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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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新闻出版署


关于认定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暂行规定

1988年12月27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关于严禁淫秽物品的规定》和《关于重申严禁淫秽出版物的规定》,明确淫秽及色情出版物的认定标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淫秽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宣扬淫秽行为,具有下列内容之一,挑动人们的性欲,足以导致普通人腐化堕落,而又没有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一)淫亵性地具体描写性行为、性交及其心理感受;
(二)公然宣扬色情淫荡形象;
(三)淫亵性地描述或者传授性技巧;
(四)具体描写乱伦、强奸或者其他性犯罪的手段、过程或者细节,足以诱发犯罪的;
(五)具体描写少年儿童的性行为;
(六)淫亵性地具体描写同性恋的性行为或者其他性变态行为,或者具体描写与性变态有关的暴力、虐待、侮辱行为;
(七)其他令普通人不能容忍的对性行为淫亵性描写。
第三条 色情出版物是指在整体上不是淫秽的,但其中一部分有第二条(一)至(七)项规定的内容,对普通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有毒害,而缺乏艺术价值或者科学价值的出版物。
第四条 夹杂淫秽、色情内容而具有艺术价值的文艺作品;表现人体美的美术作品;有关人体的解剖生理知识、生育知识、疾病防治和其他有关性知识、性道德、性社会学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作品,不属于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范围。
第五条 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由新闻出版署负责鉴定或者认定。新闻出版署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承担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的鉴定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组织有关部门的专家组成淫秽及色情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现的淫秽出版物、色情出版物提出鉴定或者认定意见报新闻出版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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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82号



