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机关无权撤销婚姻登记/王礼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29:04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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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江苏法院网刊载了《婚姻登记机关能否自行撤销错误的结婚登记?》 ,介绍了在行政诉讼中,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案例。文章认为,民政机关可以撤销婚姻登记。我认为,民政机关不能撤销婚姻登记,而且 这个案件还有很多问题值得讨论:
一、首先要确认本案婚姻关系主体,即身份“冒用者宋某”与 “被用者王某”谁才是真正的婚姻当事人?
很显然,“冒用者宋某” 才是真正的婚姻当事人,“被用者王某”只是身份被冒用,不是本案婚姻当事人。
二、要解决“被用者王某”真正的诉讼请求是什么?
“被用者王某”的身份冒用,其诉讼请求只有两个:一是涉及婚姻关系诉讼;一是涉及姓名被侵害的诉讼。
涉及王某婚姻关系诉讼的真正请求只能是:确认王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或不存在。
上述两种诉讼请求都是民事案件,不是行政案件。
三、“被用者王某”无权请求撤销他人婚姻
实践中普遍存在“身份被用者”起诉撤销他人婚姻的现象。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曾经说过,身份被冒用者不是要求解决身份被侵害问题,而是要撤销别人婚姻。这就如同别人偷你的钱做了房子,你不是要求别人还钱,而是要求拆别人房子。这种诉讼合理吗?是否有侵犯他人婚姻之嫌?
四、“被用者“起诉撤销婚姻,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本案到底是撤销王某与刘某的婚姻,还是撤销宋某与刘某的婚姻?
由于婚姻关系主体没有明确,本案到底是撤销王某与刘某的婚姻,还是撤销宋某与与刘某的婚姻?肯定是一个糊涂帐。如果认为是撤销王某与刘某的婚姻,那宋某与与刘某的婚姻又如何呢?宋某与刘某的婚姻岂不是悬而未决?
正确的做法是:
王某请求确认她(王某)与刘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或不存在。
至于宋某与刘某的婚姻效力如何,与王某无关,由宋某与刘某自行解决。
五、本案作为行政诉讼是错误的
1、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所涉及的不是行政行为违法与否,而是婚姻关系成立或有效与否?属于民事审查范围。
2、本案属于“无责被告”。身份登记错误是公安机关的问题,民政机关凭公安机关的有效证件登记,过错何有?民政机关在审查中是无法发现其错误的。认为民政机关有过错是强词夺理,“客观归罪”。
把婚姻登记机关绑架到司法中来,只是为了便于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的民事婚姻关系,这不仅使诉讼复杂化,浪费行政司法资源,也使行政诉讼变调、变味、变质。因而,这种行政诉讼已经失去了行政诉讼应有的意义。
六、民政机关无权撤销婚姻
1民政机关无权撤销婚姻,有法律规定明确,撤销就是违法;
2、民政机关也没有这个职能。撤销婚姻,必须对婚姻效力进行实质审查,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能,这是民事审判的职能。
3、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只会滋生行政诉讼。
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属于违法越权行为,容易引起行政诉讼。以本案为例,无论宋某与刘某的婚姻是否应该撤销,仅从程序上考察,宋某与刘某,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限于篇幅,不加详述,可查看王礼仁《婚姻诉讼前沿离婚与审判实务》(第四编婚姻案件审判程序供5章)以及有关论文。


附原案例即分析文章:

婚姻登记机关能否自行撤销错误的结婚登记?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李国英 作者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 更新时间:2013-01-08
http://www.jsfy.gov.cn/llyj/gdjc/2013/01/08160552863.html
各级民政部门及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婚姻登记工作,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000年2月,宋某在村里办理身份证时,由于当时在村里集中办理,村干部和公安局干警误将宋某照片贴在其表姐王某的身份信息上,办理了身份证,宋某当时认为关系不大,也就没去理会。2003年6月,宋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一年多,准备进入婚姻殿堂。2004年8月,两人相约来到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宋某本人的户口簿与自己的身份证不相符领不到结婚证,准备借用与其身份相符的表姐王某户口簿申请登记结婚,当时宋某与其表姐夫在一个厂子上班,于是表姐夫就从家里拿来了表姐王某的户口簿借给了宋某,王某对此事不知情。宋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时,在女方应填写栏和签字处皆填写“王某”,所填女方身份信息也是“王某”的身份信息。因宋某本人与其表姐王某的身份证上照片有所相似,婚姻登记机关未审查出这一冒名顶替行为,随即为宋某和刘某颁发了结婚证,该证上所载明的女方信息只有照片为宋某本人,其他信息实际皆为王某。2012年10月2日,王某无意中发现自己的身份信息在婚姻登记处有两份结婚证,经调查,才知道其表妹当初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其丈夫借用了自己的户口簿与刘某登记结婚的事实。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县民政局为宋某与刘某办理的结婚证。本案后经法院沟通、协调,诉讼中被告主动撤销了结婚登记行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本案需要讨论的问题有两个:1、该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有效;2、该婚姻登记机关能否自行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

一、该婚姻登记行为是否有效?

《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二)非双方自愿的;”第七条又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核实,是确保这种身份权被正确登记的核心和关键,是婚姻登记行为中不可分割的重要一步。婚姻登记机关如果仅拘泥于对当事人所提交材料是否齐全进行简单审查,而不对当事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尤其是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则婚姻登记制度也失去其应有的严肃性和公示力,从而使婚姻登记制度存在的意义荡然无存。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无论是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还是对其实质内容的核实,都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宋某与刘某在申请婚姻登记时,宋某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的是其表姐王某的户口薄时,事实上未提供本人的户口薄。被告在审查时,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即询问当事人相关情况,便为宋某颁发了“王某”与刘某的结婚证,况且,该结婚证上登记的姓名皆是“王某”与刘某,而真正的王某本人对此婚姻登记是非自愿的,所以该婚姻登记行为应属无效。

二、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撤销错误的结婚登记?

1994年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但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后,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随即废止,且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所以,依条例来看,婚姻登记机关只能撤销受胁迫的婚姻登记,而其它情形导致登记错误的,婚姻登记机关似乎无权行使撤销权。

在这里,我们认为婚姻登记行为首先是行政行为,婚姻关系的缔结和解除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成立要件,并得到法律上的承认。婚姻登记机关,不论是哪一级的政府民政部门还是乡镇人民政府,都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是代表国家实施的行政行为;其权力的取得,是依据法律、法规的授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除法律明确规定以外,既可以通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也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没有改变,当然不能排除行政救济的途径。即婚姻登记行为不是只能经过司法程序得到救济,有些婚姻登记行为还可以经过行政程序进行救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婚姻登记条例》中,没有排除婚姻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的主管行政机关对婚姻登记错误的纠错权力。婚姻关系,涉及人身、财产、子女抚养、债务等一系列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关系的司法解决,无疑是一种很好的方式,但是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婚姻登记机关在行政程序过程中能够解决的问题,仍然可以由行政机关解决,这是行政机关不可推卸责任。有人认为,行政机关只能撤销因受胁迫婚姻登记行为,而撤销其它原因导致的错误婚姻登记行为已经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这实际上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定期对本级民政部门设立的婚姻登记处和下级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纠正的过程,就是纠错的过程,纠错的内容,就应当包括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婚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就本案而言,由于宋某冒用表姐王某的身份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导致被告在这种情形下为王某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致使王某同时存在两份不同的结婚证,这显然与当下的婚姻法不符,造成婚姻登记主体与实际的婚姻生活主体错误,这与婚姻登记机关和第三人宋某过错是不可分的,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婚姻登记机关也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对于这种人证不符、登记结果错误的结婚证,自行纠错即主动予以撤销,这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够将以后大量的同类型案件化解在登记机关、化解在诉讼程序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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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4〕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九月一日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暂行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鲁厅字〔2004〕10号)和中共济南市委、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济发〔2004〕14号),保留济南市房产管理局,由济南市建设委员会管理。撤销市房管局所属的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房管局挂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牌子,不再保留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牌子。

 一、职能调整

 划入的职能:原由市建设委员会承担的经济适用房(含廉租房)、危旧房改造管理职能。

 二、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研究起草制订房产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及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负责全市房产转让(买卖)、赠与、交换、租赁、抵押等交易行为的管理。

