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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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二十四号)


  《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
            (1998年10月30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业户和居民住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城区内责任单位管理其责任地段内的环境卫生、绿化美化和公共秩序。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我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具体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监督、检查落实责任单位的具体任务执行情况。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等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内容和标准:
  (一)包环境卫生。达到地面无痰迹、无瓜果皮核、无垃圾杂物、无人畜粪便、无污水、无残冰积雪、建筑立面无乱贴乱挂。
  (二)包绿化美化。管护好门前的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达到绿地不被损坏、占用,绿化设施完好;不在树上拴绳乱贴乱挂;沿街经营单位的橱窗、牌匾应保持设施完整、功能良好,达到美化、亮化要求。
  (三)包公共秩序。达到门前无摆摊经营;无各类违章占道;无有碍市容观瞻及影响交通的物品、车辆、广告、牌匾及各类修理和加工点。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地段范围:沿街两侧单位和住户从各自门前墙基到慢车道路边石,步行街到路中心线,左右到毗邻单位,无毗邻单位的,左右各补延三米。市场、摊区的“门前三包”由开办部门负责,范围是从市场、摊区口部成50米半径之内,不足50米的按实际测量计算。施工现场(含拆迁工地及工地停工阶段)的“门前三包”由开发单位负责,范围按照整个施工范围计算。住宅小区“门前三包”由权属物业公司或权属单位负责,范围是口部50米之内。
  每个单位的责任范围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界定。


  第七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可采取责任单位自包和联包的形式。对自行实施确有困难或管理不到位的,可由责任单位出资委托街道办事处代管。代管费用一、二级街路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每天每平方米一角,三、四级街路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每月每平方米五角。


  第八条 责任单位应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其内容包括:
  (一)指定主管领导分管“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配备相应的监督员,严格履行职责。
  (三)接受“门前三包”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九条 “门前三包”由区、县(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聘任监督员,对“门前三包”的实施情况进行执勤监督。执勤时必须佩戴全市统一标志。在责任地段内,监督员有权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管理执法监督部门报告。各行政主管部门对随意占道的,要按占道管理职责分工及时进行管理,不得在门前批设各类占道。


  第十条 “门前三包”主管部门负责检查、监督“门前三包”工作,定期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门前三包”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限期内不改正的,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对妨碍“门前三包”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门前三包”管理办法》(沈政发〔1993〕30号)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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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95号



  《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1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2013年6月16日



  南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促进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下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地下水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采补平衡、防止污染的原则,充分发挥地下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建立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责任制度,并对区指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下水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和污染地下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保护地下水资源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应当划分地下水功能区,确立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和水位控制红线、用水效率控制红线,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划分地下水功能区时,应当明确备用地下水源地及其保护范围。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和可开采区,明确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控制线。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地下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作为地下水资源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依据。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站点和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实现在线实时监测和监测信息共享。监测站点的日常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的制度,坚持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并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第十二条 建立市、区、取水户三级用水总量控制体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总量控制要求,统一下达本市地下水用水指标计划。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定额管理要求和用水户实际情况,下达具体的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开采地下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计量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四条 采矿及地下工程疏干排水影响地下水资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采矿、地下工程疏干排出的水用于生活和生产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一)地下水开采达到或者超过年度计划可采总量控制的;

    (二)地下水水位明显低于水资源保护规划规定的控制水位的;

    (三)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的;

    (四)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自来水供水可以满足需要的;

    (五)利用地表水供水且可以满足用水需要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宜取用地下水的。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和远程监控装置,计量设施应当接入水资源管理机构的动态监测信息化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和使用。

    禁止擅自拆除和更换计量设施。

    第十七条 现有水源井权单位,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没有办理的,应当在本办法颁布后一个月内办理。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组织节水评估,出具节水措施和配套节水设施设计方案。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取水档案和用水管理制度,如实填报用水报表,做好地下水的水质年度监测和水位日常观测工作,保障监测设施完好。

