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废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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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废止《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各依托单位:

  经2010年1月20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鉴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规定(试行)》(国科金发计〔2002〕61号)的主要内容已被《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新的管理办法所替代,《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规定(试行)》自即日起废止。



二○一○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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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时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个体工商户除外。

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

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

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

(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

(三)向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

(三) 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

(四)指导、监督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

(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

(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

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

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

(一)欠薪保障费;

(二)财政补贴;

(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缴纳四百元欠薪保障费。新成立的用人单位于成立次年开始缴纳。

欠薪保障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代征。

市政府应当根据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提出调整或者停征欠薪保障费的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欠薪保障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分离。欠薪保障基金除用于垫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欠薪外,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欠薪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使用实行预拨管理,由市财政部门预拨给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预拨给各区劳动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欠薪保障基金的收取、垫付、追偿以及结存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欠薪垫付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员工可以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欠薪垫付申请:

(一)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

第十五条 员工申请欠薪垫付,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出示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明、身份证明资料,并提交复印件。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的欠薪垫付申请不予受理:

(一)欠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前项人员的近亲属;

(三)拥有欠薪单位股份且股本额达到二十万元以上的人员;

(四)欠薪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人员;

(五)累计欠薪数额不足两百元的人员。

第十七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到用人单位调取出勤记录、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以及财务报表等必要资料,对欠薪的时间、数额、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员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配合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调查。

第十九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查证属实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垫付欠薪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经审查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垫付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欠薪月数不超过六个月的,垫付欠薪按照实际欠薪月数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六个月计算。

每月欠薪数额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每月欠薪数额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垫付标准按照实际欠薪数额计算。不能确认欠薪数额的,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垫付数额。

第二十一条 员工应当在收到垫付欠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凭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指定地点领取垫付的欠薪。逾期未领取的,垫付决定自动撤销。

员工因本人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领取垫付欠薪的,可以在该不可抗拒的原因消除后十五日内凭相关证明重新提出欠薪垫付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垫付欠薪用人单位名称、地址、欠薪和垫付金额等情况;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公布其姓名并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第五章 垫付欠薪追偿

第二十三条 员工领取垫付欠薪后,区劳动行政部门取得已垫付欠薪部分的追偿权;未获垫付的欠薪,员工有权继续追偿。

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因追偿欠薪产生的直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一并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应当将垫付情况书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对用人单位采取强制措施即将支付员工工资的。

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欠薪作为用人单位所欠职工的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受偿用人单位的破产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垫付的部分时优先清偿员工被欠工资的未垫付部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区劳动行政部门垫付欠薪后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垫付欠薪后的追偿所得欠薪金额应当及时足额纳入欠薪保障基金。

区劳动行政部门在完成法定的追偿程序后,其追偿所得少于原垫付部分的,按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欠薪保障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隐匿或者逃逸的,在按照本条例规定垫付欠薪后,由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欠薪垫付数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经营场地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单位阻挠区劳动行政部门欠薪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垫付欠薪的,由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其所骗取的金额并处以骗取金额三倍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员工或者用人单位对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垫付欠薪涉及的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垫付的,按上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垫付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新加坡、伦敦、香港、东京代表处,纽约分行筹备组: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希及时反馈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是适应对外经济发展需要而设立的中国农业银行境外办事机构,为使代表处管理工作步入正常化、制度化、规范化轨道,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农业银行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是指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直接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和代表处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批准设立的、受所在国(地区)法律保护的中国农业银行境外办事机构。

第二章 代表处工作职责
第三条 代表处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收集、反馈所在国(地区)及周边国家的政治、经济等情况,掌握国际经济、金融市场信息,为农业银行开展国际金融业务提供决策依据;
(二)为农业银行国内各机构和客户发展同代表处所在国(地区)及周边国家有关金融机构的业务关系起媒介和桥梁作用,密切与国际金融界的交往。宣传农业银行各项业务,提高农业银行的国际知名度;
(三)为所在国(地区)和所管辖区域的客户提供资信、贸易、投资咨询,开拓金融市场;
(四)及时并认真介绍国外银行先进管理经验,承担为农业银行培训高级经营和管理人才的任务,负责与所在国(地区)有关院校、金融机构的联系、联络,配合总行有关部门落实培训计划;
(五)根据农业银行业务发展需要,在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批准的范围内开展境外筹资和融资业务;
(六)代表总行拜会所在国代理行并参加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事务和活动;
(七)经行长授权代表农业银行签署有关文件,发布有关消息;
(八)承办总行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代表处人事管理
第四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分为总行派出人员和境外招聘人员。其中,代表处首席代表、代表均应由总行派出人员担任并由总行任命。代表处文秘及服务人员可根据工作需要和所在国(地区)有关规定从当地招聘。
第五条 代表处首席代表、代表人选一经确定,应及时报所在国我方使(领)馆或有关部门备案,以便参加我驻外使(领)馆有关活动。代表处人员应参加所在国我使(领)馆的政治活动和组织生活,接受使(领)馆的政治领导。
第六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代表农业银行利益和农业银行国际形象,应遵守所在国(地区)有关法律、法令,遵守国际惯例,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七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的选派、任免、职级、考核、薪金、福利、保险以及携带配偶等均按总行制定的《中国农业银行海外机构人事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的编制应按业务发展需要和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及劳工部门有关规定由国际业务部、人事部提出意见,总行审定。
第九条 代表处所用外籍员工,一律实行聘任制,由代表处聘任,报总行备案。聘用外籍员工均需根据当地的有关法律,通过律师,签订合同。

第四章 代表处财务(财产)管理
第十条 代表处财务管理按《中国农业银行海外代表处财务管理试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代表处在境外购置的办公用房、公用住宅、办公用车及其他属固定资产的办公设备,均属农业银行总行国有资产,凡购置上述资产须经总行行长授权,按所在国有关法律签订合同,并请有关公证部门予以公证。凡以个人名义进行产权注册的国有资产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管理局、司法部、对外经济贸易部联合下发的“国资境外发(1991)73号”文件有关规定,向总行财会部国有资产管理处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代表处在外购置(租用)固定资产和大型设备的原则是安全实用、美观大方、交通便利、维修方便。各机构在购置(租用)大型固定资产前应将其具体情况,包括地理位置、居住面积、装饰程度、设施配备和车辆型号、价格等书面报告总行审查,待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代表处业务及事务管理
第十三条 代表处的各项业务和日常事务由总行国际业务部统一管理。代表处工作计划要报经总行审定。年度工作任务由国际业务部下达。
第十四条 代表处业务及工作要符合所在国(地区)金融管理当局有关规定,并符合当地有关法律。为避免发生纠纷,代表处应聘请注册律师,将有关法律事宜交律师承办。聘请律师要经总行批准。
第十五条 为保证代表处各项业务活动符合国际惯例和所在国有关要求,避免资产受损,代表处应聘请在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正式注册的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有关人员,涉外会计或审计事务应委托会计师(审计师)办理。聘请人员要经总行批准。
第十六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到第三国活动以及应其他机构(非总行安排)之邀回国参加有关活动等,均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总行境外机构管理处请示有关领导批准后行事。
第十七条 代表处工作人员回国休假原则上实行轮休制,休假期间,由国际业务部派员顶替工作。
第十八条 总行各有关部门对代表处的人员考核、财务检查、业务审计等工作,均应通过国际业务部做统一安排,报经行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修订、解释权属总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