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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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现发布《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规定》,自二○○六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市长 林秀山
二○○六年三月十日



  齐齐哈尔市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素质,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人及与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驾驶人,每年应当接受不少于1天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其中,初次领取驾驶证的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人以及在一个记分周期内(12个月,下同)被记满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为交通安全培训教育重点人。
  交通安全培训教育以学习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为主要内容。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达到12分的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予以扣留,同时通知其按时到指定地点参加为期7天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并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记分予以清除,发还机动车驾驶证;不合格的,继续参加学习和考试。


  第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记分达到12分,拒不参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的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也不接受考试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其机动车驾驶证停用。


  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驾驶人协会和客、货运输公司,车队以及其它有车单位,应当层层落实责任制,建立健全机动车驾驶人安全行车档案,监督和保证驾驶人按规定参加道路交通安全培训教育。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络、声讯、智能卡查询等多种技术形式,方便记分查询,保障驾驶人知情权。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二○○六年四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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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实际损失如何确定

汪良富等与株洲市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承包人依法应当返还实际施工人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和质保金,以及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若当事人主张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2009年5月8日,两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作为乙方与被告罗佳及案外人王异军作为甲方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两原告与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在诉讼中主张向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质保金)100万元,两原告分别提供了收款人为被告罗佳,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三份和收条一份,两原告向被告交纳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一直未履行,故两原告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签名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履行合同实际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因合同并未履行,且两被告未及时退还两原告保证金,故两原告确实产生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签订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两原告产生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理应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平均分担。两原告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剩率计算较为恰当,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该项目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厂房租金、搅拌机购置,材料费用及人工工资等18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两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加之两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是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所产生,故两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已为该合同项目的履行包括厂房租金、购置搅拌机、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实际造成损失18万元损失,但从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来看,包括“送货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房租、水电、物业费”等票据,均系非合法有效票据,法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损失依据的有效性。而上诉人所缴纳的保证金或质保金的法定利息损失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8549元,依法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部分损失的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定。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49号;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民四终字第131号

三、基本案情
  2009年5月8日,两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作为乙方与被告罗佳及案外人王异军作为甲方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的委托人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为株洲顺鑫佳园三期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及范围,分包工作期限等具体事项。该合同第14条还就保证金的交纳和退还方式作了特别规定,即:“签订本合同后,由乙方(即两原告)向甲方(即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交保证金共计贰百万元。交纳方式:合同签订时,乙方交付贰拾万元整到建筑公司财务,????”进场7天内付足总额贰百万元整到甲方指定的建筑公司财务帐上。”“2009年5月20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作为乙方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顺鑫佳圃三期号住宅楼合同》,该合同约定: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承担施工。该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中的第1项规定:本合同签订时,乙方自愿交50万元信誉保证金给甲方,待基础验收后退20万元,其余在竣工验收前一次清退。被告罗佳在上述《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乙方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向该合同向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信誉保证金50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项目至今并未履行。两原告与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在诉讼中主张向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交纳了合同保证金(质保金)100万元,两原告分别提供了收款人为被告罗佳,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或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三份和收条一份,分别是:汪良富于2009年5月8日交纳的顺鑫佳园三期质保金20万元(提供的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汪良富于2009年6月5日交纳的质证金55万元(提供了原件),熊太平于2009年8月5日交纳了信誉保证金20万元(提供了原件),熊太平于2009年8月11日向被告罗佳交纳了5万元(提供了收条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在诉讼中,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和被告罗佳认可两原告提供了原件的75万元,不认可两原告提供复印件的25万元。两原告向被告交纳劳务分包合同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一直未履行,故两原告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签名并盖有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劳务分包合同亦未履行,故两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l、被告鸿泰建筑公司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罗佳认识,顺鑫佳园三期工程业务本来是被告罗佳揽下来的,被告罗佳再将该业务介绍到鸿泰建筑公司,然后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名义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被告罗佳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以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署名,据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称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当时有意向让被告罗佳任项目负责人来修建该工程。
  2、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楼合同后,被告罗佳因涉嫌犯罪被立案查处,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终止了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故双方就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顼目一直未履行。
  3、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向被告罗佳交纳保证金中,两原告与被告罗佳均认可其中有50万元交给了被告鸿泰建筑公司。
  4、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后,两被告均认可原告熊太平分三次在被告罗佳手中以支付民工工资和民工生活补贴名义领取现金25万元;
  5、两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因合同纠纷造成了两原告损失18万元,并提供了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但两被各均不予认可。
  
