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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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2009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5月26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9年第15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决策、运作、监督相对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领导。

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长沙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以下分别简称管委会、管理中心和监委会)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房产、劳动保障、人民银行和银行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管委会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管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

管委会的成员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房产、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成员总人数为21人以上29人以下。

管委会主任从管委会成员中选举产生。

第七条 管委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一年不得少于两次。必要时,由管委会主任、五分之一以上成员联名或者管理中心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管委会的决定须经管委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八条 管委会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批准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二)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三)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的报告;

(四)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五)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等重大事项前,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等形式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拟订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九条 按照精简、效能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一个管理中心。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事业单位。

管理中心根据需要设立的分支机构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第十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其职责是: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保值和归还;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五)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和缴存情况;

(八)受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九)承办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监委会对市人民政府和缴存人负责,监督管委会和管理中心的工作。

监委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

监委会由市监察、财政、审计、银行监管等部门代表和单位代表、职工代表及其他特邀社会人士组成。监委会成员总人数为13人以上17人以下。监委会主任从监委会成员中选举产生。监委会和管委会成员不得互相兼任。

监委会向市人民政府提交监督检查报告和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结果以及决定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监委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人数通过。

第十二条 监委会职责:

(一)组织对住房公积金决策和运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三)公布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

(四)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投诉、举报;

(五)协调其他住房公积金监督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外地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在他处已缴存的除外。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设立单位的批准(登记)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分别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七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录用职工的证明文件、职工身份证和经办人身份证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个人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额,报管理中心审核后作为下一年度的住房公积金每月缴存依据。

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额度不得低于或者高于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扣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及时记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确有困难需要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单位确有困难,是指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的;

(二)经依法批准缓缴社会保险费的;

(三)其他特殊困难的。

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按前款规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原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可以补缴降低缴存比例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核定单位补缴缓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数额时,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经批准的当年最低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第二十二条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发生合并、分立情形时,原单位应当为职工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合并、分立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持有效证明材料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规定的时间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存款结息,结息后利息转入本金。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住本市廉租房的;

(四)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15%的;

(五)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六)因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遭受重大疾病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七)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连续失业2年以上的;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提取的其他情形。

有(一)、(二)项情形的,应当在管委会规定的时间内提取。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可以申请提取或者转移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应同时注销:

(一)退休或者享受社会养老保险的;

(二)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四)与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第二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八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持相关证明材料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说明理由的,管理中心应当提供。

第二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管委会规定的年限;

(二)购房首付款不低于管委会规定的比例;

(三)信誉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合同或者有关手续;

(五)提供担保。

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符合前款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得超过管委会规定的最高贷款比例和最高贷款额度。

第三十条 禁止向非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禁止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办公或者生产经营用房。

第三十一条 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房后,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补贴。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能满足个人购房需求的,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和商业银行的组合贷款。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要求书面说明理由的,管理中心应当提供。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房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银行贷款的购房人,企业应当实行同等销售价格,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在办公场所、服务网站公开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条件、程序,在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贷款手续应当简便、快捷。

第三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审核和发放相分离的原则,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管理制度,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贷款审核、贷款发放等工作程序。具体办法由管理中心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风险防范机制,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贷后管理等制度,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禁止挪用住房公积金,禁止使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申请人信用审查制度。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查验贷款申请人信用情况,贷款后贷款人出现违约记录时,管理中心应当及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监委会应当采取听取工作汇报、列席相关会议、定期检查等方式,对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情况。管委会、管理中心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监委会的监督检查工作。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监委会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办理建议的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给监委会。

第四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管理中心在年度结算终了后,应当及时将有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损益、增值收益分配等内容的财务报告报送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再向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经市审计部门审计后,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依照职责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以及增值收益的取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管委会、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当接受人民银行驻本市分支机构、银行监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利率政策执行等相关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贷款实行交叉复核、内部稽核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可以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存单位不得拒绝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管理中心要求如实提供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

管理中心可以记录、复制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但对被检查单位提供的信息应当保密。

第四十六条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管理中心重新复核。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管理中心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管委会、监委会或者财政、审计、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有关机构或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挪用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负责人以及管理中心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

(四)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第五十条 管理中心没有按照本条例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中心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制度,导致住房公积金发生重大风险的,由市监察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住房公积金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或者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提取或者贷款金额,并记入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房时阻挠或者拒绝购房人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者对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不同销售价格的,或者增加不利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人的附带条件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不良信用记录,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中予以公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具体办法,由管委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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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6]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使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更好地适应新时期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现将我局修订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1.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

