事市场管理服务,收取费用的,以管理(经营)者为市场业主;

    (六)其他投资或从事市场管理服务活动、收取费用的,按照“谁经营、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市场业主。

    商品展销会的开办者、经营柜台的出租者、临时交易市场的收费管理者,有若干供货者进场、具有类似市场业主对入场经营者管理特征的专业或综合商场、超市,视为本规定所称的市场业主。

  本规定所称的入场经营者,是指市场业主允许其入场经营,在市场内独立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商贸、工商、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物价、公安、消防、城市管理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遵循依法、公开、效率和便民的原则,对市场业主实施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业主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各类市场实行业主责任制。按照“谁经营市场,谁管理市场”的原则,由市场业主依法承担对上市商品质量、食品安全、市场经营秩序、环境卫生、物价、计量、公共安全等方面管理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市场业主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和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鼓励市场业主成立自律组织,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食品安全培训教育,引导入场经营者文明守法经营。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对市场业主履行社会责任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市场业主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市场业主应当承担下列责任和义务:

  (一)依照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市场的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物价、计量、商品质量、食品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维护市场环境卫生、日常交易秩序和安全;

  (二)负责对市场内消防、安保、环保、给排水、卫生、用电、计量、食品质量自检、广告等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和管理,设置明显的消防疏散标志,设立专项维修资金,对市场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保证相关设施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三)负责市场场容场貌整洁,商品陈列有序、明码标价,按照商品种类设置规格统一、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及市场导购图;

  (四)负责做好卫生“门前三包”工作,保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立面整洁、周边秩序符合要求。负责管护好责任区内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五)负责按照《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户外广告和店牌店招的设置管理。

  有活禽入场经营的市场应当按规定设立相对独立鲜活家禽经营区域,并建立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配备相应设施设备;未实行集中屠宰地区的市场,还应当修建专门的活禽屠宰室,实行封闭式屠宰加工。

  第九条 市场业主应当与具有相对固定场所的入场经营者依法签订入场经营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照合同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入场经营合同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必须明确约定以下内容:

  (一)入场经营者应当取得有关证照后方可开业,并亮照(证)经营;

  (二)入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等商品的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商品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下架、退市(召回)等质量安全制度;

  (三)入场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业主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四)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五)市场业主有权对违规经营者予以清退的情形。

  市场业主提供的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扩大市场业主权利、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市场业主责任的内容,也不得含有排除入场经营者或供货者主要权利、加重入场经营者或供货者责任的内容。

  第十条 市场业主应当指导、督促、配合入场经营者办理相关证照,在入场经营者开业前查验其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必要的经营资质证明文件,并建立入场经营者基本信息登记档案。

  第十一条 市场业主应当指导、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严格执行下列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一)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按照食品等商品的性质和类别,依照相关规定,查验供货者各类许可证、认证证书、授权证书,以及出库单、产地证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报告等证明商品符合国家质量、安全、卫生标准等法定要求的票证,并留存相关复印件备查,按规定需要提供原件的,应索取原件备查。

  (二)进销货台账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经营企业进货台账应当如实记载商品的名称、规格、质量等级、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商品条码等内容;批发企业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载售出商品的名称、规格、质量等级、数量、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时间等信息。

  (三)不合格商品退市制度。发现不合格或者不安全的食品等商品,应当督促经营者采取中止进货、停止销售、召回、退货、销毁等措施,将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并立即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四)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提供“三包”等承诺或保障。

  商品展销会的开办者、经营柜台的出租者和超市(商场)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本条规定的食品等商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市场业主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等商品质量检测制度,保障上市交易商品的质量安全。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检验检测合格方可销售的食品等商品,市场业主应当查验有效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市场业主应当在市场内配备必要的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设备和专兼职检测人员,并按政府有关规定对农副产品等商品进行检测,对未取得检测合格证明或检测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等商品不得上市销售。

  第十三条 市场业主应当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立信息公示栏(牌)或者电子信息屏,公布市场管理制度、投诉电话,及时发布商品质量监测、消费警示和提示、入场经营者的奖惩等信息。

  市场业主应当建立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在工商部门指导下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点、设置投诉信箱,受理消费者投诉,并把处理结果记录备案。

  第十四条 鼓励市场业主建立先行赔付保证金制度,由市场业主和入场经营者共同出资设立先行赔付保证金,用于发生消费纠纷时向消费者先行赔付,确保消费者放心安全消费。

  保证金的具体金额、管理、使用、退还方法等由市场业主和入场经营者共同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并报当地工商部门备案。

  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由市场业主定期公布使用情况,接受入场经营者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市场业主应当对入场经营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强制检定工作。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市场业主应当在市场内设置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并负责保管、维护和定期送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

  第十六条 市场业主之间不得以明示或者默示的形式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联合实施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场业主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取低于市场价格收取摊位费、租赁费等不正当竞争方式招商。

  第十七条 市场业主应当督促入场经营者亮照(证)守法经营,确保经营的商品标识完整清晰,招聘的从业人员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及时清退违规入场经营者。

  市场业主建立的入场经营者基本情况、商品进销货台账、上市商品检测、不合格商品退市(召回)、消费者投诉等信息档案应当保留不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市场业主应当加强对市场内经营活动的日常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法律法规以及政府明令禁止上市销售的商品和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所在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市场业主应当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指导、督促违法经营者改正违法行为。市场业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拒不改正、继续从事该违法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保管、仓储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九条 市场业主应当建立应急处置工作机制;配备必要的报警装置和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并定期检测、维护;制定食品等商品安全、消防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定期演练,保证应急预案有效实施。

