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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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科学技术部 总装备部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教字[2001]20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称八六三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和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的要求,结合八六三计划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专项拨款,用于研究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问题,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培育高技术产业生长点。
第三条 八六三计划的经费管理工作,在财政部统一领导下,由科学技术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分级归口管理,并充分发挥中介机构和专家在管理与决策过程中的评议和咨询作用。
第四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的预算安排要有利于集中资源、突出重点。
第五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实行课题制管理。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要求,坚持实事求是、精打细算、合理安排的原则,规范管理行为,提高工作效率,保障计划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二章 经费预算管理

第六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的各方职责与权限:
(一)财政部
1.负责审批年度经费总预算;
2.负责审批入选课题研究经费预算;
3.负责审批计划管理费预算;
4.检查、监督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5.负责审批年度汇总决算。
(二)归口部门
1.负责编制年度经费总预算;
2.负责审核入选课题研究经费预算;
3.负责编制年度计划管理费预算;
4.负责制定预算评估评审工作规范;
5.检查、监督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6.负责编制年度汇总决算。
(三)课题责任人
1.负责编制课题研究经费预算;
2.负责课题研究经费的使用和管理;
3.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课题依托单位的监督、检查;
4.负责编制课题研究经费决算。
(四)课题依托单位
1,会同课题责任人编制课题研究经费预算;
2.负责课题研究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3.审核大型仪器设备费用(单件金额或一次支付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支出;
4.审核国际合作与交流费用的支出;
5.监督课题责任人在其权限内的各项支出;
6.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7.会同课题责任人编制课题研究经费决算。
第七条 根据课题规模以及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八六三计划课题实行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资助方式。
对资助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课题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方式。
对资助金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的课题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方式。
第八条 成本补偿式课题研究经费预算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有能力、有条件承担课题的单位和科学家按照课题申报的统一要求向归口部门申报课题;
(二)对于归口部门评审入选的课题,由课题责任人负责与课题依托单位共同按要求填写《成本补偿式资助课题预算表》,编制详细的课题经费预算书,上报归口部门;
(三)归口部门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专业科技评估机构对课题研究经费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对于资助总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下同)的成本补偿式课题,归口部门必须委托专业科技评估机构对课题经费预算进行评估;
(四)归口部门根据评审或评估的结果提出课题研究经费初步预算;
(五)归口部门将课题研究经费初步预算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监督、处理异议,公告期不少于10天;
(六)财政部审批科学技术部汇总后的课题研究经费预算,实行两级管理的课题,预算批复到子课题;
(七)归口部门根据国家紧急需求确定的重大课题,可以简化经费预算评审或评估程序,但其经费预算的确定必须经过归口部门的部务会批准,并报财政部同意后方可执行。
经批准的经费预算必须严格执行,一般不做调整。但由于课题研究目标、重大技术路线或主要研究内容调整以及不可抗力造成意外损失等原因,对课题经费预算造成较大影响时,可以对经费预算进行调整,但必须按原程序上报审批。
第九条 定额补助式课题研究经费预算的申报审批程序:
(一)有能力、有条件承担课题的单位和科学家按照课题申报的统一要求向归口部门申报课题;
(二)对于评审入选的课题,由课题责任人负责与课题依托单位共同按要求填写《定额补助式资助课题预算表》;
(三)由归口部门依据评议专家组的建议和相关的财政、财务政策提出资助额度;
(四)归口部门将核定的课题资助额度在适当范围内公开,接受监督、处理异议,公告期不少于10天;
(五)财政部审批科学技术部汇总后的课题研究经费预算。资助额度一经核定,不能调整。
第十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包括课题研究经费和计划管理费。
课题研究经费是指课题确立后,课题研究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支出,包括与课题研究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协作研究支出。
计划管理费是指由归口部门所使用的、为管理八六三计划及其经费而支出的费用。一般包括:规划与指南的制定和发布、课题遴选、评估、评审、招标、监理、监督检查、验收、计划协调、国际合作与交流、调研、会议、资料、信息管理等管理活动支出的费用。具体内容详见附一。
第十一条 课题责任人在编制课题研究经费预算时必须同时编制经费来源预算与经费支出预算。
(一)经费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课题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经费。包括从八六三计划经费获得的资助、从依托单位获得的资助、从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获得的工资和补助、从企业获得的资助以及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资助;
(二)经费支出预算包括直接费用、间接费用和协作研究支出。
直接费用是指课题研究过程中耗用的可以直接计入课题成本的费用。包括:人员费、设备费、材料费、燃料及动力费、外协测试化验与加工费、出版物/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修缮费及其他直接费用。人员费是指为直接参加课题研究的全体人员支出的劳务费用。课题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需将课题组成员的工资和补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课题预算表》经费来源栏中列示,由课题成员所在单位提供,在课题研究经费中不得重复开支相关人员费用。具体内容详见附二。
间接费用是指依托单位为组织和支持课题研究而发生的难以直接计入课题成本的各项费用。包括:依托单位直接为课题服务的管理服务人员的人员费、现有仪器设备使用费、房屋占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课题间接费用占课题经费总预算的比例(一般不超过30%)根据依托单位的性质分别核定。具体内容详见附二。
协作研究支出是指存在协作研究的子课题将协作研究工作委托给其依托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所发生的支出。存在协作研究的子课题的课题责任人及其依托单位应当在该子课题的研究经费预算中确定协作研究支出总额,并按照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的分类详细列示协作研究支出预算。
第十二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拨付按照财政部关于国库集中支付的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需实行政府采购的,经费拨付按照有关的政府采购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某些预期可以为课题(子课题)依托单位(以下简称依托单位)带来较大经济效益的课题或课题完成后给依托单位留下较多固定资产的课题(子课题),依托单位应当提供课题配套资金,具体比例由归口部门在审核课题预算时核定。依托单位提供的配套资金纳入课题经费预算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未按课题计划任务书执行的课题将终止拨款并由归口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全部收回或部分收回已拨款项的处理。对确需调整课题计划任务书的课题,在调整计划得到正式批准后,才能恢复拨款。
第十五条 未完成课题的年度结余经费及计划管理费的年度结余,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课题的结余经费,经归口部门核定,留给依托单位,用于补助仪器设备的维护运转、人才培养及其它研究发展活动。