 (三)负责全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经济适用房(含廉租房)、危旧房改造管理工作。

 (五)负责全市房屋中介市场管理和房地产中介机构的备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查工作。

 (六)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核准,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市物业管理服务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全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危险房屋和房屋装饰工程的安全鉴定和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参与全市危旧房屋的改造规划。

 (八)负责直管公房的接管、撤管及权属变动等管理工作;指导直管公房租金的收缴和使用。

 (九)研究深化全市住房制度改革;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十)负责全市房屋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确认和居民房改购房档案的建立、监督、管理;参与全市房改售房资金归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负责拟订全市廉租住房的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参与制定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制定经济适用房购买人的条件,依法定程序确定购买人。

 (十二)负责全市房产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落实房产政策及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

 (十三)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建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市房产管理局设8个职能处室和离退休干部处。

 (一)办公室(信访处)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调研、政务督查、保密、安全保卫、文书档案和后勤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负责人民来信来访的处理工作。

 (二)房政处

 拟订全市房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各类房屋的房政管理和房产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落实有关房产政策;负责直管公房的接管、撤管及资产变动工作;负责直管公房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和考核;负责房屋年报和住宅发展规划、房屋租金标准测算工作;负责房管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房产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

 (三)产权市场管理处

 拟订房屋产权产籍、租赁、交易市场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房屋产权产籍、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中介机构、交易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负责全市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和房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审查工作;负责房屋产权产籍、交易市场管理的统计及信息调研工作。

 (四)物业管理处

 拟订全市物业管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核准及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培训工作;指导物业管理的招投标工作;参与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监督全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负责直管公房的维修管理工作;负责危险房屋和房屋装饰工程的安全鉴定和统计工作;负责白蚁防治工作。

 (五)住房改革处

 研究深化全市住房制度改革,负责各县(市)房改方案的审核并指导实施;负责国家、省驻济单位房改单批方案的协调和指导工作;负责全市房屋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确认和居民房改购房档案的建立、监督、管理;参与全市房改售房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参与制定房改房上市交易管理政策;负责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住房档案的建立和调整住房的审批工作。

 (六)住房保障处

 组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规定;参与制定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的法规政策,负责制定经济适用房购买人的条件,依法定程序确定购买人;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管理政策的制定和单位集资建房方案的审查;负责经济适用房(含廉租房)、危旧房改造管理工作;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

 (七)财务审计处

 负责机关并指导所属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负责所属单位的审计工作;负责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负责相关统计工作。

 (八)组织人事处

 负责机关及所属单位党的组织建设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对外经济贸易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部分出口商品“以出顶进”业务实行外汇计价结算规定的补充通知
1993年10月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加快和深化对外贸易体制改革,搞活流通,鼓励国内出口商品深加工,满足其加工再出口所需的部分原材料、辅料,减少审批手续,有利于大进大出,放开经营的精神,现对“以出顶进”业务以外汇计价结算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本地区企业之间使用自有外汇额度买卖生产出口产品所需原料、辅料,由卖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审批。跨地区之间的由卖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分局负责审批。
二、各地外贸公司用于换购农副土特产品,使用自有外汇额度购买彩色电视机、电冰箱、自行车等商品,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审批。
三、第一、二项结算办法:由买方支付所购商品以人民币计算货款的同时将相应的外汇额度交当地外汇管理分局,由外汇管理分局划转到卖方外汇额度帐户。
四、第一、二项作价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买卖双方协商解决。该项业务成交后,不作出口统计,不计提出口留成,只是外汇额度的划转。
五、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为加工出口商品用“以出顶进”方式购进原辅材料,凡属国家进出口计划内商品,不论使用何种外汇,仍按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报经贸部、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以外汇计价结算,计入完成出口计划任务内,并计算出口商品留成。凡未经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以出顶进”业务,中国银行不予以办理结汇。
六、各地经贸厅(委、局)和外汇管理分局、中国银行分行要严格把关,认真执行本通知各项规定,并请各地外汇管理分局于年终将上述第一、二项的审批情况报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
七、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