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是规划,后面是征收——城市道路建设中的预定公物制度/刘建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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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面是规划,后面是征收——城市道路建设中的预定公物制度

刘建昆


  城市道路的修筑工程,在世界各国均为公益事业。而道路工程往往涉及对土地及其地上物的征收。作为唐福珍案发生背景的,正是成都市有关方面修筑城市道路的行为。

  台湾地区的“公共设施保留地指定”,相当于法国的“公共道路划界”,日本的城市规划土地征收中“事业认定”(项目认定)。法国正规的征收程序,在行政阶段包括事前公共调查、批准公用目的、具体位置调查和作出可转让决定四个步骤,王名扬认为:公共道路划界实际上是一种“更方便更迅速的公用征收方式而没有采取公用征收的正常程序”。因此,公共设施保留地的有关制度整体上也可以作为征收的一个步骤加以研究,而认为这实际上是一种征收的前置程序。其特点是:

  1.在城市规划区,依据城市规划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规定:“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应视实际情况,分别设置左列公共设施用地:一、道路……”;法国“根据城市规划而实施的划界,不限于道路的调整和改进,也适用于新道路的开辟。”

  2.行政机关得对该地块实施建筑许可管制,并辅以警察权力打击违法建筑。在法国“为了国有道路和高速公路的建设和改良,可以指定保留的土地,对保留土地不发给建筑许可证。”“行政机关在领发建筑许可证时,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台湾还专门制定了《都市计画公共设施保留地临时建筑使用办法》。在日本经过项目认定后所有权人“其自身变更土地房屋的形态,新建、改建或增建或者大修房屋时,事先需要得到都道府县知事的批准。否则不能请求相应部分财产的补偿。”

  3.原土地所有者负有建设上的不作为义务。台湾地区《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一条:“都市计画发布实施后,其土地上原有建筑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区规定者,除准修缮外,不得增建或改建。”第五十一条:“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不得为妨碍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继续为原来之使用或改为妨碍目的较轻之使用。”在法国“上面已有建筑物和围墙的土地,……划界计划立即发生

  另一种效果:这个不动产因划界而负担一种衰退的役权(servitude de reculement)。就是说,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者对于建筑物只能维持,不能加固以延长其存在的期间。”在日本“自项目认定告示发布之日起,任何人未经都道府县知事的许可,禁止在项目设立地上从事会导致土地房屋形态改变等明显影响项目运行的活动。”

  4.条件成就后进入征收程序。在法国“在建筑物因衰退而摧毁,或因衰退造成危险,由行政机关命令摧毁时,该不动产成为光地,自动地成为道路的一个部分。”不动产所有者取得光地的补偿金。“如果行政机关急需进行道路改建,或者不动产所有者愿意趁早转让时,行政机关和所有者可以协商移转所有权,或由行政机关采取公用征收方式取得所有权。”日本则“自项目认定告示公布之日起,项目设立人就因此获得了裁决申请权。项目设立人可以在此之后的1年之内,申请相应土地房屋所在地的都道府县的征收委员会作出征收裁决。”

  在台湾地区《都市计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者,由各该事业机构依法予以征收或购买”。公共设施保留地的是否设置期限曾有过争议。1988年修正的《都市计划法》取消了原有的期限规定,1994年大法官释宪亦认为:“无从单独对此项保留地预设取得之期限,而使于期限届满尚未取得土地时,视为撤销保留,致动摇都市计划之整体。”但是遥遥无期的征收,在台湾久为诟病。

  从中也可见,虽然有急缓之别,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大陆法系立法例倒是具有相当的一致性。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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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萍乡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加强国有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称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所出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依法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县、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体制。

第二章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市人民政府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接受市人民政府的监督和考核,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并每季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收益等汇总分析情况。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采取直接监管和授权经营管理两种方式。
对所出资企业中资产规模较大、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较好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可以实行授权经营管理,对所出资企业中的其他企业实施直接监管。
授权经营管理应当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的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管所出资企业国有资本收入的缴纳,其收入纳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国有经济发展,包括国有资产再投资、调整产业结构、补充国有企业资本金、股份公司国有股权增资扩股,解决国有企业改革等必要的支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应当按照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提出提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其履行职责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 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聘用与考核
第十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
所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由市人民政府规定任免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一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十二条 未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未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大会、股东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三条 对所出资企业的管理者实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企业管理者奖惩和任用的主要依据。
对企业管理者的经营业绩考核主要侧重以下内容:
(一)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
(二)任期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和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
(三)国有资本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本收入财政专户情况;
(四)企业发展情况。
第十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所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与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挂钩。建立健全企业管理者薪酬与职工薪酬增长的协调联动机制,促进企业收入分配公平合理。

