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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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第41号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萍乡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产市场,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中心规划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市中心规划区、市辖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行为进行管理,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行为进行管理。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土地交易机构,按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房管、建设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配合做好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工作。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收益属政府财政收入,列入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

第二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依法取得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单独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一)单独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因买卖、交换或赠与房屋而发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移的;
(三)一方提供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建设房屋,并以产权分成的;
(四)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与他人合资经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为合资经营的企业拥有的;
(五)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
(六)收购、合并或者分立企业时,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的权利人的;
(七)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债的;
(八)以营利为目的,假借其他名义变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而发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转让时,应按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申请,经其审查后,按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下列情形不得转让:
(一)根据城乡规划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宜转让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报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四)转让意向书或转让合同;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转让书面申请后15日内向申请人提出回复意见。
第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按现行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土地,由土地交易机构按规定组织实施。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由受让方向土地所在地市、县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准予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按规定缴纳转让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比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低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六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从事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视为出租行为:
(一)直接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出租房屋连同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以投资抵租金或以实物抵租金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以安排劳动力抵租金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五)划拨为非经营性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其房地上从事经营活动;
(六)将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给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或团体从事经营活动;
(七)以房屋或土地为条件,联合从事经营活动;
(八)其他改变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用于经营性活动的情形。
第十八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出租人在出租期内须按月向市、县国土资源市场管理机构缴纳土地收益。
地上建有房屋的,按租金的15%缴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房屋的,按租金的30%缴纳土地收益;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的,由具备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按评估价收取。
第二十条 搭建临时店面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本办法第十九条标准缴纳土地收益,并办理临时用地登记手续。

第四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一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提供可供抵押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按期清偿债务的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第二十四条 下列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未依法办理土地登记的;
(二)经政府批准要按统一规划拟作为公共用地的;
(三)国家机关和军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等企业生活福利设施(需要一年内拆迁的除外)用地;
(五)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六)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其他依法不得设定抵押权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 申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三)抵押意向书或抵押合同;
(四)法人资格证明或居民身份证;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价款不得超过该宗地评估确认地价的50%。
第二十七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在依法处分抵押财产时,应先从所得价款中扣缴政府所得的土地出让金。其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章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发证

第二十八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经依法登记的,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当到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双方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五)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
(六)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所签订的出让合同;
(七)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凭证、税费凭证;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因出让、出租期满及抵押合同到期,或因其他法定原因而终止的,当事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时,应当给予回执,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办理土地登记的期限分别为:
(一)变更登记30日;
(二)租赁、抵押登记15日;
(三)注销登记10日。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所列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受理的土地转让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受理的土地出租、抵押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三十四条 受理的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 按国家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都应当交纳土地登记费,土地登记申请人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登记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行为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三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出让金的50%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出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费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数额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在经报请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和滞纳金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萍乡市城镇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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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暂行办法


(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五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松材线虫病扩散蔓延,确保松林的正常生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采取“封锁、控制、扑灭”措施,严禁人为传播扩散。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松材线虫病的检疫防治工作,实行疫区分管市长、县(区)长和单位领导负责制。有关疫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检疫防治指挥组织,加强对检疫防治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检疫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植物检疫防治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疫情调查,查清疫点分布范围,提出并组织实施封锁、控制、扑灭的办法;

  (三)统一部署检疫防治工作;

  (四)落实必要的检疫防治经费和物资;

  (五)对疫区、疫点内各单位的检疫防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验收。



  第六条 疫区、疫点内的林业主管部门,应成立检疫防治专业队(组),负责病情调查、病树清理、处理等检疫防治工作。



  第七条 在松材线虫病发生的毗连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检查、督促联防区内的检疫防治工作,并报上级指挥组织备案。

