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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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1985年12月13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加强对长江驳运船舶(以下简称“驳船”)进出口货物的监管,方便对外贸易运输,特根据《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海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经营进出口货物转运业务的驳船,必须具备海关加封条件的货舱,符合海关监管条件,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关申请登记。不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三条 驳船负责人要经海关培训并考试。未经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试不合格的,海关不予批准。
第四条 经海关审核批准并签发注册登记证书后,驳船方可在海关同意的港口码头从事转运进出口货物运输业务。船方要保证将转运货物(即“海关监管货物”)及时、完整运到指定港口,并向海关申报。
第五条 船籍港海关应将经批准准予注册登记的驳船名单抄告有关海关。
第六条 驳船在航行、停泊期间,必须随带注册登记证书,以备海关核查。
第七条 驳船在口岸过驳前,应将其注册登记证书、关封和有关单证交口岸海关审验,经海关核准后方可装卸货物。除散装大宗等货物并经海关特准的外,如驳船无加封设施口岸海关不准予转运。其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简称“货主”)在入出境地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第八条 驳船装载的出口货物,应由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起运地海关交验《出口货物报关单》。经海关在装货单据上加盖“验讫章”后,驳船方可装船。货物运抵出境地经海关开拆封志并在装货单上盖印放行后,驳船、货主方可换装运输工具。
《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一份交起运地海关留存;二份由驳船随货带交出境地海关。转运出口货物由出境地海关统计上报。
第九条 转运出口货物在换装过程中发生溢短卸时,货主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出境地海关交验一式三份《更正通知单》办理补报或退关手续。《更正通知单》二份出境地海关留存,一份寄交起运地海关,如属退出口税的,应在该份《更正通知单》上签证后退交货主凭以向起运地海关办理退税。
第十条 出口转运货物,出境地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对有关出口货物进行复验,货主应根据海关要求,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
第十一条 进口货物应由货主填写《外国货物转运准单》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关申请转运,经海关审核同意可转运到达地海关完成进口手续。转运准单一份由入境地海关留存,一份邮寄到达地海关,一份封入关封内交驳船负责人带交到达地海关。进口货物在换装运输工具时,如发生溢、短、残损等情况,入境地海关应在封入关封内的有关单证上批注说明。
进口货物运达目的地后,驳船负责人应即将关封递交到达地海关,经海关审核同意并开拆封志后方可卸货。有关进口货物经货主办理进口手续,海关在提货单上加盖“放行章”放行后,港务部门、货主才可分别交付和提取。
第十二条 转运货物,如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货主还应向入境地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或经所在地海关签证的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如不能交验的,不得转运,由入境地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如需转运到未设关地区的,货主应事前报经有关分管海关同意,入境地海关验凭分管海关同意转运的函电办理转运手续。
第十四条 驳船于出口货物装毕后,进口货物换装后,驳船负责人应分别向海关递交载货清单一式二份,海关在核对无讹后,一份留存,一份连同报关单或外国货物转运准单等单证封入关封交驳船负责人签收,并对货舱施加海关封志。在办清上述结关手续后,驳船方可驶离港口。关封每艘驳船一封。驳船负责人应负责保护海关封志的完整,并将海关关封完整无损地带交出境地或到达地海关。
第十五条 驳船在同一航次中,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海关监管货物”与非监管货物同舱混装。
驳船在承载海关监管货物期间,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在未设海关港口加载、装卸货物。
第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转运后,到达地海关应每半年向入出境地海关核对关封编号。
第十七条 驳船装载的进出口货物,在运输途中如遇水损或发生意外事故,船方应向到达地海关书面报告。海关在查明情况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驳船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国际航行船舶船员携运未经海关放行的个人物品。
第十九条 海关派员驻驳船或随船监管时,运输部门和有关驳船负责人应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食宿方便。
第二十条 如有违反《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由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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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成府发[2002]59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二○○二年十月九日



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拆迁裁决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都市房产管理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工作。

