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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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02)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正常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行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以及相关的汽车维修、搬运装卸、驾驶员培训和运输服务等活动。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运输车辆和设施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业务的,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的经营和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农机、工商、财政、税务、教育、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道路运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业结构的调整、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布局等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客货运输站点和车辆维修网点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或村镇规划。

第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及时、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开业与停业

第六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答复。

筹备组建一级客(货)运站和一类汽车驾驶学校,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

第七条被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具备开业条件。开业条件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二)符合道路运输市场需要,有利于增进公众便利;(三)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车辆、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四)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从业人员;(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八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符合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

申请人应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审验不合格的,责令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核准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从业人员培训和车辆技术管理

第十一条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必须接受有关法律、法规、专业技术、职业道德和岗位技能的培训,经考试合格方可上岗。

营业性道路运输车辆的驾驶员,应经汽车驾驶学校培训合格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实行违章记录制度。

第十二条汽车驾驶(含增驾)人员经汽车驾驶学校(班)培训合格或自学驾驶经驾驶学校考核合格的,方可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领取驾驶证。

第十三条汽车驾驶学校(班)必须执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教学大纲、培训标准,按核定的范围培训人员,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车辆应用技术规范使用车辆,建立强制维护、视情修理制度,保持运输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制定安全考核指标,对生产各环节、工种、岗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对符合技术要求的运输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拖拉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营运证。

道路运输证、营运证必须随车携带。

第十六条对车辆综合性能或者专项性能进行检测的车辆技术检测站,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承担法律责任。

营业性车辆技术检测站,可以接受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环保、保险等部门的委托,进行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可靠性及噪声、尾气排放等项目的检测。

车辆技术检测站出具的检测合格证明,在维护周期内,是车辆性能的合法凭证。

第十七条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出租客运的营运车辆以及夜行班车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一级,其他营运车辆的技术等级必须达到二级。从事高速公路客运、跨省、市(州)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等级必须达到中级以上。

从事800公里以上线路、高速公路、旅游客运的营运车辆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车辆,必须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辆必须定期接受车辆技术检测。

第十八条货运车辆、拖拉机、两轮摩托车、载货三轮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载客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经检测不合格的车辆和已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的车辆,不得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四章客货运输

第十九条旅客运输是指运用汽车和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载旅客的活动。

货物运输包括整车货运、零担货运、特种车货运、集装箱货运、包车货运和非机动车货运。

第二十条旅客运输的线路、站点及经营区域,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道路运输规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经营者按经营资质等级申请客运线路或经营区域。县(市、区)境内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区)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跨市(州)及跨省班车客运和旅游客运以及高速公路客运,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准。

营业性旅客运输车辆凭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运行。

第二十一条客运班车必须进入客运站点载客,按批准的线路、班次运行。客运车辆不得随意绕道运行。旅游车辆必须按道路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确定的线路和停靠点运行。

客运经营者不得扰乱客运站点经营秩序、坑骗旅客、无故拒载旅客、中途变更车辆或将旅客交他人承运,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运。确需变更车辆或交他人承运的,不得重复收费。

严禁客货车辆超速、超载、超时作业。

第二十二条客运经营权有偿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偿使用收入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从事大件运输、危险化学品运输、集装箱运输的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十四条货物运输经营者承运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凭证运输的物资以及超限、危险化学品货物,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按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危险品标志灯牌。

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允许旅客和托运人夹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上车或办理托运。由于夹带危险品乘车或托运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及人身伤亡的,责任人应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用者因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车辆维修

第二十七条车辆维修指汽车、汽车挂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的大修、维护和专项修理。

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分级管理的原则核定,从事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越类承修。

第二十八条车辆维修经营者必须按车辆维修技术标准维修车辆,保证维修质量,做好维修记录,建立维修档案,为送修车辆如实填写维修记录卡,对事故车辆应详细记录车辆受损情况。大修和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出厂,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方可颁发出厂合格证。

车辆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报废车辆和拼装车辆,不得使用伪劣车辆配件,不得承接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在用车辆的改装,不得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进行维修经营作业。

第二十九条车辆维修实行公平竞争。车主可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点维修车辆或装配车辆附加设备。

