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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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1999年7月28日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广亮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哈尔滨市酒类专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酒类批发和零售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白酒、啤酒、黄酒、果酒以及其它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四条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酒类经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办法。
  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酒类经营的日常管理。
  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辖区内酒类经营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进行本市酒类经营管理。


  第五条 本市酒类的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金);
  (二)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次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的批发活动。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批发活动。


  第八条 从事酒类零售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申办《酒类零售许可证》,并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酒类零售。
  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应当在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酒类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酒类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


  第九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条 酒类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址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变更经营地址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任何人不得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


  第十一条 酒类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采购商品;酒类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到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并索取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优质产品证明。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索取有关进口的证明材料。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经销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二条 酒类专卖利润由市、县(市)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缴,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酒类商品的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鉴定。
  酒类卫生质量需要鉴定的,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检验。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为无《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制作、发布酒类广告。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及酒类及专卖管理机构,应当对酒类批发、零售活动进行经常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主动接受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
  酒类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真实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六条 对酒类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检举。
  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及其他有权处理部门或者组织,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检举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由市、县(市)流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委托酒类专卖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批发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擅自从事酒类零售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的,责令限期补办,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未补办的,许可证自行废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二款规定,伪造、转借、买卖、涂改许可证的,予以收回,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一款规定,从未经批准的酒类生产企业或者不具有《酒类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购进酒类商品销售的,按购进酒的商品价款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酒类专卖利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应交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经销假冒伪劣酒类的,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会同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对防碍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酒类专卖管理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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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龙胜:套取扶贫款案的错误法律思维!

龙君钱(苗族)


  案情是广西龙胜扶贫办罪犯非法“套取”国家扶贫款,经领导集体决定后私分给单位员工。我在研讨之一中(资料4)认为此种套取行为已经触犯了贪污罪,依现行刑法应定贪污罪。我也在本案研讨之二中(资料5),阐述了二者的具体区别与认定。而桂林中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显然有误。

  从这个案例,我亦可看出。我国司法界还处在一个“法治扫盲”的阶段,甚至连《中国法院网》这样的权威媒体也跟着犯常识性的错误。加上其他地方媒体的袒护,使得这样的案例成为一种权威。但实质上,很多时候那些权威,是站不住脚的。如04年到我们广西南宁搞“物权法理论研讨会”的江 平教授,就在著名的重庆钉子户拆迁案中,被“钉子户”击败。当然这种背后深藏了什么样的利益,我们就不深究了。(关于江老被钉子户击败的详细情况可参见薛涌的《仇富》)

  本案中,所有认为本案定私分国有资产的法律人员或者非法律人员,我认为他们至少犯了以下两种错误:

  首先,混淆了犯罪的目的和动机!

  就本案而言,行为人将国有扶贫款(国有资产)的所有权,通过非法手段转移到自己所在单位的名下,这是行为人的目的。这些被转移款物也就形成了所谓法律意义上的“赃物”。在这种情况下,不管行为人的动机如何,是生活急需钱,还是贪污享受。也不管是为了和其他所有同伙私分,还是为了给单位“增加收入”等,都不影响贪污罪的成立。其实行为人声称动机是好的,只是帮同伙搞点“钱”花,或者仅是帮单位“增加点收入”等都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规避刑法、企图逃脱法律严厉的制裁。

  在实践中,也经常发现有些贪生怕死之辈,在套取国家资产后,因惧怕刑法对其个人进行惩罚,所以以单位集体私分为借口,加上刑法从某种程度上对公务人员犯罪的“宽容放纵”(如张明楷教授在《法益初论》认为刑法分则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犯罪的规定,与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不相符),再加上司法人员常被案情某些内容所迷惑,以至得出有误的结果。

  因此,对已经触犯贪污罪的行为人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显然是混淆了犯罪的动机和目的。

  其次,认为本案是私分国有资产罪,实质上也就承认了“赃款去向决定此罪与彼罪”的谬言

  我们在“炒冷饭”讨论这个案子的时候,有观点认为本案属私分国有资产罪,即行为人套取国有资产后,经集体研究决定后私分给员工的行为定私分国有资产。鉴于此,我举了个例子,同样的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套取国有资产。经领导集体决定后,将十万余元“赃款”分给龙胜那些因没钱吃饭而伐林的贫农构成何罪?对方观点认为是“涉嫌共同贪污”,从对方观点,我们可看出,对方实际上市承认和支持“赃款去向决定”这样的荒谬观点。

  在《广西的政法管理学院学报》(详见资料2)中,一名为林幼红的学者认为“。。。赃款去向不是贪污罪的必备要件,可以制止犯罪分子钻空子,有利于打击犯罪。如果将赃款赃物的去向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必然让罪犯有机可乘。。。”

