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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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冀法审[2007]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维护正常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并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和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卫生许可:

  (一)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碘盐生产单位;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

  第八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划内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单位和建城区内下列卫生许可:

  (一)乳及乳制品、调味品、婴幼儿食品、食用油脂、瓶(桶)装饮用水生产加工单位;

  (二)食品经营区面积500 m2以上的经营单位;

  (三)食品加工经营面积1000m2以上或餐位500个以上的餐饮单位;

  (四)学校(不含托幼机构)食堂;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由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原则适当调整,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城区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食品卫生许可。

  县、县级市、远离市区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单位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食品卫生许可。

  第十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申办的卫生许可范围分属不同级别管辖的,按最高级别统一管辖。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许可管辖权不明的,应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相应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备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填写申请表,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逐页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确认,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四)生产加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五)生产加工场所总平面图(包括周围环境说明)、平面布局图(标注面积和主要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及其摆放或安装位置);

  (六)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标注生产过程污染控制措施、生产设备及主要生产工艺参数);

  (七)主要生产设备、卫生设施清单;

  (八)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九)食品检测人员、仪器和检验项目清单;

  (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资源食品生产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五)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图和平面布局图(标注面积和食品分区。现场制售食品的,还应提供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布局图);

  (六)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设备、措施资料;

  (七)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八)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六条 餐饮业、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五)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图、平面布局图(标注就餐场所及各功能间的面积、餐位数量、加工设备和卫生设施及其摆放或安装位置等);

  (六)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资料;

  (七)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及方法;

  (八)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九)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占道证、设摊证等);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公证书(合同有效条款应包括生产产品名称、产品卫生质量控制要求、委托生产加工期限等。委托生产加工期限应在受委托方持有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二)受委托方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受委托方食品卫生信誉度A级证明。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内容包括:

  (一)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二)申请材料的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是否具备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污染控制措施;

  (四)卫生管理制度是否合理、规范,卫生管理组织是否健全,有无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书面审查结果,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除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属于本级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

  (三)申请材料或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申请人曾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一年内再次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六)申请人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或被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三年内再次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文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必须提交书面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卫生许可申请后,必要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符合发证条件后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食品卫生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和“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一年;“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前款所称年或月,是指自卫生行政部门签发之日起的周年或周月。

  第三十一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点从事多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筹建过程中需要卫生许可证明的,卫生行政部门经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合格,可以发放“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注明“仅供办理工商注册使用”字样。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地址、许可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日期等内容,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加注防伪条码。对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还应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址与生产地址不同的,应当分别标明。许可范围应按照《河北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范围用语规范》填写。

  第三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冀卫食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YYY第一、二、三位指食品类别编码,按《河北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范围用语规范》填写;第四、五、六位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由发证机关自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统一使用河北省卫生行政网上审批系统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建立全省食品卫生许可动态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变更单位或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变更生产经营地点、增加许可范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材料与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相同的,可不重复提供。

  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原卫生许可证收回。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期间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情况;

  (四)与原提交卫生许可申请材料无变化的说明,或有变化内容的相关材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结合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抽检和量化评分情况,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限顺延。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或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六十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补办的卫生许可证内容不变,注明 “补”字样。

  第三十九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注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方便消费者监督。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和出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规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对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规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上级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发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范围和条件而受理的;

  (三)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现场审查人员未按照有关卫生规范进行逐项审查,有意隐瞒现场审查的实际情况,造成审核意见与现场实际不符的;

  (五)检验机构或有关人员出具虚假卫生检验、评价报告,推诿检测工作或故意拖延检验时间的;

  (六)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符合许可条件意见的;

  (七)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而批准发证的;

  (八)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未依法实施监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撤回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卫生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中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四)卫生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注销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回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或吊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予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预防性健康体检单位的管理,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预防性健康体检单位资质的单位名录,供从业人员自主选择。

  食品从业人员依法取得的健康合格证明,在本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强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培训,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城区是指城市建筑集中连片的市区和城市近郊区,不包括远离市区的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面积均指与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区域的面积,不包括办公室、配电室、锅炉房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省卫生厅1998年3月31日颁布的《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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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宜府令第143号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1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宜昌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范围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商品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人收取的购房款,包括定金、保证金、首付款、预付款、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等款项。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开户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市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人行市中心支行、宜昌银监分局等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购房人对所购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七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使用实行全过程监管,并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和诚信纪录,将其中25%至35%的部分纳入重点监管范围。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报核定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将更多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纳入重点监管范围,促进企业诚信建设。
  
