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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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07年11月30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下列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决议、决定;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超越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以及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和说明。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并同时附送电子文本。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具体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和存档等日常工作。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三)其他不适当情形,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后,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认为有审查必要的,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认为无审查必要的,报经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依照第十一条规定分送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认为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十四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依照第九条规定分送的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说明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

  第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反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十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或者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也可以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部分内容。常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按照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将审查结果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备案审查材料统一存档。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未按规定期限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或者报送的文件材料不齐全的,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者补充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解释的备案审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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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8年2月,原告马晓瑜与被告徐宏鲲、胡媛姝成立的简之爱婚纱摄影服务部签订“婚纱摄影预约单”一份。同年9月6日下午,马晓瑜随徐宏鲲到河南省嵩县、栾川县拍婚纱照。次日,下着小雨,马晓瑜身穿婚纱在名为原始森林公园的外景地拍摄,拍摄途中,马晓瑜将左脚崴伤。经鉴定,马晓瑜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摄影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在原告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醒原告注意安全,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

[评析]

1.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法理基础是社会活动安全注意义务,其内容主要有硬件与软件两个方面。

本案两被告成立的摄影部打着“旅游婚纱摄影”的招牌,却并没有相关的旅游服务经营资质,选择的服务场所是一处未经开发的原始森林,在安全设施和突发情况的处置方面,缺乏必要的物质条件;其次,随行的影楼工作人员没有导游身份,没有经过野外的安保训练,其安全保障的履职能力不能保证;第三,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警示义务,特别是在雨天路滑、新娘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未能尽到合理范围之内的注意义务。

2.原告把案由明确为合同责任,如何确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既包括违约责任,又包括在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终止过程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民事责任和后契约责任等,因此违反附随义务承担的责任应理解为合同责任。

合同责任原则上是无过错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合同责任仍要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反附随义务的责任,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产生的法定义务,诚实信用是隐含于内部的价值标准,因此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必然包含着某种可归责性,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基础为婚纱摄影服务合同,作为提供服务的经营者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提示的合同附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消费者亦违反了合同附随义务,阴雨天气身穿婚纱在森林中行走,理应意识到滑倒摔伤的可能性,自身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0〕 第 2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经2010年5月19日第7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行 长:周小川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四日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是指非金融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下列部分或全部货币资金转移服务:
  (一)网络支付;
  (二)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三)银行卡收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数字电视支付等。
  本办法所称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
  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条 支付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应当委托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不得通过支付机构相互存放货币资金或委托其他支付机构等形式办理。
  支付机构不得办理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货币资金转移,经特别许可的除外。
  第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的有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

