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分析浮动抵押/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23:12:30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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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分析浮动抵押
北安市人民法院—宫晓辉
  浮动抵押是相对于固定抵押而言的,固定抵押与大陆法系抵押权的概念相似,包括德国法上的财团抵押。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指抵押人在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或者部分财产上设定的担保,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保留在正常经营过程中的处分权。浮动抵押最大的特点是抵押物的不确定性,在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仍可以在正常的经营中处分其财产。正因为如此,可能会损及抵押权人的利益。为防止抵押权人的利益受损,抵押权人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条件行使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的实现首先须将抵押物固定化,固定化的过程也是清算的过程,因为抵押权人将派员接管抵押的公司,在诉讼的情况下,由法院派人接管。在浮动抵押的客体固定化之前,公司的具体财产不受浮动抵押权效力的影响。
  根据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原理,物权的客体必须特定,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以不特定的财产提供抵押一般是不允许的。而英美财产法并不受大陆法系物权法关于物的特定性原则的限制。英国上诉法院于1870年正式确立了浮动抵押制度,指为公司债券的发行,将公司的所有财产,即公司所有的不动产、权利、所有权及利益作为本金和利息的担保,包括发行债券之日存在的和日后公司可能取得的财产,以及公司享有继续在抵押财产上经营的权利。英国法上设立浮动抵押的只能是公司,自然人和合伙不能设立。美国有关浮动担保的立法主要规定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章《担保交易》中,其特点是,在企业的部分财产(包括流动性财产)上也可以设定浮动抵押,而且美国的浮动抵押制度不仅适用于公司,还可适用于合伙、个人等主体,这些特点是与其完善的市场主体资信公示机制密不可分的。
  将公司的部分财产作为浮动抵押物在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符合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但相对动产而言,不动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价值在一般情况下要大一些,如果再加上知识产权和股票、票据等证券债权和普通债权,其所发挥的担保功能,肯定要比仅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担保功能大得多。根据日本《企业担保法》的规定,企业应将其全部财产设定浮动抵押,也就是说,日本法不承认就公司部分财产设定的有限浮动抵押。与固定抵押相比,浮动抵押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抵押标的的广泛性和浮动性。浮动抵押的标的几乎不受任何限制,可以是公司的全部财产,也可以是某一类或某几类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或无形资产:存货、应收款、账面债权、专利甚至商誉都可以成为标的物。而固定抵押通常在固定资产上设定。浮动抵押的标的具有浮动性,它们在公司的正常经营过程中经常发生变化,从企业向外流出的财产不受抵押权的追及,同时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即当然进入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第二,浮动抵押固定化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仍有经营自主权,即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物,如将其出售、出租、设定抵押等。抵押人的这种处分权是与浮动抵押物的浮动性一致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区分固定抵押和浮动抵押的关键不在于抵押财产的性质(固定资产还是流动资产),而在于抵押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有无对抵押财产自由处分的权利。于是,公司是否可以在正常经营过程中使用和处分抵押财产就成为判断是否为浮动抵押的重要标志。
  第三,因法定或者约定条件的出现,浮动抵押权人即可行使抵押权,将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这个过程称为浮动抵押的固定化,有学者译作“结晶”或者“封押”。浮动抵押固定化时,其效力使公司所有的全部财产成为确定的抵押物。一般抵押中,实行抵押权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而浮动抵押中,一般通过任命接管人的方式实行抵押权,后者作为占有管理人管理抵押效力范围内的全部财产,既可以为抵押权人的利益进行经营,也可以将全部财产作为整体出售。
