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1:14:57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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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怀化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和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居民装饰装修房屋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造、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它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倾倒由政府统一规划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

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筑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是指经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受纳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它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水塘、基坑洼地等场地。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主要职责:

(一)拟制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许可;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渣土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五条 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将建筑工地施工及渣土运输过程中环境卫生的管理纳入施工单位的文明施工目标管理。

(一)负责对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围墙内的封闭式施工、安全施工、材料有序堆放、施工场地环境卫生、拆房施工的粉尘进行监管。

(二)负责对城区所有建筑工地进出口硬化、设置沉泥沙池和具备冲洗施工车辆的胶管、高压水枪等临时环卫设施,安排作业人员洗净车体,净车出场等方面进行监管。

第六条 交警、交通部门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管理工作。禁止无牌无照车辆及报废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营。

规划、国土、环保、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城区所有建筑工地开工前,必须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建筑局等单位签订建筑工地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八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附图及工程预算书;

(三)工程图纸;

(四)与符合建筑垃圾运输条件和资质要求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参与营运车辆的相关资料;

(六)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接到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的核定载重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倾倒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在颁发《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同时,应根据实际参运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建筑垃圾准运证》并实行一车一证。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承运车辆应有行驶证;

(三)承运车辆应有道路运输证;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许可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第十三条 工程车运载的泥土、沙石等物料必须低于车箱板的高度,不得沿途撒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它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所或临时消纳场地。

禁止在城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城乡结合部、河道、生活垃圾堆放场地以及其它非指定场地倾倒、抛撒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不得超出许可范围承运建筑垃圾,需要变更《怀化市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内容的,应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相关许可文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 承担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倾倒建筑垃圾,城市中心城区5:00~19:00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特殊情况由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城区管理和建设需要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区砂砾石、灰浆、散煤、煤渣等物料的运输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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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集体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人民政府集体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2〕7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人民政府集体奖励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月十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集体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实施"深化开放兴衢,借力加快发展"战略,激励行政机关各部门各单位开拓创新,争创先进,为衢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更大贡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给予集体奖励的对象为:
  (一)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市政府为实施重点工程、处理突发事故、开展抢险救灾和完成上级交办的特殊任务而设立的非常设机构;
  (四)市政府认为应该给予集体奖励的其他单位。
  第三条 集体奖励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民主、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二)坚持以精神鼓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三)坚持以功绩定奖励的原则;
  (四)坚持以奖励牵头单位及有功人员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集体奖励分为三个等级,依次为:通报嘉奖、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
  第五条 集体奖励申报条件:
  (一)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通报嘉奖:
  1、在招商引资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
  2、在抓重点工作、重点项目和为民办实事项目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3、在抢险、救灾和处置重特大事件中作出较大贡献的;
  4、获得国家、省级荣誉,并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推动作用的;
  5、在其它方面作出较大贡献的。
  (二)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集体三等功:
  1、在招商引资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2、在抓重点工作、重点项目和为民办实事项目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3、在抢险、救灾和处置重特大事件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4、获得国家、省级荣誉,并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的;
  5、在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报集体二等功:
  1、在招商引资方面作出巨大贡献的;
  2、在抓重点工作、重点项目和为民办实事项目中作出巨大贡献的;
  3、在抢险、救灾和处置重特大事件中作出巨大贡献的;
  4、获得国家、省级荣誉,并对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有巨大推动作用的;
  5、在其它方面作出巨大贡献的。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年度不给予集体奖励:
  1、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2、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被一票否决的;
  3、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不合格被一票否决的;
  4、市政府认为不应该给予集体奖励的。
  第六条 获通报嘉奖、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的单位,由市政府进行通报表彰、颁发奖牌或锦旗,并分别给予相应等级的物质奖励。奖金由财政列支,用于奖励有功人员。
  第七条 申报、审批及表彰办法:
  (一)由符合集体奖励条件的单位填写"集体奖励申报表",并附有关证明材料和说明,报市人劳局汇总、初审。
  (二)由市府办牵头,会同市人劳局、监察局、计委、经委、财政局、审计局、统计局、人行、开发区等部门单位,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从严把关的要求,提出评奖意见,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在适当的范围进行表彰,并在《衢州日报》、电视台、广播电台、政务网上予以公布。
  第八条 申报、评选集体奖励必须坚持标准,实事求是,严肃纪律,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查实,除撤消其奖励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
  第九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度开始试行,由市人劳局负责解释。

【案情】

甲被起诉后,其父丙为使甲获得轻判,四处托人,得知丁的表兄刘某是法院刑庭庭长,遂托丁将15万元转交刘某。丁给刘某送15万元时,遭到刘某坚决拒绝。


【分歧】

对丁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甲父丙并不认识刘某,其通过丁给刘某送钱的过程,实际上是丁某起到了沟通关系的作用,丁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的行为构成了行贿罪的共犯。丁某替丙给刘某送钱,已不单单是介绍行贿者与被行贿者认识,而是有了实行行为,即贿赂行为,系行贿罪的共犯。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的关系。

学界一致认为介绍贿赂就是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对于介绍贿赂的外延,学界则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介绍贿赂的外延只限于在行受贿双方疏通渠道、传达信息、调和分歧,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不包括具体的实行行为,转交财物。第二种观点认为,介绍贿赂罪与行贿罪的共犯之间是一种交叉关系,介绍贿赂行为不仅包括疏通渠道、传达信息、调和分歧等行为,在实施疏通渠道等行为的同时,转交财物的,也应视为撮合条件的范畴之内。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我国刑法对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设置了轻重不同的刑罚,介绍贿赂罪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而且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行贿罪不要求“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并且最低刑期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实,介绍贿赂原本就是行贿罪的共犯行为,只是刑法为了体现宽严相济、打击犯罪的目的,特将介绍贿赂从行贿罪的共犯行为之中分离出来,单独定成一个罪名介绍贿赂罪。介绍贿赂行为其实可以看作是犯罪预备行为,为实施犯罪而制造条件。替行贿人转交钱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参与到了行贿的具体行为之中。若认为转交行为属于介绍贿赂的外延,对该行为以介绍贿赂罪定罪处罚,重罪轻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本案中,丁某没有实施进行举荐、创造见面机会、疏通行受贿渠道,从中沟通等行为,直接帮助丙将钱转交给被行贿人,不属于介绍贿赂行为,系行贿罪的具体实行行为,应该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