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实现情况/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8:49:48   浏览:86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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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立法目的实现情况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按照国家赔偿法具体法条的表述,其立法目的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对于国家赔偿法条文规定,以及在社会中的实施效果,有不同的说法。但是大家都认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本来就表明了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进步。
  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实施进行分析,应是呈现了两个特点,一个是实际获赔的案件并不多,二是国家赔偿法的促进效果还不错。
  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前期,其效果并不太好,赔偿义务机关多是不能正确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妥善处理好国家赔偿争议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性,更多是站在本身单位角度来看问题,不愿进行赔偿,甚至也不愿给予妥当的协调处理。这是前半期的实施情况。
  到了这几年,由于社会发展到了新的阶段,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意识增强,国家机关对国家赔偿法认识的深入,和谐稳定的高度强调,国家赔偿法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作用更加明显。
  第一方面,国家赔偿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实现情况。
  一些案件被依法确认违法,还给予了实际的国家赔偿。一些案件虽然还够不上确认违法和给予国家赔偿的标准,但是因为职权行为本身多少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情理法的综合考虑,还是在做不少协调化解工作的情况下,给予了一定数额的救助,或者通过民政等的途径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经济困难。具体表现为:一是相关国家赔偿争议,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环节或者其上级机关复议期间,就通过做工作,得到了妥善处理,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于是,这一国家赔偿争议就不会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来,表现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上的大幅减少。二是申请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违法的少些了,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给予赔偿的更少了。这都是与国家机关自身在执法活动中加强依法性有关,也是与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在具体处理国家赔偿争议中加大协调化解力度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申请到人民法院数量减少,应该是好事,而不是坏事。三是申请到人民法院和赔偿委员会的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一方面要强调依法处理,另外一个方面,则是更要强调做好化解工作,以赔偿义务机关和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协议而妥善解决,做到了案结事了。或者,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困难,而给予其一定的救助或者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障。这样的措施是必要的,因为国家赔偿中,很多是合法不合理的,职权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当事人也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当事人也有实际的生活困难,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和妥善解决的。
  虽然国家赔偿法在近几年的实施中,在具体保护受侵权人合法利益上力度有所加大,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的局限性,其保护是不充分的,明显不适应现在的社会法律需求。这一国家赔偿法的修法过程正在大力加强,但因为理论和法律研究上的不足和不充分,修正案未能得到通过。
  第二个方面,国家赔偿法依法促进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实现情况。
  近年来,国家赔偿法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更加明显,国家赔偿法的第二个立法目的就显得更加突出。表明了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制意识增强,表明了社会和国家的救助渠道和保障制度的确立和进一步完善,表明了对于民生问题的更加重视。促进作用实现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国家机关在具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为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舆论和要求,因为本身依法执法理念的增强,因为担心信访压力,担心造成国家赔偿等,不断加强自我约束,更加重视执法活动的程序化、规范化、公开化以及人性化,从执法机关自身加强素质建设和严格执法,从源头上就减少了产生国家赔偿争议的基础。这是最基本的。这一执法活动的日渐规范化进程,是法制进步的具体体现,是执政为民的具体落实,也是国家机关获得民众支持的必然要求。
  二是不少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利益,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还到不了国家赔偿阶段,没有必要再经过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减少了漫长而又繁琐的程序事务。这一效果当然是好的。
  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通过其隐形的和明显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各种方式和渠道,越来越起到了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目的。

20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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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09〕10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        







钦州市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人,是指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的养殖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毗邻海域内建设用海涉及养殖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和养殖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批准用海的辖区人民政府(管委)决定海域使用权的收回,并对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收回和建设用海养殖补偿的调查、补偿、兑现等具体管理工作。

沿海镇人民政府负责协助做好本辖区毗邻海域使用权的具体收回和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工作。

第五条 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协商的原则。

第六条 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可以以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


第二章 补偿项目和标准


第七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支付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养殖种苗补偿费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

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补偿费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使用权人用海类型、海域使用收益、海域使用金标准、批准使用年限、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

第九条 养殖种苗补偿费包括种苗成本和在养未成品的合理价值。补偿标准由市物价、水产和海洋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市场进行调查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月1日前公布,执行时间从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十条 海域附着物补偿费根据建设用材、建设方式、容积(面积)和设施等情况予以补偿。补偿标准由市物价、水产和海洋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济发展水平,对市场进行调查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月1日前公布,执行时间从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十一条 置换海域使用权的,只支付迁移补助费。补偿标准由市物价、水产和海洋部门根据本地区社会济发展水平,对市场进行调查研究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6月1日前公布,执行时间从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用海,不予补偿:

