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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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现役士兵按兵役性质分为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并依照本条例授予相应军衔。
  第三条 士兵必须忠于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忠于职守,刻苦钻研军事技术,熟练掌握手中武器;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尊重领导,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时准备打仗,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全军的兵员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兵员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军队做好兵员工作。
[编辑本段]第二章 士兵的服役管理
  第五条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履行兵役义务,须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的期限,从兵役机关批准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士官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献身于国防事业;
  (二)能胜任本职工作;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
  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
  第八条 士官实行分期服现役制度。士官服现役的年限为:
  第一期、第二期各三年;第三期、第四期各四年;第五期五年;
  第六期九年以上。
  士官分期服现役的批准权限为:第一期、第二期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由军级单位批准。
  第九条 士官担任除班长以外的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须经军事院校培训。士官担任专业技术工作职务,必须经过相应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条 士兵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由营或者相当于营的单位的主官任免。 战斗中,因伤亡影响作战指挥时,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可以任命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的职务,但战斗间隙应当立即上报备案。
  第十一条 士兵的调配使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的规定执行。士兵不得分配到军队企业、事业单位服现役。
  第十二条 士兵在师(旅)范围内调动,须经上一级主管首长批准;跨师(旅)以上单位的调动,由军以上司令机关办理,报上一级领导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新入伍的士兵,必须经过共同科目基础教育训练;专业技术兵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专业技术培训;班长必须经过三个月以上的集训。
  第十四条 部队应当每年对士兵进行训练考核,对专业技术兵进行技术等级标准考核。考核成绩应当作为使用、晋升和奖惩的依据。
[编辑本段]第三章 士兵的军衔
  第十五条 士兵军衔按兵役性质分为:
  (一)志愿兵役制士兵:六级士官、五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二)义务兵役制士兵:上等兵、列兵。
  第十六条 士兵军衔按等级分为:
  (一)高级士官:六级士官、五级士官;
  (二)中级士官:四级士官、三级士官;
  (三)初级士官:二级士官、一级士官;
  (四)兵:上等兵、列兵。
  士兵军衔中,列兵为最低军衔,六级士官为最高军衔。
  第十七条 海军、空军士兵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二字。
  第十八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以本人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服现役年限为依据。
  第十九条 士兵军衔的授予、晋升:
  (一)兵: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授予列兵军衔;服现役第二年的列兵,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二)初级士官:义务兵服现役期满,被批准为第一期士官的,授予一级士官军衔;第一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二期服现役的一级士官,晋升为二级士官军衔;
  (三)中级士官:第二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三期服现役的二级士官,晋升为三级士官军衔;第三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四期服现役的三级士官,晋升为四级士官军衔;
  (四)高级士官:第四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五期服现役的四级士官,晋升为五级士官军衔;第五期服现役期满,被批准进入第六期服现役的五级士官,晋升为六级士官军衔。
  第二十条 士兵军衔应当按照规定的服现役期限晋升;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被提升为班长职务的,晋升为上等兵军衔。