第二章 申请与许可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需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本办法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的分支机构。
  第八条 《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为非金融机构法人;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四)有5名以上熟悉支付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反洗钱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支付业务设施;
  (七)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安全保障措施;
  (九)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第九条 申请人拟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实缴货币资本。
  本办法所称在全国范围内从事支付业务,包括申请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从事支付业务,或客户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支付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调整申请人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申请人的主要出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截至申请日,连续为金融机构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或连续为电子商务活动提供信息处理支持服务2年以上;
  (三)截至申请日,连续盈利2年以上;
  (四)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
  本办法所称主要出资人,包括拥有申请人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和持有申请人10%以上股权的出资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载明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拟申请支付业务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支付业务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反洗钱措施验收材料;
  (八)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九)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材料;
  (十)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十一)主要出资人的相关材料;
  (十二)申请资料真实性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后按规定公告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注册资本及股权结构;
  (二)主要出资人的名单、持股比例及其财务状况;
  (三)拟申请的支付业务;
  (四)申请人的营业场所;
  (五)支付业务设施的技术安全检测认证证明。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受理符合要求的各项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依法颁发《支付业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支付业务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5年。支付机构拟于《支付业务许可证》期满后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应当在期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续展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准予续展的,每次续展的有效期为5年。
  第十四条 支付机构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前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意:
  (一)变更公司名称、注册资本或组织形式;
  (二)变更主要出资人;
  (三)合并或分立;
  (四)调整业务类型或改变业务覆盖范围。
  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申请终止支付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书面申请,载明公司名称、支付业务开展情况、拟终止支付业务及终止原因等;
  (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支付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客户合法权益保障方案;
  (五)支付业务信息处理方案。
  准予终止的,支付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复完成终止工作,交回《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章对许可程序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支付业务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业务,不得将业务外包。
  支付机构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要求,制订支付业务办法及客户权益保障措施,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当确定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其支付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支付业务统计报表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制定支付服务协议,明确其与客户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处理原则、违约责任等事项。
  支付机构应当公开披露支付服务协议的格式条款,并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从事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及其分公司应当分别到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终止支付业务的,比照前款办理。
  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时,只能按收取的支付服务费向客户开具发票,不得按接受的客户备付金金额开具发票。
  第二十四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不属于支付机构的自有财产。
  支付机构只能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禁止支付机构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在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中记载下列事项:
  (一)付款人名称;
  (二)确定的金额;
  (三)收款人名称;
  (四)付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五)收款人的开户银行名称或支付机构名称;
  (六)支付指令的发起日期。
  客户通过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相应的银行结算账号。客户通过非银行结算账户进行支付的,支付机构还应当记载客户有效身份证件上的名称和号码。
  第二十六条 支付机构接受客户备付金的,应当在商业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存放备付金。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且在该商业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支付机构应当与商业银行的法人机构或授权的分支机构签订备付金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支付机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备付金存管协议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的分公司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只能将接受的备付金存放在支付机构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八条 支付机构调整不同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由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对支付机构拟调整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余额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告知支付机构及有关备付金存管银行。
  支付机构应当持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复核意见办理有关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头寸调拨。
  第二十九条 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备付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
  对支付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备付金存管银行应当予以拒绝;发现客户备付金被违法使用或有其他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备付金存管银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及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支付机构的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0%。
  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日均余额,是指备付金存管银行的法人机构根据最近90日内支付机构每日日终的客户备付金总量计算的平均值。
  第三十一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并登记客户身份基本信息。
  支付机构明知或应知客户利用其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停止为其办理支付业务。
  第三十二条 支付机构应当具备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支付业务处理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支付业务的安全性;具备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确保支付业务的连续性。
  第三十三条 支付机构应当依法保守客户的商业秘密,不得对外泄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支付机构应当按规定妥善保管客户身份基本信息、支付业务信息、会计档案等资料。
  第三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支付机构的公司治理、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状况、反洗钱工作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1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支付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一)询问支付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被检查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二)查阅、复制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藏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检查支付机构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及相关账户;
  (四)检查支付业务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办理部分或全部支付业务:
  (一)累计亏损超过其实缴货币资本的50%;
  (二)有重大经营风险;
  (三)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支付机构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终止等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的;
  (三)泄露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暂停或终止客户备付金存管业务:
  (一)未按规定报送客户备付金的存管或使用情况等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规定对支付机构调整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头寸的行为进行复核的;
  (三)未对支付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客户备付金的申请或指令予以拒绝的。
  第四十二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或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制度办法或风险管理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备案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披露相关事项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或保管相关资料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变更事项的;
  (六)未按规定向客户开具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保守客户商业秘密的。
  第四十三条 支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转让、出租、出借《支付业务许可证》的;
  (二)超出核准业务范围或将业务外包的;
  (三)未按规定存放或使用客户备付金的;
  (四)未遵守实缴货币资本与客户备付金比例管理规定的;
  (五)无正当理由中断或终止支付业务的;
  (六)拒绝或阻碍相关检查监督的;
  (七)其他危及支付机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或危害支付服务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支付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国家有关反洗钱法律法规等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支付机构超出《支付业务许可证》有效期限继续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但未获批准的,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且已获批准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注销其《支付业务许可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及持有其5%以上股权的出资人不得再次申请或参与申请《支付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其终止支付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