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人身权的特征/韩召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29:04   浏览:9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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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人身权的特征

韩召峰


  人身权,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自然人可能因为某咱法定原因丧失某种财产权利或者政治权利,但不可能丧失基本的人奂权利。
人身权的特征
  (一)非财产性
  根据民事权利是否直接包含财产内容,可以将其分为生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所体现的是人们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道德情感、社会评价等。
  (二)不可转让性
  根据民事权利是否可以让自由转让,可以将其分为可以转让的民事权利和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中分享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赠与和继承。
  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决定其行使方式的局限性,即某些人身权由民事主体自己使用或者排斥他人使用,而不能像所有权那样实现权能分离,或者如同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
  (三)不可放弃性
  个人作为存在于社会垢的个体,个人利益必然隐含和体现了社会利益。依据庞德的观点,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作为一种社会利益,即指“文明社会生活要求每个人都能根据当时社会标准进行生活”,而个人自我主张利益如身、精神利益乃“文明社会生活”的基础,对此基础的邓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由此决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身权具有不可放弃性,“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的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
  (四)法定性
  根据民事权利的产生方式,可以将其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人身权属于法定权利,即人身权的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百无须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别约定。尽管某些民事权利的取得,需要民事主体一定的行为,但该行为所能产生的权利则是法律预先设定的,民事主体不能通勤者单方行为创设人身权。
  (五)绝对性和支配性
  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是否可以对抗不特定的一切人,可以将其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人身权属于绝对权,即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人身权,并排斥任何人的非法干涉。民事权利的功能,可以将其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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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12月20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文,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下发后,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做了认真的贯彻和部署,但是也有些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尚没有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进行具体布置和安排,以致重复性事故尚有发生,使
国家财产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为加强中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中医药行业特点,对中医药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要真正从思想上重视安全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扎扎实实地落到安全工作的实处。
二、要落实安全工作的组织措施。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机构改革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对安全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有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工作。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三、企业要重视增加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用好企业技措经费,消除隐患,改善劳动条件,积极认真地解决安全生产中的各种问题。
四、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制度建设。在总结以往安全生产经验基础上,补充完善落实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措施和各项责任制,在管理工作上要严格督促检查,防止和克服“以包代管”脱离实际的管理作风;在工作安排上坚持“三同时”(即布置、检查、总结工作的同时布置、检
查、总结安全生产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做到不拼设备、不拼人,严格按制度办事,生产安全出现问题及时研究,服从安全,事故隐患能及时解决的要及时解决,不能及时解决的要制订措施,落实计划时间,责任到人;在事故处理上,要坚持“三不放过”(即发生事故的原因查不清不能放
过,事故的防监措施不落实不能放过,事故的责任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教训不放过)。要强调制度的严肃性,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忽视安全生产工作,违章违纪造成的事故,必须坚决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要经常组织企业职工进行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生产活动,利用广播站、黑板报、墙报、答题竞赛、百日无事故竞赛、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等形式,广泛宣传安全生产的重大意义,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实例教育干部、职工,增加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
意识,提高职工防范事故的警惕性和执行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自觉性。
六、要加强企业干部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企业全体职工的安全素质。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种和专业特点的实际,进行所有上岗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坚持无证和不合格人员不能单独值班、顶岗操作的制度。
七、现已进入冬季,企业年终工作很多,并且无旦、春节两个全民节日临近,设备开停频繁,职工精神分散,是火灾、中毒及设备、交通等事故的多发性季节,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教育,认真监促检查,坚持一切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争取本季节不冻坏一寸管道
、一个阀门、一台设备,坚决防止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尽量减少一般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对国家财产和企业效益负责,对职工的生命安全负责。
八、为贯彻好国务院的《通知》要求,确保安全生产,请各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此基础上,请各地中医药主管部门,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和总结材料及地区年终安全报表一起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中旬前,报我局经济协调司。我局将对有关省
、市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一次抽查,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1993年12月20日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1995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县(含县)以上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和乡(含镇、街办事处,下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管理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县以上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有关行政、经济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农村审计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第五条 农村审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六条 县、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及其所设的农村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具体负责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
第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审计人员,其编制从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的现有编制中调剂解决。编制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根据需要适当聘请农村审计人员。
第八条 农村审计实行持证审计制度。农村审计人员需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由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按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颁发的审计证后,方能依法开展审计工作。凡未取得审计证者,不得行使审计职权。
第九条 农村审计机构查实的违纪金额,按照本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其所需的业务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审计事项
第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村、组集体经济组织;
(二)收取、管理、使用乡统筹费、村提留款及其他费用的单位;
(三)合作基金会等社区内的资金互助组织;
(四)本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
(二)财务收支及年度预算和决算;
(三)收益(利润)分配;
(四)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五)村提留款、乡统筹费、共同生产费及其他专项资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
(六)国家下拨的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企业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八)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费用、罚没款、集资的管理和使用;
(九)各种借入资金的使用;
(十)基本建设工程的预算、决算;
(十一)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
(十二)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农村审计机构交办的审计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事项后,应编制具体审计方案,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上应写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的要求等。属委托审计的,还应写明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农村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必要时,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明材料。
证明村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应向其所在的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在报送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凡有严重问题的,农村审计机构在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村审计机构的意见。
农村审计机构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的20日内,应将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
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涉及农民利益的,应在村民代表会上公布。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结论或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村审计机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被审计单位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农村审计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农村审计中应用的各种文书式样,以及审计报表汇总上报制度,由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 对遵守本办法,执行财经法纪和财务制度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管理农村经济经营工作的部门给予精神或物质鼓励。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发现重大违纪问题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采取封存帐册、票据、资产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个月至二个月基本工资(或相当于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劳动报酬)的罚款:
(一)拒绝报送或提供财务计划、预算、决算、合同、帐簿、凭证、会计报表、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阻挠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抗拒、破坏审计监督或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活动事实真相的;
(四)拒不执行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或举报者的。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财务收支规定,造成集体资财损失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追缴被侵占的资财,责令退还违法所得,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同时可对侵占、挪用公款的个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处以被侵占、挪用金额的
10%至3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农村合作基金会管理规定,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死帐的,对主要责任人处以呆滞或死帐金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增加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将非法所得如数退还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逾期不执行或未完全执行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非法收取的金额和财物变价款5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一)非法向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罚款、摊派、收取基金的;
(二)超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超限额分摊劳务的;
(三)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
(四)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款和乡统筹费的;
(五)非法为有关部门、单位代收或代扣款项的。
第二十六条 被追回的侵占、私分、挪用、挥霍的款项,根据资金来源退回农民或集体经济组织。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直接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农村审计机构可提出意见,由该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上级部门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打击报复农村审计人员的,农村审计机构可提请有关部门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本人一至二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办法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的职称评聘、外勤补贴等待遇,比照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农村审计机构接受委托进行审计的,其在审计工作中开支的费用,应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