  第二十一条 士兵军衔授予、晋升的批准权限:
  (一)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主官批准;中级士官由师(旅)级单位主官批准;初级士官由团(旅)级单位主官批准;
  (二)兵的军衔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批准;服现役第一年的列兵担任班长职务,晋升为上等兵军衔的,由营级单位主官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兵的军衔的授予、晋升,由连或者相当于连的单位的主官队前宣布;士官军衔的授予、晋升,由批准单位的主官以命令下达。
  第二十三条 士兵在训练机构学习期间军衔的晋升,学制六个月以上的,由训练单位办理;学制不满六个月或者送地方学习的,由原单位办理。
  士兵住院治疗期间军衔的晋升,由原单位办理。士兵因病和非因公致伤致残住院或者病休的时间,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暂缓晋升,暂缓期限不得少于半年。
  第二十四条 士兵在受审查期间,军衔暂不晋升。经审查没有问题的,应当按期晋升。
  第二十五条 军衔高的士兵对军衔低的士兵,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士兵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士兵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二十六条 士兵必须按规定佩带与其军衔相符的肩章、符号。
  第二十七条 士兵军衔评定、授予的程序和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规定。
[编辑本段]第四章 士兵的奖惩
  第二十八条 对在作战、训练、执勤和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为国家和人民做出其他较大贡献的士兵,应当给予奖励。奖励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受除名或者开除军籍处分的,由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并派专人遣送回原籍,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接收。
[编辑本段]第五章 士兵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享受供给制生活待遇,按军衔和服现役年限发给津贴。士官实行工资制和定期增资制度,工资由基础工资、军衔等级工资、军龄工资组成,并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享受津贴和补贴。
  第三十二条 士兵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担任副班长、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和经军事院校培训并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兵,按照规定发给职务津贴。
  第三十四条 士兵在服现役期间,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三十五条 士兵生活有困难的,应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六条 高级士官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准予落户。
  家属随军的士官,其住房、家属安置、子女入托入学等待遇,五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营职军官相同;六级士官与家属随军的团职军官相同。
  第三十七条 士官家属符合随军条件未随军的,由军队发给分居补助费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士官牺牲、病故的,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牺牲、病故军官的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士官按照下列规定,享受探亲假和休假的待遇:
  (一)未婚士官同父母远居两地的或者已婚士官夫妻远居两地的,一级士官任期内享受探亲假两次,每次假期二十天;
  二级以上士官,每年享受探亲假一次,已婚的假期四十天,未婚的假期三十天;二级以上士官当年未探亲的,第二年增加探亲假十五天;
  (二)高级士官夫妻在一地、父母在异地的,每四年享受探望父母假一次,假期二十天;
  (三)探亲假期不含途中时间,往返路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家属随军的高级士官,每年休假一次,服现役不满二十年的假期二十天,满二十年的假期三十天。
  第四十条 执行作战任务的部队的士官停止探亲和休假。
  国家发布动员令后,按照动员令应当返回部队的正在探亲、休假的士官,应当立即结束探亲和休假,返回本部。
[编辑本段]第六章 士兵退出现役
  第四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以及士官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进入下一期继续服现役的和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退出现役。
  第四十二条 服现役期限未满的士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二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 战时,士兵因伤病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证明不宜继续服现役的,不再介绍回原部队,由军队医院或者后方团以上单位办理手续退出现役。