  市场内发生突发事件时,市场业主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配合政府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应急处置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市场业主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对市场业主的监督管理,并对市场业主履行商品质量管理、食品安全管理、商标标识使用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商贸、卫生、农业、海洋与渔业、物价、公安、消防、城市管理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承担对市场业主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商贸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培育、管理全市各类消费品、生产资料及生产要素市场,督促市场业主落实责任制,对市场业主履行规范场容场貌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卫生行政部门对市场内开办的餐饮业、食堂等场所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三)农业行政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动物及其产品的检疫、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处置等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四)海洋与渔业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水(海)产品质量检测、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五)物价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的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公安治安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七)公安消防机构对市场业主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八)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市场业主落实“门前三包”和车辆停放管理,清除店外摊、摊外摊等现象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严格相关早夜市、占道市场食品等商品质量安全的管理;

   (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市场业主设置复检计量器具和履行督促入场经营者依法使用计量器具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十)环境保护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防止噪音、油烟、水污染等环境保护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十一)建设行政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户外广告和店牌店招设置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十二)园林绿化部门对市场业主履行绿化管理责任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引导、督促辖区内无证照经营的市场业主办理有关证照,配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业主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市场业主严格履行本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业主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指导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指导。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市场业主报告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受理,报告的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不得推诿;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报告人。

  第二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职责和程序查处市场业主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文明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刁难、勒索市场业主或者压价强行购买商品,不得徇私舞弊、包庇违法行为,不得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场业主应当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其中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由商贸部门和物价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园林绿化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由建设行政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行使;违反第十五条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使;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违反第十二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行使;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行使。

  第二十七条 市场业主拒绝和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刁难勒索市场业主、压价强行购买商品、参与市场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8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3日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进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系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界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的关系,合理控制市区规模、积极发展小城市,坚持科学布局、提高城市整体功能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保护文物古迹、自然景观、城市风貌,
体现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必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加强城市绿化建设,提高和改善环境质量,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计划、分步骤实施。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县城以下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每两年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 邯郸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的规定报批。
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邯郸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各县(市)、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条 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邯郸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文物的维修、复建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按《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
报批。
第十二条 抗震、人防、消防等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经过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别由组织编制的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或变更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按《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企事业单位自建独立生活区,必须负责生活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设施的建设,还必须承担生活区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相衔接的配套建设。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居住生活条件较差的区域。
第十七条 旧区内不得新建有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污染环境和影响居民安全、生活安宁的污染源,应限期治理。治理期间不得进行与治理无关的扩建工程。新区内的建设项目,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第四章 城市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严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活动用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水库和泄洪区,不得损毁古树名木、占压地下管线或其他设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项目的选址,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环保、消防、文物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标绘出用地位置、范围,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报送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图,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
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住宅建设按居住区规划综合开发,居住区各项建设用地由开发单位统一办理用地手续。各单位新建零星住宅申请用地,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用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和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或占用集体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土地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四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已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领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使用的,应提前一个月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和扩建农村居民点、建设乡(镇)村企业和公共设施,必须符合经过批准的村镇规划,其用地位置、范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出让、转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事先向出让方提出申请,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五章 城市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系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铁路、各类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申请建设临时性工程,发给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土地使用权证书。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拟建工程的规划设计范围或建设位置及道路红线,提出规划设计要点;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应由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公建项目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应报送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设计方案不得少于两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进行
施工图设计;
(三)建设单位填报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附送拟建工程施工图一式四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重要的纪念性建筑,其建设地点、设计方案应报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乡镇企业和公共建筑、公用设施,依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程序办理。邯郸市区的乡(镇)村建设审批,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签署意见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建设
,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各项建设工程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规划管理费。规划管理费的缴纳范围及标准,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电台、电视台、地震台、气象台、微波传输站、飞机场、军用设施、收发讯区等空间、环境技术要求。工程设计必须符合有关专业的规定、规范。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必须服从规划管理,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凿井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凿井的,应经城市水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凿井。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厂区、库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插建住宅。
第三十七条 四至七层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开发区、旧城改建区内条式纵墙面间距分别不小于南面房高的1.5倍、1.2倍,条式山墙面、墩式与条式纵墙面的相互间距不得小于8米。
三层以下七层以上的住宅日照间距,按国家的有关技术规范确定。
住宅、其他建筑与其北面的学校教学楼、幼儿园、医院病房楼之间的日照间距,按前款规定再增加10%。
第三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应后退道路红线。后退红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九条 建设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等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须同时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铺砌相临的人行便道。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铺设。
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合杆架设或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第四十一条 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由此所增加的投资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用地审批权限报批。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或转让。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否则,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作较大变更时,须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验收合格的工程,建设单位须在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
第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原有建筑物、构筑物,除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准许保留的以外,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全部拆除;暂时保留作为施工用房的,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拆除。
临时搭建的施工设施必须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
第四十九条 城市便道上的花池、绿地与管线施工发生矛盾时,应服从施工需要。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或者赔偿恢复所需费用。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按照影响城市规划的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利益,侵占城市道路红线、公共绿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泄洪区,占压地下管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处以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出租、转让临时建筑设施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及建筑设施。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五十五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对个人的罚款应当由个人承担。
罚款收入应当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越权审批或其他部门擅自批准建设、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性质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地下工程竣工资料图纸与实际不符,导致其他工程利用该资料造成损失的,报送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报送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依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附: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决定
邯郸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罚款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