第三十条在质量保证期内,由于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故障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车辆维修经营者应承担修复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六章搬运装卸

第三十一条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点进行货物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化学品货物、大型物件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与托运人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港区内的搬运装卸作业管理按《四川省港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营业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

第三十三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组织作业。从事危险化学品货物和大型、特种物件搬运装卸的,应具备专用工具和防护设备。

因搬运装卸作业不当造成的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运输服务

第三十四条运输服务是指为道路运输提供服务的各项业务,包括客货运输站、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物流服务、信息配载、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服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车辆租赁、商品汽车发送等。

第三十五条客货运输站经营者应按行业标准配置设施、设备,为旅客或托运人在购票、候车、托运行李货物等方面提供优质、安全的服务,为客货运输经营者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和公平竞争的环境。

客运站必须随时公布发班的车次、车型、发班时间和承运人的名称。由车站售出的道路旅客运输客票正面应印制或加盖承运人名称。

客运站只能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发班总量范围内,按照客运线路标志牌上核准的站点接纳客车进站发班并按规定售票。

第三十六条货运代办、客运代理、货物联运经营者,对托运人或旅客承担民事责任。在发生运输事故赔偿时,应先行赔偿后再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第三十七条从事货物运输相关物流服务的经营者,在对货物进行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应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准确、安全、及时配送。因仓储、包装、分拣及配送过程中造成的货差货损,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信息误差造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货物包装、货物中转、仓储服务经营者应按货物的性质对货物分类包装、存放,及时中转运输,保证货物完好无损。因保管、包装不当或货物中转过程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营业性客货运输停车场应有消防设施,健全安全守护制度,停车场停放车辆的数量应与停车场的面积相适应。因停车场的责任造成的车辆灭失、损坏或随车物品被盗,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提供技术状况完好、装备齐全的车辆。在租赁期间,因车辆技术、装备问题造成的损失,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商品汽车发送经营者应与用户签订车辆接送服务合同,将车辆按时、完好送达。

第八章价格、规费、票据、证牌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运价政策、运价规则、价格规定和工时定额。

第四十四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依法缴纳税费。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税费外,道路运输经营者有权拒付任何单位擅自收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客票、货票等道路运输票据,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核发。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使用前款规定的统一票据。不出具票据的,旅客、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转让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道路运输营运证牌。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交通规费和代征费缴纳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交通检查站检查违章车辆,可以到客货运输站或相关经营单位、作业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国家或省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用于道路运输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四十九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或公众的投诉应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之间、道路运输经营者与服务对象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无证营运和无证经营三类维修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无证营运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和三类维修的经营者超出经营许可证核准范围经营的,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可并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每人1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经营许可证。无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驾驶营业性运输车辆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五)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拒不改正的,吊销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

(六)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整改不合格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经营许可证。

(八)客运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超载的,责令改正,暂扣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一个月;超载三次以上的,吊销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客运线路标志牌或营运标志、道路运输证。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完成紧急运输任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道路运输证或经营许可证。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车次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客运站不按规定售票的,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由于客运经营者责任造成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依法处理,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驾驶员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由有权机关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公安、建设、农机、工商、税务、教育、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查处。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能就地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客运线路标志牌、营运标志或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发给待理证,并责令当事人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接受处理或无证经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15日内到指定的部门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公告。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将暂扣车辆或设备拍卖。所得价款扣除拍卖费用、车辆或设备保管费,抵扣应缴纳交通规费、滞纳金、罚款后,余款退还当事人,不足部分予以追缴。

第五十四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由本单位或有权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有关农业机械的人员培训、考核和农业机械维修、安全监理、技术检测,依照《四川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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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52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称非应税劳务)。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第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缴纳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

  第一款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纳税人兼营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十二条 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铁道部,合资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合资铁路公司,地方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基建临管线运营业务的纳税人为基建临管线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退还已缴纳营业税税款或者从纳税人以后的应缴纳营业税税额中减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十七条 娱乐业的营业额为经营娱乐业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门票收费、台位费、点歌费、烟酒、饮料、茶水、鲜花、小吃等收费及经营娱乐业的其他各项收费。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

  第十九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或者增值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部分免税项目的范围,限定如下:

  (一) 第一款第(二)项所称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是指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

