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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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08〕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一日

福州市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福建省城市医疗救助试行办法》(闽政(2005)8号),结合《福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榕政综[2007]249号)及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制的有关精神,从实际出发,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适合我市实际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帮助城市贫困群众解决因患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过重和基本医疗服务的困难和问题。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二)坚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分类施救原则;
(三)坚持政府救助、社会扶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量力而行,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六)与《福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相衔接。
第二章 医疗救助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救助对象为具有我市城市居民户籍的下列贫困群众: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即老地下党员、老游击队员、老接头户、老交通员、老苏区乡干部);
(三)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及分散供养的“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人员;
(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
第三章 医疗救助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城市困难家庭医疗救助是在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保待遇的基础上,对救助对象因患病住院治疗及门诊大病病种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含起付线以下个人支付部分)给予一定比例的补助。
(一)对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治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扣除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后,以此为基数按50%比例予以救助。对其它门诊大病病种治疗费用,以医保目录范围内的治疗费用为基数,按60%比例予以救助。
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及治疗项目包括:(1)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和放射治疗;(2)重症尿毒症透析;(3)器官移植抗排异反应治疗;(4)精神分裂症治疗;(5)高血压;(6)糖尿病。
其它门诊大病病种包括:结核病规范治疗、危重病抢救、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心功能衰竭、系统性红斑狼疮。
(二)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医保规定的门诊大病病种诊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扣除医疗保险补偿金额后,以此为基数按50%比例予以救助。
(三)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及分散供养的“三无”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和11种门诊大病病种诊疗的医保目录内的费用,实行全额救助。市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三无”人员的救助费用由市财政直接补助。
(四)年度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五)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
(一)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伤、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违规违法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事件中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抢救除外)。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本项医疗救助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各县(市)区要发动各方力量筹集资金,研究并制订有关配套政策,通过发放日常医疗补助等方式,帮助本地医疗救助对象解决日常疾病的基本医疗服务,提高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的基本医疗保障和服务水平。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办理程序
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残联每季度将救助对象名册及变动情况报送医保中心,用于救助对象身份核对确认工作。其中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三无”人员由民政部门审核报送,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由残联审核报送。
第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应享受的医疗救助金额,暂由医保中心根据其在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医保卡就医和结算的费用信息按本办法进行计算,并直接与救助对象办理结算。待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完善后,转为直接用医保卡与居民医疗保险费同时结算。未按规定使用医保卡就医和结算的医疗费用暂不予救助。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残联、医保中心及定点医院对医疗救助对象身份及就医行为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医疗救助对象如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金的,取消其获得医疗救助的资格,并追缴已获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五章 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一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救助对象凭医保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卡和相关身份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保卡作为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医疗救助对象患疑难重症确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按医保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院方对其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大型设备检查费、手术项目费用给予减收20%的优惠。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各项诊疗和管理制度及优惠办法,参照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要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药品和医疗服务应尽量控制在医保目录范围内,并不得要求医疗救助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第六章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两级应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主要通过各级财政拨款和社会各界捐助等渠道筹集。财政部门按当地救助对象每人每年不低于100元的标准筹集医疗救助资金,并按市、县两级分担比例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力状况较好的县(市)区,应加大财政投入力度,扩大资金规模。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主要渠道为:
(一)省、市财政部门专项补助的资金。
1、省级财政根据各县(市)区财力状况确定补助标准。
2、市级财政对各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是扣除省级补助资金外,对平潭县、永泰县、闽清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80 %;对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及罗源县,市级财政给予补助 25 %。
(二)县级财政负担省、市财政补助资金以外的救助资金。
(三)本地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此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津、法规和规章。
(四)各县(市)区从年度社会福利彩票所筹公益金中提取一定的资金作为县级城市医疗救助调剂金。
(五)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并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有关规定,对各项来源的资金收入和支出实行专户核算、专项监管。市、县两级医保中心设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审核、支付业务。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滚存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民政、残联、劳动、卫生、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福州市城乡贫困家庭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城市和农村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挂靠市民政局,负责承办协调小组的日常工作。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各县(市)区政府也应成立相应的协调和办事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和办理本地区城乡贫困群众医疗救助试点工作。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和管理城市贫困群众医疗救助工作,研究拟定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配套政策,建立健全城市医疗救助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审定的用款计划,及时将医疗救助资金拨付到位,并予以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卫生部门按照本《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各级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落实相关优惠措施,控制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配合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做好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完善工作。医保中心负责做好救助对象医疗救助金的审核、支付工作。
第二十四条 残联负责做好二级(含)以上重度残疾人的审核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所需情况资料,配合有关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核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辖各县(市)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福州市城区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6]155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残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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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06号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21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八年九月八日

