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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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旧货业是指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信托寄卖业、拍卖业。
  凡在鞍山市地区经营旧货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治安职能部门和当地派出所负责。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场地,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有防盗设施和符合安全要求的贵重物品保管库房及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除经营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外)的企业,应凭其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营业。


  第六条 个体户不准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拍卖业和典当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经营典当行。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七条 经营旧货业,凡需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或备案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八条 旧货业严禁经营下列物品: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各种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军警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来路不明或可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证、悬照营业;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
  (三)典当、拍卖、寄卖行业在典当、拍卖、寄卖物品时,应当查验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对典当、拍卖、寄卖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凭据编号如实登记;
  (四)旧货业在经营活动中的验证登记,要如实详细登记,登记簿要妥善保管,接受公安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承担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预防违法犯罪的责任;
  (二)旧货业经营负责人同时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有教育从业人员遵纪守法,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责任;
  (三)实行治安岗位责任制,服从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找赃物,提供案件线索,及时打击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注意通过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发现可疑人员,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五)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中,凡有公安机关通缉查寻的赃物和罪证(包括出售后的赃款),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六)凡发现出售、典当和寄卖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查处;
  (七)严禁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和收赃、窝赃、销赃行为,严禁引诱、教唆他人进行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旧货业应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旧货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严格治安管理,协助旧货业建立健全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指导旧货业的治安保卫组织,依靠从业人员查缉、惩办盗窃、销赃的违法犯罪分子;
  (四)掌握旧货业治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和治安隐患,督促其整改;
  (五)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旧货业治安管理法规,定期搞好旧货业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培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依照下列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五条之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旧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并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旧货业经营单位和责任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旧货业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公安机关非治安部门越权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对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旧货业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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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食堂从业人员上岗卫生知识培训基本要求》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学校食堂从业人员上岗卫生知识培训基本要求》的通知


教体艺厅〔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委,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食品卫生法》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建立食堂从业人员上岗卫生培训制度,我部制定了《学校食堂从业人员上岗卫生知识培训基本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学校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上岗卫生知识培训基本要求(试行)

     2.《学校食堂卫生管理操作规范》(培训教学光盘)分配表

教育部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八日

附件1:

学校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上岗卫生知识培训基本要求(试行)

  学校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是学校食品卫生的直接管理者和操作者,加强对学校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是不断提高学校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业务素质的必要手段,也是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包括肠道传染病)事件发生和流行的有效途径,对落实各项食品卫生安全措施、确保广大师生饮食卫生安全、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目标

  通过培训使学校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了解并掌握基本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卫生、膳食营养的基本知识,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并自觉在实际工作中遵守相关的法规和食品卫生操作规范,最终达到全面提升学校食品卫生管理水平、减少和控制学校集体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包括肠道传染病)事件发生和流行的目的。

  二、培训对象

  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举办的学校食堂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三、岗位基本要求

  1.食堂管理人员

  (1)热爱师生,敬业爱岗、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热心为教育事业服务。

  (2)身心健康、道德品质好,具有食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3)高中或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一定的管理经验。

  (4)参加岗位业务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2.食堂从业人员(包括炊事员、采购员、保管员、服务员等)

  (1)热爱师生和本职工作,热心为教育事业服务。

  (2)身心健康、道德品质好,具有食堂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

  (3)具有一定的文化基础。

  (4)具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5)参加岗位业务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四、培训内容

  1.法律法规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等。

  2.食品卫生管理知识

  (1)食堂建筑、设施与设备、食堂布局的卫生要求。

  (2)水源管理以及环境卫生要求。

  (3)卫生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饮食卫生制度”、“餐(饮)具洗涤、消毒、保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采购、储存、加工、销售制度”、“库房管理制度”、“食品卫生责任追究制度”等。

  (4)个人卫生要求。

  3.食品加工操作卫生要求

  (1)食品采购与运输卫生要求;

  (2)食品验收入库与储存卫生要求;

  (3)食品加工烹饪与分餐卫生要求;

  (4)食品加工工具、器具及餐具洗刷与消毒卫生要求。

  4.常见的食物污染及其预防控制知识。

  5.食物中毒及常见肠道传染病的预防知识:

  (1)食物中毒。

  细菌性食物中毒、有毒动植物食物中毒、化学性食物中毒。

  (2)常见肠道传染病。

  病毒性甲型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与副伤寒、霍乱与副霍乱。

  (3)食物中毒处理原则与报告要求。

  (4)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案例。

  6.膳食营养知识

  (1)人体基本营养素(平衡膳食宝塔);

