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55:28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四川省公安厅



为了实施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或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或评定后,当事人不得再申请重新认定或评定。
二、特大、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年批准的《四川省公安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执行。
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技术鉴定,由省、市、 (地、州)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进行,也可由公安机关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60%至90%的损害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40%至10%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公安机关需暂时扣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或者嫌疑车辆、车辆牌证时,应当按照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向对方开据暂扣凭证,并妥善保管被暂扣的车辆、牌证。因检验或鉴定需暂扣的,应在检验或鉴定完毕时归还,暂扣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暂扣时间的,最
长不超过三个月。因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医疗费暂扣的,暂扣至预付医疗费或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制发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时止。暂扣期满,应通知被扣者领取。
六、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前,可以对吊销驾驶证作出裁决。
七、军人、武装警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需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裁决、执行;需给予吊扣、吊销驾驶证处罚的,由省公安机关裁决,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
八、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残者,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评定标准,由省公安厅按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作具体规定。
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平均生活费”、“国营行业平均收入”、“劳动力年均纯收入”从每年五月一日起到次年四月三十日止,按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额执行;“生活困难补助”、“丧葬费”标准,按省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十、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1992年3月2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1997年10月15日经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审议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山东省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议案。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已公布施行,因此,决定废止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
改造罪犯工作的若干规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5日

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公安部 等


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8日,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

为及时解决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派遣后的“用非所学”和闲置浪费问题,充分开发、合理使用、合理配置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才资源,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为毕业生服务,为用人单位服务,人事部、公安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共同制定了《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的工作调整,合理配置、合理使用、充分开发高等学校毕业生人才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报到之日起,一年之内要求调整工作单位的国家计划内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包括毕业研究生,下同)。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高等学校毕业生可提出调整工作单位申请:
(一)确属专业不对口,学用不一致的;
(二)要求到基层单位或老、少、边、穷地区工作的;
(三)要求到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工作的;
(四)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原因的。
第四条 要求调整工作单位的毕业生应填写《高等学校毕业生调整工作申请表》(附件1,本刊略),并向其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为其办理调出手续。
调入单位应填写《高等学校毕业生调整工作审批表》(附件2,本刊略),按照所在省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调入审批权限(地、市级以上),报经批准后,办理毕业生的调入手续。
第五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调整的,由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相应的调整权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调整的,按调入省的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权限(地、市级以上)审批。
第六条 调整工作单位的毕业生需办理户口迁移和市镇居民粮食供应关系转移手续的,按照《关于干部、工人调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4]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持《高等学校毕业生调整工作通知书》(附件3,本刊略)和《高等学校毕业生调整工作登记表》(附件4,本刊略)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经批准调整工作单位的毕业生,执行有关毕业生就业分配政策,免交城市容纳等费用。
第八条 经批准调整工作单位的毕业生,调整前及调整后的见习期合并计算。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