  第三章 经费支出与成本核算

第十六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开支范围必须与其预算口径相一致。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课题预算,不得超出课题预算范围开支费用。
第十七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项支出,不得列入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
第十八条 依托单位应当以课题(子课题)为对象,对所依托的课题(子课题)进行单独的成本核算,未经批准不得分立或变更核算对象。对跨年度的课题,应当保持其核算对象、核算口径的连续一致,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当在提交的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中加以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 实行成本补偿式资助的课题要编报课题研究经费年度决算。课题成本以会计年度为计算期,核算当年的实际成本。财政年度终了,用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要求编报课题年度决算报表,在年度终了1个月内上报归口部门,由归口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对自课题研究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3个月的成本补偿式资助课题,当年不编报决算,其当年经费的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决算中编报。
实行定额补助式资助的课题只在结题时编报课题研究经费总决算,不编报年度决算。
第二十条 课题结束后,课题责任人应当会同课题依托单位财务部门抓紧清理帐目,核实拨款与支出数。正确计算课题实际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计划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二十一条 课题的技术成果验收应当与其财务决算验收、固定资产验收同时进行。课题验收时除提供技术成果报告外,应当同时提交其财务决算报告草案及固定资产验收清单,并对收尾经费加以说明。课题验收委员会成员中应当包括财务专家,并视课题不同情况确定财务专家人数。
对于资助总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成本补偿式课题在中期评估和验收时应当分别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对课题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
课题决算报告草案由课题责任人会同课题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课题通过验收后1个月内,课题责任人及课题依托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将最终的课题财务决算报告以课题为单位上报归口部门。
第四章 资产与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八六三计划经费购置(试制)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必须纳入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课题结束后,课题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形成的固定资产,一般由依托单位代表国家负责管理和使用(除计划任务书中另有注明外),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维护运转费用由依托单位承担。依托单位或相关单位承担国家其它科研课题需使用这些固定资产时,只能收取维护运转费用,不得收取折旧费或占用费。特殊情况下国家有权调配这些固定资产用于其它科研课题。
第二十四条 课题因故终止,必须经归口部门批准,并由归口部门组织进行清查处理。课题终止后,课题责任人和课题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剩余经费(含处理已购仪器、设备及材料的变价收入),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八六三计划课题形成的知识产权,按照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执行,保障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课题责任人、课题(子课题)依托单位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合法权益。
八六三计划课题形成的专利权的归属与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
八六三计划课题形成的论文及专著应当标注“由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资助”字样。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执行。
八六三计划课题形成的具有实用性的技术及课题研究过程中形成的无形资产,由课题(子课题)依托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八六三计划研究成果转化及无形资产使用产生的经济效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归口部门或委托有关机构对八六三计划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要客观、公正,且不得干预课题的正常实施。
第二十七条 依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要对所依托课题(子课题)的一切经费开支行使监督权,做到审批手续完备,账目清楚,内容真实,核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并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课题研究过程中因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等客观原因发生损失时,5万元以下的(含5万元),由课题责任人提出,课题依托单位审批核销,报归口部门备案;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含20万元),报归口部门审批核销;20万元以上的,经,归口部门审查后,报财政部审批核销。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课题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对课题责任人和课题(子课题)依托单位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视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终止课题、取消课题资助资格等措施。
第三十条 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将逐步建立课题经费支出绩效考评制度,并对课题责任人、课题(子课题)依托单位、中介机构和评议专家的信誉度进行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八六三计划经费管理暂行办法》[(93)财文字第822号]、《关于八六三计划提取科技人员奖酬金的意见》[92]国科高字第099号)、《八六三计划调整费使用办法》([94]国科高联字17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学技术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负责解释。科学技术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装备部可制定相应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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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3号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张庆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生态优先、以人为本,统一规划、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群众参与,专业绿化和社会绿化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费用,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维护城市生物多样性。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园林城市进行评定及复查管理。