(一)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和用海类型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其他违法使用海域的。


第三章 收回海域使用权与补偿程序


第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送达海域使用权人并予以公告;

(二)开展收回海域使用情况调查、办理养殖补偿登记;

(三)公示拟养殖补偿方案;

(四)签订养殖补偿协议;

(五)支付养殖补偿的相关费用;

(六)公告注销原《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

第十四条 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应当在该海域及毗邻的镇、村公告,确定海水养殖补偿对象。公告内容包括:

(一)收回海域的位置、界址、面积;

(二)收回海域的使用权设置情况;

(三)收回海域的用途;

(四)办理补偿登记手续的地点;

(五)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行为的单位;

(六)禁止事项及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告的海域内抢种或者抢建海域养殖设施、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回海域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和附着物产权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建设用海养殖补偿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的,以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核实情况为准。

第十六条 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以海域使用权人为单位拟定建设用海养殖补偿方案并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对养殖补偿方案有异议申请协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应当自建设用海养殖补偿方案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十八条 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海域使用权人对养殖补偿方案的不同意见。对涉及养殖用海面积大,海域使用权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养殖补偿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修改。并将养殖补偿方案、海域使用权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报有批准权的辖区人民政府审批。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上听证会记录。

第十九条 养殖补偿方案报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辖区人民政府批准后,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与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协商确定后,签订建设用海养殖补偿协议。

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报决定收回海域使用权辖区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条 养殖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海水养殖的位置、界址、面积;

(二)种苗和海域附着物情况;

(三)补偿方式;

(四)搬迁、迁移或清理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

以货币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海域使用权补偿费、养殖种苗补偿费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以及补偿费给付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以依法置换海域使用权方式补偿的,应当载明置换海域的区位、面积,以及迁移期限。

第二十一条 收回已设有租赁、抵押等海域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支付养殖补偿费时,统一收回《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由原发证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二十三条 收回海域使用权公告之日起60日内不能签订养殖补偿协议的,由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域使用权人发出责令限期交出海域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超过交出海域的期限,海域使用权人拒绝交出海域或拒绝搬迁的,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申请提存有关补偿费用。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收回,或者由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对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自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送达之日起60天内向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协调、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期间,不停止收回海域使用权工作的实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作出收回海域使用权决定的辖区人民政府在收回海域使用权时应当确保原海域使用权人按照养殖补偿协议得到相应补偿。

养殖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养殖拆迁补偿费。

原海域使用权人欠缴海域使用金的,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支付养殖补偿费中扣减并上缴国库。

一次性交纳海域使用金的,退还原海域使用人已缴纳的剩余用海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八条 实施收回海域使用权及养殖补偿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参与收回海域使用权及养殖补偿工作的测量机构、评估机构和有关专业人员应对提供的报告、数据、资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海域使用权人不得伪造、涂改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偿费,不得谎报瞒报有关数据、冒领多领补偿费,一经查实,依法责令退回多领取的建设用海养殖补偿费,并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在被收回海域进行清理工作中无理取闹、寻衅滋事、妨碍公务、影响正常施工的海域使用权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自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以前到本办法执行之日一直在固定海域从事养殖但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许可证》的,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给予养殖种苗和海域附着物补偿费,补偿标准不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70%;但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满6个月仍未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钦南区、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制订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本市以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服务设施社会化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三产办


关于机关、企事业单位服务设施社会化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三产办



为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巩固和继续发展第三产业进一步解决人民生活诸多不便的几项规定》,推动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设施社会化,特作如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食堂、礼堂、小卖部、修理车间(班)、托幼园所、理发室、浴室、卫生所等服务设施(以下统称服务设施),凡所在地区社会需要,又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均应实行内外两面服务,提高社会效益。
二、拥有服务设施的单位,应将服务设施的基本情况向所在区、县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登记,提出开放方案。因特殊情况不宜对社会开放的,要申明理由,报经区、县政府批准。
三、对社会需要、有条件开放而拒不开放的服务设施,按以下标准向拥有该项服务设施的单位征收服务设施闲置费。
礼堂,每季度征收五百元;
食堂、托幼园所每季度征收三百元;
浴室、理发室、小卖部、卫生所等每季度征收一百元。
对征收闲置费满一年仍不对社会开放的,加倍收费。
四、交纳服务设施闲置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企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或在基建资金中列支。
五、服务设施闲置费由区、县政府指定的管理部门征收,由区、县政府统筹用于发展本地区第三产业。
六、本规定由市第三产业办公室监督实施,并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第三产业办公室



198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