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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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法发〔200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在人民法院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的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审判执行工作人员纪律作风状况的日常监督,促进司法廉洁、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执行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廉政监察员一般应当由具有同级正职或者副职非领导职务的资深法官担任,也可以由部门副职领导兼任。

  第三条 廉政监察员在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的双重领导下开展工作,以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为主。

  第四条 廉政监察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分析本部门反腐倡廉工作形势,组织落实反腐倡廉工作任务;

  (二)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纪律以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了解掌握本部门人员思想动态,对本部门人员进行职业道德、纪律作风和廉洁司法教育;

  (四)协助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健全完善本部门的廉政制度;

  (五)协助本院监察部门受理人民群众对所在部门及其人员纪律作风问题的举报;

  (六)向所在部门人员提供廉政指导和廉政咨询,对所在部门人员在纪律作风方面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提醒;

  (七)完成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交办的其他反腐倡廉工作任务。

  第五条  廉政监察员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可以兼任所在部门党支部书记、政治协理员等职务,兼管本部门的思想政治工作,并享受与所在部门副职同等的工作待遇。

  第六条  廉政监察员根据监督工作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方式:

  (一)出席所在部门召开的庭(局)务会议等部门会议;

  (二)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同意,查阅有关案卷、文件、资料;

  (三)协助本院有关部门或者根据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安排组织开展案件评查等工作;

  (四)根据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的安排,听取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和反映,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了解情况;

  (五)经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的同意,要求本部门工作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或者说明;

  (六)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审判执行部门考察干部时,应当听取其所在部门廉政监察员的意见。

  第八条  廉政监察员应当结合所在部门的实际情况,向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本院监察部门提出加强廉政建设、改进工作作风的建议。

  第九条  廉政监察员发现所在部门存在纪律作风问题时,应当向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提出纠正建议,建议未被采纳时,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监察部门报告。

  廉政监察员认为发现的问题已经涉嫌违纪、需要追究纪律责任时,应当在向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的同时,及时报告本院监察部门。

  第十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集廉政监察员协助或者参与对违纪案件的初核、调查、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监察部门要经常召开廉政监察员会议,对廉政监察员的工作进行部署、指导、检查。组织开展廉政监察员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第十二条  廉政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纪守法,保守秘密,不得以权谋私,不得滥用职权干预审判组织和审判执行人员依法办案。

  廉政监察员滥用职权,或者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而导致所在部门发生严重违法犯罪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廉政监察员的任免、调动、奖惩,应当事先征求监察部门的意见。

  专职廉政监察员一般不从本部门产生,同时要不定期进行交流。

  第十四条  廉政监察员每年要就本人履行廉政监察员职责的情况向所在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本院监察部门进行述职。

  廉政监察员的年终考评等次,应当在征求本院监察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规定,在审判执行部门以外的部门设立廉政监察员。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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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的意见


2001-11-19

教体艺〔2001〕8号

  艾滋病是我国重点控制的重大疾病,也是全球关注的重要公共卫生和社会热点问题。我国政府十分重视艾滋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早在1998年国务院就专门下发了《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以下简称《中长期规划》),提出了我国预防控制艾滋病的总目标及各项工作的具体目标。针对我国艾滋病、性病防治工作形势依旧十分严峻的状况,今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又下发了《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提出了控制艾滋病的具体工作指标、行动措施与保障措施。为了贯彻落实《行动计划》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出的各项措施,做好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领导要认真学习、领会《中长期规划》与《行动计划》的精神,提高对艾滋病预防与控制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要从我国现代化建设的成败和中华民族的兴衰的高度来认识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主要领导要关心和过问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主管领导要具体负责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在学校的实施。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中长期规划》及《行动计划》的要求,将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纳入学校整体工作计划,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和工作目标,对该项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和安排。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

  教育的管理与指导,使该项工作按照《中长期规划》与《行动计划》总体要求并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有序地开展。基层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

  四、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要按照

  《中小学健康教育基本要求》、《大学生健康教育基本要求》将艾滋病、性病预防知识纳入学校教学计划,通过课堂教学、讲座等教学形式向学生传授预防艾滋病知识,增强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抵御艾滋病侵袭的能力。