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机关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三条 裁决房屋拆迁纠纷,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本规定中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为裁决当事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裁决范围: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二)被拆迁房屋已灭失的,但在拆迁期间因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力致使房屋灭失的除外;

(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

(四)裁决机关对补偿安纠纷已出裁决的。

第六条 申请裁决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申请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的管辖范围。

第七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裁决申请书,并向被申请人提交裁决申请书副本。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达不到协议的主要原因、申请裁决的请求等主要事项。

第八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一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房屋拆迁公告;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六)被拆迁房屋权属情况材料;

(七)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承租人的情况材料;

(八)安置房屋情况材料;属于过渡安置的,还应提交周转房屋的情况材料。

(九)房屋评估报告;

(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补偿安置事宜协商的2次以上谈话记录;一方拒绝商谈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十一)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包括房屋共有权证)或者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凭证;

(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裁决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裁决机关收到裁决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本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立案后,裁决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立案通知书,并及时将立案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裁决机关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二条 裁决机关通知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通知被申请人到场调解或者裁决,经通知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裁决机关可作缺席裁决。

裁决机关通知当事人,主要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也可采取口头通知、公告通知形式。采取口头形式通知,应有证人见证;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通知的可采取公告通知,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当事人收到通知。

第十三条 裁决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裁决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裁决当事人应当在裁决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逾期未提供相关证据的,裁决机关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进行裁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审理案件,可以先行调解,也可直接作出裁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当事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调解不成的,由裁决机关作出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裁决机关作出裁决,必须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裁决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三)裁决结果和案件处理费用的承担;

(四)告知当事人不服裁决的权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裁决机关可以中止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二)需要进行房屋评估、鉴定、勘验、证据保全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时间的。

中止裁决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裁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终结裁决,并告知当事人:

(一)当事人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被拆迁房屋是违法建筑或者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

第十九条 申请人撤回申请,裁决机关可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告知裁决当事人。

第二十条 被拆迁房屋产权不明或者发生争议的,拆迁人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办理证据保全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待产权明确后,当事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可依照本规定向裁决机关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送达裁决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裁决书的送达主要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方式。裁决机关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方式或者送达经过及其他特殊情况。

邮寄送达的,以邮局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对房屋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可采取张贴或者发布在本市主要报刊上的方式,自张贴或者发布之日起满7日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裁决书一经送达,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逾期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


收购不明来历的车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犯罪嫌疑人杨乾芳在牧区一户人家放牧期间,将雇主家中一辆价值5900元(失主于2008年1月购买)的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于同年6月将摩托车以2000元的低价卖给从事摩托车修理的赵礼,赵礼在明知杨乾芳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时仍予以收购,且赵礼当时也知道摩托车市场价格为5000元左右,事后赵礼怀疑摩托车时赃车一直未敢处理,骑至2009年10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车价值3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杨乾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定罪处罚没有异议.但对赵礼收购他人由财产犯罪所得的赃物,是否也应当定罪处罚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礼在收购杨乾芳盗窃的摩托车时不知道所收购的摩托车时赃物,主观上不明知,不具有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刑法第桑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赵礼实施行为时的相关情况,可以推定其已经知道可能时赃物,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赵礼的行为主观上可以推定为明知。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必须“明知时犯罪所得”,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委会7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
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在本案中,赵礼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当时市场价格为5000元左右的八成新摩托车,在收购时,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且赵礼与杨乾芳二人素不相识,杨乾芳长期经营修理摩托车,对摩托车的市场价格、行情、性能、经营方面有丰富的知识,赵礼在明知杨乾芳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时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完全符合两高司法解释对“明知”的规定。
综上,赵礼在收购摩托车时明知杨乾芳没有摩托车的一切正常手续和发票,且不是在正常的机动车销售场所和地点收购,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收购摩托车时属蒙骗收购的这一事实,因此,赵礼主观上应视为明知,客观上有收购赃车的行为,赵礼的行为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