  (2)贮存、加工、制作过程对食物营养成分的影响;

  (3)膳食中营养素的搭配。

  五、培训的组织实施

  (一)培训管理原则与要求

  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开展学校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的培训及考评。

  1.教育部组织专家编写学校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培训大纲、培训教材,组织实施骨干人员培训;对全国学校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上岗情况进行抽查。

  2.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实施意见,开展骨干人员培训工作。对本地区学校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培训上岗情况进行检查。

  3.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地区学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在当地卫生部门的配合下,落实具体培训工作。督促检查本地学校落实各项食品卫生安全措施。

  4.规模大、培训能力强的高等学校(或后勤集团),负责制订本校(或后勤集团)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当地教育和卫生行政部门支持帮助下,组织实施本校人员的培训工作。

  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互通学校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培训与考评情况,以有效利用培训资源,提高培训效果,共同促进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

  (二)培训方式与培训时间:

  1.培训方式:集中授课与分散教学相结合。原则上对新上岗人员和已在岗但未经过培训的人员采用集中授课的方式进行培训;对已在岗但经过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的人员可采取分散教学(以学校为单位、利用培训教学光盘)的方式进行强化培训。

  2.培训时间与培训周期

  (1)上岗培训:新上岗人员培训时数以完成培训内容为准,建议培训时间不少于8学时。

  (2)强化培训:原则上管理人员强化培训周期为三年,培训时数以完成培训内容为准;从业人员强化培训周期为二年,培训时数以完成培训内容为准。

  (三)培训机构与师资:

  1.国家级培训机构:北京大学学校卫生人员培训基地、复旦大学学校卫生人员培训基地、中南大学学校卫生人员培训基地及其他经过教育部主管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担任教学的师资应具有一定的教学经验并具有副高级或以上卫生(医学)技术职称。

  2.省级培训机构:原则上应依托医学院校或省级卫生专业机构建立相应培训机构。担任教学的师资应具有一定的教学经验并具有中级或以上卫生(医学)技术职称。

  3.市(县)级培训机构:原则上应依托当地中等卫生学校或教师进修学校或市(县)级卫生专业机构建立相应培训机构。担任教学的师资应具有一定的教学和实践经验并具有中级以上卫生(医学)技术职称。

  4.校级培训机构:规模大、培训能力强并设有专门培训机构的高等学校,可在当地卫生专业机构或医学院校的支持下,承担本校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任务。

  (四)培训质量监督: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重视对培训质量的监控工作,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建立学校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和成绩登记制度,以加强培训质量的管理。培训结束,并经考核合格的,应由培训机构发放培训结业证(包括学时数、培训内容)。

  2.各市(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年底应将培训计划、培训人数、培训考核情况等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不定期对行政区域内学校开展培训的情况进行抽查。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将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培训工作纳入学校食品卫生检查的重要内容,定期对学校食堂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食品卫生知识掌握情况和卫生操作习惯养成情况进行抽查。


