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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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南宁市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的合理开发强度,规范提高出让土地容积率的审批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出让土地容积率的提高适用本办法。

  已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开工的建设项目(含已实施建设的整个住宅小区)原则上不再调整容积率。
第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四条 出让土地容积率的提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出让土地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在出让土地范围内增加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或者增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增加出让土地范围内绿地面积,改善小区居住环境的。

  (四)出让土地原有建设限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包括规划道路调整、高压线廊取消、排水渠改造等。

  第五条 建设项目提高容积率应当符合下列有关降低建筑密度和提高绿地率的规定:

  (一)按容积率提高幅度的30%~50%降低项目建筑密度,但以居住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密度降低后不应少于20%,以商业、办公为主的建设项目建筑密度降低后不应少于25%。

  (二)按容积率提高幅度的15%~25%增加项目绿地率;特别困难的情况下,需底层架空作为绿化休闲用地。
建设项目属单栋建筑或别墅用地调整为一般居住用地的,绿地率要求可适当放宽,但不应少于35%。

  第六条 建设单位拟提高出让土地容积率的,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容积率调整申请,陈述调整内容和理由,并附调整后的规划总平面图和建筑设计方案示意图。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后按本市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条 以协议方式取得的出让土地申请提高容积率的,对符合地块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方案进行审查,拟同意的组织相关专家论证后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以“招拍挂”方式取得的出让土地申请提高容积率的,需先进行容积率拟调整的预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预公示无异议的,由规划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方案进行审查,拟同意的组织相关专家论证后再次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公示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的批准意见,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相关手续,并按规定变更或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九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的补交土地出让金方案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改变容积率补交土地出让金差价=调整容积率后核定的新楼面地价×调整后总建筑面积-依据原容积率核定的楼面地价×调整前总建筑面积

  新楼面地价的评估时点应为调整容积率基准日同一时点下的宗地价格;调整容积率的基准日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批准意见的时间为准。

  第十条 依法补交土地让金后,建设单位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交费凭证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市辖县出让土地容积率提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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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交通部和国家经委颁布的《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含旅游、出租车辆承运旅客)、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不分隶属关系、经济性质、营业方式,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及规定。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部门、各待业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以国营运输企业为骨干,国营、集体、个体、各种上经济形式共同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非营业性两种。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并计、运费与工程费并计)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对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做好对全待业的指导、统筹、协调、服务、监督工作和本规定的贯彻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实行分级负责,建立安全管理网,加强对公路运输的安全管理。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切实有效的安全责任制,确保运输安全。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八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准开业:
(一)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开业申请书、交通主管部门开具的购车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二)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经营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进行开业审查,符合条件的在三十天内发给经营许可证。
(三)凭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四)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五)临时(三个月以内)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税务等有关手续后,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三个月以上的,按本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次性营业性运输的,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在路单上签证后,即可运行。
(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车辆,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有效时限内,全国通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如发生停业、破产、迁移、联营等变动情况,应提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八条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如运力有余,要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略等紧急运输任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一调度车辆,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十五条 地、市、县所在地的港口、火车站的集散物资,在地区行政公署、县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各级经委、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统筹安排、确保港、站畅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大宗物资运输,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发合理运输。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行贿受贿,抢装强运。
第十七条 国有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经营者之者,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公路客运营运方式分为: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出租客运三种。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实行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运输、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线路、站点设置,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减少环节,方便旅客,维护交通秩序的原则
确定。出租客运一般实行定区域运输。
第二十一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经营旅客运输的营运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县(市)境内的线路(班次、站点),由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地区(市)范围内的跨县(市)线路(班次、站点)由地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省内跨地区(市)的线路(班次),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批;跨省线路,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审批。
地区(市)交通专业运输企业申请地区(市)范围内(含县境境内)的营运线路(班次、站点),由地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车,原则上为本单位职工上下班服务,如要经营公路客运,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城市公共交通客运企业,经营范围一般为市区。需要超出市区经营公路客运,须经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要在车前右侧是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本),出租客运车辆必须安装“计价器”。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路,经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停开,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需停开或变更线路者,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停开或变更;并应在停开前十天,向社会发出公告。
第二十五条 国营、集体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的客车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交通主管部门应一视同仁,根据需要统一安排班次,指定停车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停靠点在征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后
,可在汽车站、场100米以外设置。
第二十六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载客的机动车辆和人员从事公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七条 按照客流和物流的规律及地区经济联系的需要,积极发展省际间直达运输,方便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八条 省际间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应按照平单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协商批准,指定运输企业经营,并由双方交通运输企业签订协议。跨省公路客运,原则上由地区(市)运输企业经营。如一方因运务不足或其它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对
方先行营运。
第二十九条 零担货物运输班车,由双方省运输企业签订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营运。属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跨省物资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分工,组织运输企业或其它单位共同完成。铁路专用线的跨省
物资运输,应首先保证货主自备车辆的承运。运量有余或运力足时,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定其它经营者承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照谁受托、推承运的原则办理。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之间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条 外省需要在我省设立公路运输业务联系点、代办点,均须持其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证明,经我省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本规定第八条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营业。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六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在工厂、矿山、仓库、港、站、货场、建筑工地从事公路运输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执行核定的搬运装卸费目、费率。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二条 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三条 允许货主或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指固定工、计划内合同工),其作业任务需要超出核这范围时,应报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运输代办、货运包装、仓储理货、存车、运输信息服务等公路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条件,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汽车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并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车站与车队分管。交通主管部门要做好公用客货站点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工作。