鞍政办发〔2008〕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
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2〕82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域内,持有非农业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均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三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最低生活;
(二)最低生活救助与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三)严格、规范管理与实事求是、因户制宜相结合;
(四)先求职后保障,鼓励保障对象劳动自救;
(五)公开、公平、公正;
(六)动态管理、属地化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 建立城市低保边缘户救助制度,废止定期定额保障。城市低保边缘户的标准和救助政策,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费,依法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民政部门的查询要求,将失业保险金、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情况以及失业保险期满人员名单等资料及时通报同级民政部门;审计、监察、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工会、残联等部门和组织以及保障对象所在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上报及基础数据的计算机录入管理等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委托,承担申报受理和家庭收入、实际生活水平的调查核实及公示、上报、动态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制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遵循保障最低生活、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最低工资标准和失业保险标准相衔接、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有利于促进就业等原则。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第八条 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出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必须到市或县(市)卫生和民政部门共同指定的医院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该鉴定仅作为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依据。劳动能力分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终身丧失部分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具备完全劳动能力五个等级。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由市或县(市)卫生部门组织裁定。对阶段性丧失劳动能力和阶段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每年要复查一次。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按照只升不降的原则,适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条 城市低保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根据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金等标准计算家庭成员月收入,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家庭月人均收入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定期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可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基本生活救助、教育救助、医疗救助、就业援助、住房援助、供暖救助和应急救助等救助政策。
第十一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以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十二条 坚持先求职后保障的原则。各县(市)、区要为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提供就业岗位或公益性岗位。申请低保且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必须到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进行求职登记,接受推荐就业服务。对不按规定进行求职登记的,或者虽进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安排、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以及两次拒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视为已另有谋生手段,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实与保障金核算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货币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赡养费、抚(扶)养费、自谋职业收入和一切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它收入。实物收入按市场价折款计入家庭收入。上述家庭收入前3个月的平均额除以家庭共同生活成员的人数即为家庭月人均收入。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有:优抚对象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等;义务兵的津贴和退伍费;政府颁发的一次性见义勇为奖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补助金;因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因工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其它经政府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人的家庭成员个人收入计算方法。家庭成员个人实际收入低于下列标准的,按下列标准计算,高于下列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一)各类从业人员(指凡在国有经济、城镇集体经济、联营经济、股份制经济、其它经济组织及附属机构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按市政府规定的当时、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二)退休人员,按本人退休费标准计算。在外省市领取退休费的,按外省市退休费标准计算。
(三)享受失业保险金人员,按市劳动部门规定的当时、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以有关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为准)。
(四)与破产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其一次性安置费计入本人月收入的方法为:
计入本人月收入的安置费=(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按照计算一次性安置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一次性安置费依据的月数
(五)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其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计入本人月收入的方法为:
计入本人月收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领取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按照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月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计算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依据的月数
(六)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人员,按有关部门规定的遗属补助费相应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开展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依据《辽宁省城镇贫困居民自谋职业收入行业评估操作规范(试行)》(辽民发〔2006〕5号,下简称《行业评估操作规范》),市民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城镇贫困居民自谋职业行业收入评估标准(下简称评估标准),对申请享受、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及其他社会救助待遇的城镇贫困居民,从事无固定收入或无法确定固定收入的职业的,按《行业评估操作规范》和评估标准评估其收入。
年龄在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女性居民和年龄在50周岁以上(含50周岁)的男性居民从事劳动能力状况对正常从业有影响时,其自谋职业收入可依据评估标准下浮10%评估。
申请享受、已经享受城市低保及其他社会救助待遇的病、残人员(提出丧失劳动能力的,须先进行劳动能力认定,持由市政府指定医院做出的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状况证明或残联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从事劳动能力状况对正常从业有影响时,其自谋职业收入根据下列具体情况计算:
(1)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1、2级,视力残疾盲1、2级),按实际收入计算。
(2)有少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智力、精神、语言、听力残疾3级,视力残疾低视力1、2级),按评估标准下浮8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3)有部分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包括肢体3级,智力、语言、听力残疾4级),按评估标准下浮6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4)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家庭,家庭成员中的健全人,因需要照顾其他病残人员影响正常从业的,按评估标准下浮40%核算,实际收入高于下浮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5)夫妻双方均为病残人员,其中一方为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十六条 抚(扶)养费计算方法。夫妻离异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抚(扶)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抚(扶)养对象的,给付方的给付额最高不超过收入的50%。
25周岁以上终身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其父母收入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四倍以上部分,其中50%作为抚养该病残人的费用。
第十七条 赡养费计算方法。有协议、裁决或者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剩余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
第十八条 分类救助计算方法
(一)对城市低保中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抚养或赡养关系的“三无”人员,70周岁以上老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员本人,每月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保障并上浮20%予以救助。
(二)对在乡重点优抚对象,本人实际收入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补足差额。
(三)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病残人、单亲家庭中有未成年人、有公费在校大学生的城市低保家庭,家庭成员每人每月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20%补足差额。
(四)原享受国家40%定期救济的精简人员、公残下乡青年、宽释等特殊救济对象,本人月收入达不到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补足差额。
第十九条 特殊情况计算方法
(一)家庭中同时有持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人员,对持农业户口的家庭成员,收入高出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部分计入家庭收入,但本人不计入保障人口。
(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劳动教养和服刑人员不计入保障人口。
(三)家庭成员在大、中专院校(军事院校除外)学习,户口转出但仍由其他家庭成员供养的,计入保障人口。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虽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
(二)家庭存款数额超过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倍的;
(三)家庭人均住房标准(建筑面积)明显超标的;3年内购买商品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中购买高档非生活必需品的(包括高档家用电器、服装、金银首饰、装饰品和其他用品);家中有小汽车、高档摩托车等机动车的;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等行为的;有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家中饲养高档观赏性宠物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入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连续两次不按月领取低保金或不按规定申报家庭收入的;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不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结婚、违法收养的;享受低保待遇期间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经常出入餐饮、娱乐等场所消费的。
(五)外地在本地就读的在校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六)政府规定其它不能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
第五章 保障金的审批和发放
第二十一条 对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批确认工作实行由低保申请人员收入认证部门(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县区经发局或经济局)与低保经办部门(各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进行联动的双线认定方式。城市低保待遇申请过程中的受理、调查、审核、上报等工作,由各街道办事处(乡镇)在上级民政部门指导下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银行发放,暂未实施银行发放的由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发放。 
第二十二条 按照先求职后保障的原则,有劳动能力未就业居民在申请保障时,须首先填写《就业协议书》、《参加公益活动协议书》,社区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所在街道办事处与劳动就业部门沟通,为其提供就业岗位。
第二十三条 申领最低生活保障金应遵照下列程序:
(一)就业申请。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需首先向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就业申请,进行求职登记,由有关部门提供就业岗位。
