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三十年能否回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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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三十年能否回赎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改前地主出典的城镇房屋经过三十年能否回赎问题的批复

1988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年9月24日(87)民请字第3号《关于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与叶日新、叶日兴、王中业房屋典当回赎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王建南(1967年死亡)1948年将其现座落在钦州市三马路88号房屋一间,出典给叶日新、叶日兴和王中业之父王庭枢(1975年死亡),典契未载明典期。土改时,王建南被定为地主成份。该房出典后,经过30年,王建南及其子女从未提出过回赎。现王建南的子女王美坚、王仕宝、王仕善要求回赎,不予准许。讼争房屋之产权应归承典人叶日新、叶日兴和王庭枢的法定继承人王中业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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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6] 第1号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二○○六年二月八日


  菏泽市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救助管理工作,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和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4〕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救助管理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管理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五)帮助救助管理站解决困难,改善工作条件。救助管理站具体负责实施救助。公安、卫生、交通、铁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牡丹区、开发区内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救助;其他县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由各县民政部门负责救助。需要新建救助管理站的县,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在开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时应当坚持自愿受助、无偿救助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救助管理站的救助范围和对象:(一)凡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二)对因偶遇被抢、被盗、务工不着、无亲友投靠而造成食宿等临时性困难的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可在弄清情况、履行必要手续的前提下给予救助。
  第七条 救助管理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在站内突发疾病的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为无力支付交通费的受助人员提供乘车(船)凭证。受助人员不返回住所地、户口所在地的,原则上不予提供乘车(船)凭证。
  第八条 受助人员伙食定额定量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原则上不高于菏泽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九条 救助管理站对求助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应认真仔细询问。一般情况下,在24小时内完成身份核实、登记、建档等工作。核对求助人员填写的《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内容是否符合规定,对求助人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及其他无能力自己填写的人员,可由求助人口述,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代为填写,填写完毕后求助人签名或按指模。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求助者接收入站,予以救助。办理入站的程序是:(一)值班人员审核《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二)核查求助人员所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三)报值班领导批准;(四)按性别、民族、身体状况,安排住宿和就餐;(五)将受助人员材料输入电脑。
  第十条 求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要耐心解释不予救助的理由:(一)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同时符合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等条件的;(二)求助人提供的情况明显矛盾并有欺诈行为的;(三)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的除外);(四)求助人员身上有明显损伤,但本人拒绝说明情况的。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管理站应当立即终止救助:(一)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骗取救助的;(二)受助人员不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而擅自离站的;(三)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
  第十二条 求助人员不符合救助条件,但求助人硬要强行入站或在站门口不走的,值班工作人员要及时报告值班领导,并与公安部门联系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管理站,须经救助管理站同意。
  第十四条 对我市流出到外省、市的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由市救助管理站负责接回。对外省、市流入我市的同类受助人员,通知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所在单位不愿接回的,由市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五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所在单位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是我市户口的,由其户口所在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接回并妥善安置,不得推诿和拒收。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填写《死亡人员登记表》,并拍照建档。对身源不清的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7天,并及时报告上级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由公安司法部门做出鉴定,并协同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受助人员离站时,应填写《受助人员自愿离站登记表》或《受助人员接领离站登记表》,办理离站登记及审批等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儿童应实施保护性救助,其中,6岁以下的送本市社会福利院,6岁以上的送本市流浪儿童救助保护中心。
  第十九条 对在本市流浪乞讨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以及其他愿意接受救助且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和市民有义务告知、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
  第二十条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及街道、社区工作人员和市民在市区内发现病卧街头者,可以直接拨打120急救电话,120急救中心应视病人的病症情况送精神病医院、传染病医院或市立医院、荣军医院及时抢救和治疗。在病人病情基本稳定且能讲情本人基本情况时,收治医院通过初步判断是流浪乞讨人员的,立即通知市救助管理站前往甄别、鉴定。
  各县对城区病卧街头需要社会救助者,也应确定定点医院。
  第二十一条 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接到医院通知后,应在24小时内对病人进行询问和查证。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对符合救助救治条件的,由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出具《菏泽市救助人员登记表》,签署意见交医院,由医院将病人送入定点医院继续进行治疗。采取先记帐、后结算的办法,由定点医院凭详细医疗清单和市救助管理站的证明材料,定期由财政部门及救助管理站核销。
  经治疗,病人病情基本稳定、病情得到控制且符合入站条件后,再告知或护送前往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对城区内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或无表达能力而不能查清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由发现人报警,公安、卫生部门出具证明材料并送市社会福利院供养,财政部门按福利院救济标准核拨经费。
  第二十三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违反救助管理制度或者有违法行为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及时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管理站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救助管理站要加强对受助人员的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救助对象备案制度,受助人员学习制度,重大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受助人员财物管理制度、作息制度及卫生防疫制度。
  第二十五条 救助管理站对于难以界定是否符合条件的求助人员,应先予以救助,待确认符合条件后,继续予以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终止救助。救助时限一般不超过10天。对于自愿终止救助的,要及时终止救助;对于受助期满且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的,要终止救助。
  第二十六条 受助对象离站方式包括:(一)提供乘车凭证;(二)亲属寄路费返回;(三)亲属接回;(四)单位接回;(五)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六)流入地民政部门送回;(七)自愿离站;(八)擅自离站;(九)终止救助;(十)当地政府安置;(十一)死亡。
  第二十七条 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员实行分类管理。受助人员中的男性与女性、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开住宿和管理,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女性受助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第二十八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发生疾病的,救助管理站应及时予以医治。
  第二十九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管理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要安排乘坐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各级交通、铁路部门要对返回其住所地或所在单位的救助对象,凭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凭证,提供注明“救助”字样的车(船)票优先乘车,送救助人员到达目的地,所需费用由发送地救助管理站定期结算。
  第三十条 救助管理站所需救助管理经费的预算、拨付和使用,按鲁政发〔2004〕4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救助机构(救助管理站)可以接收捐赠,可以使用福利彩票筹集的福利金用于救助。
  第三十二条 救助管理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审计、财政、民政等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救助管理站要指定专人负责救助工作档案、信息管理。对受助人员材料要及时进行分类、整理、归档,确保受助人员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准确,以保证救助工作的连续性,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的规范化、自动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加强救助管理站信息化建设。通过装备必要的通讯联络设备和计算机网络管理系统,提高救助工作效率和管理服务水平。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救助管理队伍建设,加强培训、教育和监督,不断提高其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做到依法救助,文明救助。
  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一)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二)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唆使他人打骂、虐待受助人员;(三)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四)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五)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村料;(六)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七)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八)不准有其它违法违纪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7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7日起施行。