第八章 运输工具和运输工具的机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切实抓好全行业运输工具的机务管理工作,制定管理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定额的技术标准,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运输工具发展的宏观指导,提供运力需求信息。
凡需购置的更新车辆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须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购置新增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应事先向客运线路审批机关申请线路,经批准后,再行购车。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运输工具的管理。对参加公路运输的汽车、拖拉机、人力车、畜力车要分别做好建档、立卡和建帐工作。并要根据机务管理中关于车辆检测的规定,定期检查是否符合运输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根据具体情况,可作限期维修或吊扣
营运证的处理。
第四十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经常组织辖区运输车辆开展节油、节胎和爱车例行保养等活动,开展技术培训,提高车辆合作水平,确保安全运输。
第四十一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运输工具、人员、运输量、运输成本、油耗、营运收入等有关资料及其它技术经济指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有关部门(包括石油供应部门)提供辖区内车辆数量、车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统计报表、数据资料、做好运输工具管理工作。

第九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修理等费率,经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规定的价格和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营运里程。交通运输票据按陕西省交通厅、陕西省税务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凡机动车辆,均须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车属单位按规定填写。
第四十六条 公路运输的经营许可证、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印制、管理。

第十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和汽车维修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的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按交通部、财政部(86)交公路字633号《关于发布(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和省交通厅、省财政厅陕交运(87)291号《关于发布
(陕西省公路运输管理费征收和使用规定)的通知》办理。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可派人和公安机关组成联合检查站,负责对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业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及运价、票证等进行监督检查。还可采取其它方式,加强对公路客、货运输纪律的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以警告,或处5元至10元罚款:
(1)不按规定悬挂运行标志者;
(2)服务态度恶劣、辱骂旅客、货主者。
(二)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50至100元罚款,直至吊扣经营许可证、营运线路批准书,并转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不执行国家运价政策者;
(2)不服从管理,殴打公路运输管理人员者;
(3)弄虚作假,使用自制客、货票者;
(4)无营运证者;
(5)无营运线路批准书,或不按批准线路营运者。
上述第(一)(二)项罚款,按照国家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三)违反国家税法规定者,由当地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犯本暂行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犯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要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按交通部、国家经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陕西省经济委员会,交通厅、财政厅、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税务局、标准局颁发的《陕西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陕西省交通厅负责解释。我省以前颁发的有关公路运输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科计[2004]121号 杭财企二[2004]703号

各区、县(市)科技局、财政局,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经发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快速发展,建立健全民营科技企业再担保体系,现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精神,制订了《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请遵照实施。
  附件: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

杭州市科学技术局
杭州市财政局
二OO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件:

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资金使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市委[2003]7号)精神,为促进我市民营科技企业的快速发展,建立健全民营科技企业再担保体系,实现对再担保资金的科学管理和有效使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财政筹措资金设立杭州市民营科技企业信用再担保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再担保资金”),首期1000万元,为担保公司开展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开发活动的担保业务提供适当补偿。凡在杭州市国、地税登记纳税[不含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区、县(市)]的专业从事信用担保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团法人,在为我市民营科技企业提供担保后,当所担保的项目发生担保代偿损失后,再担保资金对该担保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是指在我市国、地税登记纳税[不含财政体制与省直接结算的企业]的经市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科技企业信用担保代偿损失,是指担保机构与债权人(包括银行等金融机构)约定,当被担保人(民营科技企业)无法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时,担保机构承担约定的责任或履行债务的行为。
  第五条 设立杭州民营科技企业再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受市科技局、财政局委托受理担保代偿损失补偿申请。
  第六条 申请担保代偿损失补偿应具备如下基本条件:
  1、担保机构为经杭州市科技局登记备案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开发活动提供的担保业务;
  2、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3、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对被担保企业的保前调查、保后跟踪制度;   
  4、担保机构的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并没有任何违规失信记录;
  5、按政策要求提取、管理.使用风险准备基金;  
  6、按时报送财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材料;
  7、发生代偿的该笔担保有完备的调查、评估、审批手续并设置了一定的风险控制措施;
  8、有可行的追偿措施并积极追偿。
  第七条 担保机构申请担保代偿损失补偿须提交如下材料:
  1、代偿损失补偿申请报告、机构法人证书、税务登记证、信用等级证书等复印件,与银行的合作协议;
  2、所代偿的担保协议和担保主合同及履行凭证;
  3、担保调查、跟踪、审核的相关文件;
  4、风险控制措施、代偿追偿措施和追偿结果说明等相关材料;
  5、银行所发生的代偿扣款凭证以及(担保机构)实际损失的相关凭证;
  6、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
  第八条 申请担保代偿损失补偿申请受理程序:
  1、担保机构在发生代偿即日(以银行扣款日为准)起两个月内向服务中心报告代偿情况。
  2、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向服务中心提交相关资料。担保机构还应提供同级财政局出具的同意由城区或开发区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审查意见;
  3、受理机构初审补偿申请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资格、条件和范围的规定;  
  4、对符合条件的补偿申请进行核查;
  5、由杭州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审定补偿申请。
  第九条 担保代偿损失补偿按每个担保项目的实际代偿损失额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偿。具体比例按不同情况确定:
  1、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按实际代偿损失的25%补偿。
  为三年内获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开发活动担保的;
  为三年内曾获得发明专利的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开发活动担保的;
  为实施从本市各类规范化产权交易平台受让的科技项目的民营科技企业担保的。
  2、为实施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进行融资的民营科技企业担保的,按实际代偿损失额的20%补偿。
  3、为其他民营科技企业开展科技开发活动担保,按实际代偿损失额的15%补偿。
  实际代偿损失额=担保额-被担保企业已还贷款额-银行风险分担额-反担保物变现金额-担保保证金(包括关联方偿付额)。
  4、财政收入级次为市级的担保机构由市财政按上述标准安排补偿资金;财政收入级次为区级的担保机构,由市财政局按上述标准的50%安排补偿资金。同时,各城区和开发区按市级补偿金额以1:1的比例安排配套补偿资金。
  第十条 担保代偿损失补偿金计入资本公积专项用于风险补偿。
  第十一条 再担保总额不超过实有再担保资金。
  第十二条 以下情形担保代偿损失不属于本办法补偿范围:
  1、与民营科技企业信贷、履约担保无关的;
  2、单笔担保贷款金额超过担保机构担保资本10%的;
  3、年担保业务实际坏帐损失超过注册资本4%的;
  4、重大担保项目未设定合理反担保措施的;
  5、风险控制工作失误的;
  6、担保业务人员和管理人员在风险控制过程中有明显失职、徇私行为的;  
  7、在担保过程有违法、违规和违反担保机构《章程》的。
  第十三条 担保机构在获得代偿损失补偿后仍应采取有效的债务追偿措施,未采取有效债务追偿措施的,下年度取消代偿损失补偿资格。
  第十四条 担保机构弄虚作假,或与被担保企业合谋骗取补偿金的,将追回所得补偿金,取消担保机构受补资格和信用等级。
  第十五条 从事担保代偿损失补偿工作的工作人员徇私受贿,玩忽职守的,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科技局、杭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