(二)申报受理。凡家庭月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由户主在每月5日前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书面申请。申请人必须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如实提供家庭成员的有关证明材料。符合就业条件的未就业人员须提供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符合就业条件且非个人原因而未就业的“未就业证明”。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须提供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认定的《鞍山市城市居民申请低保金收入证明》。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建立由其全体成员、社区民警、低保民主评议员组成的评议小组,实行联签制度,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通过民主评议、集体讨论的方式初审认定申请人的低保资格。
核实家庭收入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1.入户调查法。直接深入到申请人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单位、邻里走访法。通过走访社区居民和申请人工作单位,了解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
3.信函索证法。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部门联动法。与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建立联系,有条件的可实行计算机联网,及时了解掌握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变化情况。
5.跟踪消费法。由社区对申请人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根据其实际消费水平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6.居民代表评议法。对有隐形收入和家庭生活水平较高或能够自行维持家庭最低生活,而又无法核实的特殊对象家庭,可采取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的办法决定是否予以保障。
(四)公示上报。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拟上报的申请人名单,在社区张榜公布,如3日内无异议,则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和《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联签单》,连同其它证明材料上报街道办事处(乡镇)。申报受理、初审、公示和上报工作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街道办事处(乡镇)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成立由分管主任、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所长、民政助理、派出所社区队长、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主任、低保民主评议员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人低保资格的审核评定工作。评审小组对《鞍山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等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入户复查,集体讨论,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在10个工作日内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并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六)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成立由分管领导、低保工作人员、低保民主监督员组成的评审小组,负责对申请人低保资格的审批工作。评审小组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城区有劳动能力人员的低保审批工作,实行市民政局、国资委、劳动局及各城区共同审批。
(七)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后,指定申请人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日。对无异议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管理审批机关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两次张榜公布结果须填入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联签单,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留存。
(八)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之日起,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 对领取保障金人员,其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保障标准时,应停发保障金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二十五条 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申请保障金需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一)户籍、身份证明:城镇非农业户籍证和身份证。
(二)收入证明: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并经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认定的《鞍山市城市居民申请低保金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明:残疾人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复印件。
(四)劳动能力认定证明:因病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认定。
(五)退休证明: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明。
(六)离婚证明:离婚人员提供离婚协议书或法院判决书。
(七)赡养关系证明:有子女的老年人应提供子女的收入证明。
(八)失业保险证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应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证明。
(九)就业状况证明:由街道办事处或劳动就业部门签署意见的求职登记证明和由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符合就业条件且非个人原因而未就业的“未就业证明”。
(十)“三无”人员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证明。
(十一)18周岁以上在校学生学籍证明。
(十二)迁移证明:动迁户提供有关迁移材料。
(十三)其他相关证明。
第六章 低保对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档案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停发、减发或增发保障金,并填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变动审批表》。
第二十七条 建立低保对象备案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必须建立低保对象名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建立并保存低保对象档案,并指派专人负责管理。低保对象档案内容包括保障金申请表和有关证明材料、低保对象名册和保障金发放名册等。社区居民委员会还要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登记表、低保对象就业状况和参加公益劳动登记表等。对各类档案资料需配置统一的档案装具,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续保申请制度。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的对象,每月在领取保障金的同时,必须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并提出续保申请。
第二十九条 建立低保对象家庭收入定期核查制度和低保工作定期检查制度。街道办事处每季度要组织社区居委会重点对有劳动能力未就业人员家庭收入变化情况进行一次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城市低保对象整体情况进行一次检查,检查的重点是家庭收入变化情况、低保待遇的落实情况、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规范化管理情况;市级民政部门在平时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每年组织各区进行一次年检,必要时可与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联合开展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对符合就业条件、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配合劳动保障、工会等部门和组织,积极介绍、安置其就业,尽快使其从根本上摆脱贫困。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要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对其进行就业培训,为其提供就业机会,为社区建设作贡献。
第三十二条 对取消低保待遇的,管理审批机关要通知本人,说明理由,并由街道办事处或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取消低保待遇手续,收回保障金领取证或有关领取保障金证件。
第三十三条 低保对象在执行同一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的,由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变更管理关系,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等程序;在执行不同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县(市)、区内迁移或跨县(市)、区迁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低保待遇迁移手续,低保对象凭迁出地证明到迁入地重新申请低保待遇,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第七章 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十四条 市民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制度实施办法、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编制全市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负责组织开展申请城市低保待遇人员的劳动能力状况鉴定工作;
(六)指导、督查县(市)、区城市低保工作,负责全市城市低保统计工作;
(七)参与城区有劳动能力人员低保审批工作;
(八)制定本地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开展培训工作;
(九)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民政局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实施城市低保的方案、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负责标准的调整工作(区除外);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政策,并对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四)编制本地区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市低保年终决算;
(五)负责城市低保待遇的审核、审批工作,指导街道、社区的城市低保工作;
(六)负责本地区有关城市低保举报事项的查处工作;
(七)开展与城市低保有关的培训工作;
(八)负责本地区低保信息网络的管理工作等。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审核工作;
(二)负责本街道城市低保对象保障金的管理、发放工作;
(三)负责本街道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
(四)组织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介绍就业岗位;
(五)管理低保对象档案。
第三十七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本社区居民的低保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居民申请,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查,组织居民代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评估;
(二)在指定地点公布保障对象、保障政策、保障标准,接受居民监督;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
(三)受管理审批机关委托,代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负责社区内低保对象家庭收入的定期核查工作,并提出调整保障待遇意见;
(五)组织社区内有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
(六)管理社区内低保对象档案。
第八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其中市与区资金配套比例为7:3,由两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支出科目,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的城市低保年度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预算,由财政部门按时拨付,保证及时足额发放。民政部门要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并在年终编制决算,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四十条 保障资金的使用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社会监督,保证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挤占、挪用。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根据工作实际需要安排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费,用于保障工作的调研、培训、核查和档案管理及基层工作人员补贴。
第九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办事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形式,加大城市低保工作的宣传力度,做到低保政策公开、办事程序公开、低保对象公开、保障金发放结果公开,接受居民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街道都要建立举报箱和监督、咨询、举报电话,受理居民的举报、投诉和咨询。
第四十四条 低保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以及县(市)、区经发局(经济局)要为低保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材料,禁止弄虚作假。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纪检和监察等部门,要经常对保障金管理发放情况进行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严肃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对象不予及时审批的;
(二)不坚持原则,为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城市低保待遇的;
(三)无故不按时发放保障金的;
(四)贪污、挪用保障金的。
第四十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保障金(实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隐瞒、欺骗手段骗取保障金的;
(二)家庭收入好转不及时向管理审批机关申报的;
(三)不服从管理或打骂、伤害低保工作人员的。
第四十七条 对为申请享受城市低保待遇对象在就业状况、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劳动力状况、家庭人口状况等方面出假证的有关单位的人员,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鞍政办发〔2003〕46号)和《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鞍政办发〔2006〕106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四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雅安市人民政府


