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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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1996年9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营运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合肥市(不含三县)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租用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依照本办法取得营运证件,使用出租车专用牌照,供乘客租用,由乘客按规定支付租费的小汽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出租车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城建、市容、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车行业管理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多种成份,规模经营,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廉洁勤政,维护正常的出租客运秩序。 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营运,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公平竞争,依法缴纳税费,并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营运管理和公安部门的交通、治安管理。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开业、变更和歇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需求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对出租车的投放下达计划额度,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车经营权通过定额买受、公开拍卖等方式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出租车经营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用于经营的出租车不少于30辆;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含必备的通讯设备)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
(四)拥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属个人经营出租车业务的,应当自由选择和委托符合前款条件的出租车经营企业予以服务和管理,或按前款条件设立公司进行规模经营。
  第八条 凡需经营出租车的单位和个人,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后,应持下列材料向市运管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书;
(二)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
(三)车辆入户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市运管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凡符合条件审核批准的,发给《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获准开业经营出租车业务的经营者,应持《经营许可证》分别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再到市运管处领取《道路运输证》,凭《道路运输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出租车专用牌照。
  第十一条 出租车经市运管处核定车辆等级与收费标准后,应安装由市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车计价器。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等事项或需要歇业时,应提前 30天向市运管处申报,经核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停止经营的,应予收缴有关营运证件。 第三章 出租车与驾驶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通过公开拍卖投放营运的出租车必须是排气量在900 毫升以上的全新轿车。 禁止使用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客运出租业
  第十五条 出租车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容整洁:
(一)外观完整良好,车身无严重锈斑和脱漆,前后牌照清晰;车门车窗开关自如,锁止可靠;玻璃齐全明净; (二)车辆清洁卫生,车内无异味、无粉尘,后备箱内无杂物;
(三)除车辆后档风玻璃可张贴15厘米宽的透明不干胶广告外,出租车的其他任何部位不得制作广告。
  第十六条 出租车必须具备下列要求:
(一)安装合格的安全防范装置、顶灯、空车标志灯、语言提示器和有效灭火器具;
(二)在车门喷涂所属企业名称和统一编号,在适当位置张贴或悬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价目表、本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
  第十七条 出租车驾驶员应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领取《服务证》,并佩证上岗。 非本市常住户籍人员在本市驾驶出租车的,应按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服务证》由发证机关每年集中审验一次。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自行失效。 出租车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由发证机关按规定进行年审。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车空车待租时,乘客应当在其行驶道路右侧示意租用,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租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在禁止上客的路段要求租车的,或乘客要求进入非机动车行驶路段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或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第二十条 出租车载客后,应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选择最佳行驶路线,严禁随意绕道兜圈。
  第二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和出租车经营成本的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出租车租费标准的方案,经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
  第二十二条 乘客租用出租车应当主动支付租费,租费以计价器显示的数额为准。司机应主动找零,无零舍零。
  第二十三条 驾驶员收取租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车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假票、废票、无票号车票。 驾驶员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不给有效票据的,乘客均有权拒付租费。
  第二十四条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市运管处投诉。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危害社会治安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 政府主管机关因抢险救灾或司法机关执行公务,可依法征用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拒绝。 征用出租车应当按规定支付租费。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无偿乘用出租车。
  第二十七条 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职权,强迫出租车经营者配备附属设施器依照规定应配备的,不得限定经营者购买指定企业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检查出租车时,应出示有效检查证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依法扣留出租车和驾驶员的有关证件时,应为当事人出具凭证。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车业务的,责令其停业,并处其违法所得1 至3倍的罚款。
(二)外地出租车(含市属三县)在市区内营运的,比照前项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立即驶离本市。
(三)涂改、伪造、非法买卖出租车营运证牌的,收缴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四)出租车驾驶员拒载、故意绕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处500-1000元罚款,并在《服务证》上记录违章一次。
(五)出租车驾驶员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由市运管处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处,并在《服务证》上记录违章一次。
  第三十条 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车容不整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 1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无《服务证》或使用无效《服务证》驾驶出租车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200元罚款;将《服务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吊销其《服务证》。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未安装计价器投入营运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检定计价器、擅自启封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计价器失准情况下营运的,由市运管处协助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3次(含本数)以上的,吊销其《服务证》。 依照本办法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经营企业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营运单车占单位车辆总数 10%以上的,处以该企业1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出租车乘客不按规定支付租费,责令其按规定支付租费;故意损坏车辆及车内设施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运管处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一)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二)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不宜投入营运,而仍在营运的;
(三)依照本办法被责令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营运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进行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市出租车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严格依法行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执法人员,主管部门应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出租车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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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