鼓励开展星级公园和园林式单位、小区、街道等创建活动,积极推行立体绿化和复层绿化,提高园林绿化建设质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履行城市园林绿化的义务,爱护园林绿化成果,对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和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化的建设和养护。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城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设区的市、县级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城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保证原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各项指标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并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批准后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城市绿线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并按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批准程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任意调整。因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批准。调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规划城市绿地的总量,因调整规划而减少的城市绿地面积,应当在新的规划中予以补足。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禁止改变用途。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改正。

城市绿线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居住区、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教育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体育场馆、污水处理厂、公共文化场所等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四)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含)以上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含)以上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六)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具备减灾避险功能。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公园出入口、主路、支路、活动广场、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新建十公顷以上的公园,其名称和设计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住区园林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和安全等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可以进行园林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园林绿化。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建设,因地制宜、因形就势的建设城市绿道绿廊和生态防护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备案,并在施工现场公示项目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日起6个月内,工程建设项目不能开工建设的,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对建设用地进行简易绿化。

第二十五条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居住区、地下停车场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围栏、墙体以及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适宜采取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城市广场应当以绿化为主,推行生态化、林荫化,配备必要的健身休闲设施。

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屋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其绿化面积可以按比例折算为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其他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的附属绿地,由业主负责养护管理或者由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约定实施养护管理。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园林绿化养护费用由养护管理单位承担。没有养护管理单位或者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的绿地、树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根据社会发展情况进行修订,并对养护管理单位给予技术指导。

养护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档案。

养护管理单位发现树木死亡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对死亡树木及时清理,并补植更新。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单位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实施日常养护管理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书、地形图、绿地权属人意见、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等材料。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因特殊需要超过1年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退还并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绿化用地临时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临时占用绿地时一并提出。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新建大型游乐设施,应当进行论证。其中必须对公园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公园景观和园林设施。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不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的,由公园管理单位清理现场恢复原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活动主办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国家重点公园、省星级公园严格保护。

禁止改变公园内独特的自然景观或者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人文景观的风貌和格局。

第三十三条 调整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内部布局,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不得擅自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确需增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公园总体规划。

调整其他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后的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行为:

(一)在树木上设置广告牌、标语牌或者牵拉绳索、架设电线;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

(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第三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镇规划区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管理体系。

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实施挂牌保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濒危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抢救和复壮,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迁移过程中应当做好各项防护措施,确保成活。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七条 移植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九条 砍伐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因同一事由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十株(含)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百株(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批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移植和补植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树木修剪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树木保护措施,确保建筑物和构筑物与原有树木保持合理距离。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用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对园林绿化资源进行统计、监测和监控,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并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管理、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园林绿化统计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与相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园林绿化管理规定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查处。

第四十七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可以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园林绿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作出移植或者砍伐树木、占用绿地等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许可决定书及相关材料抄送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

相关的执法部门或者单位对被许可人违反许可决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关材料抄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未按规定确定、调整城市绿线以及改变城市绿线范围内土地用途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未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对园林绿化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未按规定依法查处的;

(五)对破坏城市绿地和园林设施的投诉、举报未按规定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代为绿化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其相差规划指标面积按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擅自修剪树木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即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及街头绿地、小游园等;

(二)生产绿地,即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卉、草皮、种子的圃地;

(三)防护绿地,即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即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单位用地、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他绿地,即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围栏、围墙、园林道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和园林服务设施。