雅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七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四日
  

雅安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并统一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雅安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在所在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属以上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参加职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以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为补充。
  第五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进行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卫生、财政、物价、审计、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职工医疗保险参保和基金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单位和职工个人基本信息并办理参保手续。其中,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编委批文(个体工商户除外)等有关证照,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新招用(录用)人员,应当在招(录)用后的30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所招(录)用人员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及其参保职工参保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灵活就业人员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证或户口薄等有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迟延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依法转让、分立、合并、关闭时,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职工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以在职职工工资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最低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其中职工个人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8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平均数的按实际工资总额缴费,最高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
  在职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的2%计算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扣代缴。
  退休(职)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个人按8%的比例按年一次性缴纳。
  已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但未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退休(职)人员,本人自愿参保的,可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由个人一次性缴纳15年医疗保险费后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改制、撤销、破产(含国有企业改制)时,应将退休(职)人员医保关系剥离移交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按上年度全市退休(职)人员人均医疗费的10倍一次性缴纳。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给参保缴费的人员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卡、证。
  第十二条 参保后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须在解除劳动关系3个月内续保,超过三个月的将按新参保对待,但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办法计算利息: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职工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的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其中个人账户产生的利息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四条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及个人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收入;
  (四)财政补助资金;
  (五)依法应当纳入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建立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其中,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按缴费基数的2.8%计入,45周岁以上按缴费基数的3%计入。
  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和灵活就业人员一律按缴费基数的3%计入。
  (二)退休(职)人员按本人退休金的3.2%计入。若退休金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2%计入。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在划入个人账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个人账户用于支付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在定点医疗机构的门(急)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的个人自付部分。统筹基金用于支付参保人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个人账户的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划入,个人账户余额产生的利息按年划入,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只能按规定用于医疗消费。参保人死亡后,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继承。经批准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个人帐户资金可按年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七条 参保人在向市外转移医保关系时,可将个人账户余额随同转移;个人账户余额无法转移的,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保人在市内不同用人单位间流动时,不影响个人账户使用。
  