  (二) 第一款第(四)项所称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三) 第一款第(五)项所称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排涝的业务;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四) 第一款第(六)项所称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在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税目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

  (五)第一款第(七)项所称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营业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1000-5000元;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纳税期限为1个季度。

  第二十八 本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贸委


海关总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下发《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署税发(2001)192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现将《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HDB/NY001-2001)》印发你们,请自2001年5月1日起实施。本标准实施后,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严格按本标准审批加工贸易合同(包括结转深加工),各地海关应严格按本标准进行备案、核销,2001年5月1日前,仍按原标准审批、备案、核销加工贸易合同。

附件: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商品编号02071419 16023290) HDB/NY001-2001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冻带骨鸡腿(商品编号02071411)加工生产冻去骨鸡腿肉(商品编号02071419 16023290)的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海关和外经贸部门对用冻带骨鸡腿加工生产冻去骨鸡腿肉的加工贸易企业进行加工贸易单耗审批、备案和核销管理。
2 定义
本标准采用以下定义:
单耗:指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冻去骨鸡腿肉所耗用的冻带骨冻鸡腿的质量,包括净耗和工艺损耗。
损耗率:指在正常加工过程中,因工艺技术要求且不能物化在冻去骨鸡腿肉成品中的原料量占冻带骨冻鸡腿总投入量的百分率。
注:1/4腿:又称上腿、鸡边等,英文名称为Chicken leg quarter,是指连带部分肋骨和脊椎骨、皮、肉,去爪以后的整个鸡腿。
全腿:英文名称为Whole chicken leg,是指不连带部分肋骨和脊椎骨、皮、肉,去爪以后的整个鸡腿。
去骨鸡腿肉:又称鸡扒、鸡香扒等。是指鸡腿去骨并修整以后的整块腿肉,分为带皮去骨腿肉和去皮去骨腿肉两种。
3 单耗标准
3.1 原料品质规格
3.1.1 进口的带骨鸡腿应来自非疫区的健康活禽。
3.1.2 产品外包装完整。为便于海关监管,外包装标签应注明1/4腿(Chicken leg quar-ter)或全腿(Whole chicken leg)。
3.1.3 单位包装(箱)内的带骨冻鸡腿应大小整齐一致,品种单一,不得将鸡腿与其他禽产品(例如鸡爪、鸡头、鸡翅等)混杂。
3.1.4 单位包装(箱)内外源性水分含量不得超过3%。
3.1.5 进口的带骨冻鸡腿应以公斤(Kg)或磅(LB)为计量单位,避免使用其他计量单位。
3.2 成品品质规格
3.2.1 成品应经过卫生检验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后方可出口。
3.2.2 每箱内成品应排放整齐,品种单一,不得将鸡腿与其他禽产品(例如鸡爪、鸡头、鸡翅等)混杂。
3.3 单耗标准
---------------------------------------------------
|序| | | |品质| 原料 | | | 品质 | |
| | 成品名称 |单位| 商品编号 | | |单位| 商品编号 | |损耗率|
|号| | | |规格| 名称 | | | 规格 | |
|-|------|--|--------|--|----|--|--------|----|---|
| | | | | |冻带骨 |Kg| | | |
| | | | |生冻| | |02071411|1/4腿|35%|
| | |Kg| |带皮|鸡腿 |LB| | | |
|1|冻去骨鸡腿肉| |02071419|去骨|----|--|--------|----|---|
| | |LB| |鸡腿|冻带骨 |Kg| | | |
| | | | |肉 | | |02071411| 全腿 |32%|
| | | | | |鸡腿 |LB| | | |

|-|------|--|--------|--|----|--|--------|----|---|
| | | | | |冻带骨 |Kg| | | |
| | | | |生冻| | |02071411|1/4腿|44%|
| | |Kg| |去皮|鸡腿 |LB| | | |
|2|冻去骨鸡腿肉| |02071419|去骨|----|--|--------|----|---|
| | |LB| |鸡腿|冻带骨 |Kg| | | |
| | | | |肉 | | |02071411| 全腿 |42%|
| | | | | |鸡腿 |LB| | | |
|-|------|--|--------|--|----|--|--------|----|---|
| | | | | |冻带骨 |Kg| | | |
| | | | |熟冻| | |02071411|1/4腿|35%|
| |熟冻去骨 |Kg| |带皮|鸡腿 |LB| | | |
|3| | |16023290|鸡腿|----|--|--------|----|---|
| |鸡腿肉 |LB| |肉 |冻带骨 |Kg| | | |
| | | | | | | |02071411| 全腿 |35%|
| | | | | |鸡腿 |LB| | | |
---------------------------------------------------