第三章 检疫





  第八条 省、市、县(区)森林植物检疫站具体执行松材线虫病的检疫任务。



  第九条 在疫区通往非疫区的主要交通要道上的车站、码头设立江苏省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哨卡,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检疫人员,实行检疫检查。建立检疫哨卡的具体地点和数量,由省农林厅根据疫情实际需要会同省有关部门确定。哨卡检疫人员由省农林厅统一制发工作证、臂章,根据需要登车、登船执行检疫任务。



  第十条 检疫检查的范围:

  (一)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出的松属苗木、木材及其产品,包括枝梢、根桩及其加工品等;

  (二)途经松材线虫病疫区的松属苗木、木材及其产品,包括枝梢、根桩及其产品;

  (三)可能带有松材线虫及其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运输、包装工具;



  第十一条 检疫手续及疫情处理:

  (一)到松材线虫病疫区、疫点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加工品,必须事前征得调入地县以上森林植物检疫部门批准,并持“检疫要求通知书”向产地检疫部门报检;

  (二)疫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加工、调运松属苗木、木材及其加工品前,必须向当地森林植物检疫部门申请检疫。经检验合格发给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销售、加工或调运;

  (三)对从疫区运出的带有松材线虫及其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货物,检疫部门应监督货主集中进行灭虫处理。不能彻底灭虫的,检疫部门有权责令货主改变用途,直至烧毁。对其运载工具也应进行除害灭虫处理,一切费用由货主承担;

  (四)禁止从国外松材线虫病疫区引进松属苗木、接穗。确因科研需要进口松属苗木、接穗的,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特许审批。南京、南通、镇江、连云港、张家港动植物检疫所应严格把关,对来自疫区的木材及大宗货物的包装、铺垫木材要进行特别检查。



  第十二条 农林院校和试验研究单位从事教学科研活动,不得将松材线虫及传播媒介昆虫活体带入非疫区内。

第四章 预防和除治





  第十三条 疫区各有林部门和有林单位及林木所有者,对本单位或本人所有的林木中出现的病树(包括枯死木和濒死木)应负责立即清理、伐除,将全部被害物(枝、干、桩)清运下山,并及时更换树种。本单位或林木所有者未能确认的病树,由当地森林植物检疫站鉴定确认后通知限期清除。



  第十四条 清运下山的病树必须采取以下方法处理,以灭杀媒介昆虫。

  (一)以药物熏蒸处理;

  (二)对零星分散死亡的病树可进行水浸灭虫处理,病死木必须全部沉入水底,不得露出水面,水浸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三)有条件的地方,应对病材、枝梢、根桩进行切片灭虫处理;

  (四)在不具备上述三种处理条件的林区内,病材连同枝梢、根桩应集中在疫区内指定地点限期烧毁。

  不论采取何种处理方法,其病材处理,病树枝梢、树皮、加工废料的烧毁等,都必须在检疫人员监督下,按技术要求限期处理完毕。病树未处理或处理后经检疫部门鉴定未达到灭虫效果的,一律不得加工利用。加工利用的病材,一律不得调出疫点、疫区。



  第十五条 疫区各有林单位应切实做好疫情调查和测报工作,每年三月、十一月分别调查一次,根据受害程度,区别类型,确定以下防治方法:

  (一)在病害严重发生区以及疫区外围边缘的新发病的、孤立的、小块状分布的疫点,按规定办理采伐审批手续后,将松树皆伐,并就地进行灭虫处理;

  (二)对疫区边缘的松林,应有计划、有步骤地加以改造,根据适地适树的原则,改种其它抗病树种,以抑制该病的自然扩散;

  (三)对重点林区和疫区边缘地区,在清理并处理好病死木的基础上,适时进行化学防治,以进一步减少媒介昆虫数量;