  第四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雇)工依照本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未按规定缴费,欠缴职工医疗保险费3个月以上的,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在此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待用人单位在补缴单位欠费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未补缴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给职工本人。
  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新参保一次性缴费的退休(职)人员,第一次参保或参保后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在缴费1周年后才能享受住院医疗费报销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职工个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达到15年以上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职工本人继续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直至死亡。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由用人单位继续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5%缴费,直至达到缴费年度15年,或按当年缴费基数的7.5%一次性补足15年。
  以个体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由本人按8%的比例计算一次性补足15年。
  未按规定缴费的,不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视为中断缴费或终止医疗保险关系。
  第二十条 职工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下简称“三个目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乙类药品、部分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发生的医疗费,个人先自付20%,其余80%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支付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一)起付标准,是指统筹基金支付前先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额度。起付标准根据医院不同等级分别确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100元、200元、400元、650元。经核准异地住院人员按所在地起付线标准执行,转市外省内定点医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一律为800元,转省外治疗的起付标准一律为1200元。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第一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按100%执行,第二次住院按70%执行,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40%执行。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精神病(包括器质性精神障碍、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等)或需血透治疗的患者需要到本市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一个自然年度内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二)最高支付限额,是指统筹基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为每个参保人支付医疗费的最高额度。最高支付限额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住院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符合支付范围内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退休(职)人员: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95%、90%、88%、85%。
  在职职工: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医院)、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为90%、85%、83%、80%。
  第二十三条 下列疾病,由参保人持二级及以上医院的病情证明,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经核准后纳入特殊门诊管理。
  高血压病Ⅱ、Ⅲ期需降压药维持者,糖尿病,冠心病伴心衰。或伴严重心律失常者,风心病伴心衰。或伴风湿活跃者,慢性阻塞性肺病伴呼衰者,肺心病伴心功能不全者,活动性结核病,肝硬化失代偿期,慢性活动性肝炎,各种恶性肿瘤需放化疗、或止痛治疗者,慢性肾功能不全需血液透析者,脑血管病伴昏迷、或伴失语、或伴肢体瘫痪者,系统性红斑狼疮需免疫治疗者,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心瓣膜病换瓣术后,安心脏起搏器术后,强直性脊柱炎,中晚期帕金氏综合症。
  参保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因上述疾病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不含其他疾病的诊治费用)超过400元的,其超出部分中符合报销范围的费用,按80%的比例由统筹基金支付,最高支付不超过10000元。其中,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门诊血液透析、器官移植后抗排异反应治疗者,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支付,最高不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当年的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在工伤或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比照工伤生育保险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未纳入工伤、生育保险参保范围前产生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参照工伤、生育保险有关规定在公务员医疗补助中支付。
  
  第五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二十六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的医疗待遇按国发〔1998〕44号、川组通〔2007〕59号、雅组通〔2009〕60号文件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离体干部医疗保障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有关医疗待遇按原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六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警察)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应待遇。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可按民政部门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
  第二十八条 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应待遇。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原用人单位已不存在或本人医保关系已剥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个人负担的住院医疗费在统筹基金中支付。符合职工医疗保险“三个目录”的个人门诊医疗费,其超过本人当年个人账户总额的部分,由统筹基金按90%的比例报销。
  
  第六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九条 凡是参加了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的补充医疗保险。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两年后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或补充医疗保险中断1年以上的,需在参保缴费满1周年后才能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补充医疗保险可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也可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运营。由经办机构办理的,其开展补充医疗保险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三十一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按以收定支的原则按年度缴纳,缴费标准为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左右,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调整公布。属公务员补助范围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应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从公务员补助中代扣代缴;其他用人单位原则上由单位缴纳,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按年计算,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在每年12月一次性缴纳次年的费用。当年中途缴纳的,需从元月起补缴(含利息和滞纳金),并在补缴后的次月起享受有关待遇。改制企业已剥离到医保经办机构的退休人员和以个体身份参保的人员所需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可委托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其个人账户中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投保有效期为1年(自然年度),参保后享受以下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最高支付额度为15万元:
  (一)参保人个人自付的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乙类药品自付医疗费的20%和甲类药品自付医疗费部分,分别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80%和40%;
  (二)参保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符合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90%;
  (三)参保人患恶性肿瘤及需放化疗,因病情需要或出现特殊医疗情况需使用超出《目录》范围的药品,须由定点医疗机构主治医师填写《特殊药品使用申报单》,经治疗所在科室主任审核,再由医保经办机构审批,批准后由补充医疗保险支付80%。
  第三十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的结算与职工医疗保险的结算同时进行。
  