  
山东省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现代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范围内从事渔业养殖与增殖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养殖与增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水域环境和生态安全,促进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辖区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渔业养殖与增殖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水利、畜牧、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做好渔业养殖与增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康养殖和无公害水产品生产制度。引导、推广水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绿色、有机水产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渔业养殖与增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先进技术和优良品种,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养殖单位和个人依法组建或者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为成员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七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和渔业苗种生产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水域滩涂养殖规划,编制本行政区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渔业苗种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未取得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经营性渔业苗种生产活动。渔业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渔业苗种应当采用人工培育方式获得,不得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渔业养殖调查评估制度,科学划分渔业养殖区域,合理确定养殖容量,适时调整渔业养殖区域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渔业养殖的,应当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十二条 渔业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养殖场所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养殖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从事渔业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经净化处理达到渔业水质标准后方可使用;污染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节水、节能、环保的方式从事养殖活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水产品质量检测机制和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制度,定期组织对水产品药物残留进行检测,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从事渔用兽药和渔用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渔业养殖中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药品、生物制剂、防腐剂、保鲜剂,渔业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执行。

  禁止使用假、劣渔用兽药。禁止将原料药直接用于渔业养殖或者向养殖水域直接泼洒抗生素类药物。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量超过标准的水产品。

  第十六条 渔业养殖单位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对渔业养殖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疫病发生和防治情况以及收获、捕捞日期等进行如实记载。水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

  鼓励从事渔业养殖的个人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占用水域、滩涂,给养殖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增殖管理


  第十八条 渔业增殖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保护生态、分级实施的原则,通过放流、底播、移植、投放人工鱼礁以及划定渔业增殖保护区等方式,涵养渔业资源,实现可持续利用。

  第十九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资源状况和水域特点,编制全省渔业增殖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增殖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增殖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渔业增殖实行项目管理制度。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增殖项目的实施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渔业增殖管理机构承担。

  渔业增殖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渔业增殖专项资金,并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渔业增殖工作所需经费给予保障。

  渔业增殖受益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专项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渔业增殖应当使用本地原种亲本及其子一代,不得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

  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和成体,不得擅自投放到自然水域。

  第二十三条 建设人工鱼礁应当按照渔业增殖规划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本底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并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禁止使用有毒、有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

  第二十四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增殖规划,在渔业增殖水域设立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渔业增殖保护区从事捕捞生产。

  第二十五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渔业增殖生态安全进行评估,并采取措施,确保水域生态安全,防止对水域生态环境、生物资源种质等造成不良影响。

  因开发利用水域、滩涂造成渔业生态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补偿。


第四章 防疫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制,加强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监督管理工作。

  水生动物防疫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水生动物的苗种培育、养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水生动物防疫条件。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依法进行检疫;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必须强制补检。

  经检疫不合格的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必要的渔用兽药、医疗器械等应急物资储备制度,为预防、控制和扑灭突发性重大水生动物疫病提供保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生动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应当根据疫情,按规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水生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三十条 因预防、控制重大水生动物疫情,采取捕杀、消毒、隔离或者销毁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渔业环境监测体系,加强渔业水域环境监测,保障渔业养殖与增殖水域生态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入海和入湖河流水质的检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和提高入海和入湖河口的水环境质量。

  第三十二条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能影响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渔业水域生态状况以及水产品病害、养殖容量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省渔业生产发展需要,制定有关渔业养殖与增殖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销售的水产品必须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性标准;运输、销售水产品过程中,不得使用违禁药物。

  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的水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捕和销售。

  第三十四条 水产品生产单位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单体或者批次的水产品进行包装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无公害水产品、绿色食品、有机水产品标识;严禁销售不合格水产品。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工作。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水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水产品,有权查封、扣押,并可以责令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召回其水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用兽药使用和渔用兽药残留检测的监督检查工作,及时查处渔业养殖过程中的违法用药行为。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违法生产、销售渔用兽药或者违法生产、销售、使用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应当及时通知同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渔业养殖与增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天然苗种进行养殖生产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渔用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渔用兽药的,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渔用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经营的渔用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渔用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渔用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

  生产、经营假、劣渔用兽药,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渔用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渔业苗种和水产品,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亲本或者苗种用于渔业增殖的,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将用于养殖的渔业亲本、苗种或者成体投放到自然水域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擅自采捕或者销售有毒赤潮发生区域内水产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有毒、有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材料建设人工鱼礁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渔业养殖与增殖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