    第二十条 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取水许可后,由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将资质证明和凿井施工方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方案施工,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 水源井开凿竣工后,应当向水资源管理机构移送下列资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柱状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在其他区域利用地源热泵系统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地下水地源热泵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三条 除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区外取用地下水用于地源热泵系统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取可靠回灌措施,安装采、灌两用计量装置,确保回灌水到达同一含水层;

    (二)地下水供水管、回灌管不得与市政管道连接;

    (三)水源井设置应当避开有污染的地面和地层,抽水井和回灌管应当设置水样采集口及监测口;

    (四)对抽水量、回灌量及其水质、水位进行定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地下水地源热泵、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单位应当在井孔施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项目所在地水文地质勘查报告;

    (二)凿井施工方案;

    (三)含计量监测设施的管网设计图;

    (四)凿井施工单位技术等级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地下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注销手续。

    地表水或者自来水供水水源不能满足需求,需要重新启用已经封填的水源井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六条 水源井应当根据土层、水源类型、取水用途划定保护范围。矿泉水水源井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保护范围。

    水源井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质;

    (三)排放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水源井内出现水浑、水位异常幅度下降,或者发生井台断裂塌陷、计量装置失灵等异常情况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备用地下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垃圾填埋场,兴建有污染的企业;

    (二)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六)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为肥料;

    (七)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水的水源地补给区和径流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和扩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不得设置生活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废弃物堆放场或者转运站。已经建成的,应当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三十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完成的水源井,所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封填方案,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填水源井,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三十一条 采矿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应当对不同含水层进行分层止水。

    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水文监测、地质勘探用于观测的钻孔应当分层止水,其余钻孔应当在勘探结束后封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和协调地下水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二)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和划定水功能区;

    (三)组织实施地下水总量控制计划;

    (四)行使地下水取水许可权限,监督检查水资源费征收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地下水资源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组织实施地下水资源保护规划;

    (三)监督检查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执行情况;

    (四)组织开展地下水资源的普查、登记、建档工作;

    (五)监督检查地下水资源监测站点布设和地下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热水、矿泉水的勘查、采矿许可审批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源热泵系统建设和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水资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地下水资源保护与利用的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井权单位应当封填水源井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井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资质证明和凿井施工方案,擅自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井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井权单位限期予以封填。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矿井或者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用于生产生活的,依照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下水资源,是指储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热水、矿泉水在内的各种类型的地下水。

    (二)地源热泵系统,是指以岩土体、地下水或者地表水等浅层地热资源为低温热源,由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地源热泵系统包括地下水地源热泵系统和地埋管地源热泵系统。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1号 武汉市消火栓管理规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市人民政府令第一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对消火栓加强管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扑救火灾,保障城镇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火栓是城市安全配套设施,市规划部门必须将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编制的全市消火栓布局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进行兴建、扩建、改建道路和公共、民用建筑设计,必须包括消火栓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镇公用自来水公司及其他单位主管的水厂(以下简称供水部门)应根据消火栓布局规划设置、迁移消火栓。设置消火栓应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第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对消火栓定期进行检查,发现损坏,及时通知供水部门修理。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也应指定专人管理和检修内部设置的消火栓,并接受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挪用、损毁、移动、拆除消火栓及其标志;不得收购个人出售的消火栓及其零件。
第六条 市政、园林、环卫部门执行公益任务,由供水部门指定消火栓计量供水。
市政等使用部门发现消火栓损坏,应及时通知供水部门修复,使用完毕,应恢复原状;使用不当千万损坏,应负责赔偿。
第七条 水费附加的5%用于消火栓的维修、更新和管理,以及与消火栓直接连通的支管改造。此项消火栓整修经费由供水部门负责代征,按月上交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存储,年终结余资金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消火栓整修项目计划和工程进度,由供水部门和公安消除部门共同提出,其预决算报市公用局审批,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八条 公安消防和供水部门及其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消火栓管理维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意刁难公安消防和供水部门及其人员执行管理维护消火栓公务。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武汉市城镇公用自来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革命委会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七日颁布的《加强城市消防水门管理的通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