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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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2007年12月2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公布 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或者网络。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
第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七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坚持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原则。
第八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根据计算机信息系统在国家安全、经济建设、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对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分为五级: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为第一级;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但不损害国家安全的,为第二级;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损害的,为第三级;
(四)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造成特别严重损害,或者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为第四级;
(五)计算机信息系统受到破坏后,可能对国家安全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的,为第五级。
第九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规划、设计、建设和维护应当同步落实相应的安全措施,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满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需求的信息技术产品。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制度,确定安全管理责任人,负责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计算机信息系统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立信息审查员,负责信息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保护组织,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完成后,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应当选择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状况开展等级测评,测评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开展安全等级测评,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安全管理制度及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自查。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状况经测评或者自查,未达到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由运营、使用单位在投入运行后三十日内,到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备案后,对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颁发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证明;对不符合安全等级保护要求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备案单位予以纠正。
运营、使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级的,应当按照本条例向公安机关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案件和重大安全事故,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并保留有关原始记录。
第十七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制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的调度。
第十八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下列安全管理制度:
(一)计算机机房安全管理制度;
(二)安全责任制度;
(三)网络安全漏洞检测和系统升级制度;
(四)系统安全风险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
(五)操作权限管理制度;
(六)用户登记制度;
(七)重要设备、介质管理制度;
(八)信息发布审查、登记、保存、清除和备份制度;
(九)信息群发服务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一)系统重要部分的冗余或者备份措施;
(二)计算机病毒防治措施;
(三)网络攻击防范和追踪措施;
(四)安全审计和预警措施;
(五)系统运行和用户使用日志记录保存六十日以上措施;
(六)记录用户账号、主叫电话号码和网络地址的措施;
(七)身份登记和识别确认措施;
(八)垃圾信息、有害信息防治措施;
(九)信息群发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依据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实际情况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按照所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由低到高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个等级,并实行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
第二十二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应当将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定级和建设使用情况,及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负责系统审批的保密工作部门备案,并接受保密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三条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审批,通过审批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中密码的配备、使用和管理等,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安全秩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制作、传播、复制下列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煽动聚众滋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的;
(九)教唆犯罪的;
(十)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非法占有、使用、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资源;
(二)窃取、骗取、夺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
(三)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个人信息资料;
(四)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或者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
(五)假冒他人名义发送信息;
(六)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
增加或者干扰;
(七)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八)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恶意软件等破坏性程序;
(九)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传递或者交易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将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国际互联网、其它公共信息网络相联接,不得利用非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安装国家规定的安全管理系统。
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和互联网服务单位采取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应当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
第二十九条 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宣传,落实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网络正常运行。发现有害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技术措施,同时报告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生产、销售或者提供含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的产品和工具的,应当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测评机构等安全服务机构和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保守用户秘密, 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用户信息,不得非法占有、使用用户的信息资源。

第四章 安全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公众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指导,加强安全动态分析,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推动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能力的提高。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服务机构的指导,推动安全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的提高。
第三十四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为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在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社会稳定的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二十四小时内暂时停机、暂停联网、备份数据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对第三级、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对第三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第四级计算机信息系统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
对第五级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和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通知运营、使用单位进行整改。运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整改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报告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人事部门应当组织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的安全保护组织成员、管理责任人、信息审查员参加信息安全专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保密工作部门依法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工作实施指导、监督和检查,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指导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规范信息定密,合理确定系统保护等级;
(二)参与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分级保护方案论证,指导建设使用单位做好保密设施的同步规划设计;
(三)依法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单位进行监督管
理;
(四)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系统测评和审批工作并监督检查
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分级保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监督
检查;
(六)了解各级各类涉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使用情况,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和泄密事件。
第三十九条 密码管理部门应当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中密码配备、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进行检查和测评,发现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密码管理相关规定或者未达到密码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密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建立安全保护组织的;
(二)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前未经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等级测评机构测评合格的;
(三)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四)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中不服从公安机关和国家指定的专门部门调度的;
(五)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六)第二级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
(七)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和互联网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的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不具有符合公共安全行业技术标准的联网接口的;
(八)接入服务提供者、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及数据中心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发现有害信息不及时采取删除、停止传输等技术措施的;
(九)含有计算机信息网络远程控制、密码猜解、漏洞检测、信息群发技术的产品和工具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没有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前款第(一)项至第(八)项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原许可机构撤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窃取他人账号和密码、以营利或者非正当使用为目的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电子邮箱地址和其他个人信息资料、以非正当使用为目的擅自向第三方公开他人账号和密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原许可机构撤销许可或者取消联网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向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整改的通知后拒不按要求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和其他有关保密管理和密码管理规定的,由保密工作部门或者密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建议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密码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有关工作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泄露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运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的
有关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的;
(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等级测评,是指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状况进行测试、评价、判断。
本条例所称的安全服务,是指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设计、建设、检测、维护、监理、咨询、培训等业务。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突发事件,是指有害信息大范围传播、大规模网络攻击、计算机病毒疫情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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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

