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代理权的性质/王海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10:56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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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代理权的性质

王海宏


  一、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为贴心人基础。关于代理权的性质,有不同见解。主要有:第一,“权利说”。该说认为代理权为一项民事权利。第二,“资格说”,又称“地位说”。该说信为代理权是由于法律规定或被代理人的授予,而产生的一种资格或地位。该说认为,代理权虽然也称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其他权利皆以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可言,所以代理权仅为一种资格或者位。第三,“权力说”。该说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力一义务关系,代理人被授予改变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被代理人承担接受这种关系的相应的义务。
  二、代理权的取得
  (一)委托代理,在委托代理中,代理人取得代理权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受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答名或者盖章。”该授权行为属单方民事行为,无须取得代理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授予代理权的效力。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可向代理人为之,也可向特定第三人为之,也可采公告的方式向不特定第三人为之;该铜佛可以采明示的方式,也可以采默示的方式,如店主雇用店员出售商品,由该事实可间接推辞存在授予代理权的行为;在例外情形下还可以依沉默方式进行,如《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豆腐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在法定代理中,代理权之直接规定。法定代理主要适用于被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法律之所以作出规定,一是为了保护处于特定情况下的司主体的利益;二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
三、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
  (一)亲自行使代理权
  被代理人之所以委托特定的代理人为自己服务,是基于对该代理人知识、技能、信用的依赖。因此,代理人必须亲自实施代理行为,才合于被代理人的愿望。
  (二)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代理制度通常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被代理人设立代理的目的,是为了利用的知识和技能为自己服务,代理人的是为了实现初小蛤的利益。
  四、代理权行使的限制
  (一)自己代理
  所谓自己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同时为代理关系中的代理人第三人,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实际上只由一个人实施。上于交易皆是以对方利益为代价追求自身利益的基本点大化,很难避免代理人为自己的利益牺牲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情况,因此,自己代理,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追认,法律不予承认。
  (二)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当事人为民事行为的情况。在交易中,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总是互相冲突的,通过诗人还价,才能使双方的利益达到平衡。而由一个人 时代表两种利益,难免失彼,因此,对于双方代理,除非事先得到过双方当事人的同产电或事后得到了其追认,法律应不予承认。
  五、代理行为
  (一)代理行为的性质
  讨论代理行为的性质,是为了回答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为何直接或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1.本人行为说。该说认为代理行为并非代理人的行为,而是本人的行为。
  2.共同行为说。该说谥为本人对于代理人的意思,以及代理人对于相对人的意思,互相结合方能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代理行为属于本人与代理人的行为。
  3.代理行为说。该说认为代理行为就是代理人的行为。但其法律效果的依法律规定直接或间接归属于本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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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关于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报名工作中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


我院公开遴选高级检察官公告发布后,我们陆续接到各地检察官的电话咨询,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本人年龄、学历和任职年限等资格条件如果与公告公布的条件有一定差距,可以先报名,我们将视报名情况进行统一研究后予以答复;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等级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高级检察官的最低行政职级为正处级,据此,副处级遴选对象可破格晋升为正处级,正科级遴选对象可越级晋升为正处级,并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三、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从京外选调干部的有关政策规定,干部本人调京工作的同时,其配偶可随调(本人联系工作单位有困难的,可由组织出面帮助联系),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四、调京工作后的住房由我院统一安排,按中央国家机关的有关房改政策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使用《家庭财产保险条款附加金银饰品、现金、有价证券盗窃保险》条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停止使用《家庭财产保险条款附加金银饰品、现金、有价证券盗窃保险》条款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美国美亚保险公
司上海分公司、日本东京海上火灾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瑞士丰泰保险(亚洲)有限
公司上海分公司、英国皇家太阳联合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1996年,经原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家庭财产保险条款附加金银饰品、现金、有价证券盗窃保险》(沪银非银管〔1996〕11002号)条款在上海市使用。近日,我部发现,该条款在设计上不够完善,对标的物为金银饰品、有价证券等物品不易确定其保险价值,
对标的物为现金的损失更难以控制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此,该条款不适用于家庭财产保险。经研究决定,自本通知文到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该附加险条款。
特此通知



19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