  第七章 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及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在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支付,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筹资水平按工资(含退休金)总额的2%计算,由参保单位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经费来源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其中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由单位自筹资金补足工资总额的2%后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第三十八条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并按规定缴费的人员,享受以下医疗补助待遇:
  (一)符合报销范围的超过起付线以上、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在按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后的余额,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再报销80%;
  (二)符合报销范围的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在按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支付后的余额,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再报销80%;
  (三)符合报销范围的超过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住院医疗费,由公务员医疗补助再报销90%;
  (四)符合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在按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后,累计支付比例在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二级、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分别未达到75%、65%、60%、50%的,由公务员医疗补助金分别补足到75%、65%、60%、50%;
  (五)年度筹集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在支付后的节余部分中按年度筹资额提取10%作为风险储备金后,剩余部分作为门诊医疗补助。当风险储备金累计滚存达到当年筹资额的30%后,不再继续提取。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六)符合川办发〔2000〕113号文件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参保人员按雅组通〔2009〕60号和雅劳社发〔2003〕25号文件规定执行,其医疗待遇在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的剩余部分在公务员补助中列支。
  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结算与基本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同时进行,实行“一单式”结算。
  
  第八章 医疗服务和费用结算
  第三十九条 职工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承担。
  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并经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变更注册取得执业许可证的军队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作为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布局合理、方便参保人员的原则,审查确定职工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与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监督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工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控制职工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为参保病人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
  (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加强内部管理,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执行职工医疗保险各项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三)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用药安全;
  (四)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三个目录”收费标准的管理和监督,合理控制价格水平;
  (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医疗服务协议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施管理,对违反医疗服务协议的行为依照约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时,应当出示职工医疗保险证或医疗保险卡;需要住院的,应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一定额度的预付金,用于需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核对当事人的参保凭证。
  第四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如实记录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的结算,实行总量控制,并结合限额结算、单病种结算、按项目结算等形式进行。具体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医疗服务协议中约定。
  第四十五条 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本地住院实行定点医疗机构间双向转诊转院,起付标准按较高的医疗机构计算。病情需要转诊转院到外地诊治的,应当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未经申请和核准的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或未按规定提供有效凭据等证明材料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办理了异地居住手续在核准的外地定点医疗机构、或核准的异地转诊转院治疗、或出差探亲旅游在外地因急危重症疾病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在出院后1个月内,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有关规定持批准的转院申请、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证)、医疗保险凭证等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核结算。不符合支付规定的外地医疗费,不予支付。
  
  第九章 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均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职工医疗保险预决算草案的编制、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医疗费的结算支付、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支付安排和个人账户的划入、使用记录及管理等经办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含信息网络建设及其维护费)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审定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第五十条 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催缴或追回基金损失:
  (一)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或无故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
  (二)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单据(证明)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或者医疗保险基金支出;
  (三)其他违反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以上违规行为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金损失: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凭证借给他人就医的;
  (二)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凭证就医、购药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开具出院通知书后,拒绝出院的;
  (四)医疗保险凭证遗失未及时办理挂失手续,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证明(单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
  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的上述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期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改变其医疗保险费用结算方式;对拒绝接受调查的,可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
  对有本条第(一)、(二)、(五)款违规行为的参保人,可暂停其6至12个月的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基金损失,并按医疗服务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将未确定收费标准和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的;
  (二)采用挂名住院或将本院有条件诊治的病人借故推诿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三)诊治过程中不验证或采取弄虚作假手段,或者将未参保人员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不因病施治,超量开药,分解门诊或住院人次,串换药品、医疗服务项目的;
  (五)不履行医疗服务协议内容造成基金流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连接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系统,或为非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七)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以上违规行为的定点机构,可视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的处罚,并按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五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二)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标准;
  (三)不按规定执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牟取私利;
  (五)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举报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答复;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应全额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职工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和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保险基金承受能力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渠道处理。
  第六十条 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市本级及各县(区)原制定的有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除本文已明确继续使用的外,一律废止。
  第六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