1986年2月18日,国务院

现将《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是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必须加强领导,认真掌握政策,慎重从事。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工作由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国家科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也应成立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对这项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科委或科技干部管理部门。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规定

规定
一、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基本内容
专业技术职务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置的,有明确职责、任职条件和任期,并需要具备专门的业务知识和技术水平才能担负的工作岗位,不同于一次获得后而终身拥有的学位、学衔等各种学术、技术称号。
建立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业技术工作岗位,规定明确的职责和任职条件;在定编定员的基础上,确定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合理结构比例;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的、符合相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有一定的任期,在任职期间领取专业技术职务工资。
二、专业技术职务的设置
1.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需要提出,经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委托专业技术职务系列的主管部门制订有关条例及实施意见,其内容应包括职务的名称、档次(或等级)、适用范围、高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合理结构比例、岗位职责、任职条件、任期、评审和聘任办法、审批权限等,报送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试行,经过一段实践,总结经验,进一步修改后,报国务院正式发布。
2.各单位根据专业技术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本单位选用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和职务设置的意见,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的,由各部门核准;属于地方的,由地方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核准。
3.直接从事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部门设置专业技术职务问题,由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三、任职基本条件
1.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为我国四化建设贡献自己的力量。
2.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知识。
3.担任高级、中级、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应相应具备大学本科、大专、中专毕业的学历。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可以根据各自的特点,提出各级职务的不同学历要求。
对虽然不具备上述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符合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4.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及工资额的确定
1.专业技术职务设高、中、初三级,也可以只设中、初两级或只设初级。
专业技术职务的数量在国家规定的编制范围内有一定的限额,不同类别的单位和专业技术职务在不同档次之间应各有合理的结构比例。
2.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国家批准的编制和各专业技术职务系列主管部委规定的限额比例内,确定本部门、本地区所属事业单位各类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
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在劳动人事部会同国家科委提出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机关专业技术职务的总结构比例内,提出本机关内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结构比例。属于国务院各部门的,报劳动人事部核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报同级劳动人事部门核定并报同级科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高级职务的比例限额应低于国务院各部门高级职务的限额。
3.专业技术职务各档次(或等级)对应的职务工资标准,报劳动人事部核准。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所需的增资额,均应在劳动人事部规定的增资指标内核定,未经批准不得突破。
五、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是负责评议、审定专业技术人员是否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条件的组织。评审委员会应以民主程序进行工作。
各部门和地方可根据实际需要分别建立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由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或担任较高专业技术职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评审委员会可以是常设的,也可以在需要时临时组成。评审委员会的人选由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酝酿推荐,单位专业技术负责人报名,经单位领导批准。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人选,还须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应由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授权确实具备评审条件的下属单位直接组建,报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本单位专业技术力量薄弱,不能成立评审委员会的,可以由上一级组织的评审委员会或聘请外单位专家与本单位专家共同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承担评审任务。
六、聘任和任命
1.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事业单位的各级专业技术职务,由行政领导在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定的符合相应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行政领导应向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颁发聘书,双方签订聘约。
2.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各级国家机关的专业技术职务实行任命制。实行任命制的部门和单位应按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专业技术人员颁发任命书。实行任命制的部门和单位和各级专业技术人员也须经过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相应任职条件。
3.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或任命都不是终身的,应有一定的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如工作需要,可以连聘连任。
4.聘任或任命单位对受聘或被任命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成绩,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惩和能否续聘或任命的依据。
七、行政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相互兼任职务的问题
1.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经评审委员会确认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并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兼职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职责。
2.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期间的工资待遇,在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和行政职务工资中,按较高的职务工资标准执行。
八、已获得职称人员的安排
对于过去已获得职称的人员,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在专业技术岗位上的合格人员,要给予妥善安排,根据需要聘任他们担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其中水平偏低的,应帮助其尽快提高水平;完全不合格的,不能承认其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对个别弄虚作假骗取职称的,应严肃处理。
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前,经过职称评定组织评定了相应职称,并已上报到有关部门“待批”或“待授”的人员,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也按上述规定对待。
九、待聘人员的安排和待遇
1.实行聘任制后,对暂时未被聘任的专业技术人员,原单位要继续关心他们,并区别情况,妥善安排。要鼓励他们到更需要或更能发挥他们专长的单位去工作。待聘人员应积极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原单位科技干部管理部门要积极帮助联系,提供应聘方便。待聘人员在尚未应聘到其他单位工作以前,应做好原单位所安排的临时性工作。
2.长期未受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原则上应低于受聘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待遇,以促进人才流动,具体办法由劳动人事部门另行规定。
十、“待聘高级职务”的设置
在少数人才密集的部门或单位,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鼓励人才合理流动,凡确实符合相应高级职务任职条件的中年专业技术骨干,由于限额已满,未受聘任的,可有控制地确定“待聘高级职务”,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同时鼓励他们到其他单位任职。设置“待聘高级职务”,一定要严格保证质量,绝不能降低标准,更不能滥竽充数。拟设“待聘高级职务”的单位和数额,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核定后,报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宣布聘任结果时,应同时宣布确定的“待聘高级职务”人员名单。确定“待聘高级职务”的人员都应根据国家需要提出志愿去向,由单位帮助联系;到外地的,户口、家属可以不迁。
十一、离休、退休问题
1.在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同时,应坚决执行国务院有关离休、退休的规定;
2.在这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达到规定离休、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凡符合专业技术职务聘任条件的,可在确定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后,办理离休、退休手续。
十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实事求是,严格按照政策办事。对于借聘任之机打击迫害专业技术人员的,应按情节轻重,严肃处理;对于伪造学历、资历,谎报成果,骗取专业技术职务的,应予解聘,免除其担任的专业技术职务,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十三、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有关专业技术职务条例和实施意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工作需要,制订实施细则。
企业单位也应参照上述规定,结合企业特点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由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门颁发的有关职称评定的规定,即行废止。