  2.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附件1:


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提高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推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是继承发展中医药特色优势的重要举措,是中医药专业技术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中医药继续教育应当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和社会的实际需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任务是使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继承、增新、补充、拓展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对象是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管理与实施
  第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行业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地方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计划、管理和实施。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和指导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研究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政策,提出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建议;

  (二)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和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管理办法;

  (三)审定和公布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

  (四)负责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级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五)负责编制中医药继续教育科目指南;

  (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负责组织和指导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能是:

  (一)研究和提出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划建议;

  (二)审定和公布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对项目的实施进行指导、检查和评价;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推荐国家级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三)负责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的评审和业务指导;

  (四)对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九条 地(市)、县两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成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小组,负责贯彻落实上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计划和要求,组织实施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条 中医药机构要有职能部门或专人管理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在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本单位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实施主要依靠各级各类中医药机构。鼓励各种形式的联合培训,提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就近、就地学习。

  第十二条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依托中医药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具备条件的其他机构,建立中医药继续教育基地,逐步健全和完善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第十三条 中医药学术团体应当在中医药继续教育中发挥作用,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研究、咨询和教学指导,并组织实施有关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施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建设中医药继续教育师资队伍,选聘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中医药继续教育教师。

  第十五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要积极主动地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服从所在单位的安排,接受继续教育考核;在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保险、福利待遇;在接受继续教育后,有义务更好地为本单位服务。


第三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的特点,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继承中医药学术,学习中医药及相关领域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新信息,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十七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结合本职工作,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按照相应要求,接受继续教育。

  初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重点充实中医药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加强中医药专业技能培训,培养中医辨证思维及独立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能力。

  中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重点增新和拓展中医药专业知识,完善知识结构,进一步提高中医辨证思维能力及中医药专业技术水平。

  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重点学习其从事的中医药学科和相关学科发展的前沿知识和技术,提高中医药继承与创新能力。

  第十八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注重借鉴国内外经验,根据学习对象、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采取培训班、进修班、研修班、跟师学习、学术讲座、网络教育、学术会议、业务考察、撰写论著以及有计划、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和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是实施中医药继续教育的重要形式。


第四章 登记考核评估
  第二十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实行登记制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管理,各地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登记工作。中医药机构是具体实施登记的单位;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主办单位负责授予学分和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内容包括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项目实施时间、项目实施形式、学时量和学分数、考核结果等基本情况,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有效凭证和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考核实行学分制。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所获继续教育学分每年不少于25学分。学分的计算和授予,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颁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由继续教育活动主办单位负责考核,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审核。

  考核、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制定中医药继续教育评估指标,对地区、单位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估,对继续教育实施机构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的质量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定期统计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开展情况,上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中医药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年度和任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中医药机构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的情况,作为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年终考核和领导干部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对在中医药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八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实行政府、单位、个人等多渠道筹集,鼓励社会捐助。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中医药继续教育经费列入预算。各中医药机构要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必要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作为继续教育经费。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本人应当承担一定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举办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举办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费用,但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7月11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2: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医药继续教育管理工作,保证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的质量,进一步健全中医药继续教育制度,根据《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中医药继续教育的登记工作。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人员所在机构是具体实施登记的单位,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主办单位负责授予学分和出具证明。

  第三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对象是从事中医药专业技术工作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的内容是登记对象参加继续教育基本情况的真实记载,主要有继续教育活动的项目名称、项目实施时间、项目实施形式、学时量和学分数、考核结果等。

  第五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活动,完成相应的学习内容,考核合格者,均可获得继续教育学分。其学分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和相配套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登记手册》和《登记卡》是记载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活动情况的有效凭证,由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统一格式,自行印制,并统一编号。《登记手册》由被登记者本人保存,《登记卡》由被登记者所在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部门保管。

  第七条 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对本地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统一登记管理,发给《登记手册》;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接受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后,凭学分证书到所在单位登记;接受非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后,由所在单位管理继续教育的部门核实、换算学分后,进行登记;

  (三)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定期对《登记手册》和《登记卡》查对核实,填写验证登记意见。验证后,《登记手册》仍由本人保存,《登记卡》存入专业技术人员业务档案。

  第八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所获继续教育学分不少于25学分。获取学分的具体要求,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学分管理办法》执行。