  初中阶段应在教学计划中安排不少于两次以上的专题讲座、高中阶段(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应安排至少一次以上的专题讲座或专题活动,对学生进行有关艾滋病预防的健康教育;普通高等学校应开设专题讲座或利用健康教育课(包括必修课或选修课)对学生进行预防艾滋病的教育。

  五、要充分运用青少年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多样的预防艾滋病课外宣传教育活动。通过同伴教育、主题班会、绘画、读书活动、知识竞赛、板报、广播、录像片、宣传图片及多媒体技术等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尤其要利用每年的艾滋病宣传日,采取上述形式集中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的宣传教育活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必须在新生入学体检时向每一位新生发放“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处方”(见附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或阅览室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预防艾滋病知识科普读物供学生阅读。

  六、各级各类学校在开展预防艾滋病、性病健康教育

  时,应结合我国国情和各地实际,坚持适时、适度、适当的原则。健康教育的重点为:讲解艾滋病的危害、艾滋病传播途径、如何预防艾滋病以及相关的青春期性健康教育知识、无偿献血知识、禁毒知识等。

  七、开展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要与学校思想品德教育、

  禁毒教育、青春期教育等教育、教学活动有机结合起来,把课堂内教学与课堂外教学活动结合起来,把校内教育与校外教育结合起来,把各种教育、教学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发挥综合效应。

  八、要高度重视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师资培训工作,把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师资培训纳入学校整体师资培训计划。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师资培训工作进行规划,并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和实施办法,力争在2005年前,对全部健康教育师资及校医进行一次有关预防艾滋病专业知识的轮训。

  九、要重视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加强对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的教学指导,提高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的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教研部门要有专人分管健康教育教研工作,把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教学研究纳入教研工作计划,主动开展有关的教育教学研究活动。

  十、要加强与卫生、计划生育、共青团、新闻宣传等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协调配合,主动争取他们对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及宣传教育活动的支持、配合与指导,发挥多部门合作的优势,共同做好学校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工作。


预防艾滋病健康教育处方

  艾滋病(AIDS)全称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它是由艾滋病病毒(HIV)引起的一种目前尚无预防疫苗、又无有效治愈办法且病死率极高的传染病。艾滋病病毒(HIV)通过严重破坏人体免疫功能,造成人们的抵抗力极度低下,最终致全身衰竭而死。

  艾滋病(AIDS)主要通过血液、精液、阴道分泌物、乳汁等体液传播。已证实的传播途径有三种:

性传播:通过异性或同性性行为传播。
血液传播:通过共用不消毒的注射器和针头注射毒品、输入含有艾滋病病毒的血液或血液制品、使用未经消毒或消毒不严的各种医疗器械(如:针头、针灸针、牙科器械、美容器械等)、共用剃须(刮脸)刀及牙刷等传播。
母婴传播:通过胎盘、产道和哺乳传播。
  艾滋病(AIDS)不会通过空气、饮食(水)传播,不会通过公共场所的一般性日常接触(如握手,公共场所的座椅、马桶、浴缸等)传播,不会通过纸币、硬币、票证及蚊蝇叮咬而传播,游泳池也不会传播。

  虽然艾滋病是一种极其危险的传染病,但对于个人来讲是完全可以预防的,其主要预防措施为:

遵守法律和道德、洁身自爱、反对婚前性行为、反对性乱。
不搞卖淫、嫖娼等违法活动。
不以任何方式吸毒,远离毒品。
不使用未经检验的血液制品,减少不必要的输血。
不去消毒不严格的医疗机构打针、拔牙、针灸、美容或手术。
不共用牙刷、剃须(刮脸)刀。
避免在日常工作、生活中沾上伤者的血液。
根据国外经验正确使用避孕套有助于避免感染艾滋病。
患有性病后应及时、积极进行治疗,否则已存病灶会增加艾滋病感染的危险。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4年11月17日广东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日广东省第8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设计、建设、施工、生产、管理和监督,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所管辖矿山的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企业执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时研究处理安全生产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省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市、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管理,及时帮助矿山解决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可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矿山安全监督员由省安监部门考核发证。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按规定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户(以下统称矿山企业)生产现场进行巡查。发现有事故隐患或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处理,并由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对矿山企业发出《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施工单位经理,下同)对本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负责安全生产的副矿长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
  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书》。大中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其主管部门培训,小型矿山企业矿长由安监部门负责培训。

