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85号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业经2013年8月23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陈政高
2013年8月27日
辽宁省测绘成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成果管理,促进测绘成果利用,满足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保管、利用和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统称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成果工作。
第四条 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制度。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应当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按照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范围执行。
应当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城镇以及区域性沉降观测、管线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专题地图(含影像图)、地理信息系统、互联网地图的兴趣点、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水下地形测量、扫海测量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
第五条 省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市、县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项目的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使用其他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项目出资人按照下列规定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测绘范围跨省或者市行政区域的,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二)测绘范围跨县行政区域的,向所在地的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三)测绘范围在县行政区域内的,向所在地的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
第六条 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资料。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全省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与中方合资、合作完成的测绘项目,中方有关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时,应当同时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在收到测绘成果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测绘成果资料档案和数据库,并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保障测绘成果安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定期对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和数据交换机制,对地理信息资源进行统一管理和交换,并提供公共服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和公益性地图服务网站,及时处理、集成和整合有关部门交换的专题地理信息,保证地理信息数据的现势性,实现地理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九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测绘成果和地理信息资源共享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程,统一数据格式。
实施测绘项目,应当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获取测绘成果。
第十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交通、水系、地名、土地覆盖、境界等地理信息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各类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设备,加强对国土资源、自然和生态环境、城乡建设等省情地理信息的动态监测、统计和分析,提高省情地理信息保障服务能力。
第十一条 我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利用省外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到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证明手续。
省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供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函。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利用我省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利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身份证明材料(首次申请);
(三)经办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法定代表人证书(首次申请);
(五)利用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省内国家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以上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省内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全省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市、县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利用的审批:
(一)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四等(不含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及D级(不含D级)以下空间定位网的成果;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其他基础测绘成果。
第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提供利用的决定;不予提供利用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按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利用人提供测绘成果,并按规定标注密级。
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批准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责任书,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
(二)按批准的目的和范围利用;
(三)不得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
(四)因机构改革和企业分立、合并等原因致使利用测绘成果的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提出利用申请;
(五)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担测绘成果的利用或者再开发任务的,在委托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
第十八条 利用测绘成果编辑出版地图、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和开发生产其他产品的,应当征得测绘成果权利人的同意,并在适当位置标注测绘成果权利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测绘成果。
第十九条 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测绘应急保障预案,加大测绘应急装备投入,及时更新测绘应急装备和设施,提升测绘应急保障水平。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依法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与省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需要公布的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市、县行政区域界线长度、面积和位置;
(二)我省版图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和范围等;
(三)冠以“辽宁”、“辽宁省”、“全省”等字样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的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数据。
前款规定的内容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公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公布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在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活动中,需要使用我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行为的,处1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或者伪造测绘成果的;
(二)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的;
(四)擅自改变测绘成果的利用目的和范围的;
(五)测绘成果利用单位的主体发生变更,未重新提出利用申请的;
(六)利用目的实现后或者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任务完成后,未及时按规定回收、销毁测绘成果及其衍生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审核批准事项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监管,部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公路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国省道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鼓励公路工程施工进行专业化分包,但必须依法进行。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规章制度,对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实施细则、分包专项类别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统一的分包合同格式和劳务合作合同格式等。
第七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帐,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
第八条 除承包人设定的项目管理机构外,分包人也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第三章 分包的条件
第九条 承包人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专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
第十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 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 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
(四) 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
第十一条 承包人对拟分包的专项工程及规模,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未列入投标文件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分包。但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等的专项工程,且按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分包。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资格的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环保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承包人应在工程实施前,将经监理审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备案。
第十四条 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十五条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分包公路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四)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的;
(五)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六)分包合同未报发包人备案的;
(七)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 按照信用评价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互相开展信用评价,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
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和分包人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并且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包人报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的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进行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的采购主体及方式。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相关采购时,必须经发包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为确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担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以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发包人,是指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专项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专项工程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分包资格中的相应工程内容。
第二十五条 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的施工活动统称为劳务合作。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企业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承包人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作业人员行为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劳务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经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