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38:20   浏览:87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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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十年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生育保险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为了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推进生育保险制度建设,加强生育保险管理,保障生育职工合法权益,现就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生育保险工作

建立生育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对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保障妇女平等就业、促进企业公平竞争、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建立和完善生育保险制度作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任务,纳入当地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逐步建立和完善与本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生育保险制度。没有出台生育保险办法的地区,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建立生育保险制度。已经出台生育保险办法的地区,要逐步完善政策措施,确保生育保险制度稳健运行和可持续发展。

二、协同推进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工作

各地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的工作基础,以生育津贴社会化发放和生育医疗费用实行社会统筹为目标,加快推进生育保险制度建设。要充分利用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措施和手段,积极探索与医疗保险统一管理的生育保险医疗服务管理模式。各地要按照《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提出的2010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覆盖面达到90%的目标要求,制定发展规划,积极扩大参保范围。

三、切实保障生育职工的医疗需求和基本生活待遇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明确的产假期限和当地职工工资水平,合理确定生育津贴标准并及时支付,逐步实现直接向生育职工发放生育津贴,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先实行生育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负担的办法,以保障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生育保险筹资水平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

四、加强生育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产医院、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对这些医疗机构的保险管理、服务质量、信息管理等服务能力评价的基础上,选择适合生育保险要求的医疗机构签订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参保职工在生育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因生育所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的范围原则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执行,具体支付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要积极探索生育医疗费用的结算办法,逐步实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管理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费用的监督检查,控制不合理的支出,探索制定科学规范的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在协议中明确监督检查措施和考核办法。要根据协议及时结算医疗费用,对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对严重违反协议的医疗机构可以终止协议。采取向生育职工定额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地区,应根据本地区职工工资水平、生育医疗费用实际支出等情况,合理确定待遇支付标准,并建立调整机制。

五、提高经办机构管理和服务水平

经办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理顺管理职能,落实经费和人员,完善管理措施,加强基础建设,提高管理服务能力。要认真做好生育保险参保登记、保险费征缴和基金管理工作,加强医疗服务协议管理和生育保险津贴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简化经办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为参保职工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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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条 工业、生活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于3立方米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
(三)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供水水源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井点分布情况、取水层位、开采水量、水质、用途及存在问题等进行普查登记和统计分析,确定合理的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年度可采总量和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
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审批原则,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查、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和省际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的干流,每户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和电站及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由上级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地下水储量、开发利用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节约用水和规划区供水设施布局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标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取水。
第二十条 发放、更换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质环境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新水源的;
(四)持证人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质测定数据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1997年1月14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房改办公室等



根据京政发〔1992〕35号、〔1993〕50号、〔1994〕71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困难户从所在单位或开发公司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成本价的产权规定;实付房价款低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标准价的产权规
定。
二、住房困难户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安居住宅,其保价均须执行购房当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
三、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的,在权属证件附记中,须注记当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每建筑平方米的成本价,所购住房的实付房价款及付款日期。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