  (四)对于公园、寺院以及其他风景林区内的古松或有纪念意义的珍贵松树、松林,应采取特殊措施加以保护和防治。



  第十六条 积极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对松材线虫病的防治进行科学研究,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七条 疫区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疫情汇报制度,并对防治工作组织检查验收。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凡在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中做出成绩或能积极阻止病材外流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工作失职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疫区、疫点调出松属树苗、木材及其加工品的单位和个人,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和林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没收其调出的全部松属树苗、木材及其加工品,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章调运货物价值的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进行清理和处理病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病树清理和处理费用的三倍进行罚款,并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突击清理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疫人员在检疫工作中营私舞弊,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从重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疫区范围,包括南京市的栖霞区、雨花区、玄武区、鼓楼区、下关区、浦口区、江宁县、六合县、江浦县、溧水县和镇江市的句容县、润州区。以后疫区的变更由省农林厅报省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

建设部


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

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通知》(财预字〔1997〕288号)的规定,经财政部同意,房地产事业单位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1992年6月5日建设部与财政部联合发布的《房地产单位会计制度》(建综〔199
2〕349号)同时废止。为满足房地产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需要,根据房地产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特点,建设部制定了《房地产事业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补充规定》,已经财政部审定,与《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一并执行。

一、基本要求
(一)本规定适用于所有作为事业单位管理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经租房产经营管理、供暖作业等单位。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从事房地产交易管理、产权产籍管理、拆迁安置管理等业务的事业单位,也应执行本规定。
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施工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已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相应行业会计制度。
(二)各单位应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本规定的要求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在不改变统一规定的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的前提下,各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报经主管部门征得财政部门同意后,适当增设某些会计科目,但不得改变现规定的报表格式,在期末编制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时,增设的会计科目的余额、发生额应合并在相关项目内。
二、关于会计科目
除《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规定的会计科目外,各单位还应增设以下科目:
(一)增设“123经租房产”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代表政府管理和经租的各种国有房产的原价。因房产产权人下落不明、无人管理或其他原因,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确定依法代管的房产也在本科目核算。
2.单位的经租房产应按下列规定的价值记帐:
(1)代表政府管理和经租的房产以及依法代管的经租房产,应根据提供的有关凭据所确定的价值或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2)购入或建造的经租房产,应按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或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记帐。
(3)在原有经租房产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房产,应按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的变价收入后的净增加值,增加经租房产价值。
(4)盘盈的经租房产,应按重置完全价值记帐。
(5)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经租房产,可先按估计价值入帐,待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进行调整。
3.因政府交付管理和经租、依法代管以及盘盈等原因而增加的经租房产,借记本科目,贷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
购入和建造的经租房产,应按资金来源分别借记“专款支出”、“房产专项基金”等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
经租房产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房产专项基金”、“专款支出”科目;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借记“专款支出”、“房产专项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改建、扩建工程完工交付使用时,按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支出减去变价收入后的净额,借记“经租房产”科目,贷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
