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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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扬府办发〔2008〕5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绿线实施分级保护制度。对已建成的城市公园、广场绿地、重点防护绿地、古典园林、文物保护单位绿地、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和规划的重点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划定绿线,实施一级保护,对其他绿地划定绿线实施二级保护。
第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等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结合城市现有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予以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地,并划定城市绿线:
(一)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古典园林、规定的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具有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举报投诉城市绿线管理违法行为的权利。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一级保护城市绿地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二级保护城市绿地界定坐标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已建成的二级保护城市绿地绿线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必须按照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配套建设绿地。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地应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进行核定,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他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必须限期迁出。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存档,编制现有绿线控制图,并确定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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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国家计委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8年9月28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政处罚,保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职权;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
(三)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
(四)民主与集中相结合,对重大案件的处理,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六)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价格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意见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告知书限定的日期内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七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也可以将陈述和申辩意见以书面形式递交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八条 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回避决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作出。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条 对下列有违法行为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
(二)集贸市场上的经营者;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违法行为轻微的经营者;
(四)其它有确凿违法事实,情节简单并且违法行为轻微的经营者。
执法人员作出的当场处罚决定,对公民应当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归档保存。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同时附上相关的材料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五条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收集证据,并制作《检查登记表》和明细表。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执法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提供证据资料或者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其他资料,并由资料提供人在有关资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资料上注明。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证据。对收集原始证据有困难的书证,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逐页由出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对涉嫌价格违法行为的财物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
第二十一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价格主管部门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登记保存证据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写出《调查终结报告》,报请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价格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案件审理委员会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物价检查所负责人、法制和相关业务单位负责人组成。
对情节简单或者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也应当符合法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与证据;
(四)案件定性;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六)办案程序;
(七)行政处罚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价格主管部门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二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听证。
第三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三十二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意见;
(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提出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五)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六)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就案件有关问题互相辩论;
(七)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三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听证参加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其符合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条件的,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价格主管部门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单据。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两日内,将当场收缴的罚款交至其所在的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人员交来的罚款之日起两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确有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一条 作出吊销收费许可证行政处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收费许可证收缴。

第四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当期间不是以月的第一天计算时,一个月为三十日。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四十三条 处罚决定书等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四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人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已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代理人送达。
第四十五条 送达文书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留置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留置送达。
第四十七条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价格主管部门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四十八条 无法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公告栏、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五章 结案与备案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审理终结,应予结案:
(一)当事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二)当事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已全部落实的;
(三)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市(地、州)级价格主管部门处罚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应当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一)处罚金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涉及国务院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的;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备案的。
第五十三条 备案材料应当装订成卷。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终结报告、讨论记录、听证笔录、有关证据等。备案材料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发出后一个月内报送。

第六章 案卷管理
第五十四条 案件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执行完毕,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卷材料装订成册:
(一)一案一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科学编目,利于检索;
(四)装订规范,利于保护。
第五十五条 案卷立卷装订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案卷材料。未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借阅。
第五十六条 案卷保存期限为十五年,重要案卷可以视情况适当延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10月28日起施行。原国家物价局〔1989〕价检字178号文件同时废止。


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

建设部


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

建质[2006]1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特制定以下补充规定:

  一、除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承包企业外,所有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均应依法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应当自取得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交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重新按有关规定申请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二级以上(含二次)做出限期整改、责令停工等处理的,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四、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发生伤亡事故,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事故发生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到事故现场调查了解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暂扣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外埠发生伤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书面通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在接到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处罚。

  六、除暂扣、吊销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实施外,其余种类的行政处罚仍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实施(包括对在本省施工的外埠企业)。

  七、施工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应依法严格审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工程情况和分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情况。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活动的分包企业,依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罚。

  八、各地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和信息发布机制,于每季度第一周通过本机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情况,并及时通报暂扣、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同时,要按规定及时通过网络将上述各项信息向建设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