  第八条 矿山企业工会对矿山安全工作依法进行群众监督,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并督促、协助行政方面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矿山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大、中型矿山和爆破工程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二十日由建设单位报省安监部门审查;集体、私营、个体矿山和小型爆破的初步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在报送审批之前十五日由建设单位报当地市、县安监部门审查;未经安监部门对设计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内容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三)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主管部门会同安监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需取得县级以上安监部门颁发的《施工安全资格证》。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上述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应取得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监部门颁发的《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公安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采矿作业。
  《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省安监部门统一印制,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每年审核一次。
  矿山开采完毕,应上缴《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办理各项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进行采矿作业时,必须遵守如下规定:
  (一)煤矿进行地下开采时,禁止独眼井开采、自然通风、明火照明、明火放炮和使用明刀闸开关;
  (二)小型露天矿场的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其台阶宽度不小于5米,高度和坡面角为:坚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20米,坡面角小于70摄氏度;中硬岩石台阶高度不超过15米,坡面角小于60摄氏度;软岩、砂石、土等台阶高度不超过10米,坡面角小于50摄氏度;
  (三)非煤地下开采矿山必须具有两个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和实现机械主扇通风;
  (四)矿山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标志。
  不同类型的矿山企业除遵守上款规定外,应执行国家有关产业部门或行业的安全规程。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或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的安全条件和有特殊要求的安全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进行检验,对尘、毒等有害物质进行测定。经检测检验不符合要求的,矿山企业必须立即处理。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以下简称安措费)。
  煤矿企业应按煤炭销售额的4-6%提取,非煤矿山企业应按该产品销售额的3-5%提取。
  大、中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可自行提取,专户存入银行。小型矿山企业的安措费应专户存入当地银行,并由当地安监部门监督使用。
  安措费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必须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订明责任条款;安全生产责任条款不明确的,发包方负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新进矿的工人进行入矿、车间和岗位三级安全培训;对调换工种的工人进行新岗位安全培训;对工人的安全培训应进行考核,并建立档案制度。

  第十七条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进行,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不准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之间因矿产资源纠纷影响安全生产的,由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报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矿山企业或其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必须作出防止事故发生的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矿山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同时报主管部门和安监部门,并按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一次死亡1-2人或重伤3-9人的事故,由县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3-9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由市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组织调查。
  调查组成员由主管部门、安监部门和工会等单位组成,并可邀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应按国家规定报给上级安监部门审查批复。矿山企业和其主管部门按安监部门批复的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可视为结案。

  第二十条 小型矿山企业应当交纳安全风险基金。安全风险基金用于事故抢救、伤亡人员家属抚恤以及恢复生产等项费用。安全风险基金应专户存入银行,由安监部门监督使用。安全风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办法由省安监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给予奖励。
  奖励分通报表扬、发给奖励金。奖励金可按该单位安措费的5-10%提取。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有关条款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矿山安全法》第四十条(一)至(五)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和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因对矿山安全工作失职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由上一级安监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无《矿山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施工安全资格证》而擅自开采或施工的矿山企业或施工单位,由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停产或停止施工,限期办理上述证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达不到国家或省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接到《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后仍不改正的,由安监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或由有关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停止爆破物品供应,并对矿山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矿山企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除按《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追究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外,按《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矿山企业进行处罚;
  (六)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监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矿山建设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安监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安监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监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各项罚款,属企业单位的,应在税后利润中开支,不得计入生产成本;属事业单位的,应在自有资金中开支;属当事者个人的,应在个人的工资中开支,不得由单位代缴。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权限:
  (一)部、省属矿山企业、外商投资矿山企业以及部队驻粤单位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省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二)市属矿山企业和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三)县属矿山企业和县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山企业以及乡镇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采矿户违反本办法的,由县安监部门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需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的处罚事项,提请单位必须以书面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凡需由安监部门会同或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执行的处罚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在接到安监部门的通知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安监部门可责令矿山企业执行。
  无主管部门的矿山企业,由安监部门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的矿山企业和单位应在接到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交纳罚款,对逾期不交纳的,每延期一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颁布的矿山安全生产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