四、法院审理
原判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是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是否应该对两原各诉请的保证金1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二、两被告是否应该对两原告诉请因合同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两被告是否是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是否应该对两原告诉请的保证金10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为委托人的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于2009年5月8日签订《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又于2009年5月20日与株洲新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顺鑫佳园三期号住宅合同》,且被告罗佳在该合同乙方(即鸿泰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加之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在诉讼中承认有意向将顺鑫佳园三期工程交由被告罗佳具体实施,故此,本院可确认被告罗佳与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之间建立起了挂靠关系。由此可认定,两被告应为本案合同纠纷的相对方。依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劳务分包合同向被告罗佳交纳工程保证金,两原告提供了交纳保证金的原件(即汪良富于2009年6月5日交纳保证金55万元的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一份,熊太平于2009年8月5日交纳质保金2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份)两份,被告罗佳对此予以认可。两原告还提供了交保证金的复印件(即汪良富于2009年5月8交纳顺鑫佳园三期保证金20万元的株洲市往来结算统一凭据一份、熊太平于2009年8月11日交纳5万元的收条一份)两份,被告罗佳对此以两原告未提供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以收款人均为被告罗佳,该公司未收过上述款项为由予以抗辩,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对被告罗佳认可的以被告罗佳为收款人的两原告提供了原件的25万元应予确认,对罗佳不认可的以被告罗佳为收款人的两原告提供的复印件25万元,因两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被告鸿泰建筑公司对复印件不予质证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两原告提供复印件的两份凭据(往来统一凭据和收条,金额为25万元不予确认。诉讼中两原告和被告罗佳均认可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中有50万元交给了被告鸿泰建筑公司,结合本案案情,对此事实本院可予确认。两原告交纳保证金后,原告熊太平又分三次以发放民工工资和支付民工生活补贴为由从被告罗佳手中支取现金25万元,此事实有被告罗佳提供的证明和原告熊太平出具的三份领据相互印证,被告鸿泰建筑公司亦予认可,故本院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可确认两原告向被告罗佳交纳了工程保证金75万元,其中有50万元交给了被各鸿泰建筑公司,另外25万元已由原告熊太平支取,目前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尚有50万元未能收回。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以自然人名义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为委托人的尚未经批准成立的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贵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顺鑫佳园三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双方均不具备主体资格或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经本院审核确定两被告应返还两原告保证金50万元,故两原告的诉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份的诉请,因两原告举出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且两被告均对复印件不予质证或不予认可,且被舍罗佳举证证明原告熊太平已从其手中支取现金25万元,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两原告超出50万元部分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是否应该对两原告诉请因合同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汪良富、熊太平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为委托人的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因合同并未履行,且两被告未及时退还两原告保证金,故两原告确实产生了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签订合同的签订双方均存在过错,两原告产生的保证金的利息损失理应由原告与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平均分担。两原告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剩率计算较为恰当,据此认定两原告的利息损失为58549元,该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9274.50元。故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双倍利息117000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因该项目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厂房租金、搅拌机购置,材料费用及人工工资等18万元的证据材料不充分,两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且两被告不予认可,加之两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是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项目所产生,故两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连带责任返还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工程保证金50万元整。二、由被告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罗佳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汪良富、熊太平工程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9274.50元。三、驳回原告汪良富、熊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鸿泰公司应否退还上诉人缴纳的合同质保金数额为1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117000元以及赔偿合同项目实际损失费18万元等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纠纷的讼争焦点。
  一、本案纠纷当事人分包合同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两上诉人汪良富、熊太平以自然人名义与以被告罗佳、案外人王异军为委托人的尚未经批准成立的株洲鸿泰建筑有限贵任公司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签订《顺鑫佳园三期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合同双方均不具备主体资格或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双方对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已无履行的可能和必要,故该合同依法应当解除。依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诉争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上诉人所缴纳的合同保证金和质保金,以及根据过错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二、本案上诉人所缴纳保证金和质保金的数额认定问题
  本案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9年5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两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四笔向两被上诉人缴纳的费用证据来看:1、2009年5月8日被上诉人“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章”开具由汪良富缴纳的质保金20万元,系票据复印件;2、2009年6月5日被上诉人“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章”开具由汪良富缴纳的保证金55万元,系票据原件;3、2009年8月5日被上诉人“顺鑫佳园三期工程项目部财务章”开具由上诉人熊太平缴纳的质保金20万元,系票据原件;4、2009年8月11日由被上诉人罗佳收到上诉人熊太平现金5万元,系白收条复印件。上述四笔收款票据中,系原件票据的金额有第2笔和第3笔,共计金额75万元,为有效票据;且与被上诉人罗佳于2010年5月16日证明在上诉人汪良富手中共收到现金75万元相互佐证。第1笔和第4笔为票据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所以依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因该两项票据的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又无其他有效关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两项复印件票据金额本院不予确认。另上诉人熊太平自签订合同后从被上诉人罗佳手中领回25万元,可以抵扣两上诉人所缴款项的本金。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现金共计75万元,减去上诉人已经领回的现金25万元,最终认定两上诉人尚有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的认定的事实本院无异议,予以认可。
  三、本案上诉人履行合同实际损失额的确定问题
  上诉人上诉称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已为该合同项目的履行包括厂房租金、购置搅拌机、材料费及人工费共计实际造成损失18万元损失,但从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损失清单中来看,包括“送货清单”、“销货清单”、“送货单”、“房租、水电、物业费”等票据,均系非合法有效票据,本院无法确认上诉人损失依据的有效性。而上诉人所缴纳的保证金或质保金的法定利息损失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58549元,依法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利息部分损失的民事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河南省政府 省林业厅