  所以,这种赃款去向决定罪与非罪(或者决定此罪彼罪)的观点是十分荒谬的,我们也不必继续骜述。

  综言,本案中广西龙胜扶贫办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套取扶贫款,使得该赃款得以私分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中的贪污罪。加上所涉款物为国家扶贫款物,应从重处罚即按刑法的规定7年以上有期徒刑。(龙于陋室 2010-3-12凌晨)

  优秀图书推荐:

  1、肖扬:《反贪报告》 法律社 09年8月版 48元
  2、林幼红:《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03年4月18卷
  3、江平来广西南宁的资料详见:《中国物权法理论研讨会议综述》冯桂荣等著 04年第5期《法学评论》第155页
  4、龙君钱《本案研讨之一:扶贫办套取扶贫款应定贪污罪》 东方法眼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1002/20100209090601.htm
  5、龙君钱《本案研讨之二:贪污罪和私分罪的具体区别认定》 中国国资网
http://www.guozi.org/data/news/index.php?modules=show&id=55803
 

作者:龙君钱(苗族) 广西龙胜人 法律交流:longlong-161@163.com
来源:东方法眼 http://www.dffy.com/sifashijian/al/201003/20100312214529.htm

上海市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和经营运输业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和经营运输业的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疏通流通渠道,促进农村商品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方便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买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个人)、联户可以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为自身的生产经营服务或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私人自用,可以购置小汽车。
第三条 购置机动车船、拖拉机为自身生产经营服务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人,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购置的机动车船、拖拉机必须有固定的停放场所。
第四条 需要购置机动货车、机动船或拖拉机的郊县个人或联户,可持乡人民政府证明,经县计划委员会和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到经营部门购买。
需要购置机动货车的市区个人或联户,可持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到经营部门购买。
需要购置机动客车的市区个人或联户,可持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同意,郊县个人或联户,可持乡人民政府证明,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的部门同意后,分别到经营部门购买。
第五条 个人或联户购买的自用或营业用汽车,必须是经过国家技术、质量鉴定的国产汽车或油耗低、性能好的进口汽车。
从外省市购买的旧机动车、旧拖拉机,不办理车辆检验或转籍手续。
不得买卖或继续使用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
第六条 郊县农村社队向个人或联户转卖机动船、拖拉机,个人或联户之间转售机动车船、拖拉机,均须通过车船经营部门办理。个人或联户向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转卖机动车,还须经市交通运输局陆上运输管理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将机动车转售给个人或联户。
第七条 个人或联户购置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必须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船舶保险(包括碰撞责任保险)。经营货运的,还须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经营客运的,还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个人或联户购得机动车后,必须由持正式驾驶证的驾驶员凭车辆发票和保险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检验,申请领取汽车牌照。
郊县个人或联户购得机动船后,必须由持正式驾驶、轮机证书的人员凭购船发票、船舶合格证书和保险证明,向县港航监督机关申请检验,办理报户、登记、核发牌证手续。
郊县个人或联户的农用拖拉机和驾驶员的检验考核、核发牌证,以及在非国家公路范围内的行车管理,由县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在国家公路上从事货运的拖拉机和驾驶员的检验考核、核发牌证,以及行车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核准营业的机动车和拖拉机一律使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白底红字的营业车辆牌照。
第十条 个人或联户,在办妥机动车船、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员的检验考核以后,凡需经营运输业的,应持核发的证照,向区或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承运。
未领有营业执照的机动车船、拖拉机,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十一条 经营货物运输的个人或联户,主要承担农村农副工产品、生产建设物资、生活资料以及城镇居民零星物资的运输。
个人或联户经营市内固定线路客运,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经营跨省市固定线路客运须经市交通运输局陆上运输管理处批准。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载重五吨以下的机动船经营客运。
第十二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可委托运输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代理业务。
第十三条 除跨省市固定线路营业客运外,个人或联户跨省市公路客货运输,可向公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按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船跨县航行,应向县港航监督机关办理签证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上海市统一发票管理办法》,使用规定的统一发票。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可在市有关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运价的百分之二十的幅度内,上下浮动。
第十五条 个人或联户的机动车船和拖拉机,可凭行车执照等证明到所在地区石油供应部门办理购油手续。石油供应部门应参照社会机动车辆的定量标准,核定供应数量。
第十六条 经营运输业的个人或联户,应按照国家或本市的规定,照章纳税,缴纳养路费(或航养费)和运输管理费。
第十七条 购有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的个人或联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本办法规定,服从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给予批评教育外,有关管理部门可按各自的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扣吊证照、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4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