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编制说明
1、任务来源
为加强加工贸易单耗管理,规范和完善海关和外经贸管理部门对单耗审批、备案、核销,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措施,打击伪报单耗的不法行为,促进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和加工贸易单耗标准制定工作联络小组工作计划,制定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本标准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农业部计划司、农业部畜牧兽医局委托农业部畜禽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负责起草制定。由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国家经贸委对外经济协调司和农业部组织相关工业协会及企业的工艺、技术专家和海关加工贸易保税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定。
2、制定单耗标准的原则
单耗标准的制定原则是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该类加工企业平均生产水平为基础,贯彻国家有关产业和外贸政策,符合我国加工贸易生产实际,有利于加工贸易企业技术进步和公平竞争,维护加工贸易的秩序,便于海关有效监管和相关单耗数据信息的使用。
3、编制过程
鸡肉在我国畜产品进口贸易中进口量大,关税额高,是海关重点敏感管理的商品之一。鸡肉加工贸易企业主要分布在广东、山东两省。为了解这些企业的具体情况,海关总署单耗办公室联合农业部有关人员对广东的一些鸡肉加工贸易企业进行了调研。此次调研以了解加工企业进口冻带骨鸡腿加工冻去骨鸡腿的单耗情况为主,在每个企业对鸡腿加工贸易的单耗进行了现场测定,详细考查加工企业进口冻带骨鸡腿加工冻去骨鸡腿的单耗情况,并听取了各有关单位的意见,制定出科学、统一、规范、便于实际应用的“冻去骨鸡腿肉加工贸易单耗标准”。
4、技术论证及适用范围
4.1 成品和主要原料的商品知识
用于加工贸易的进口鸡腿主要包括两类,一类为1/4腿,另一类为全腿。正常鸡腿皮肤色泽微黄,块状脂肪较少,毛孔较细,解冻后无变质异味。此次调研发现某些企业进口淘汰母鸡(Spent hen)的鸡腿做加工贸易。此类鸡腿皮肤颜色较黄,块状脂肪较多,毛孔较粗,价格也较为便宜。
4.2 加工工艺知识
我国境内的鸡腿加工贸易主要是将鸡腿去骨修整后制成成品,也可根据客户需要去皮及皮下脂肪。基本的加工流程可参考下图(图中百分数为每一步加工环节的损耗率):
------ ----- ----- ----- -------
| | |解 冻| |去 骨| |修 整| |排盘、切块|
|进口鸡腿|→| |→| |→| |→| |
| | |3% | |25%| |5% | | 或连串 |
------ ----- ----- ----- -------
| ↑ |
↓ | ↓
--------- -----
|去皮及皮下脂肪| |包 装|
| 11% | -----
--------- |

------- ----- -----
|打包装出口|←|入冷库|←|抽真空|
------- ----- -----
4.3 影响单损耗的因素:
A.原料质量,外源性水分含量直接影响损耗率,外源性水分越高,损耗率越大。本次调研发现个别企业的原料外源性水分含量高达10%以上,但大部分企业进口的原料外源性水分含量都能控制在3%以内。原料类型对损耗率也有影响,1/4腿损耗率高于全腿。
B.加工工艺对损耗率有影响,去皮鸡腿损耗率高于带皮鸡腿,皮约占鸡腿重量的11%左右。
C.鸡腿加工贸易的成品分为鸡肉块和肉串两类,不同的成品类型损耗率不同。鸡肉块损耗率高于肉串。因很多企业使用鸡肉块修整后的碎肉制成肉串以节约成本,并使肉串的损耗率降低。
5、参考资料
〔1〕、GB2710-1996 鲜(冻)禽肉卫生标准
〔2〕、《加工贸易单耗标准的制订要求》


2001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