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众门诊治疗以及住院治疗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

  本市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及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 救助标准

  第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门诊治疗或患病住院治疗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第七条 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医院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一)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6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8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病在定点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6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80%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额度一般不超过6000元。患者可以凭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办理预付医疗救助手续,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预付500元救助金。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十条 城市定点医疗救助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

  第四章 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原件或《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原件;

  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

  4.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5.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二)社区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6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南宁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城区民政部门。

  (四)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城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和审批程序进行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城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社会捐助资金;

  2.市和城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3.市和城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与城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每年实际支出的城市医疗救助金各负担50%。市财政从本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将应负担的50%资金按季度预拨到城区财政“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年终与城区财政进行结算。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六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 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需要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经定点医疗医院出具转院通知并向城区民政部门备案可到相关医院诊治,其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市区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市辖县和其他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南府发〔2006〕94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财建二〔2001〕264号


各有关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基本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管理工作,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我们制订了《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原《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财政性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委托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

决算评审是财政部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重要职能。为加强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合理确定和控制建设工程造价,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财建[2001]591号)、《财政性投资评审费用及委托代理业务补助费付费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1]51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查机构系指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造价评审机构和能够承担相应审查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很强的工作,审查机构在接受委托进行编制和审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本着公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维护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委托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由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评审范围及内容  

第五条 我市范围内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均适用本办法。评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各项建设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指审查机构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决算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概、预(结)决算成果文件。具体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招投标的合理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及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业务。            

第三章 审查机构  

第七条 审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及技术装备。  

(二)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三)具有5年以上审查经历,承担过我市大型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决算审查,技术力量雄厚,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拥有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查甲、乙级资质的咨询单位。  

第八条 审查机构应是专门从事工程概、预(结)决算审查的咨询单位或同时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和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中介机构。  

第九条 同时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中介机构,可以承担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等全部工作。   

只具备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无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中介机构,只能承担工程预、结算审查,不能承担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查。  只具备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无概、预(结)决算审查资质的中介机构不能承担委托审查工作。            

第四章 资格审查  

第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造价审查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财政投资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结)及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工作的中介机构,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单位章程和工作成果。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经过对中介机构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通过下发文件予以确认。            

第五章 评审业务委托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委托评审业务,需在财政部门设立的工程造价评审机构和通过资质认定的中介机构范围中,择优选择安排审查任务。  

第十四条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的评审任务,由财政部门根据各中介机构的审查能力,择优确定中介机构承担审查任务。  

第十五条 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评审任务,财政部门采取竞标方式择优选用,根据各中介机构承诺的审查时间、审查费用、审查质量等条件,择优选择委托审查单位。同等条件下,采取抽签办法确定评审机构。   

第十六条 涉及专业性较强的评审业务(如电力、水利、市政、园林工程等)的审查,财政部门可直接指定在相关行业具有优势的中介机构承担审查任务。  

第十七条 为缩短审查时间,提高效率,针对某一项目的审查工作应保持一致性。即某中介机构承担了某项目的预算审查或标底制作,原则上工程竣工结算审查业务仍委托该中介机构完成。            

第六章 审查程序及要求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委托审查机构进行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工作,双方应签定委托函,明确委托和受委托单位名称、项目名称、委托内容、履行期限等。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开展评审工作的程序是:  

(一) 接受财政部门委托的评审任务;  

(二)根据委托评审任务的要求制订计划,安排项目审查人员;   