河南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
省政府 省林业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自然生态平衡,加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森林和野生动物(陆生)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均适用于本细则。
第三条 自然保护区分国家自然保护区和地方自然保护区。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省林业厅管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四条 积极鼓励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野生珍稀动、植物开展各种保护活动。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的条件和批准权限,按照《办法》第五、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面积和区域界线的划定,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证保护对象所必需的最适宜范围;
(二)保证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
(三)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
第七条 建立国家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提出区划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地方自然保护区由省林业厅会同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区划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调整,以及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区,明确划定其面积和区界后,必须设置永久性标志,由当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对拥有国家、集体两种土地所有制关系的自然保护区,核发林权证书时,原土地所有权不变,由发证机关统一填发,按《办法》和本细则实行管理。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办法》和本细则,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对自然保护区内的植被、土壤、气象、生态等科学考察,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的途径;
(三)对珍稀动物进行生态观察、研究以及引种、驯化,保护和发展珍稀动、植物资源;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的行政管理。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其编制的配备,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和行政隶属关系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或人民政府审批;其经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现行计划、财政体制办理。
第十一条 森林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应分别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进行管理:
(一)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不得进行其它任何活动;
(二)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不划分核心区和实验区。在管理上执行森林类型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规定。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设计,按照林业部颁发的《自然保护区工程总体设计标准》,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按自然保护区级别,分别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必须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完善管理制度,并指定人员负责登记管理工作。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档案包括植被、土壤、气象、生态和珍稀野生动物的生息、饲养、驯化、繁殖、招引,以及气候条件、自然环境对其产生的影响等。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内严禁采伐、猎捕、开垦和从事其它各种有害于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按照野生动植物保护法规规定的报批程序办理。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捕捉、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的,应交纳野生动、植物资源补偿费。捕捉、采集的野生动、植物标本,不得出售。
第十五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考察、拍摄影视片的团体和个人,须事先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联系,并持有权管理自然保护区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证明。任何单位同国外或者港、澳、台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其人员从事上述活动,到国家自然
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林业部签发同意的证明;到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出具由省林业厅签发同意的证明。科研、考察、拍摄影视片完毕后,应将所有资料完整地交一套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省林业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第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划拨自然保护区土地的,经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按土地管理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补偿实际损失。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可以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实验区范围内指定生产、生活活动区域,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务和保护管理任务。从事上述活动,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不得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九条 具有较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动植物、特殊历史纪念物和自然景观的自然保护区,按照管理权限,经林业部或省林业厅批准,可以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旅游业务必须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自然环境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兴办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的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适宜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根据旅游需要、客源以及接待条件,制定年度旅游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已批准开展旅游业务的地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预防和制止旅游人员跨越旅游区界线,破坏旅游区及旅游区以外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筑和设施。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应与相邻的乡(镇)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定保护公约,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应按照森林防火法规的规定,建立防火组织和专业扑火队,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和灭火器具,搞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当地社会治安,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办法》和本细则,成绩显著的;
(二)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事迹突出的;
(三)对保护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检举、制止破坏自然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挽回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办法》和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没收工具或非法所得的处罚,可并处以五十至五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二)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采集标本、开山放炮、采矿采砂、垦植、放牧、狩猎、砍伐等,破坏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草木植被的;
(三)擅自捕捉、采挖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植物的;
(四)损坏、破坏自然保护区设施或擅自移动界标的;
(五)阻碍管理人员进行正常管理工作的;
(六)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不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县(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限期拆除,恢复植被;逾期不拆除的,予以没收或强行拆除,并处以五百至五千元罚款,责令其赔偿因修筑设施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强行拆除的,应收取恢复植被和拆
除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级机关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费、资源补偿费和赔偿费,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恢复被破坏的自然环境。收费标准由省林业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