  第四十四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规定发给退出现役补助费;患有慢性病的,按规定发给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士兵退出现役在返家途中违法乱纪的,沿途军事机关应当协同当地有关部门劝阻制止;构成犯罪的,由当地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义务兵从被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三十天内到安置地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逾期不报到的,由户口管理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对退出现役的义务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第四十八条 士官退出现役后,初级士官作复员安置;服现役满十年的中级士官、高级士官作转业安置,本人要求复员,并经组织批准,也可以作复员安置,入伍前是农村户口的,可以转为城镇户口;服现役满三十年或者年满五十五岁的高级士官作退休安置,根据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也可以作转业安置。丧失工作能力的士官作退休安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工龄按照《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现岗位同工种、同工龄大多数工人的标准工资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条 士兵退出现役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服预备役的,由部队确定其预备役军衔。
[编辑本段]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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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管理规定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确保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使用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树立良好的企业形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建设银行行名行徽是我行的标志和象征,各级行要严格按照本规定和总行其他有关要求使用行名行徽,自觉维护我行形象。
第三条 各级行以行名行徽作为标识使用时,必须按照总行颁布的《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识别管理手册》中的标准制作,未经总行批准,不得变体、变形和变色。
第四条 行名行徽作为标识使用时,使用机构限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及储蓄网点。我行法人系统内的招待所、幼儿园等非金融性机构不得使用行徽。我行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及分支机构附属公司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不得以我行的行名和行徽作
为标识。
第五条 各级行使用行名行徽的范围是:
(一)本行办公用品;
(二)本行的交通工具;
(三)本行员工的工作服饰;
(四)本行建筑物内的指示标志;
(五)本行在公共场所及储蓄网点设置的自动柜员机、POS机等业务机具;
(六)新闻媒体和广告媒体;
(七)其他开展业务所必须的载体。
第六条 各级行在下列载体上使用行名必须全称使用:
(一)公章和业务专用章;
(二)证件和执照;
(三)合同、票据、业务单证和其他对外出具的法律性文件。
第七条 各级行在下列载体上使用行名和行徽必须组合使用:
(一)本行建筑物外表面标识;
(二)本行联行专用章和汇票专用章;
(三)信用卡、储蓄卡、存折;
(四)本行工作人员的名片。
第八条 各级行组合使用行名和行徽时,应符合《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识别管理手册》中的标准。
第九条 各级行在作为标识使用中国建设银行行名时不能略写、简写。
第十条 各级行不得在有损中国建设银行企业形象的场所和物品上使用行名和行徽。
第十一条 总行办公室及各级分、支行指定部门负责管理行名行徽的制作、启用和广告宣传,监督行名行徽的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涉及到行名和行徽的广告宣传应贯彻全行统一的原则,塑造整体企业形象。在国家级新闻媒介和广告媒介发布广告由总行负责,在地方级新闻媒介和广告媒介发布广告由相应级别的分、支行或其上级行负责。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7日
关于仲裁制度的思考

齐 汇清华大学法学院

任何一种具体的制度,包括我们所熟知的法律制度,在其发展、变迁和转换的过程中间都充满了来自于社会观念、意识形态、经济利益以及价值导向等一系列因素的干预和影响。用达尔文的进化论的观点来说,那些适应了这种社会转型所导致的逻辑变迁的制度和观念,经过人们的利益选择之后,自然的保留、生存下来,乃至在日后的生活实践中被人们屡试不爽,在自由选择中占据了市场,从而逐步地发展壮大。仲裁制度就是这样一种制度。其独特的性质决定了其生存和发展在现代商业社会的强劲趋势,几乎(而非完全)是一种市场化运作所形成的结果。在仲裁制度中,我们感受到的是充分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理纠纷的公正性与效率性,其一方面比人民调解制度具有更高的专业性,另一方面较之法院的诉讼程序又具有成本低、速度快的特点,因此倍受现代社会尤其是商业领域纠纷解决机制的青睐,已经成为现代社会非诉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和制度出路。
