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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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修正)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07修正)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月1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07年12月3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0号公布 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道路运输,满足广大农民的生产和生活需要。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使用环保、节能型运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二章 运输管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及资料。

  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由省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许可证明。申请人凭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将其拥有的经营车辆向车籍所在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办理车辆营运证并随车携带。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维护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不得使用技术性能和技术等级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合并、分立、增设或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办理车辆过户等,应当到原许可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客运经营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对不妨碍社会公共利益的,原许可机关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暂停、终止的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运输站(场)公告,并交回经营证牌。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执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道路运输价格和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缴纳相关的交通规费。

  第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不得超出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揽客、揽货、垄断货源,不得欺行霸市、干扰他人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安全生产事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上报车籍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不得隐瞒不报或迟延报告。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定期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车属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安排;对因执行紧急道路运输任务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经营区域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涉及设置或调整停靠站点的,应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向公众告知。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运市场需求,加强对客运市场和热点营运线路的管理。同一客运线路、旅游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取得旅客运输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不得擅自转让旅客运输经营权。

  第十六条 客运线路的经营期限为四到八年。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经营许可时,应当明确具体的经营期限。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在车体外部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单位名称并标明核载人数。

  旅客运输车辆应当在车厢内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并公示监督电话。

  出租汽车应当装置营业标志牌,张贴租价标准和投诉电话号码,配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进站经营,按照许可的线路、班次、站点运行,在规定的站点上下旅客,不得中途甩客,不得随意更换车辆或者将旅客转交他人运送。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和线路运行,除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得故意绕行;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汽车不得拒载。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支付的票款,即时交付旅客相应的车票,并按客票标明的班次、时间、站点运送旅客。因客运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旅客意愿安排改乘或退票。

  客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当违法行为发生时,司乘人员应当及时报警,积极救助。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持车辆清洁、卫生。

  旅客进站、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并接受对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检查。

  第二十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省际和市际旅游客运或营运线路长度在八百公里以上的客运车辆,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高级。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超出规定经营长途客运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拖拉机和货运车辆不得从事道路旅客运输。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二条 鼓励采用多轴重型、集装箱、厢式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鼓励发展货运出租、货物配送等方便、快捷的货运经营方式。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的货物运输车辆起讫地在本省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连续超过三十日的,应当向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本省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

  第二十三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根据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运输货物。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必须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的,不得承揽危险货物运输业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运输危险货物的车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车辆技术状况和槽罐及其他容器质量良好,悬挂(设置)危险货物运输标志、标识,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理器材及防护用品。

  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禁止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章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建设纳入城乡发展总体规划。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与公路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运输站(场)建成后,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经营申请。经许可开业后,不得改变运输站(场)用途和服务功能。

  第二十六条 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为客运经营者合理安排班次,公平对待进站客运车辆,不得拒绝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不得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

  客运经营者与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的,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调,协调不成的,予以裁定。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车辆和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禁止超限超载车辆和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出站。

  二级以上旅客运输站应当配置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

  第二十八条 从事货物运输信息服务、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并将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由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运输经营者承运。

  从事货物运输信息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而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搬运装卸操作规程进行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三十条 从事仓储理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条件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第三十一条 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必须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证件齐全。

  承租人租赁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教练车,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进行培训,按规定做好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并向结业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结业证书。

  用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辆,应当在车体外部适当位置喷印经营者单位名称、监督电话,悬挂教练车牌,安装并使用学时记录仪。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按照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并公布维修收费项目及标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不得利用配件改装、拼装车辆,不得擅自改变车辆外廓尺寸及技术参数。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不得虚报作业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应当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建立机动车检测档案。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实施道路运输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并将考核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随意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

  第三十八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现场处理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车辆营运证、客运车辆线路牌等证件,开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对无证经营以及在限期内拒不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出具暂扣凭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缴纳相关交通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每逾一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的,处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客运包车经营者其线路一端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旅客乘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向本省营运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处一千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未配置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处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处一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辆未安装使用学时记录仪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出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或者擅自转让旅客运输经营权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未经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四)违反规定拦截车辆、收费、罚款的;

  (五)非法扣车的;

  (六)非法扣押证件的;

  (七)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的;

  (八)危害公私财物安全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农用拖拉机的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拖拉机、三轮汽车、低速货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发放经营许可证件和车辆营运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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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8〕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十五日


宁波市公共部门服务和监管第四方物流市场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培育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试行办法》,促进我市第四方物流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服务和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对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进行统筹规划,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领导小组对第四方物流市场服务和监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协调、推进。
  第四条 各级工商、公安、交通、信息、口岸、财税、海关、检验检疫、人民银行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的服务和监督管理,为建立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第四方物流市场提供有效的保障。
   各具有公共服务功能的企事业机构(以下简称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提供符合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特点的服务,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健康发展。
  前两款所称管理部门和公共服务机构统称公共部门。
  第五条 各公共部门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进行服务和监管,应当坚持便利高效、协同配合、规范有序、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市政府及各公共部门通过各种方式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鼓励各种物品与服务通过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交易。
  