无偿调出、非房改有偿转让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归还依法代管的经租房产,应按其原价,借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非房改有偿转让经租房产所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
经主管部门批准,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的经租房产,应按其原价,借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同时,按收到的款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其中应上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部分,贷记“专项应交款”科目,本单位按规定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和其余部分,贷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
经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应按其原价,借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拆除房屋收到的房屋补偿费、旧料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发生的拆除清理费用,借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因毁损、盘亏等原因而减少的经租房产,应按其原价,借记“经租房产基金”科目,贷记本科目。所发生的旧料变价收入和清理费用比照上述房屋拆除的有关核算方法办理。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房产专项基金”科目。
4.本科目应按房屋结构分类设置明细帐进行明细核算。经租房产房屋结构一般分为六类:
(1)钢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材料建造的,包括悬索结构。
(2)钢、钢筋混凝土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钢筋混凝土建造的,如一栋房屋一部分梁柱采用钢制构架,一部分梁柱采用钢筋混凝土构架建造。
(3)钢筋混凝土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筋混凝土建造的。
(4)混合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钢筋混凝土和砖、木材料建造的,如一栋房屋的梁是钢筋混凝土制成,以砖墙为承重墙。
(5)砖木结构:承重的主要结构是用砖、木材料建造的,如一栋房屋是木房架、砖墙、木柱建造的。
(6)其它结构:凡不属于上述结构的房屋都归此类,如竹结构、砖拱结构、窑洞等。
5.本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反映经租房产的原价。
(二)增设“211专项应交款”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的收入中按规定应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部分。
2.收到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的收入时,应根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出应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金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实际上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交未交数。
(三)增设“213应付托管房租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接受其他单位或个人委托管理出租房屋所发生的房租收入、维修支出以及收支相抵的租金结余(或超支)。
2.收到托管房租金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提取托管房管理费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营收入”科目。
按规定计算托管房应交纳的房产税时,借记本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
托管房发生房屋修缮费支出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付给委托单位或个人托管房租金结余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托管房收不抵支,向委托单位或个人收取款项弥补超支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
3.本科目应按委托单位或个人设置明细帐,并按收入及支出项目(如房租收入、管理费、房产税、房屋修缮费等)进行明细核算。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应付未付数;期末如为借方余额,反映应收未收数。
(四)增设“304经租房产基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的经租房产所形成的基金。
2.本科目与“经租房产”科目对应。经租房产增加时,借记“经租房产”科目,贷记本科目;经租房产减少时,借记本科目,贷记“经租房产”科目。
3.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经租房产基金结存数。
(五)增设“305房产专项基金”科目
1.本科目核算单位按规定提取、设置的专门用于经租房产的基金,包括房产重置基金、房屋修缮基金、房改售房基金和房产售后维修基金。
2.提取房产重置基金时,借记“事业支出”科目,贷记本科目(房产重置基金);有偿转让经租房产所收到的价款,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房产重置基金);拆除清理经租房产收到的房屋补偿费、旧料变价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本科目(房产重置基金);发生的拆除清理费用,借记本科目(房产重置基金),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提取房屋修缮基金时,借记“结余分配”科目,贷记本科目(房屋修缮基金)。
根据房改政策从出售经租房产收入中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在本科目的“房产售后维修基金”明细科目核算。收到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房产售后维修基金)。
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收入中除应上缴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和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专项基金以外的部分,在本科目的“房改售房基金”明细科目核算。收到款项时,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本科目(房改售房基金)。
按规定支用时,借记本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本科目应按房产专项基金的种类设置明细帐。
4.本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反映房产专项基金结存数。
三、关于会计报表
(一)关于“资产负债表”
对《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的资产负债表项目作如下调整:
1.在“固定资产”项目下增设“经租房产”项目,反映单位各种经租房产的原值。本项目应根据“经租房产”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在“应交税金”项目下增设“专项应交款”和“应付托管房租金”项目。
“专项应交款”项目,反映单位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经租房产的收入中按规定应交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的部分。本项目应根据“专项应交款”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应付托管房租金”项目,反映单位应付给委托单位或个人的托管房租金结余。本项目应根据“应付托管房租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收小于支的差额以“--”号填列)。
3.在“专用基金”项目下增设“经租房产基金”和“房产专项基金”项目。
“经租房产基金”项目,反映单位各种经租房产形成的基金,应根据“经租房产基金”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房产专项基金”项目,反映单位房产专项基金的结存数,其中房改售房基金和房产售后维修基金的金额还应在本项目下单列项目反映。各项目应分别根据“房产专项基金”科目及有关明细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二)增设“经租房产表”
经租房产表是反映单位在年度内经租房产增减变化情况的报表。编制本表是为了分析经租房产增减变动的原因,加强经租房产的管理。
本表各项目,应根据“经租房产”科目的年初、年末余额及全年发生额分析计算填列。其中有关经租房产建筑面积等项目,根据相关统计资料填列。
(三)资产负债表及增设的经租房产表格式附后。
1.资产负债表
编制单位: 年 月 日 单位:元
------------------------------------------------------------------------------------------------------------------
|科目编号| 资产部类 |年初数|期末数|科目编号| 负债部类 |年初数|期末数|
|--------|------------------------|------|------|--------|--------------------------------|------|------|
| |一、资产类: | | | |二、负债类: | | |
|101 | 现 金 | | |201 |借入款项 | | |
|102 | 银行存款 | | |202 |应付票据 | | |
|105 | 应收票据 | | |203 |应付帐款 | | |
|106 | 应收帐款 | | |204 |预收帐款 | | |
|108 | 预付帐款 | | |207 |其他应付款 | | |
|110 | 其他应收款 | | |208 |应缴预算款 | | |
|115 | 材 料 | | |209 |应缴财政专户数 | | |
|116 | 产 成 品 | | |210 |应交税金 | | |
|117 | 对外投资 | | |211 |专项应交款 | | |
|120 | 固定资产 | | |213 |应付托管房租金 | | |
|123 | 经租房产 | | | | | | |
|124 | 无形资产 | | | |负债合计 | | |
| | | | | | | | |
| | 资产合计 | | | |三、净资产类: | | |
| | | | |301 |事业基金 | | |
| | | | | |其中:一般基金 | | |
| | | | | |投资基金 | | |
| | | | |302 |固定基金 | | |
| | | | |303 |专用基金 | | |
| | | | |304 |经租房产基金 | | |
| |五、支出类: | | |305 |房产专项基金 | | |
|501 | 拨出经费 | | | |其中:房改售房基金 | | |
|502 | 拨出专款 | | | | 房产售后维修基金 | | |
|503 | 专款支出 | | |306 |事业结余 | | |
|504 | 事业支出 | | |307 |经营结余 | | |
|505 | 经营支出 | | |308 |结余分配 | | |
|509 | 成本费用 | | | | | | |
|512 | 销售税金 | | | |净资产合计 | | |
|516 | 上缴上级支出 | | | | | | |
|517 | 对附属单位补助 | | | |四、收入类: | | |
|520 | 结转自筹基建 | | |401 |财政补助收入 | | |
| | | | |403 |上级补助收入 | | |
| | | | |404 |拨入专款 | | |
| | | | |405 |事业收入 | | |
| | | | |409 |经营收入 | | |
| | | | |412 |附属单位缴款 | | |
| | | | |413 |其他收入 | | |
| | | | | | | | |
| | 支出合计 | | | |收入合计 | | |
|--------|------------------------|------|------|--------|--------------------------------|------|------|
| |资产部类总计 | | | |负债部类总计 | | |
------------------------------------------------------------------------------------------------------------------
2.经租房产表
编制单位: 年度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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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 筑| | |建 筑|
| 项 目 |金 额| | 项 目 |金 额| |
| | |面 积| | |面 积|
|----------------------|--------|--------|----------------------|--------|--------|
|一、经租房产原价: | | | | | |
|1.年初数 | | |3.本年减少数合计 | | |
|2.本年增加数合计 | | |(1)发还转出 | | |
|(1)按管和代管 | | |(2)拆除核销 | | |
|(2)危房改造增加 | | |(3)房改出售转出 | | |
|(3)自筹购建转入 | | |(4)机构调整转出 | | |
|(4)机构调整转入 | | |(5)核销盘亏 | | |
|(5)盘盈转入 | | |(6)自然灾害毁损 | | |
|(6)无偿调入 | | |(7)无偿调出 | | |
|(7)其他 | | |(8)其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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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 筑| | |
项 目 |金 额| | 项 目 |金 额|
| |面 积| | |
------------------------|--------|--------|--------------------|--------|
| | |二、补充资料: | |
4.年末数 | | |1.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
(1)钢结构 | | | 实收租金 | |
(2)钢、钢筋混凝土结构| | |2.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
(3)钢筋混凝土结构 | | | 实支房屋修缮费 | |
(4)混合结构 | | | | |
(5)砖木结构 | | | | |
(6)其他结构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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