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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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

(2009年12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11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接受民族团结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教育为核心内容的学习民族理论、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团结常识、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增强维护民族团结责任的教育。

  第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人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维护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

  第五条 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应当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合作,和睦相处,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六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将其作为考核、验收创建精神文明单位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时代性,适应各族群众利益关系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活动,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感召力、亲和力、影响力。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对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民族团结教育规划;(三)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四)协调解决民族团结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五)总结和推广民族团结教育经验,表彰民族团结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六)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从实际出发,有针对性地加强本辖区内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城乡基层组织和社区的有效平台,把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做到千家万户。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用于大中专院校、中小学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加强对教师队伍的民族团结教育培训,明确教师在民族团结教育中的责任,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主导、示范和表率作用。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并将民族团结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融入国民教育的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阶段,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

  幼儿园应当对学前儿童进行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讲台、讲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言论;禁止任何人传播危害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听的谣言。

  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充分运用文艺创作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群众文化活动、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和图书阅读等载体,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动。

  文学艺术团体、院校应当创作体现时代精神,展示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相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书籍、刊物进行审定,不断推出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出版物。加强对书刊编辑、印刷、出版、发行和音像电子出版制作、网络出版以及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涉及民族团结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引导各族群众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会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坚决同各种违反国家法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组织编制继续教育规划、职业培训和务工人员培训计划时,应当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并将其纳入考核范围。

  第十七条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活动,做好民族团结创建活动的检查、验收工作,发现典型、总结典型、弘扬典型,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先进事迹广为人知、深入人心,发挥各类先进典型作用,用群众身边的人和事教育群众,带动群众积极参与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宗教人士及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发挥爱国爱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到信教群众中。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禁止在名称登记、商标注册、广告发布以及其他商业性活动中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内容和行为。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结合各自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工会应当发挥联系各族职工的桥梁、纽带作用,做好职工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

  共青团应当重视做好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结合青少年特点组织实施寓教于乐的各类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妇联应当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妇女和家庭成员的民族团结教育。

  工商联应当指导、督促各商会做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报纸、广播电影电视、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媒体的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发挥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法律法规、民族团结教育重大活动和民族团结教育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创作生产具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专题报道、广播影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刊播民族团结教育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一条 铁路、公路、民航、卫生、旅游、商务等部门应当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机场车站、商场医院、街道广场、旅游景区等窗口行业和公共场所,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二条 哲学、社会科学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做好对民族团结理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的研究,为民族团结教育提供科学理论指导和支持。

  第三章 内容与方式

  第二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主要内容:(一)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的教育;(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的教育;(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四)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国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五)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的教育;(六)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教育;(七)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宗教演变史的教育;(八)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反对宗教极端势力、反对暴力恐怖势力的教育;(九)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十)有关民族团结教育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讲求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采取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践教育、学习先进典型与弘扬先进精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第二十五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采取民族团结主题征文、知识竞赛、报告会、演讲会、座谈会、图片展览、板报、文艺演出、专题辅导等形式以及利用互联网、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传播手段进行。

  第二十六条 每年五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

  每年的民族团结教育月应当确定主题,开展系列活动,做到以月促年。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教育工作长效机制,保障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

  第二十九条 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重视民族团结教育师资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专、兼职师资力量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确定民族团结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民族语言文字民族团结教育教材的编译、出版、发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示范单位。