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的通知《2004年第1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五月十二日



马鞍山市鼓励和吸引“三资”进入农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三资”(指工商资本、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进入农业,促进我市农业和农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我市投资兴办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加工、流通的企业(以下简称农业企业)。

  第三条 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生产性外商投资农业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减免税期满后,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中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连续3年减按15%的税率缴纳。

  第四条 投资农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用于增加企业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其他外商投资农业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

  第五条 投资农业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我市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农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农业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100%。

第六条 被确定为国家级重点龙头企业的农业企业,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财务独立核算的,对其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业取得的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重点龙头企业所属的控股子公司,其直接控股比例超过50%(不含50%)的,且控股子公司也是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林产品初加工的,可享受重点龙头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七条 对民间投资建设国家和省鼓励的产业项目所发生的新产品开发费用,允许进入成本,对企业发生的此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农业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额在300万元(含)或50万美元(含)以上新建农产品加工项目,上缴的增值税、所得税的地方收入部分,按照前2年100%、后3年50%的比例予以奖励。

第九条 被省有关部门认定的农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投资项目,自认定之日起3年内,上缴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的地方收入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奖励;后2年,给予减半奖励。

第十条 农业企业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以外投资兴办农业产业类项目用地,按规定需缴纳的各项费用在规定限期内足额缴纳外,利用存量国有土地的,土地出让金经批准可在规定期限内分期缴纳。

第十一条 租用土地用于生产性项目,投资额达300万元(含)或50万美元(含)以上,每年每亩土地租金在300元以内(含)的,由投资商承担;每年每亩土地租金在300元以上的,超出部分,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按50%的比例承担,承担期限为10年。当涂县可参照此标准执行。每3亩土地原则上要吸纳一名农民工就业,以切实增加农民收入。

对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的重大项目,在合理利用土地的前提下,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对投资者在用地上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二条 农业企业开发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水、荒地、荒滩或改造利用废弃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渔业生产的,经批准可无偿使用。使用期限不超过50年。

第十三条 经市、县(区)农委、财政局认定的农业企业投资农业产业化经营或农业综合开发重点项目,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并予以享受相应的政府农业专项资金扶持。对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的技改贷款,可给予财政贴息。对龙头企业为农户提供培训、营销服务,以及研究引进新品种、新技术、开展基地建设和污染治理等,可给予财政补助。

第十四条 经市、县(区)科技局、农委认定的农业科技企业投资高新农业科技重点项目,引进国内外先进科技成果,可对已有科研成果进行中试和大面积示范推广,可享受同级政府科技专项资金扶持。市农业、科技等部门应帮助农业科技企业申请使用国家、省有关农业科技研发、引进和推广等资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相关法律、法规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中如国家、省和我市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