  第九条 实行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制度要坚持教育、考核与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接受继续教育,并获得规定的学分作为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和任期考核、专业技术职务晋升、聘任和执业再注册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条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撤消其登记,并自撤消之日起两年内不再为其登记。

  第十一条 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是指:

  (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公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项目;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

  (五)中医药机构自行举办并在县级以上中医药继续教育委员会(工作小组)备案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本办法所称非认可性继续教育项目是指:以上五项以外的其他形式的中医药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三条 中医个体行医人员的继续教育登记工作,由批准其执业的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6月16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的《中医药继续教育登记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9—2010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剧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09—2010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剧目申报工作的通知

办艺函〔2010〕4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总政宣传部艺术局,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中央有关部门所属艺术表演团体: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关于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战略部署,落实胡锦涛同志加强对艺术产品创作生产引导的讲话精神,创作生产更多无愧于时代、无愧于人民的文化精品,最大限度地发挥文化引导社会、教育人民、推动发展的功能,坚决抵制庸俗、低俗、媚俗之风,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需求,经研究决定,文化部将继续对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投入专项资金,进一步扶持和资助舞台艺术精品的创作和生产。2009—2010年度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剧目的申报、评审工作将继续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1. 申报作品包括大型作品与小型作品。

小型作品指戏曲小戏(非折子戏),话剧独幕剧(非小品),小歌剧、小音乐剧、小舞剧(非节目)等。曲艺、杂技、木偶、皮影等艺术门类照此原则办理。

2. 申报作品题材不限。

3. 首演时间与演出场次必须符合以下标准:

首演时间为2000年1月1日以后,歌剧、昆曲累计演出场次50场(含)以上,其它作品100场(含)以上。2009年以来新创作的特别优秀作品暂不受场次限制,但此类作品原则上不超过入选作品的10%。

4. 首演日期、演出收入和演出场次须经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核准并分别签署意见。

二、申报程序及数量:

1. 本次申报面向全国各类所有制艺术院团,鼓励民营艺术院团、转企改制艺术院团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艺术院团申报。

2.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主办的艺术表演团体、其它部门主办的艺术表演团体以及民营、转制艺术院团,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进行申报,申报数量不超过4台,可含有小型作品;

3. 部队、武警系统艺术团体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申报,申报数量不超过6台,可含有小型作品;

4. 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直接申报,每院(团)可申报作品1台(大小型作品均可);

5. 中央和国家有关部门所属艺术团体经主管部门同意后申报,每院(团)可申报作品1台(大小型作品均可);

6. 申报均请排出先后顺序。

三、申报材料:

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总政宣传部艺术局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2. 创作演出单位填写《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申报书》(见附件1),特别要说明剧目进一步修改加工的主要思路;

3. 申报作品激光视盘2份,彩色剧照(电子版)3—4张;

4. 戏剧类作品提供剧本2份,其它作品提供整体构思文字说明2份。

四、报送时间与地点

1. 申报日期:截止2010年11月10日,以当地邮戳为准,过期不予受理。

2. 申报地点:文化部艺术司艺术研究处(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办公室)

地  址:北京市朝阳门北大街10号

邮政编码:100020

电  话:010-59881768(9) 

联 系 人:周汉萍、王 蒙         

参加申报的院团应认真填写申报材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等文化行政部门要给予高度重视,严格把关,认真做好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剧目的申报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申报书》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舞台艺术精品工程项目申报书



















剧目名称      

艺术品种      

演出单位     

填表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一、剧目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和艺术构想

剧目创意:本剧目创作的主要艺术追求和艺术特色、社会意义;首演时间、截止目前(2010年10月31日)的演出场次、演出收入和观众人数;预期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剧目修改加工主要思路 










































三、创作人员基本情况

主创人员
姓名
性别
民族
职称
年龄
主要艺术成就

编剧







导演

(编导)







作曲







舞美设计







主要演员







院团长







院团创作情况简介:


















四、已有经费主要来源和使用

本经费来源
项 目
金额(万元)
所占比例
备注

财政投入




社会资助




单位经费




其  它










经费支出


主创人员

劳 务 费




舞美服装灯光设计制作费




设备购置

租 赁 费




宣传费




其 他




省级文化

主管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省级文化纪检监察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五、创作演出单位情况

法定地址


邮政编码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银行户名


开 户 行


账  号


单位申报意见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备注:因资助资金全部由财政部集中支付,以上资料填写务必清楚、准确、齐全(如工商银行帐号为19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