上海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暂行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劳动合同制是以签订劳动合同的形式,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一项用工制度。为了在本市国营企业中实行劳动合同制,根据劳动人事部《关于积极试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精神,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国营企业常年性生产或工作岗位需要从城镇待业人员中招用新工人(包括工人退休,吸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营企业常年性生产或工作岗位上招用的合同制工人,是列入国家劳动计划的正式工人。有关单位对他们的入党、入团、提干、加入工会以及政治学习、技术(业务)培训等,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
第四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在劳动部门指导下公开招收合同制工人,经过考试,择优录用。因合同制工人辞职或被辞退造成的缺员,允许在当年内随时补招。
第五条 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分为初期合同、短期合同和长期合同。初期合同期限一至三年,前半年为试用期;短期合同期限三至五年;长期合同期限可订至合同制工人到达退休年龄时止。
第六条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和政策。劳动合同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是:生产(工作)任务或技术培训要求;合同期限;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劳动保护;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以及签订合同双方的其它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应经合同制工人所在的街道或镇劳动调配站鉴证后,送区或县劳动服务公司备案。
第七条 招用合同制工人,必须首先签订初期合同。初期合同期满后,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可根据双方自愿的原则,决定续订或终止合同。续订合同的,可以签订长期合同,也可以签订短期合同。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内连续工作时间五年以上的,续订合同时一般要签订长期合同。
第八条 用工单位和合同制工人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解除合同:
(一)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不适应生产需要的;
(二)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不愿继续工作,要求解除合同的;
(三)用工单位由于关、停、并、转,人员确有多余的;
(四)合同制工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履行合同,经用工单位同意辞职的;
(五)合同制工人违反厂规或店规,屡教不改;或因合同制工人本人原因长期完不成生产定额,以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六)合同制工人违法乱纪,被政法部门依法处理的。
第九条 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工作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工作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可以有累计停工医疗三个月的期限;以后工作时间每增加一年,连续停工医疗或当年累计停工医疗的期限可相应延长一个月。超过期限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合同。连续停工医疗满十二个月的,用工单
位可以解除合同。已签订长期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解除合同以后,在一年内经鉴定确实恢复健康,能从事原来工作的,可以回原用工单位继续工作。
合同制工人因患严重慢性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医疗终结,鉴定为确实不能从事原来工作的,用工单位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经医疗终结,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确实不能从事原来工作,用工单位又难以另行安排的,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工单位不能解除合同:
(一)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以及经医疗终结鉴定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合同制工人因从事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为患有职业病的;
(三)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产假期内的。
第十二条 经用工单位以一年以上时间进行技术或业务培训的合同制工人,在合同规定的必须服务期限内,不得提出辞职,否则,应负责赔偿培训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解除合同时,应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提前十五天通知签订合同的另一方。解除合同后,由用工单位报有关地区劳动服务公司备案。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可提请企业主管部门调解;调解无效时,由有关区、县劳动局裁决。
第十四条 新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初期工资和培训期间的生活津贴,以及培训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和今后定级、调整工资,均按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的固定工的相应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从已经参加过工作的人员中招收的合同制工人,可根据他的工作情况和实际技术(业务)水平,适当考虑以前从事工作的年限,合理评定工资。一时无法评定工资的,在六个月内可先发四十五元以下的临时工资,待正式评定后,再予结算。
第十六条 合同制工人从进单位工作之日起,每月发给合同制工作津贴一至四元;连续工作每满一年,每月合同制工作津贴可增发一至四元;五年以后,不再增加,按第五年的合同制工作津贴发给。解除合同后重新就业的,合同制工作津贴应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奖金、中夜班津贴、高温和有毒有害岗位津贴,以及副食品价格补贴、上下班交通费补贴等,由用工单位按本单位固定工的相应规定办理。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同固定工同等享受探亲假待遇、婚丧假待遇、女工生育待遇、独生子女待遇、住房分配和死亡抚恤等各种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合同制工人在单位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停工医疗期限内的,医药费和病假工资由用工单位按本单位固定工的相应规定办理。超过停工医疗期限的,在解除合同时,由用工单位按该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但医疗补助费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九条 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和医疗终结后的待遇,按本单位固定工的相应规定办理。对医疗终结后,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来工作,用工单位又难以另行安排的合同制工人,在解除合同时,由用工单位按其伤残程度发给一次性的伤残补助费。补助费标准
另订。
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时,按国家关于职业病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因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或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十条解除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在各个单位从事合同制工作的时间应连续计算工龄。
第二十一条 凡因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或按本规定第八条的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十条解除合同的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生活发生困难的,由所在街道或镇劳动服务所根据其从事合同制工作时间的长短,发给一定的生活补助费,补助费标准另订。
凡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解除合同和工作时间不满一年以及合同期间擅自离职或待业期间不服从调配和安排的合同制工人,不发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年老退休或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制工人,合同制工龄在十年以上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发给退休金。合同制工龄不满十年的,可发给一次性养老金。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订。
第二十三条 凡因合同期满,不续订合同,或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九条、第十条解除合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合同制工人在待业期间患病或年老退休,以及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合同制工人患病时,可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向社会保险机构报销医药费百分之
七十。少数患严重疾病,医疗费用较大,个人负担百分之三十有困难的,由社会保险机构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由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在税前提取,标准暂定为上一年全市全民所有制单位职工人均月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另加管理费百分之二。在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确定之前,由用工单位按月缴给有关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开户的人民银行。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和街道、镇劳动服务所要加强对合同制工人的管理,确定专人负责,建立活页卡、劳动手册等,切实掌握合同制工人的人数、工作单位、合同期限、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等情况;协助办理社会保险的投保事宜;做好合同制工人待业期间的组织管理、
思想教育、技艺培训、就业安排和生活补助等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社会上招用新工人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于一九八四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市劳动局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国营企业试行合同工制度的通知》停止执行。



1984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