第四章 对所出资企业事项的监管
第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下列事项应当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企业或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以及在增资扩股中全部或部分放弃国有股认股权的;
(二)处置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在诉讼、仲裁中放弃较大数额的赔偿权利的;
(三)企业章程、年度职务消费方案、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以及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年度工资总额指标;
(四)重大投融资计划;
(五)拟进行以下新建、技改项目的:
1.未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或公司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100万元以上的新建、技改项目。
2.被授权经营的企业或公司拟进行投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0%以上或数额达300万元以上的新建、技改项目。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等情况对前述数额作出调整。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在决定下列事项时,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派的公司股东代表、董事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一)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设立子公司;
(二)任免企业负责人;
(三)董事、监事报酬;
(四)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所出资企业的改制、资产评估、资产转让、关联交易等重大事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进行。
第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所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进行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申请破产、发行股票、公司债券、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资产转让、大额捐赠等重大事项履行决策程序时,应当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供法律意见书,分析相关的法律风险,明确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对其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违法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其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所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国有资产,由市国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按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萍乡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对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五年。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82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嘉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新时期的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受优待。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嘉兴舰官兵享受同等优待。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以及残疾军人、在乡复员退伍军人(指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下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全市拥军优属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来对待,进一步增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的责任感,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拥军优属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各地要利用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进行宣传教育,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及时宣传拥军优属活动中涌现出来的典型人物和先进事迹,强化全市人民的拥军优属意识,营造浓厚的双拥氛围。
  第八条 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双拥模范乡镇(街道)、单位和个人以及军(警)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促进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协调发展。发动社会力量,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办实事,使拥军优属工作落到实处。
  第九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在车站、码头、医院、社区等公共场所实行军人优先服务,设立“军人优先”标牌,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保质保量并及时供应部队粮、油、水、电、煤等军用生活必需品。
  第十一条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积极协助驻军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对破坏军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查处。依法保护军事用地,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教育训练、军事演习、战备执勤、科研试验、国防施工、生产生活等各项任务。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大力支持,确保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三条 教育、劳动、科技、人事等部门应从师资、教材、场地等方面协助驻军做好军地两用人才培训工作,优先办理驻军人员技能等级培训、考核事项,并适当减免费用。
  第十四条 在本市境内,无论以何种投资方式修建、何种经营方式管理的各种公路、桥梁和各类停车场,对军车一律免收通行费和停车费。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本市境内的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和公益性旅游景点。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到嘉兴市图书馆借阅图书。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士兵证、军(警)官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等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凭证件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长途公共汽车;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托、入园、入学,不管户籍是否在嘉兴市,均享受与嘉兴市居民子女同等的入托、入园、入学权利。对要求转学、插班的,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予以照顾,并随时给予办理。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参加中考的,可按市教育部门规定给予适当加分。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发放《证明书》的县级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九条 认真贯彻《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建立重点优抚对象优抚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并根据形势发展,逐步加以完善,确保其生活水平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无工作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的优抚金,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按照国家标准享受残疾抚恤金,并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导致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本系统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军人,已接收安置残疾军人就业的单位,要按规定为其办理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4]2号)文件精神,积极做好接收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工作,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好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嘉兴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办法》,切实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培训以及随调家属安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贯彻中央、省、市关于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把退伍安置工作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来对待。认真贯彻《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意见》(国办发〔2004〕10号),落实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二十五条 依法做好征兵工作,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必须严格征兵制度,把好征兵质量关,为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第二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政府给予优待,优待金标准按照有关规定的标准发给。对服现役期间有立功受奖的,给予一定奖励,多次立功受奖的,按所获奖励的最高一级发给。进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执行。对服役满一年但未满义务兵服役期限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发放。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拔为军队干部,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对于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凭征集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队选拔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随军条件的军人家属,劳动、人事、公安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给予办理随军手续。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安排其到部队探亲,并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报销往返路费,在规定假期内,工资、奖金、保险等福利待遇不变。
  第三十条 认真贯彻国家、省、市的有关要求,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随军家属的就业安置工作。对符合条件已随军的军人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积极为其免费提供就业信息;用人单位招用新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各级劳动部门要将随军家属就业培训纳入社会职业培训规划,有针对性地进行职业培训。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1998〕8号文件关于“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的规定,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与随军家属的劳动关系。因破产、停产等原因导致失业的随军家属,享受政府发放的失业救济金。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新开办的企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免税规定给予优惠,同时有关部门要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和各种证照。
  第三十一条 各地要加强对烈士陵园、纪念馆、光荣院等优抚事业单位的管理,并在资金投入、土地征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军地双方要加强联系和沟通,每年定期或不定期进行走访,听取意见和建议。当军民之间出现矛盾和纠纷时,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支持的原则,主动与部队协商解决。凡遇重大军民纠纷,主要领导应当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三条 依法维护现役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损害军人和优抚对象利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涉及军人的问题,要慎重处理,及时与所在部队取得联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的“八一”、“春节”期间组织有关人员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各地实际情况,修订完善相应的政策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