(三)向项目建设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审查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  

(七)对评审工程中发现的问题,向建设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八)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汇报,并说明原因;  

(九)向财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初步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以审查机构提出的初步审核意见为参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对无误后,甲、乙、财政部门三方在'工程结算价款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作为最终审定额,并由审查中介机构出具评审报告。该审定额作为签订有关合同、协议、工程价款结算以及计算审查费用的依据。           

第七章 对审查机构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审查机构开展项目评审工作,应遵循以下要求:  

(一)应组织专业人员开展审查工作,对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二)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审查任务再委托给其他中介机构。确需与其他中介机构合作完成委托评审任务的,须征得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工作量不应低于60%;  

(三)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其中评审结论的内容包括: 1、 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2、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3、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制度; 4、确定建设项目的投资额。对建设项目概、预(结)决算投资的审减(增)投资额,应说明审减(增)的原因,如发生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概算外投资审增情况,应与概算内投资的审定情况分别表述;  

(四)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五)应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的审查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八章 建设单位义务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审查中介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评审过程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应向审查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审查机构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财政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 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三)向审查机构委托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四)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查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等方面的关系;  

(五)审查批复审查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经确认的评审结果进行处理;  

(六)加强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的评审结论进行抽查复核。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不具备审查资格的审查机构,不得委托其承办工程概、预(结)决算评审业务。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审查机构的审查工程进行抽查,对检查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委托评审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审查机构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除取消其审介资格外,应承担经济责任,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监督委员会,定期对委托投资评审工作和确定的工程项目预算标底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审查方式及付费标准   

第三十条 对财政投资项目进行评审,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1、 对工程概、预(标底)、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2、对工程概、预(标底)、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单项评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概、预(结)决算进行评审,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向审查机构支付审查费用,被审单位不另向审查机构付费。  

第三十二条 付费标准  

参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工程造价审查费的计算按照投资评审付费额和核减额选择其中一种进行。  

(一)按投资评审付费额计算投资评审付费额一般考虑实际评审投资额、基本付费率、难度系数、特殊要求补助费,计算公式为:投资评审付费额=基本付费额×(1+难度系数)+特殊要求补助费  1、基本付费额按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实际投资额分段累进计算,计算公式为:基本付费额=Σ实际评审投资额(分段金额)×基本付费率具体如下:序 实际投资评审额 基本付费率 ①、 100万元以下 10‰ ②、 100万元-500万元 7.5‰ ③、 500万元-1000万元 4‰ ④、 1000万元-3000万元 3‰ ⑤、 3000万元-5000万元 2.8‰ ⑥、 5000万元-10000万元 1.95‰ ⑦、10000万元-500000万元 1.3‰ ⑧、500000万元以上 0.5‰ 最低收费起点 2000元  基本付费额按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全过程核定。被委托审查机构承担项目概、预、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等全部工作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的全额确定基本付费额。当被委托审查机构只承担部分工作时,用全额分别乘以相应基本付费率确定其基本付费额,具体为:概算审查20%、施工图预算审查30%、竣工结算审查30%、竣工财务决算20%。  委托编制项目概算,编制费用按照设计费的5%计取;委托编制标底,按预算审查付费标准计取。  2、难度系数按委托评审项目的难易程度确定,由财政部门与委托评审机构在签订委托合同(协议)时,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难度系数控制在0.3以内,具体分类如下: ①特殊环境(包括特殊地质、地形、气候、生活条件、污染等)难度系数为0.1; ②项目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难度系数为0.1; ③项目跨多个行业,且涉及多个专业, 难度系数为0.1.   3、财政部门委托项目时,如有时效性等特殊要求,特殊要求补助费按项目基本付费额的10%计算确定。  

(三) 按照核减额计算付费额按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核减额分段累进计算。 序 核减额 收费比例 ①、 100万元以下 5% ②、 100万元-300万元 4% ③、 300万元-500万元 3% ④、 500万元以上 2%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天津市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查管理暂行办法》(财基[1998]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