  第二章 公共服务
  第七条 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管理方式改革和创新,减少审批事项与环节,积极发挥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服务、培育、规范和监管功能,提升第四方物流市场的业务整合能力和综合竞争力。
  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有关问题的研究,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主体的行政指导。
  第八条 对涉及第四方物流市场的行政审批项目,管理部门应实现行政审批与执法监管的相对分离,在内部建立相对独立和制约的运作体系,提高服务水平和监管效能。
  第九条 各级行政审批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行政服务中心的综合服务平台功能,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并联审批、联合办理制度,完善网上审批和电子监察平台。
   第十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中有关公共资源的招投标信息,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的同时,应当同时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发布。
   第十一条 管理部门要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全面推行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企业数字证书的建立和经济户口的管理,完善部门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
  第十二条 管理部门要提高政策的透明度和稳定性,调整或出台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政策,要广泛征求各有关方面的意见。举行听证会的,要邀请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企业参加。
  第十三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的研究,积极解决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存在的问题,为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提供有效服务。
  对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提供的服务按规定可以收费的,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鼓励公共服务机构实行收费减免。
  第十四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企业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管理部门投诉,要求管理部门协调处理。
   管理部门要加强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的服务网络建设,为有关企业提供咨询、投诉和求助服务。
  第十五条 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对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协调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投诉事项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延长30日,并告知投诉人;确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告知投诉人,同时要积极研究采取解决措施。
  
  第三章 政府监管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的监管,采取积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制定实施管理办法,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规则规定,依法进行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
  企业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发布广告或其他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确保内容的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误导其他经营者。
  第十八条 企业进行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应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域名等权益。
  第十九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各方发布的信息仅用于和交易相关的活动,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非经当事人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任何其他第三方披露、转让、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用户隐私或商业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发布前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企业在第四方物流市场网络交易平台发布广告前,应当报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同意的,不得发布。
对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广告内容及审查情况及时抄告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 
  第二十一条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加强对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上发布广告的监督管理,对于内容虚假、违法,或者应当报送审查而未报送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的广告,应当及时通知发布单位和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撤除。
  第二十二条 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第四方物流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查处,规范第四方物流市场经营秩序。
  管理部门要提高办事效率,健全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事项的快速办理机制,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办结第四方物流市场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当将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及时通知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完善交易流程、加强平台建设,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 信息公开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部门在服务和管理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有关第四方物流市场的信息资料,应当按照规定公开。
  第二十五条 对按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公共部门应当在制作、获得或者拥有该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
   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信息,公共部门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共媒体、新闻发布会或网站公开。
  第二十六条 公共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发展的共建共享信用体系建设,客观、全面地向物流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有关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物流信用信息平台应当依法客观、全面地采集、记录、整理、保存有关企业的信用信息,并及时对信用信息进行维护、更新。
  物流信用信息平台应当按照物流信用信息评价标准,制作企业信用信息报告,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涉及第四方物流市场的公共资源配置、评选评优等活动中,有关单位应当参考物流信用信息平台等出具的信用报告,对诚信守约、信用良好的,可以依法优先考虑,对失信违约、信用不良的,可以依法予以限制或者取消资格。
  
  第五章 部门分工协作
  第二十九条 履行第四方物流市场服务和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切实履行职责,共同促进第四方物流市场的发展和规范。
  第三十条 管理部门对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各类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受理。
  接受移送的部门认为受移送的事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和有关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政府指定,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不予处理。
  第三十一条 管理部门发现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存在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交易纠纷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二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交易制度,规范交易流程,提高交易效率,减少交易纠纷。
  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可以主动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协调。
  第三十三条 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的管理制度,预防和及时解决各类纠纷。
  第三十四条 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突发事件的监测和预警制度,制定解决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在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时,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定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启动应急预案,及时、有效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解:
  (一)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
  (二)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的。
  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调解。
  第三十六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平台或者管理部门协调、调解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在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所在区域或者行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三十八条 第四方物流市场交易活动中发生民事纠纷后,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或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
  没有仲裁协议或者约定仲裁的条款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公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第四方物流市场进行服务和监管活动中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投诉,受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依法调查处理,构成违纪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 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旅游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促进本市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认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前款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行社、旅游接待单位。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旅游投诉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和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其下属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具体处理旅游投诉案件。
工商、交通、公安、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旅游投诉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和投诉办法。
第五条 旅游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或其代理人;
(二)被投诉人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
(三)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六条 投诉人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1年。时效期限自投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的,经市旅游管理部门认定,可以适当延长投诉时效期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投诉人应当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递交投诉申请书,并按被投诉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递交投诉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述,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记入笔录,并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
投诉人利用电话投诉的,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对其投诉的内容进行录音。
第八条 投诉人认为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
(二)旅游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
(三)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旅游行业标准的;
(四)因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五)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有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第九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旅游投诉的受理范围:
(一)旅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
(二)司法机关、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已经立案、受理的;
(三)超过投诉时效期限的。
第十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5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决定不予受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被投诉人应自接到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向旅游投诉处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情况比较复杂的,经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同意,可延长10日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应对被投诉人的书面答复进行调查核实。
被投诉人逾期不答复的,由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直接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接受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真相、阻碍调查。
第十四条 投诉人有权请求调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被投诉人有权进行申辩。
第十五条 旅游投诉案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投诉人与被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请求旅游投诉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处理投诉,被投诉行为属于民事争议的,可以先予调解,使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的,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投诉人过错,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责令予以赔偿,赔偿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属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共同过错的,按过错程度和损失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属于投诉人自身过错的,决定撤销立案,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被投诉人无过错的案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为需要移送给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旅游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情况特别复杂的,经旅游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在处理投诉案件中,发现投诉人、被投诉人有旅游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被投诉人、投诉人涉嫌违反刑法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或其从业人员一年内多次被投诉且确有过错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对其予以通报批评或公告,并记录在信用档案。
第二十一条 旅游投诉处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