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12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事项以外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也可以召开各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项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委托法制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或者研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印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立法咨询员,征求各方面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 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合肥晚报》和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后交法制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在全体会议上作法规草案建议修改情况的说明,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内容比较单一,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废止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可以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在全体会议上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工作委员会以及其他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修改后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在地方性法规案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前,对其中争议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先对该条款单独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搁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与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作出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每届任期内应当制定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在通过后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将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相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和《合肥晚报》上全文公布。公布时应载明该法规通过和批准的机关、时间。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前,一般应举行新闻发布会。
在《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5月3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5月31日
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红十字会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第三条 市和区、县建立红十字会,并设置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建立红十字会,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全市性行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行业红十字会,并配备工作人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等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四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
本市红十字会根据红十字会法及本条例的规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本市的单位和居住在本市的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的团体会员或者个人会员。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可以吸收自愿为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为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红十字会的会长和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选举产生。选举方法和具体程序由市红十字会另行制定。
市和区、县及全市性行业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全市性行业、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具备条件的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九条 根据医疗卫生单位的申请和实际需要,并报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市红十字会可以命名医疗卫生单位为红十字单位。红十字单位应当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履行红十字义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红十字会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三)制定、实施本地区内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的培训规划,组织、培训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
(四)开展自愿无偿捐献遗体的工作,开展非血缘关系骨髓移植供者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的工作,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
(五)开展失散亲属人员的寻亲工作;
(六)培养红十字青少年,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项;
(八)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和国内的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方面的工作。
市红十字会负责发展与境外的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合作交流活动,考核和命名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的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红十字会在区、县红十字会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的红十字工作,并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全市性行业和基层红十字会应当在本系统、本单位范围内开展红十字工作,并在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完成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事项。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按照规定缴纳的会费;
(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红十字会的动产、不动产和所属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第十四条 红十字会有权接受并处分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所捐赠的救助物资。
红十字会在处分捐赠款物时,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接受海关规定减免税的境外捐赠的货物,不准转让、出售和移作他用,并应当在监管年限内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在本地区、行业、单位内进行募捐活动。具体办法由市红十字会另行制订。
第十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捐赠或者募捐所得款物的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或者募捐款物,依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
本市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可以依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享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在执行其他特殊任务时,使用特有灯具和红十字标志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在进行紧急救助时,佩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
第十九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重点安排、优先办理红十字会接受国内外捐赠的救灾物资的有关事项。在救灾情况下,有关部门应当协调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
第二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应当与其宗旨相一致,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红十字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每年向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对为红十字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标志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8月1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