就在不远的十几年前,经济体制改革给中国社会带来了具有历史性的重大变革。中国正从单一所有权关系、高度行政化的社会逐步转向市场经济、多元所有权关系、分权自治的社会类型。在所有制的结构形式上,虽然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还占有大头,但私营经济、个体经济已经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种经济主体的多元化也必然导致利益主体的独立化和社会价值观念及其相关的意识形态领域的多元化。在市场逐步放开之后,原来被社会固有观念和政治意识形态禁锢了的“社会分子”在经济利益多元化的市场浪潮鼓动下,开始活跃起来。他们起初在某个社会特定的大环境下不断的运动,在运动和相互碰撞之间,激活了社会中的某些积极因素,随后导致的是整个社会的迅猛发展。在这种“社会分子”(社会中独立个体追求经济利益的某种愿望和动力)不断的无规则运动的状态下,必然导致其相互之间的激烈碰撞。这种碰撞索引发的后果就是社会矛盾(尤其是经济领域的商业纠纷)的迅速激增,而往往又由于“经济先行”或“经济学帝国主义”的观念导致我们的社会对于如何解决这些纠纷找不到合理的方式和途径,而社会的本体在需求上又要求我们(不光只有法律人)对于这种现象予以制度和方法上的回应,于是在供给与需求上出现了某种经济学家与法学家应当预想到而往往又被忽视或根本就没有预想到的结果,带来某种“学术无用”尴尬局面。
然而,用一种不太“后现代”的语境来分析和阐释这一社会问题,我们可以说:社会的发展和需求往往不因为人的因素而受到改变。在以经济交往为主要生活方式和符号系统的商业社会中,当再也不存在一个高于利益主体的人或组织像上帝那样为一切人们安排本属于他们自己的幸福时,就只有依靠彼此之间的协作,利用他人对于利益的追求来实现自己对于利益的追求。而这??却不仅仅是这??形成了我们今天已由应然转为自然的纠纷解决的“契约”观念。在这种“文明人的方式”的影响下,纠纷的解决由古代的沙场争战、刀光剑影、血洒疆场转变成为今天的调解、仲裁与诉讼。虽然我们认为通过暴力的纠纷解决在时效、方式和效果上往往具有低成本的优点,但是这种私力救济由于其极易引起刑事犯罪和激化社会矛盾,导致社会不安定因素的激增,故长期以来都受到民族国家的排斥和压制,也只有在某些极特殊的法定情形下(如正当防卫的场合),法律对于这种“以暴制暴”的行为才予以认可。
而在调解、仲裁与诉讼这三种纠纷解决的文明机制中,仲裁制度在市民社会和商业领域中往往较之另二者具有其独特的优势,当然也存在不足。与调解制度相比,仲裁往往具有较高的专业性。由于仲裁机关在市场运作中具有某种经济主体的性质,因此其必须通过聘请优秀的仲裁员对于每一个案件进行公正的裁决。在仲裁机关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取的情况下,公正是仲裁机关赖以维系自己生命的唯一道德源泉,也是其付出得最多的道德成本。而这种对于仲裁“消费者”信赖关系的建立,必须通过对每一个案件的公正而无偏移的裁决,这样,也只有这样仲裁机关才能在市场化的运作中得以生存。实践证明,仲裁员往往由著名的学者,律师和专职仲裁员担任,这些人往往都受过良好的法学训练。在现今的中国,仲裁员的专业素质往往要高于法院的法官。这样,仲裁的结果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容易形成一种“表面公正”,而在实质上是否公正则是另外一个问题。
当今社会是一个“诉讼爆炸”的社会,这不仅仅是因为“社会分子”在“受热”后的剧烈运动过程中碰撞的机会增加,更是因为人们都希望像秋菊一样“讨个说法”(当然,我并不认为案件的逻辑递增就一定预示着人们法律意识和观念的觉醒和提高)。可是,繁杂的诉讼程序,高额的诉讼成本,频繁的出庭应诉,使得诉讼已经成为当代社会的人们不论在经济还是精力上的“高消费”产品,甚至有人在写过《懒得离婚》之后还想写本《懒得诉讼》。虽然我们有学者在社会的剧烈变革与转型的关键时刻高喊“民事诉讼的契约化”,然而这种诉讼契约观念的建立毕竟不是在短期内说变就变的,也许??甚至可以肯定??我们还需要一个过程。而仲裁制度却走在了时代的前沿。仲裁制度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一旦作出裁决就发生法律效力,没有特殊的理由不得推翻仲裁的裁决结果。这里便省去了诉讼中上诉审和再审程序繁杂和诉讼费用的诸多问题。其次,仲裁具有更大的选择性。仲裁当事人对于仲裁机构、仲裁员、审理方式等事项都可以进行选择,而不受到管辖权的限制。仲裁的审理往往是不公开审理,而这对于维护当事人社会形象和保守法人的某些商业秘密也具有其价值。但仲裁往往只涉及到平等社会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涉及公民身体权、生命权等重大人身权利的案件,不由仲裁机关受理。因为保障人权往往是国家的任务,而仲裁机关往往只是对于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利益进行重新分配,使社会的整体经济流转趋于稳定和平衡。在当今这个国际化的社会里,国际组织之间复杂的商业贸易活动十分频繁,这种繁荣的景象需要我们对于国际商事活动中所发生的纠纷提供一种共同的解决机制,对于各类国际商事纠纷适用共同的规则,从而屏蔽来自政府的各种压力和法院的地方保护主义倾向,在一个自由的环境中找寻正义与公平。在当今的中国社会里,我们每每说到正义与公平时总是带有某种来自政治因素的影响、总是在各种“禁区”之间寻找“现代法治的出路”。诉讼的进程因为受到太多的“地方性”因素的影响,从导致判决的正义往往只是种“过得去的正义”。当然,我这样说并不是想否定“地方性”这个热门的词汇。正如霍姆斯所说的:“每个人在其实践中注定都是地方性的”。这样比较的意义只是希望能够进一步说明仲裁制度的纯粹性与排除其他因素影响的技术性,因此在这样的语境下不存在任何带有感情色彩的判断,目的只是为了说明问题。
仲裁制度的建立是社会契约机制发展的必然结果。因为一旦案件牵涉到诉讼,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案件,总是会自觉不自觉的牵涉到关于国家利益和宏观视野的大局问题。因此,为了回避这些非契约性因素的影响,平等的商业交易主体之间通过这种非诉解决纠纷的契约来找寻纠纷解决的捷径。双方当事人通过在订立契约中扩大对方抗辩权的方法来换取纠纷解决的迅捷化和低成本化,而这往往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是有益的,至少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减少交易的边际成本和沉没成本,从而为双方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谋求某种程度上的实际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