  第三十三条 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评估办法,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有义务对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予以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取消其相关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一)不按规定建立民族团结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二)民族团结教育考核不合格的;(三)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四)对干部、职工及其他公民针对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予重视的;(五)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矛盾和问题的;(六)接到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行的,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别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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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七月五日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和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披露、评估和使用活动。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 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科技、公安、教育、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集、披露和使用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省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征信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性质、名称、地址、设立日期;
 (2)法定代表人姓名;
 (3)股东成员名单;
 (4)企业类型、行业归类、组织机构代码;
 (5)经营(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核算方式;
 (6)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登记;
 (7)进出口经营资格;
 (8)专业技术人员人数。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1)主要产品或者主营业务;
 (2)年销售(营业)收入;
 (3)企业债务情况;
 (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交易和资信情况
 (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
 (2)信用等级;
 (3)守合同重信用情况;
 (4)商品赊销、代销及其他交易记录;
 (5)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
 (四)企业荣誉记录
 (1)市级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
 (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产品列入国家和省免检范围;
 (4)法定代表人的荣誉。
 (五)企业不良记录
 (1)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2)违法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3)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4)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刑事处罚。
 (六)企业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七)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
 (1)他人查询记录;
 (2)自我查询记录;
 (3)异议记录。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无偿获取;
 (三)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有偿或无偿获取;
 (四)按照约定从企业有偿或无偿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征信机构有偿获取;
  (三)从企事业单位或者与其交易对象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应当及时向征信机构提供其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采集企业信息事宜,并为企业查询本单位信息提供方便。
 企业查询本单位信用信息,应当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查询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要求其更正。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验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核实申请;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并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三)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处理意见之日起5日内进行处理,提出验证报告,书面告之申请人。
 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信机构予以删除。
 第十六条 企业对验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 从事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与其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验证申请。验证程序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将不同类型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
 (一)第八条第(一)项除(3)以外规定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第八条第(三)项(1)(2)(3)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披露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被披露企业对披露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澄清申请。征信机构对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确实有误的,采取公开方式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时限,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留存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期限留存:
  (一)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为10年;
  (二)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的信息为10年;
 (三)注销许可、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五)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 信用信息评估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对特定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采用科学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并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应当向委托方公开。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对被评估企业应当作出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采用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
 (三)分析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过程;
 (四)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结论或者以数字、字母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五)委托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信用评估报告仅供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委托人参考。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取得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和信用评估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企业进行商帐追收。
 第三十二条 因商帐追收需要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持下列之一凭证: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或者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
 (三)行政机关制发的能够证明对该企业进行合法商帐追收的文件、资料;
 (四)该笔商帐的到期合同书、借条和涉债企业占用物品的合法物权凭证。
 第三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和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征信机构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信用信息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公告。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明、信用状况;
 (三)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四)信息处理程序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资格。
  前款第(一)、第(二)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 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征集、验证、披露、评估企业信用信息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被征集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将异议信息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
 (三)录入、披露、提供虚假或者明显过时的信用信息的;
 (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令《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24号
   第 24 号
  
   《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8月11日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1992年4月16日市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市长 陈树隆
   二OO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芜湖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地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地名工作规划;
  (三)审核、承办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四)指导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新和管理;
  (五)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六)收集、整理、更新和完善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七)组织地名学术研究,编纂地名图书资料。
  市、县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有区域性影响的地名审查和地名管理重要事项的协调。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县民政部门。
  公安、建设、市容、规划、房管、交通、国土、财政、工商、旅游、邮政、水务等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包括县区、乡镇)名称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的名称;
  (二)道路(含路、街、巷)的名称,居民住宅区及院、楼(含门牌号码)的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包括山峰、河流、湖泊等)的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公共设施、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含义健康,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注意保持稳定性;
  (三)城市主干道的命名,以山、水实体名称命名为主。东西走向的主干道,原则上以山峰实体名称命名。南北走向的主干道,原则上以江湖实体名称命名。城市一般道路或相对独立区域内的道路,可以体现其区域特色、历史沿革和文化底蕴的名称命名;
  (四)新建居民区、建筑物名称使用小区、花园、园、苑、山庄、别墅、城、大厦、广场等为通名的,应当符合相应标准。有关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规划、房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对具有芜湖历史、文化底蕴的老地名的更名,应从严控制;
  (六)道路、桥梁、广场等地名可以实行有偿冠名。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道路、广场、桥梁等的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设计的同时申报,经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市、县地名委员会研究通过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申报、审核至审批的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月。
  (三)居民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实行登记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应在详细规划批准前,到市、县民政部门办理地名登记手续。市、县民政部门在收到全部有效申报资料起2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市、县人民政府在2日内批准完毕,由市、县民政部门颁发《标准地名确认书》。未办理地名登记手续,取得《标准地名确认书》的,各县区民政部门不予办理门牌编号。
  (四)涉及本市两个县、区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纪念地、名胜古迹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承办,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事先应征得市、县民政部门同意。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或废止的标准地名在3日内通过市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告。
  县、区民政部门应建立地名月报制度,向市民政部门上报更新地名信息。
  第八条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出版物,其他部门不得编纂。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和电视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方面使用的地名,除特殊需要外,均应使用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
  第十条 路、街、巷、居民区、楼、自然村(集镇)、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一定区域内的同类地名标志应当统一。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中地名的书(拼)写形式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分工如下:
  (一)路、街、巷标志由市、县民政部门统一设置。门(楼)牌标志设置由市、县地名委员会统一组织,各县区政府和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设置;
  (二)桥梁、广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设置;
  (三)乡镇、村、集镇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置;
  (四)铁路、公路、车站、码头等交通设施和纪念地、名胜古迹和自然地理实体等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设置。
  第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市、县民政部门负责地名资料的收集、整理、编目、保管和咨询、利用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上级地名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地名档案应定期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十五条 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市人民政府可责令县人民政府改正不符合规定的命名与更名。
  第十六条 偷窃、损毁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