  英国法并不要求设定浮动抵押须采用某种特定形式,只要表明意图即可,一般是记载到浮动抵押所担保的公司债券上,也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设立。英国法官在一个判决中提出了判断有无浮动意图的指导性意见:如果一项担保具有二个特征就是浮动抵押,一是在公司现有及将来的某类财产上设定的担保:二是作为担保的财产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不时发生变化,就抵押范围内的某项特定财产而言,在抵押的利害关系人采取一定措施前,公司可以以通常方式进行经营。具体而言,如果债券表明抵押是在公司全部财产上设定的,那很明显这是浮动抵押:因为如果抵押是固定的,公司就没有处分动产的权利,其经营将瘫痪。又如,就现在享有及担保存续期内将要享有的账面债权或其他债权设定的抵押是浮动抵押。再如,如果向公司出售货物的卖家明确表示在价金完全支付前对货物保留衡平法上的所有权,但授权公司可以处分该货物或者处分该货物的制成品,法院认为卖家的权利保留创设了一项浮动抵押,标的是货物、制成品或卖得的款项。但是,如果设定抵押的债券或协议表明当事人意图设立的是一项直接的、不可撤销的担保,那就不是浮动抵押。
  大陆法系国家因采一物一权主义并严格要求物权的特定性,并没有浮动抵押制度。若单就集合财产抵押而论,德国法上的财团抵押与浮动抵押有相似之处,但财团抵押仍属于固定抵押。就企业融资而言,财团抵押比普通抵押有着显著的优势,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首先,由于财团抵押对抵押物特定化的严格要求,虽然有利于预测抵押物的价值,但却极大地限制了抵押人对抵押物权利的行使,特别是对抵押物处分权的行使几乎成为不可能,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影响。事实上,抵押期间,只要允许企业经营,企业的财产就处于流动状态,若硬要从静态的角度去把握财团的构成,则不仅企业经营者难以接受,而且抵押财产不准流出,从外部流入的财产却当然构成财团的组成部分,这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其次,财团抵押采取制成目录、在一个机关一次登记的方式,较之共同抵押确实简便,但这只是针对小型企业而言的。若抵押人为大型企业,抵押期间,企业的规模扩大,则目录的制成及变更就会变得甚为繁杂,以日本八幡制铁股份有限公司设定财团抵押为例,为了制成目录,使用5万人次,花费1.7亿万元,耗时一年半。而浮动抵押由于抵押物的不确定性,所以无须制作复杂的财产清单。
  正是由于浮动抵押的上述特点,为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必要限制抵押人的范围,选择那些资信条件较好的企业作抵押人。日本《企业担保法》第1条规定了企业担保权的概念:“股份公司的总财产,为担保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充任企业担保权的标的。企业担保权为物权。”可见,日本的《企业担保法》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公司债的场合。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原材料、半成品等可替代性动产的抵押,由于流动性强、变化性大,很难公示,目前的登记公示制度很难解决异地销售和因原材料被加工而产生的变化问题,所以原材料的抵押在实践中很少采用。另外,我国目前对于个体工商户、普通农户现在和将来拥有的动产,甚至对于个体企业、合伙企业、非公司企业现在的和将来拥有的动产,都缺乏有效的监管制度,难以避免诸如“骗贷骗保”行为的发生,已经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关于浮动抵押的本质,英国判例中贯穿着下列两种不同的理论:
  一是“许可”理论,认为公司之所以享有将抵押财产出售和另行设定抵押的权利,是因为公司在设定浮动抵押时已经得到债权人的许可。根据“许可”理论,债权人在授予抵押人权利时附加了限制,即公司只能正常经营,不能超越经营范围或停止营业,否则,法院可以发出禁令。根据“许可”理论,公司歇业即不再享有经营自由,因此即使债券上明确规定公司为重整或合并目的歇业时债权人不得实行抵押权,这条规定也不能阻止浮动抵押固定化。根据“许可”理论,公司虽然可以清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务,但是第三人却不能强制执行公司财产。
  二是“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认为浮动抵押在固定化之前,抵押物并不确定,使债权人缺乏特定的担保利益,也就没有诉权。采纳“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的法院允许公司和债权人就何种交易导致浮动抵押固定化自由约定,如果债券上就债权人在公司重整或合并时的权利作出了修正,那么债权人就只能对重整或合并后的公司实行抵押权。在“未来财产的抵押”理论下,浮动抵押固定前对公司财产的强制执行都是有效的。
  上述二种理论都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针对不同的具体情况根据衡平原则作出的解释,我们不能下结论说哪一种理论是正确的,这是英国判例法的特点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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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高农产品进项税抵扣率的通知