2002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


(2002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5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合议庭的工作程序,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一审案件,由法官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判第二审案件和其他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二条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符合审判长任职条件的法官担任。

  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

  第三条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更换合议庭成员,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决定。合议庭成员的更换情况应当及时通知诉讼当事人。

  第四条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五条合议庭承担下列职责:

  (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等裁定;

  (二)确定案件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

  (三)依法开庭审理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案件;

  (四)评议案件;

  (五)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按照权限对案件及其有关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判或者提出裁判意见;

  (七)制作裁判文书;

  (八)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九)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判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及其他审判业务辅助性工作;

  (二)确定案件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合议庭成员的庭审分工以及做好其他必要的庭审准备工作;

  (三)主持庭审活动;

  (四)主持合议庭对案件进行评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制作裁判文书,审核合议庭其他成员制作的裁判文书;(七)依照规定权限签发法律文书;

  (八)根据院长或者庭长的建议主持合议庭对案件复议;

  (九)对合议庭遵守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情况负责;

  (十)办理有关审判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合议庭接受案件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案件承办法官,或者由审判长指定案件承办法官。

  第八条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中有关司法礼仪的要求。

  第九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

  第十条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对认定案件事实、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适用法律等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作为承办法官的,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评议时,由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审判长应当根据评议情况总结合议庭评议的结论性意见。

  合议庭成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

  合议庭成员对评议结果的表决,以口头表决的形式进行。

  第十一条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评议笔录由书记员制作,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第十二条合议庭应当依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三)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四)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十三条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十四条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出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裁判文书一般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制作。但是审判长或者承办法官的评议意见与合议庭评议结论或者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有明显分歧的,也可以由其他合议庭成员制作裁判文书。

  对制作的裁判文书,合议庭成员应当共同审核,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六条院长、庭长可以对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制作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核,但是不得改变合议庭的评议结论。

  第十七条院长、庭长在审核合议庭的评议意见和裁判文书过程中,对评议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同时应当对要求复议的问题及理由提出书面意见。

  合议庭复议后,庭长仍有异议的,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审核,院长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合议庭应当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按规定的时限报请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