第五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未设镇建制的独立工矿区、工业园区、开发新区、国有林场、农场等城市型居民区的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补充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各试点城市劳动局:
我部于1996年12月发出《关于进行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443号)后,各地按照通知要求,进行了劳动预备制度试点工作,为积极推进这项工作的开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试点工作指导思想,加强领导,搞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要将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同加强劳动力资源的管理和对培训实体的指导、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和就业准入制度、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和对单位用工的监察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要坚持培训与就业相结合,培训为
就业服务的原则,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开展培训工作;要动员政府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力量(社团组织、民主党派等)办的教育培训机构,共同实施劳动预备制度教育培训工作;要采取边试点、边总结、边提高的方法,大胆实践,逐步完善,对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新
问题要认真研究和解决。劳动部门要建立由领导挂帅,培训、就业、鉴定、监察等机构参加的试点工作班子,明确目标任务,落实工作责任,在工作中通力合作,发挥劳动部门整体优势,共同做好试点工作。要加强政策研究,抓紧制定有关组织培训、促进就业、获取职业资格和联通继续升
学等方面的政策。同时,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试点的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取得他们对试点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并加强与教育、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推动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做好对劳动预备制度的宣传动员和组织管理工作。通过多种新闻媒介大力宣传劳动预备制度的重要意义、主要内容和参加方法。可采取设立咨询站、热线电话、印发材料和派人到中学指导等多种形式,开展咨询服务和宣传动员,详细说明参加培训的报名办法、就业准入要求以及培
训后的就业服务措施,使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都能理解和支持。
要通过多种渠道了解和掌握本地区列入劳动预备制范围的人员的情况,重点是城镇(或城乡)应届初、高中毕业后,未升入更高一级学校的人员情况,包括人员数量、文化水平、求职意向以及生活困难者情况等。要根据初、高中生毕业的时间,做好接收学员的各项准备工作。要将宣传
动员、组织报名、建档立卡、造册登记和相关的咨询服务结合起来,并搞好入学教育和编班组织工作,还要将这些人员的状况输入当地劳动力资源信息库,进行专项管理。
三、指导劳动预备制度定点培训单位(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职业中学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做好培训的组织实施工作。要抓紧制定教学管理办法,特别要针对学员的特点,建立相应的组织管理和培训保障制度。要指导用人单位实施用工预报制度,要在对职业需求进行调查和预测
的基础上,指导定点培训单位按照劳动力市场的需要组织培训,积极开办社会急需的专业以及一些新兴职业的培训,并加强对本地区职业培训专业设置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指导,避免热门专业培训过剩。培训的具体实施,应根据我部关于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并参照《劳动预备制度培训
基本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教学计划,组织教学活动。要注重培养学员的全面素质和一专多能的职业本领。要针对学员不同的就业需求和实现就业形式,开展对学员的职业道德和就业观念的教育,加强其就业能力、创业能力以及适应市场竞争的能力等方面的培训。
四、建立健全就业准入制度,并加强管理。要根据《劳动法》关于“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和《职业教育法》关于“国家实行劳动者在就业前或者上岗前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的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地区实行就业准入的政策措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
目录》中有技术等级和已制定出职业技能标准的新工种(职业),应要求学员参加指定期限的培训(初中生2至3年,高中生1至2年),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对劳动部已颁布的实行就业准入控制的61个工种以及地方劳动部门确定的其他工种(职业),要求必须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
格证书。职业介绍机构应将本地区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工种及相关要求向社会公告,在审核招聘简章和介绍职业时,要严格执行就业准入有关规定。要加强劳动部门与工商部门的协调配合,组织好从事个体经营者和私营企业从业者的职业培训,对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要求其参加培训,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予办理开业手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做好考核鉴定工作。劳动监察机构要将用人单位招收、录用人员的职业资格和培训情况列入用工监察范围,对属于实行就业准入的工种(职业),如用人单位招收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人员,要依法查处,并责令改正。
五、积极筹措经费,加强使用的管理。要依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积极争取当地政府财政的经费投入,并从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职业培训。同时,要按规定使用就业训练费,切实搞好包括劳动预备制度在内的各项就业训练活动。有条件的地区,还可以建立劳动预备制度
专项资金。对于已经使用相关费用支持建立的定点企业职工培训单位和转业训练定点单位,可同时确定为劳动预备制度定点培训单位。学员个人交费可参照当地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收费最低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实行委托培训或定向培训的,可向用人单位收取用人培训费。要建立健
全资金管理的规章和办法,严格财会制度。要合理使用资金,确定使用的方向及标准,对生活困难者以及残疾人参加培训,举办苦、脏、累、险工种的培训,以及完善培训设施等给予相应的补贴。
六、抓好第一批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今年9月,实施劳动预备制度以来的第一批中学毕业、未能升学的青年将步入社会,各试点城市要抓紧部署和安排,扎扎实实地开展工作,把这些人员纳入到这一制度中来。当前,首先要抓好人员情况的基础统计以及资金
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各试点城市应将今年本地区中学毕业生情况(初、高中生数量及升学、未升学数量等)以及适合参加劳动预备制度人员的情况(学历、城乡等)进行统计汇总后,于9月30日前报我部。
我部确定的国家级试点城市应从今年9月开始,每月向我部报送一次试点实施简况,并同时抄报所在省、自治区劳动厅(局)及本地区人民政府。省级劳动部门应对试点城市(省级和国家级)加强指导,掌握工作进程。省级试点城市试点实施情况,在报送省级劳动部门的同时,应抄报
我部。



19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