2002年1月9日 财税〔200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2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
请遵照执行。



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1999)1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现将《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

 

九江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广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和《九江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三资企业、私营企业、个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地驻市企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持有本市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基本能够自理,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已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委员会所办的福利工厂集中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生产的残疾人,不属于本办法分散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市和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本地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劳动、工商、卫生、人事、教育、交通、财政、税务、银行、统计、新闻和司法等有关部门要支持所属企事业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为保证残疾人就业管理工作的连续性,成立“九江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隶属市残联领导,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局指导。各县(市、区)应参照建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任务是:协调有关单位对残疾人进行劳动能力评估和就业咨询、指导;开展残疾人就业登记、建档;组织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向各单位推荐、介绍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技能的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个体就业;收缴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督促、指导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站开展工作。

第三章 就业渠道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本着就地、就近、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积极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
第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残联组织应积极兴办并指导乡、镇、街道和村(居)委会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 劳动、人事部门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站)要积极向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介绍、推荐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四章 按比例安排就业

第十二条 各单位按在职职工总数不低于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职职工包括:原固定工、劳动合同工和各类临时工。)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不同情况分配合适的工种,并积极研制和使用适合残疾职工操作的设备和工具,改善残疾职工的劳动条件。
第十四条 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可兴办福利车间(分厂),集中安排本单位按比例招收的残疾职工。福利车间(分厂)的待遇与社会福利企业享有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比例的企事业单位,由政府给予表彰。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接收录用、转正定级、工资晋级、职称评定、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等方面残疾人与健全人同等。企业在进行体制改革和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人。
第十七条 各单位除名、辞退和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应慎重,并在事前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同级残联意见。残疾职工对处理不服,可按有关规定申诉。
第十八条 各单位上岗后因公致残人员、离退休、下岗的残疾职工以及就业不满一年的临时残疾职工不计入本单位按比例安排任务。
第十九条 各单位每安排一各重度肢残人或盲人可抵算2名安置任务;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单位按1人计算。

第五章 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没有达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应按差额人数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标准,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收。
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任务不足一人的单位,按实际人数比例计收。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任务一人以上并有差额有小数的单位,按四舍五入取整计缴。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按财政部财综字(1995)5号文件 规定在有关科目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驻浔阳区、庐山区、开发区范围的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和市属单位,向九江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缴纳;县(市、区)直单位、驻县各单位和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
第二十五条 市及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站)负责核定各单位在册职工人数、在册残疾职工比例及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额,并各未达到比例的单位或有关银行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委托收款书》,通过银行将各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款项划拨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帐户。保障金的收缴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制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每年年末必须将本单位在职残疾职工花名册报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市统计、编制部门应协助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对虚报、瞒报、拒绝填报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资料的单位,以统计、劳动、编制部门提供的最高数据为准,并视该单位未安排残疾人计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八条 个体企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收,缴纳标准按实际职工人数的1.5%的比例缴纳。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与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订银行托收协议,未签订协议的视为同意银行托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缴纳,每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应当缴清。逾期未缴纳,每迟延一日按其应缴纳保障金总额的5‰计收滞纳金。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委托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经费中代缴;企业单位不缴纳的,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规定,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在同级财税部门审定的年度财务报表上签署意见,送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批。
第三十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按照下列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

——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体经营;

——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残疾人劳动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改进、开发残疾人生产、工作所需的辅助工具和设备;

——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经费开支;

——保障金管理的其他开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九江市残疾人劳动就业试点实施方案》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