  第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业银行和市房地产开发协会,拟定《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下称《协议书》)范本。
  
  《协议书》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范围、使用范围、使用程序、重点监管范围、解除监管条件,以及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前,应当选择商业银行,开设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并与市房产管理部门、商业银行签订《协议书》。
  
  一个商品房项目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帐户。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预售许可证相关资料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等信息。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等信息,约定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将购房款直接存入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不得直接收取购房款。
  
  第十三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购置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建设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必要的管理费用等。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非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于每月初编制用款计划,分别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商业银行备案。
  
  用款计划应当附有工程监理机构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首次用款计划备案后,下次用款计划还应当附有上次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该项目建设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用款事项的相应证明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和《协议书》约定的预售资金使用范围和条件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商业银行办理使用手续。
  
  重点监管范围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余额不得低于该项目总投资额的10%。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信息公示制度,将预售资金的收取办法、重点监管范围、使用计划及执行情况等信息,在其销售场所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答复购房人的咨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均有权向市房产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市房产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后,应当向实名举报投诉者答复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期限,从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该商品房项目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止。
  
  预售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商业银行申请解除对该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十九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系统相衔接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对预售资金专用帐户及其资金实行动态管理,并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交存和使用等情况记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诚信档案。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范围、专用帐户以及预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通过其设立的宜昌房地产网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交存、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监管义务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工程监理机构出具虚假工程进度证明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等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发 〔2011〕70 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
法》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
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参照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
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
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天津市由企业法
人、其他社会组织及自然人经批准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
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
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
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和政策,遵
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接受政府和社会公
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
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合规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
办)是本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准入、

退出、日常监管、风险处置以及相关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负责在本辖区注
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股东资格
  第八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申请出资设
立小额贷款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
定,履行股东职责,承担相应义务。
  第九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并存续,具有法人资格;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自然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违法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经评估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
  (四)以自有资金出资且来源真实合法。


       第三章 公司设立、变更及终止
  第十一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市金
融办审查批准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
组织形式依次组成。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
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实行限额管理。公司注
册资本金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出资人出资比例应符合国家
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除满足本办法规定的最
低注册资本限额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股
东,且至少有一名法人股东;
  (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出资来源真实合法,且由
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从业人员;
  (五)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适合经营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五条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集团化经营,设立总分制的小
额贷款公司,扩大贷款覆盖面。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变更事项,

须经市金融办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销、被撤销及依法履行清算程序
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

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的权利和义务,规范议事规则和工作流

程,确保公司治理科学、运作高效。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完善内部组织体系,根据自身经
营规模和业务特点,设置分工合理、职责明确、相互监督的职能
部门,选聘具备资格的从业人员,依法经营、规范发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科学有效的风险管理和内部
控制制度,制定较为完备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规范信贷管理
流程,健全主要业务岗位间的监督制衡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稽核
工作,防范风险。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各项小额贷款;
  (二)票据贴现;
  (三)贷款转让;
  (四)贷款项下的结算;
  (五)与小额贷款相关的咨询业务;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天津市注册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在天津
市辖区外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营运资金的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
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不
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优质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加强与银行
业金融机构宽领域合作,不断提升资产规模、经营实力和管理水
平。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互利共赢、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
开办批发资金发放和资产转让业务,并做好延伸金融服务。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原则,
防止贷款过度集中。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银行
转账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各项经营活
动,贷款利率的设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建立资产分
类制度,准确划分资产质量类别,足额计提呆账准备金,贷款损
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
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
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需经具有相应
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相关要求向财政部门办理
财务登记,接受财务合规性监管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向财政、金
融监管部门报送财务和经营报告。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不断提升公司信息化管理水平,

在业务管理系统中反映所开展业务活动并与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

态信息监测系统对接。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依
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办理房屋、土地、股权、知
识产权、机器设备、车辆等抵(质)押登记时,相关职能部门应
予以办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五条 建立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加
强非现场统计监测,对公司经营运作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
现场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办根据监管需要,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
会计师事务所对存在风险隐患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八条 支持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发挥行业自律、
维权、协调、服务作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
的,由市金融办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业整顿或取消其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资格。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
小额贷款公司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金融办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16年7月31
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